經濟法上調制行為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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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上調制行為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經濟法學界對于行為理論的研究一直是比較薄弱的,并已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本文基于經濟法學界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現狀,提出了專門的“調制行為”概念,探討了調制行為的地位和構成要件,著重分析了調制行為的重要性和合法性,以及與經濟法職能的內在聯系、效力等問題,從而揭示其對于解決相關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的重要價值。

【關鍵詞】經濟法/行為/調制行為

一、研究現狀與問題選擇

在一些人看來,中國的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的階段,經濟法學則因其發蒙未久而顯得更加幼稚,特別是其基本理論還遠未成熟。從總體上看,“經濟法理論尚不成熟”的判斷并非言過其實,但這種“不成熟”也許恰恰是新興學科能夠生機勃發、昂揚向上的重要動因和緣由。

人們大都承認: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過對人類行為的規范,來實現對權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調整。由于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因而也有人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實質上是行為。[1](p124)這些認識使“行為理論”在法學研究中地位日顯。但在經濟法理論中,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則始終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因此,即使從實踐的需要來看,也非常有必要對經濟法學中的行為理論加強研究。

但是,經濟法理論的研究現狀卻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疇尚未完全建立,學者對某些基本的理論尚無暇顧及,以至于經濟法學上有關“行為理論”的園地尚很荒蕪,從而影響了經濟法學的成熟、完善和進一步發展。有鑒于此,如何從經濟法主體、主體的權力和權利,以及其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出發,來研究相關的行為理論,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線索。

考慮到經濟法學上各種具體理論之間的內在聯系,我曾以前輩學者的研究和一些國家的相關立法為基礎,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結構”得以形成(這并非刻意的設計)。如在體系上把經濟法規范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在主體上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宏觀調控法上的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市場規制法上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等等。(注:這種“二分法”與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直接相關。對此我在《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一書中曾經有所揭示。由于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涉及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政府與市場、公平與效率等多個方面,因而在各個方面都會形成一種“二元結構”。這是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假設。經濟法究竟是應存在于該“二元”框架中,還是應當對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經濟法的主體進行再概括,即把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合稱為“調制主體”,把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合稱為“調制受體”。

與上述經濟法主體的分類相對應,本文把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分成兩大類,即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或簡稱為調制行為和市場行為。其中,前者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行為,而后者則是調制受體(即實際上的市場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基于經濟法的特殊性,以及調制行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擬在后面的幾個部分著重探討有關調制行為的若干重要問題。

要有效地探討調制行為問題,還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選擇。從研究方法來看,如同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存在著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等所構成的“二元結構”假設一樣,在方法論上也存在著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方法、形式主義與反形式主義的方法、理性選擇與行為主義的方法、演進主義與集體主義方法、干預主義與非干預主義方法等諸多“二分法”。但也有學者認為,上述的方法論上的“二分法”都是虛假和誤導他人的,任何有價值的理論都不可能嚴格地處于某一方面而與另一方面相對立,事實上,許多社會理論家采取的恰恰是較為中庸溫和的立場,并開辟了方法論上的“中間道路”。(注:盧瑟福提及的著名學者阿加西(Agassi)關于吸納整體主義與個人主義方法論的合理性的論述,可參見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從現實的研究需要來看,綜合各種方法的可取之處確實是必要的。因此,結合經濟法學本身的研究特點,在研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時,同樣要注意各種方法論的可取之處。例如,不僅要注意整體主義的方法,也要考慮個人主義的方法,從而不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國家調制對個人的影響,也能看到個人對于法律制度的形成、變遷,特別是對于國家調制的目標與手段的影響。

此外,不僅綜合各種重要方法論的優長是必要的,而且結合論題,確定較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鑒于本文主要研究各類調制主體所采行的調制行為,且這方面的抽象、概括還很不夠,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規范的研究方法,這對于新興的、受大陸法系思想影響較深的經濟法學的現實理論發展,也許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及對研究方法的考慮,本文選擇有關調制行為的如下幾個問題著重進行探討:為什么要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它與經濟法的職能有何聯系?如何在特定的參照系中認識調制行為的地位?調制行為有那些構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斷其合法性?

二、“調制行為”概念的提出及其與經濟法職能的聯系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已經越來越注意運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手段來影響經濟運行,規范市場秩序。例如,近幾年來,為了解決通貨緊縮、內需不足的問題,國家非常重視綜合運用預算、稅收、國債、轉移支付、利率調整等手段進行宏觀調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調低利率(注:開征利息稅,具有變相降息的效應,這是較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稅的恢復開征,則在近幾年內,我國已八次降息。與此同時,我國還兩次調低存款準備金比率,以期影響貨幣供應量。)、多次大幅度調低關稅稅率(注:例如,1996年4月,我國曾降低了4900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從而使我國的進口關稅總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使我國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為了加入WTO,我國又主動調整了一些商品的關稅稅率,進一步降低了我國的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調高出口退稅率(注:出口退稅率本來應當貫徹“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則,但由于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以后出現了大量騙稅等特殊情況,因而國家曾在1995年兩次決定大幅度調低出口退稅率,這是重要的調制行為。但其后果卻是對出口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為了刺激出口,緩解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保持經濟的較高增長率,也同時保護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我國近兩年多次調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稅率,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開征利息稅、增發國債(注:近幾年,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的財政赤字連年大幅度提高,國家不得不大量發行國債。2000年中央赤字為2299億,國債發行總規模為4380億,這樣通過發行國債來進行調控的行為是否合適,規模是否過大,已經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等宏觀調控行為,已經引起了國民的廣泛關注。國家所實施的各類宏觀調控行為,以及其他市場規制行為(注:如國家對電信業的壟斷地位的調整,對民航業“機票打折”問題的態度,對某些家電行業的降價浪潮的規制,對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壓價的規制,等等,都曾產生過很大的反響。),究竟在法律上應如何看待,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國民的權利,是否構成對市場行為的不當干預,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個法學界卻未能給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問題與經濟法的調整密切相關,因而經濟法學者應擔負起研究的重任,更何況對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展開深入研究,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從理論研究的需要來看,有關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研究一直被認為是“難墾之地”,同時,與其相關的一些理論問題,如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經濟法的“自足性”問題,以及整體上的“現代性”等問題的研究也都很難深入。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相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缺失密切相關。經濟法學如果不能在行為理論上有所突破,則許多相關理論的研究就很難拓展。因此,有必要對大量的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進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類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為之類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學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遠比對“民事行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為”作為德國學者的重要創造,給后世學者的研究帶來了巨大影響。此外,“行政行為”這一術語作為德國行政法的奠基人奧托·梅耶(OttoMayer)的貢獻,也對行政法學的學科形成和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術語一樣,在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方面,同樣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個方面的學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討。),從而進一步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制度。

在經濟法理論上,經濟法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能徑稱為“經濟行為”,是因為“經濟”一詞詞義較多,且外延往往較大,容易造成歧義和混淆。因此,必須在對各類經濟法主體的復雜行為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疇。如前所述,基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我把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和規制行為統稱為調制行為,并認為它像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一樣重要。

為了明確何謂調制行為,不妨對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謂調制行為,就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規制行為,亦即在宏觀上通過調節來控制,在微觀上通過規范來制約,從而在總體上通過協調來制衡。由于調制行為是經濟法主體為了特定的經濟目的而在經濟領域實施的,因而其全稱應當是經濟調制行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實際上已經提出了不同層次調制行為的手段和目標。

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是因為它是經濟法學者應予以關注的一類特殊行為,并且,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外,調制行為的一些特質及其成因也須注意。由于各個部門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職能、任務,因而各個部門法在調整對象、法域、價值取向、調整手段、權義結構、責任形式等各個方面,都會有所不同。其中,調制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的差別就更是巨大(這實際上也是認識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區別與聯系的一個重要視角)。總體上說,上述三類行為的區別至少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的主體不同。民事行為的主體是各類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行使行政權的各類行政機關;而調制行為的主體則是享有調控權和規制權的宏觀調控部門和市場規制部門(未必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全部行政機關)。

2.行為的權源不同。合法的行為,必須有正當的權源,即必須有相應的權利/權力依據。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民法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相關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法所確定的行政權力相關聯;而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則與經濟法所確定的調制權(包括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相關聯。

3.行為的性質不同。由于行為的主體不同、行為的權力/權利保障不同,相應地,行為的性質也不同。民事行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為具有隸屬性,或稱命令-服從性;而調制行為則介于上述兩者之間,同時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從性。調制行為之所以會存在,之所以會與相關的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導因于經濟法的特殊宗旨和職能。事實上,調制行為的實施正是實現經濟法職能的需要。從經濟法理論上的“機能說”來看,經濟法之所以會存在并迅速發展,主要是由于經濟法有著特殊的職能。(注:德國學者彼姆(F.B附圖mu)和林克(Rinck)等強調經濟法在“經濟統制”方面的獨特機能和功用的觀點,被日本著名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概括為“機能說”。盡管這些學者的經濟法理論尚可商榷,但能夠認識到經濟法有其獨特的機能,則是較為可取的。)從經濟法的宗旨出發,以及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來看,經濟法最主要的職能和任務就是為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提供了法律支持。從而使“調制行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為經濟法需加規范的一類重要行為。因此,深入研究經濟法的職能或稱機能是很重要的。

事實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具體職能類似于“調制解調器”。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等“二元結構”中,經濟法是聯系“公”與“私”的橋梁,它就像調制解調器一樣,要把相關的國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號進行轉換,把國家的制度供給信息傳遞給私人經濟。同時,經濟法也需要通過自身的調整,把市場主體的需求信息帶給國家(或稱政府)。也就是說,經濟法的調整是在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轉移和交換信息的重要途徑。國家正是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自己在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標,而在調整過程中,如果沒有相應的信號轉換,則調整的實效必然欠佳。

在職能方面,經濟法不僅是“調制解調器”,同時也是“內在穩定器”。而之所以能夠實現“內在穩定”,是因為經濟法的調整有助于達到“整體協調”的效果。事實上,調制是經濟法調整的手段,而其目標則是相互協調和相互制衡的狀態。因為只有達到這種狀態,系統才是穩定的,才能夠更好地協調各類主體的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由于調制行為直接體現著經濟法的“調制解調器”和“內在穩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經濟法主體的諸多行為中具有重要地位,這是需加研究和重視的又一個重要問題。

三、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在經濟法的行為理論研究中應處于核心地位,這不僅因為它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處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為它是經濟法的立法中心與執法重心,從而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確調制行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說明研究調制行為的重要性。

1.在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從行為結構上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雖然在總體上包括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兩類,但前者卻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導地位。這與調制主體及其調制權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實上,調制受體的行為,主要是作為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遵從,而是針對國家調制所做出的遵從或不遵從的選擇;調制受體一般要比民法主體的選擇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對人的選擇余地大。

其實,與調制行為相對應的市場對策行為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它同樣是在經濟法理論上創設的概念,可用來揭示調制受體針對國家的調制行為所從事的對策行為。例如,國家通過制定和實施財稅法、金融法、計劃法進行宏觀調控,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來進行市場規制,都屬于調制行為。當國家財稅部門調整稅率和稅收優惠措施,金融部門調整利率、匯率,計劃部門調整宏觀計劃和產業政策,以進行宏觀調控時,相應的受控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必然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求趨利避害,這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同樣,如果國家的有關部門根據市場競爭的情況,加強或放松市場規制,則市場主體同樣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損失最小化。這也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可見,市場對策行為的采行,是以經濟調制行為為前提和基礎的,是調制受體針對調制行為所進行的博弈活動。如果沒有調制行為,則針對調制行為的市場對策行為就無從發生,從而使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得以成為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一對范疇。事實上,不僅存在著針對國家調制行為的縱向對策行為,而且也存在著市場主體之間的橫向對策行為。其中,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等市場對策行為,不僅侵害了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社會公益,因而是經濟法重要的規制對象。

由于經濟調制行為,決定了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對策行為的對立存在,并且,個別的市場對策行為相對于政府的調制行為是很弱小的(這并不是忽視市場主體對策行為的整體力量),因而經濟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必然居于主導和核心地位,并使兩類行為之間存在主從性、不對等性。其中,不對等性在具體的立法和執法方面體現得更為突出。

2.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不僅體現在與市場對策行為的對比方面,而且還體現在法制建設領域,特別是在立法、執法,以及經濟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實上,經濟法需著力解決的問題,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失靈”等問題;需解決的主要矛盾,是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效率與公平的矛盾。而解決這些問題和矛盾,是市場的自發調節力所不及的,因此國家的調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類理性存在局限,國家的調制未必盡如人意,可能會出現“政府失靈”的問題,因而如何做到“調制適度”,如何把調制行為納入制度或法律的軌道,使其負面效應降至最低,就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為了解決經濟法所面臨的矛盾和問題,需要大量地規定有關政府調制的問題,從而形成經濟法所特有的調控和規制的手段,并進而確立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對調制行為的權源、效力、實施程序等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調制行為也受到法律的制約。而這兩個方面,都會使有關調制行為的規定成為經濟法立法上的中心,從而也成為執法上的重心。

調制行為作為立法上需要規范的“核心標的”,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上都有體現。例如,在財稅法上,首先要規定從事財稅調制行為的主體及其職權分配,規定行使財稅調制行為的要件(如課稅要素、預算收支的基本原則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規定從事金融調制行為的主體,以及如何運用法律化的貨幣政策進行調控等;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要規定執法主體,以及規制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件、程序等。事實上,各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都是圍繞著相關主體的調制權以及相應的調制行為而展開的。

調制主體所從事的具體調制行為繁多,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這與經濟法作用領域的廣泛性相關,同時也與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手段的多樣性有關。通常,調制主體都在從事一系列重要的調制行為,在宏觀領域如預算收支調整行為、稅目與稅率的調整行為、稅收優惠或稅收重課行為、國債發行與收買的額度調整行為、轉移支付行為;銀行利率與匯率的調整、存款準備金與再貼現率的調整、公開市場操作行為等;在微觀領域如對非法卡特爾、濫用市場經濟力等壟斷行為的禁止,對在價格、質量、信息等方面影響市場秩序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劃,等等。上述典型的調制行為,不僅是經濟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場經濟國家執法的的重心。惟有擺正它們的地位,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總體上的“經濟憲法”作用。(注:一些市場經濟國家高度重視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作用,甚至將其稱為“經濟憲法”。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些觀念也在進一步發展之中。從一定意義上說,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在各國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談到法律在整個現代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時,已經越來越不能忽視宏觀調控法的價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強調要在“總體上”發揮它們的作用。)

可見,無論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還是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方面,調制行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確保其合法性,如何確保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以真正達到經濟法調整所追求的“協調”狀態,則是更為重要的。因此,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即構成調制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或稱要素。對于個別的調制行為,在經濟法學的某些分支學科中已經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稅法學上,對于課稅要素等問題,國內外學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發現有人從總體上來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從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入手,不僅有助于調制行為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也有助于從理論上解決經濟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

從微觀上說調制行為如果不具備應有的要件,則調制行為就不能獨立存在,從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問題,也談不到對于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益如何均衡保護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再研究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問題。

1.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調制行為作為經濟法主體行為中最重要的一類行為,其實施主體是居于主導地位的調制主體,從而使調制行為在各類主體的行為中也占據主導地位。克里斯托弗·勞埃德(C.Lloyd)曾指出,行為總是發生在關系、規則、角色和階級的結構之內(注:在對人類行為的認識上,克里斯托弗·勞埃德指出了方法論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論“結構主義”,強調要認識到個體行為與集體行為各自對歷史發展的作用。參見前注引盧瑟福著,第45頁。),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為與一定的社會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規則所確立的一定的社會關系有關,因而在研究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時,也應考慮到與之密切相關的各個方面。

基于上述考慮,不難發現,一種行為的構成,從角色的維度說,涉及到行為的主體、客體(在此指一種相對被動的主體),這是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此外,還必須有主體針對客體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這些活動可以依據一定的規則(如法律或其他規范),也可能不考慮任何規則,并使主體與客體之間產生一種關聯,形成一種關系。基于上述認識,可以把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要素調制行為所涉及的主體,主要是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其中,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是享有調制權的經濟法主體。通常享有宏觀調控權的主體主要是財稅部門、中央銀行、計劃部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的主體主要是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這些機構雖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機關,但由于在調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國家的經濟職能而非傳統的行政職能,因此,與行政行為的主體還有所不同。

從主體要素來看,調制行為離不開調制主體,即擁有調制權的主體;不具有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就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同時也要看到,如果沒有調制受體,調制行為就是無的放矢。通常,調制受體主要是不特定的從事市場交易行為的主體(但未必都是純粹的市場主體)。

(2)行動要素調制行為的發生,不僅要有調制主體,還必須有主體運用其調制權的活動或稱行動。并且,行使調制權的行為應當公示,以為一定范圍的社會公眾所知曉,從而使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發生聯系,并形成其間的博弈。

從行動要素來看,調制主體必須履行其調制職能,審時度勢,調控規制。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有為”,也可以“無為”,但“有所為”和“有所不為”都要基于調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調制職權。不行使調制職權的行為當然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如果對采取的調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調制受體無法知曉,則也不能構成調制行為。

(3)關聯要素單有主體和行動要素還是不夠的,還必須是行動可以歸屬于具有調制權的主體,即調制主體與調制活動存在直接的關聯;同時,還必須使調制活動與調制受體存在關聯,從而形成兩類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這樣,調制行為才能夠真正確立,才有自己的獨立意義和價值。

關聯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認為有了主體和行動的要素已經足夠,或者把這一要素隱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實,這一要素有時恰恰很重要。例如,稅法上的征稅行為是一種調制行為,該行為就需要與納稅人發生關聯。當納稅人規避稅法,致使“調制行為落空”時,就應依據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找到實際應承擔稅負的主體。為此,德國和日本等國學者曾主張,應當把“課稅對象的歸屬”(Zurechnung)也作為一個課稅要素[3](P109),以使國家的調制更加有效和準確。這種觀點實際上就是看到了主體與客體“聯系”的重要性,因為只有把它們聯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夠確定征稅的具體范圍。

上述要素只是作為調制行為所應具有的一般要件,僅與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或稱調制法律行為。因此,還需進一步探討調制行為的合法要件。

2.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實施調制行為是現代國家主體角色的一個重要體現。由于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因而下面僅從法律意義上來分析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調制行為有多種分類,但首先可以分為合法調制行為和非法調制行為,這種分類暗含著研究合法調制行為的必要性。根據調制行為的特點,可以將合法調制行為應具備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體合格即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必須享有調制權,無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屬于調制行為,當然也不是合法調制行為。事實上,享有調制權的國家機關并不多,許多國家機關,特別是一般的行政機關是無權從事調制行為的。

(2)權源合法調制權的來源合法,是指調制主體的調制權,或者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經由合法的授權;所行使的調制權,不是超越自己應有權限的權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權力。權源合法是調制行為合法的重要基礎。

(3)調制合法包括調制的內容、調制的程序或稱形式都要合法,即調制要充分認清所存在的經濟問題與相關的社會問題,尊重規律,審時度勢,適度調制;同時,在調制的具體程序或應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須要注意,以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規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經濟法的宗旨是與經濟法所欲解決的基本問題(如市場失靈問題)、所需協調的基本矛盾(如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直接相關的。正是由于該問題非常重要,因而我曾專門對其進行探討(拙文《略論經濟法的宗旨》,載于《中外法學》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學者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討,并越來越認識到宗旨對于確保調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項合法要件,直接影響到調制行為的效力,影響到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約束下,如果調制受體不遵從合法的調制行為,則可能要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如果調制行為違法,并給調制受體造成了損害,則調制主體也可能要承擔相應的經濟法上的責任。

除上述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外,調制行為的效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盡管調制行為可分為有約束力的調制行為和無約束力的調制行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確信力,同時,許多調制行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執行力。

調制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使社會公眾對調制行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從的效力。作為對世的效力,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即應被概括地推定為合法,調制受體必須予以承認,這是確保調制的效率與秩序的需要。當然,如果調制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或失效,則不應維持其公定力。

調制行為的確定力,實際上是對于已生效的調制行為不得任意改變的效力。其中,作出調制行為的調制主體,必須信守自己的承諾,不得任意改變自己的調制約定(調制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廣義上的契約行為),否則就可能損害調制受體的“信賴利益”。作為調制受體,一旦接受了調制條件,也不能任意改變,否則國家的調制將無任何權威可言。同樣,上述的確定力也是以調制行為具有合法性為前提的,違法的調制行為當然不具有“不可爭力”。

調制行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調制行為對相關主體所具有的約束力和限制力。從調制受體的角度說,由于現代國家越來越注意采取間接的調制行為,因而調制受體的選擇余地也越來越大。通常,對于國家的調制條件,如稅率、利率等,調制受體無權改變,這也是上述調制行為確定力的體現;但與此同時,調制行為的拘束力卻受到限制。由于調制受體有選擇的自由,可以通過改變自己行為的方式來回避國家的調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調制條件,則不能對其產生拘束力。

調制行為的執行力,主要是為確保調制目標實現而要求調制受體遵從調制行為的效力。其實,執行力與調制力一樣,都是“國家能力”的重要體現。(注:根據王紹光、胡鞍鋼的研究,國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財政的能力、宏觀調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強制執行力。參見王紹興、胡鞍鋼著:《國家能力報告》,遼寧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頁。)。如果調制受體不能自動遵行國家的調制行為,則國家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的措施。這種執行力,同對調制受體的救濟措施的執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學者將兩者相等同是不妥當的。(注:與此相類似,在行政法學界普遍認為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的,但也有學者認為執行力應同樣針對行政機關。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以及〔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等等。)

調制行為的上述四個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應有的外部效應的體現。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就相對地獨立于相關主體并對其產生約束。

五、結論

基于經濟法學界對于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現狀,考慮到這一問題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調制行為”這一特定的概念,作為經濟法學行為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范疇。同時,本文還分析了調制行為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和相關制度構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進一步確立該范疇在整個經濟法學諸多范疇中的地位。此外,本文還尤其著重分析了調制行為的構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問題,以使調制行為理論的應用價值也能得以體現,使整個調制行為理論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義。

由于諸多方面的原因,本文的分析是非常有限的,還有許多問題需要專門探討。本文意在提出問題,權作引玉之磚,以期見到更多的專深研究。實際上,本文的論題同經濟法上的其他許多理論難題都有著密切的牽連,如經濟法上的權力/義務結構問題,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自足性問題、政策的法律化問題等等。如果對行為理論的研究能有進一步突破,則上述所謂經濟法理論上的難題,都可望迎刃而解,這也是其重要理論意義所在。同時,一些現實問題的解決也可能由此有了新的視角,從而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各類主體的利益,有利更好地實現經濟法的宗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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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馬爾科姆·盧瑟福.經濟學中的制度[M].陳建波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

[3]〔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M].劉多田等譯,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