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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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提要: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a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喪失其經營能力。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解散方式,我國現行公司法只規定了自愿解散與強制解散兩種情形,并沒有建立內資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大股東濫權(abusdudroit)或公司事務陷于僵局(deadlock)時其他股東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救濟。在外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確立與運作已有上百年的歷史,成為股東權保護體系不可或缺的一個組成部分。本文通過對我國現行立法的檢討和對國外立法經驗的借鑒,以賦予股東之公司解散請求權為核心,從訴訟程序和清算程序兩個方面提出構建我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之具體設想。
一、引言
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a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喪失其經營能力。1公司解散根據解散事由可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兩種。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股東的意志而發生的解散。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自愿解散的情形有三種: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強制解散是基于國家強制力的作用而發生的解散。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可看出,我國法律對公司解散的條件作了嚴格的限制,以維護公司經營的穩定。
由此可見,公司的解散除了違法經營,被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強制解散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擁有公司的解散權。股東通過書面形式約定股東權利義務、規范公司組織活動的公司章程,同樣是公司股東的共同意志體現,其所規定的公司解散條件應為全體股東的意思表示。根據《公司法》第39條、第106條規定,公司解散由全體股東依特別多數(三分之二)形成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解散并無大礙,問題是當少數股東對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發生分歧時,能否通過司法途徑請求解決?在民事審判中公司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問題日益凸現,而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因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難以把握,2股東權利因而也得不到充分的保護。而縱觀外國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作為股東權保護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確立與運行已有上百年的歷史,在理論上與實踐上的成果頗豐。故如何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實踐,加強股東權的保護,是擺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鑒于此,筆者在總結司法實踐所遇問題的基礎上,對我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論以及立法構想作較為細致的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二、股東的公司解散請求權之立法檢討與弊端分析
(一)現行公司法關于公司解散規定之檢討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規按企業性質的不同而規定不同的解散方式: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其解散方式包括公司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的四種情形;對于外商投資的企業,除了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以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享有解散請求權。3我國現行立法按企業性質不同對股東的解散請求權分別予以規定并無充分的根據。4
但在司法實踐中,內資公司的糾紛占公司訴訟的大部分,大量股東由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原因,例如退休、公司僵局、關聯交易、不公平壓迫等因素,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對于當事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表現出退縮的謹慎姿態,對此類案件能否受理、訴訟請求能否支持多有疑慮,最終往往以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為由駁回訴訟請求,5如朱某訴鄭某股份合作糾紛一案即是一個典型。原告朱某與被告鄭某合資設立了長沙慧達實業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元,朱某出資10萬元,占20%,鄭某出資40萬元,占80%,公司由鄭某控制。在公司經營期間,鄭某單獨作出了公司股東會決議,朱某知悉后持強烈反對意見,雙方未能和解,朱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解散公司。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1條、第190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否解散應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會的決議,由公司自己的意志決定。原告認為其股東權益遭到侵犯,應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但原告直接對被告提起終止合作協議、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民事糾紛的“司法最終解決原則”6,站在司法救濟的立場,股東權利的保護如果僅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7,而沒有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8,其訴訟請求最終也不會得到支持。根據訴權與實體權利的關系,9雖然當事人享有請求法院審判的訴權,但在實體審理的范疇,法院審查的標準是當事人是否享有實體上的具體權利。現行公司法沒有賦予公司股東的公司解散請求權,法院只能認定其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從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在上述案例中,對于朱某訴鄭某股份合作糾紛一案的處理,法院嚴格依法辦案,判決之結果是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卻失去了正義與公平:如果股東能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散公司,就沒有必要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請求;訴訟屬于司法救濟措施,是股東向公司的其他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請求被拒絕后產生的法律關系,如果司法機關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絕了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法律途徑,把矛盾推向了社會,其結果將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發新的社會沖突。
股東的公司解散請求權,是股東因其股權被其他股東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請求解散公司的實體權利。它是一種基于股東資格的請求權,不同于訴權。相應地,司法機關應擁有公司解散的裁判權。因為股東有實體上的公司解散請求權,必以程序上的訴權和司法機關相應的裁判權為保障。各國公司法如規定了股東請求權,同時也必然相應地賦予法院判決而解散公司的司法權力。
(二)立法缺失之弊端
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公司的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在權益遭受侵害時處于“手腳被捆綁,無法抵御凌辱”的可憐境況的局面,其弊端集中表現在兩點:
1、大股東濫權(abusdudroit),中小股東利益得不到法律保護。10公司議事制度的基本原則便是建筑于投資回報率與風險承擔系數相一致基礎上的資本多數決原則(themajorityprinciple)11.這個原則使得那些擁有控制權的股東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中往往處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被上升為公司的意志,從而對公司和少數股東產生約束力。這一原則若被得當運用,則能夠有力地保障公司經營決策的高效運行。但隨著現代公司股權分散化的日益加劇及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職權向董事會過渡趨勢的日漸形成,資本多數決原則被無限制地濫用,尤其是決議權之濫用,而導致的弊端日益明顯:如在公司不必要增資的前提下惡意發行新股,以致少數股東持股比例降低從而不當地增加大股東的勢力;大股東擔任公司的重要職務時其薪酬較之同類公司之同類職位明顯過高,而占去公司利潤之多數;以公司名義以不當之價格與其控股的另一公司交易,使其控股之另一公司獲取暴利;利用“惡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將少數股東排擠出公司,然后再恢復公司原狀等等12.資本多數決原則使得大股東有機會憑借手中表決權的優勢操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選任董事、監事組成受己控制之董事會、監事會,從事損害公司及小股東利益的利已之事,從而使公司制度背離股權平等的實質正義要求,破壞了公司內部的民主管理,落空了廣大小股東的投資收益期望,嚴重地挫傷了其投資熱情。大股東的濫權使“股東大會”異化為“大股東會”或“橡皮圖章”,公司則淪為為大股東恣意橫行、為所欲為的舞臺。對此,現行公司法卻因相關法條的缺漏而無能為力。這種不合理的立法缺失,導致了整個公司運行體制的混亂,或圈錢,或造假帳,或為關聯交易,凡為大股東者都可把權利的利用膨脹至極限,加劇了商場中本已存在的唯利是圖、不講信義,使大股東缺少責任感,缺乏自律精神,也違背了公司設立的基本精神和經濟平衡原理。
現行公司法將公司的獨立人格絕對化,一昧地強調公司股東是在公司人格以外對公司加以控制,強調所謂公司的長遠利益,強調公司運行中的社會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忽視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忽視公司為股東股東盈利工具的特征,把平等的原則僅僅落實在同股同權方面,對大股東利用“多數決原則”支配公司的行為幾乎不予限制,以致不能緩解大股東濫權時中小股東的權益受到極大損害的矛盾與沖突。
2、公司事務陷于僵局(deadlock)時,股東的權利無法尋求救濟。公司的正常運行是通過股東行使權利和公司管理機構行使職權實現的,而公司僵局則是公司正常運營的對立面,主要是指“因股東之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沖突或尖銳矛盾,而出現的公司運行障礙,包括公司的運行秩序完全失控,股東大會、董事會與監事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對公司事務作出任何決議,公司的運行機制處于癱瘓的狀態。”13公司僵局無論對公司還是對股東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因經營決策無法作出,公司的業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因管理的癱瘓和混亂,公司的財產在持續的耗損和流失;因相互之間的爭斗,股東和董事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無謂地耗費;眼望公司的衰敗和破落、公司財產的耗損和流失,投資者卻無所作為,無能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東或董事之間的利益沖突或權利爭執以及情感的對抗已經發展到登峰造極的程度,各方之間已經喪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關系14,合作的基礎已不復存在。
按照期待利益落空理論,股東在加入公司時,享有一種期待權,其有權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經營特征保持一種持續性;當股東之間喪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礎,或在公司經營政策上發生了嚴重分歧,導致公司事務無法正常運行,即公司人格或根本的經營特征發生質變,股東期待利益就會落空。15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本應解散,然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重大事項都由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的解散同樣需要股東大會的決議,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決議(包括解散公司的決議)也無法作出的,所以在公司內部關系癱瘓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尋求外部救濟――司法或仲裁。
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立法價值和法律意義
(一)立法價值之所在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為一種制度,它并非僅僅是為了窮盡公司終結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舉或確認,以期使法律本身的體系能夠圓滿,它的真正的立法價值在于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之間的糾紛,在采用其他的處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終止投資合同、解散企業、恢復各方權利,最終使基于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沖突得以解決的可選擇的一種救濟方式。16
(二)司法解散體現了公權力對權利之充分救濟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股東之間出現糾紛,政府一般不具有參與調解、裁決的功能,這類糾紛往往涉及公司的運行與管理,涉及財產的占有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沖突的各方大都以謀求公平為己方奮斗的目標,非司法機關經特定的程序而不能解決。經濟權力和經濟利益是社會全部資源中最基本的部分,公司成立后,集中起來的由全體股東交付的資金往往由大股東以公司的名義支配,資本多數決原則賦予大股東以公司名義支配全體股東出資的權利,這樣的制度設計本是無可厚非的,因為它體現了投資回報之分配、投資風險之負擔與公司事務之管理三者之間的合理關系。雖然小股東的投票權并沒有被否定,他們分散持有比例稍小的股份,但是無論他們是否參加投票都不大可能左右大股東的決定。因此,對大股東行權設定必要的限制就不是可有可無的事情。在19世紀前期,當時不公平妨礙訴訟制度尚未確立,根據公司的契約性英國公司法賦予受害股東向法庭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petitiondedroit)17的權利,即小股東在受到大股東的不公平壓迫時可徑直向法庭申請頒令解散公司,結束公司的經營并依據投資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這一方式是當時小股東維護自身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東間無法繼續維持公平的合作時,解散公司不失為一種溫和的解決辦法。18
英國的司法解散制度的歷史經驗說明:公司的成立或解散應當取決于股東的意志,當股東在公司中的權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復股東權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時,權益遭受侵害的股東就應當有權通過各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而申請法院頒令解散公司是救濟方式中的一種。19司法是國家運用法律解決社會糾紛和沖突的專門活動,國家以此來最終調整社會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社會秩序;而作為司法部門的法院,具有把自主協商受到阻礙的規范重新引上軌道的功能。所以,當公司的存廢發生爭執時,訴訟作為解決糾紛和權利救濟的最后途徑,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處理公司解散糾紛。
(三)司法解散體現了公權力對經濟之適當干預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本質上代表了國家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
1、對運用司法權力解散公司之認識。不少人一直對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認識存在著誤區,認為股東之間的爭議和公司管理機構的行為,屬于公司的內部事務,司法不應干預和介入,而應由當事人自主處理,司法機關只應受理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法律事項。這種以內部關系排斥司法救濟的認識與某些當事人和司法人員不能擺脫以往對于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法律性質的傳統認識有直接關系20.公司法是對公司內外法律關系進行全面調整的法律規范,公司的內部關系亦屬公司法調整的范圍,由此而產生的爭議亦需得到司法的救濟,不存在司法救濟之外的公司內部關系。實際上,公司法上的訴訟,絕大多數都是因內部關系發生的,無論是股東對公司之訴,還是股東與股東之訴,無論是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無效之訴,還是公司對股東或董事的賠償之訴,都屬典型的內部關系引起的訴訟。顯然,司法機關是不可能因其屬內部關系而拒絕受理。在我國,有關行政機關可依照行政法規強令公司解散,司法機關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而裁決解散公司也就絕無法律的障礙。
2、人民法院的職責與使命之要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使命,合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投資權益、調整其利益沖突當然也是人民法院的職責之一。《公司法》雖沒有規定公司可因人民法院的裁決而解散,但也沒有禁止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對公司解散進行裁決。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把法院裁決作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可見,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司法權力介入公司運營,才能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對于當事人自己無法處理,其他部門也不能解決的糾紛應當受理,亦有權受理。
在具有大陸法系傳統的中國,立法者當然明白并堅持法院須依法律的具體規定處理案件。而公司法卻遺漏了司法解散公司的規定,無異于把公司變成了小股東的“經濟監獄”。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公司法》是在社會整體商業意識淡泊和商業規則貧乏的草莽年代的產物――雖然具備了一部商業組織法的基本框架結構,但內容陳舊、簡單和死板,立法時又過分考慮了中國特色,使得法律的規范性大打折扣,無法真正擔負起調整公司行為的沉重責任。21因此,對《公司法》進行洗心革面的修訂已是刻不容緩的事情!其中,根據公司的資本特性22和股東權利保護的必然要求,在重構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制度時,應當準許司法權力適當介入公司運營,以賦予股東實體上的請求權利――公司解散請求權為核心,來構建我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四、外國司法解散制度之經驗與立法例之啟示
(一)外國司法解散制度之運作
從19世紀中葉前英國法院頒布“公正合理清盤令”開始,公司司法解散這一制度的運行歷史已經超過150年,相關的制度規定頗為周詳,根本性的規定是大股東所負的特別義務。
早在上世紀初,美國各州法院判例即確立了一項基本原則:不僅董事、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且那些“有控制權的股東”對于少數股東也負有此類義務,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對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資產的讓與等特別事項進行表決時,必須注意此義務的履行。與此相類,英國普通法中也有一項重要的規則:多數股東行使權利,必須基于對公司整體利益的考慮,而不得構成對少數股股東和公司的欺詐。另外,在德國,則要求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得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可見各國在保護股東權利時均規定多數股股東對少數股股東負有特別義務,以防止資本多數決的濫用。
概而言之,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一般如此運作:首先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了大股東對小股東負有特別的義務,如注意義、忠實義務、誠實信用義務等;其次通過具體立法和實際司法的途徑貫徹落實:將義務具體化,形成法條;或由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運用這一原則要求,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加以演繹,從而達到個案的公正。英美法的許多規定都是由法官判案發展而來的。
(二)外國公司法賦予股東之公司解散請求權之立法例
英國1986年破產法(InsolvencyAct1986)第122條、124條規定,小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認為解散公司是正當與公平(JustandEquitable)的,便可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實踐中,法官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的判斷的事實依據有:1、公司行為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經營超越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所定之范圍或公司設立的目的已無法實現;3、公司實際上僅僅是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進行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23
美國示范商業公司法(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規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確認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東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請求,并且證明以下事實中的任一一項:1、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于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并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不能再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地經營;2、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已滿的董事的繼任者;4、公司的資產正在被不當地濫用或浪費。24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一、公司業務的執行遇到顯著困難,使公司發生不可恢復的損害,或損害之虞時;二、公司財產的管理和處理顯著失當,而危及公司的存在時”。25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規定,“如公司已不可能達到其目的,或根據公司本身情況,存在其他應解散的重大原因時,可由法院判決解散。”“只有股份總和至少達到股本總額的十分之一的股東有權提起訴訟。”26可見,持有相當于資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股份的股東有不得已之事由時,當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東濫權的情況,可向法院請求解散公司。
(三)對我國公司司解散制度構建之啟示
綜合考慮國外的立法經驗,我國在勾畫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藍圖時,可以得到以下啟示:
第一,在公司法總則中科以股東在行使權利時負有誠實信用義務。誠實信用是民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但該原則長期以來沒有導入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之中。一般認為,股東在守成公公司的出資義務后,股東對公司單純的享有權利,尤其是在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時候,股東只需要考慮自己的利益,他不必對公司或其他股東負有誠實信用義務。但筆者認為,在公司制度中,誠實食用原則仍有適用的空間。歷為雖然近代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最初是將其作為債務履行的原則,但在后來則逐漸適用于債權行使以乃至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和民事義務的履行。有的學者甚至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事的基本原則,而且適用于一切其它法律部門的原則。27股東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負有的誠實信用義務不僅要求股東在行使其權利時,應當以善意的方式為之,同時也要求股東不得濫用其權利,否則就構成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對權利的濫用,28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對股東科以誠實信用的義務,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資本多數決濫用,以實現對小股東權利的保護。
第二,對股東解散請求權的法定事由的規定主要有兩種立法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立法例,如美國和日本。二是限定列舉式立法例,如英國和德國。這兩種立法例各有利弊:前者雖有助于彌補限定列舉式的不足,但因其含義較為抽象,尚需解釋,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濫用危險,修法的成本相對較高;后者雖條文明確、具體,便于理解和把握,修法成本也相對較小,但難以窮盡,欠缺應急性和靈活性。綜合一般概括式和限定列舉式的優點,筆者建議,在設計我國公司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法定事由時,首先以具體列舉的方法明確規定請求解散的事由,最后再以“其他事由”作為“兜底條款”,以彌補列舉式不能涵蓋所有情況之缺點。
五、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具體立法構想
(一)訴訟程序
1、訴訟類型
解散公司的裁決在程序上屬于何種訴訟是首先必須明確的問題。公司是各種法律關系交織而成的綜合體,解散公司意味著既有公司法律關系的全部終止,公司喪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轉化為清算法人。這與解除合同性質的訴訟請求類似,只不過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個法律關系,而是與公司組織體相關的全部法律關系。所以,解散公司的訴訟既不是確認之訴,也不是給付之訴,應是變更之訴。
2、訴訟當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資格的人必須是自己的利益已經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為損害的股東29.是否任何持股股東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訟則值得探討。公司解散不僅關系到少數股東的權益,更危及其其他股東、債權人和公司的整體利益。為防止股東濫用解散請求權,增加公司的負擔,法律上應規定比較嚴格的持股比例要件,使其能夠符合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現行各國公司對請求解散公司的股東資格的限制一般包括三點:第一,股東解散請求權是少數股東權而非單獨股東權,只有持有一定比例或數額股份的股東方能行使。大陸法系各國公司法持有相當于資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資股份的股東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德國和日本的公司法都規定解散之訴只能由股份占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東提起,可以作為我國的參考。第二,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股東所持有股份必須是已經連續的有一定期間。如日本商法第232條之二規定,所要求比例或數額股份必須由股東在六個月前連續持有。第三,鑒于資本的可流動性,美國的所謂“當時擁有股份”的要求即原告必須在法定解散事由發生的當時擁有公司資本或股份的限制則是比較適當的。我國公司立法應引入美國法的規定,即原則上將解散之訴的原告定為法定的解散事由發生時即持有公司資本或股份的股東。當然,對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必須始終持有資本或股份,并不得中斷。各國都對提起解散之訴的股東的資格加以適當的限制,但由于各國的立法背景和價值判斷的標準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各不相同。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考慮,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應規定為須為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時持有10%或以上的公司資本或股份且提起解散之訴時已連續持有10%或以上公司資本或股份一年以上的股東。
(2)被告: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還是欺壓其他股東的股東?實踐中,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多以后者為被告,理由是該股東通過操縱公司侵犯自身的利益。雖然起訴之股東直接與其他股東發生利益沖突,但其他股東的壓制行為多是以公司名義作出,且如果起訴之股東勝訴,須直接承擔法律后果的是公司。30因此,筆者認為,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而非股東。大陸法系各國多采用此立法例,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二款規定,“解散之訴應以公司為被告。”31
(3)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當公司的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后,該公司的其他股東在該訴中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理由是案件的判決結果與他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數個股東分別提起公司解散之訴,雖然他們是為各自的利益而起訴,他們之間并無共同的權利義務,在實體上都有各自的適格要求,但訴訟標的都源于同一法律事實甚至可能源同一法律關系,具有較強的牽連性。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數人均起訴時,法院應作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合并審理。
3、法定事由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公司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必須具有以下前提與理由之一:
(1)影響公司生存的重大違約事由出現。當投資方有重大違約行為(如果公司是依聯營合同成立的,出資方的權利義務受合同的約束)或者因不可抗力和客觀情勢使公司的目的和存在的基礎發生重大變更時,32股東合作的基礎也隨之喪失,繼續經營將會嚴重損害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或影響公司的生存時,受損害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其后果必然是解散公司。(2)影響公司生存或嚴重影響公司運營的重大侵權事由出現。如果股東利用其資金、地域等優勢或一致行動操縱公司經營,侵吞公司財產,從而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并影響公司的生存發展,且經其他股東以內部救濟的方式提出糾正之要求,遭到拒絕之后,受損害方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資。具體的侵權或濫權行為包括:
第一、公司事務陷入僵局,股東會或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或雖召開但無法形成決議;33
第二、董事或大股東運用權力為自己謀利因而違反職責;34
第三、董事或大股東盜用或濫用公司資產;35
第四、董事或大股東沒有遵守《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要求;36
第五、股東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失去公司的基礎;37
第六、公司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和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公司成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或用于謀取非法利益的工具;38
第六、其它違反公平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的事由。
4、其它替代性的救濟措施
強制解散公司雖可使受害股東擺脫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將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進行清算,公司之資財可能以破產財產的價值予以出售而很少甚至根本沒有考慮到公司的商譽和公司專有技術的價值。由此可見,解散公司是一種最為嚴厲的制裁,并且涉及到眾多法律關系的協調。要軟化這項維護權利方法的激烈本性,法庭應有權選擇在適當的時候提供另一項舒緩措施。”39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之訴后,如能使用其他救濟方法解決問題,就不使用解散公司的極端手段。如果經過開庭審理,有證據證明股東起訴的事實清楚,其公司解散請求依法應當支持,受訴法院應首先在各方股東之間進行調解,調解的中心內容是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以公平合理的價格40購買原告的股權,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自愿向原告出售股份。股東之間自愿達成出資轉讓的協議后,法院可以勸原告股東撤訴或以調解書的方式結案。值得注意,不能因股東出資轉讓而使公司股東少于法定人數。收買股份不僅使受害股東取得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續,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因而受到各國的青睞。現在美國有一半的州法律規定或法院采取了強制收買股份這一救濟措施。41由此看來,在我國未來的相關立法或司法中,確立股份收買這一替代救濟方式確有必要。只有在股東間的股份轉讓或其他救濟方式無法奏效的情況下,方可允許解散公司。
至于其它可以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濟方式包括命令變更公司章程,撤銷或變更公司決議或行為,允許異議股東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允許股東提起不公平妨礙訴訟等等。須知道,“沒有一項法定維護股東權利的途徑是完善的,每項都有自己的特色和固有的局限。只有重疊保護系統才可以更周全地保障股東。”42
(二)清算程序
解散的公司,除因合并、分立、破產而解散的外,必須經過公司法上的清算程序,才能歸于消滅。公司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剩余財產,了結公司的法律關系,從而歸于消滅的程序。43.
解散和清算的區別在和聯系在于,解散是一種法律事實,它構成法人消滅的原因;清算是一種法律程序,它構成法人消滅的過程。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結果。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對此須有一個正確的認識。根據《公司法》第八章規定,除了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其債權債務有承繼人而不需清算外,公司解散必須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清算組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經公告,公司方予終止。因此,若法院判決支持股東解散公司的請求,公司應當進入清算程序,未經清算,其法人資格并未終止,僅僅是公司經營資格的停止。公司的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
我國有關法律對法院主持解散清算沒有規定,只規定了人民法院主持破產清算44和公司自愿解散后指定清算組清算45的兩種情況。如果公司解散是由法院判決強制解散而公司沒有自行清算,清算工作就應由法院主持進行。絕對地排斥法院對清算事務的司法干預,不利于對權利人的司法保護46.我國《公司法》對清算組的職權,清算活動的進行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清算組的工作應按照這些規定進行。
1、公司自行清算。
股東經調解不能達成出資轉讓的協議的,受訴法院應及時作出判決。如果判決公司解散,判決書生效后,股東應及時(具體時間由判決書來確定,可以考慮定為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組成清算組對公司的債權和剩余財產進行清算。股東自行清算可視為股東自覺執行法院判決。
2、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
一般情況下,由法院判決強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東之間的關系僵化或公司事務陷于癱瘓,很少能主動執行法院的判決書。如果超過判決的自動履行期限判決未執行,原告股東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公司解散執行案和一般債權糾紛執行案不同,執行法院可以參照債權人“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案”的特別程序,選定清算人47并組織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六、結語
鑒于小股東的利益在實踐中容易受到大股東的侵害,西方各國公司法通過實體法和程序法,都在不斷加強對小股東的特殊保護,這已成為現代公司法的一個重要趨勢。而在我國,對小股東保護不論在實踐上還是理論上,都還處在起步階段,立法上缺少對小股東保護的具體規定。因此,立足于中國股東權的保護實踐,大膽借鑒發達國家保護股東權的先進立法例、判例與學說,研究小股東保護的有關法理依據,尋找適合我國公司制度的小股東保護措施,對于進一步健全中國的股東權保護體系和完善我國公司法律制度意義甚大。
股東權的保護程度如何,不僅直接關系到股東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關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廢,并進一步波及于公司的勞動者、經營者、消費者、債權人、交易客戶、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會的利益,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股東權保護所具有的經濟意義與政治意義不言自明。48
雖然中國目前的公司立法對于股東權的保護還有欠周全,但對于構筑股東權保護的偉大系統工程起到了積極作用。近年來,中國全社會的股東權意識正在日益增強,片面重視勞動的作用、而蔑視甚至敵視資本的傳統概念已經趨于弱化。法學家們加強了對于股東權保護的法理研究,仲裁機構、法院和行政機關加大了對股東權的保護力度。這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都是不可思議的。
我國《公司法》的全面修訂工作已然啟動,體制轉軌時期伴生的某些理念和制度上的沖突至今并未找到妥善解決的途徑,須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為一種股東權的保護制度并非是一種孤立的制度,它與公司法中諸多制度之改革49表現出一種聯動機制,需要立法者的通盤考慮與恰當安排,這是一項非常復雜的系統工程。誠然,中國股東權保護的理論和實踐還存在不少困難和問題,股東權的保護現狀距離股東權保護的理想目標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構建只是股東權保護體系的擎天大廈中的一磚一瓦,《公司法》的改革任重而道遠!
注釋:
1Thedissolutionofacorporationistheterminationofitsexistenceasabodypolitic,whichmaytakeplaceinseveralways.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1979,p425。
2由于我國法律沒有對法院判決(內資)公司解散作出規定,使法院在接到這種訴訟后無法可依,致使做法五花八門,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法院駁回訴訟請求,有的法院以聯營合同糾紛或投資協議糾紛的案由受理,但無法做出實體判決,遲遲不能結案;有的作出終止合同、原告收回投資的判決(但公司怎么辦?公司債權債務怎么辦?);有的把公司作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返還原告的出資(顯然這種判決在法律關系上是講不通的,強制執行會損害其他出資人的利益)。可見,目前出資方一方要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資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32001年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股東可以申請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的《關于審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如何清算合資企業問題的批復》對外商投資企業合營(作)方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后的清算問題做出了解釋,也明確規定了股東的解散請求權。該解釋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散合營企業并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僅應對合營合同效力、是否終止合營合同、違約責任等作出判決。合營企業的清算問題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沒有法律依據。”該解釋同時規定:“國內有限責任公司有類似情形的,應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根據該批復,對外商投資企業合作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散合營企業并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對合營合同效力、是否終止合營合同,違約責任等作出判決。
4王偉、陳學芹:《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解散請求權芻議》,《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5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190條之外,股東沒有公司解散請求權。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法中沒有規定其他情況下公司可以解散,《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也就是說,公司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違反這一原則,股東公司解散請求權實際的法律后果就是抽回出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復雜,不利于公司的穩定;公司法中規定了股東應享有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如果這些權利受到侵犯,可以直接提起侵權之訴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等等。據介紹,在審判實踐中,這種觀點被廣泛采納。凡法院審理涉及股東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案件,該請求均被駁回。雖然這一判斷可能絕對化,但目前筆者在最高法院的權威公開刊物上還沒有見到股東的公司解散請求權被支持的判例出現;最高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也沒有單列“公司解散糾紛”的案由。筆者曾經數宗股東起訴解散公司的案件,該訴訟請求也均未被支持。“參見吳西彬著:《談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公司解散請求券的兩個問題》,載《金融法苑》2002年第7期。
6由于社會糾紛的無限性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存在矛盾,各國法律對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圍都會作出限制,在司法機關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之間進行合理分工。但是,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圍,不僅涉及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空間范圍,也關系到當事人的權益保護程度。民事訴訟受案范圍越大,則民事權益的保護程度越高。因此,為了最大限度地向當事人提供司法保護,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除非法律有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凡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原則上均應納入法院的受案范圍,當事人都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和保障。事實上,在任何法制國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沖突的最終途徑,是解決社會爭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機構或組織最終裁決的爭議外,沒有司法機關不可受理的法律糾紛。
7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指民事主體基于民事權益糾紛向國家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存在于個人和國家之間,屬于公權。
8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指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和強制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存在于平等當事人之間,屬民事權利。
9學者們一般認為訴權與實體權利存在以下關系:1、訴權是實體權利的保障和前提。沒有訴權,一切權利都不成其為權利。2、實體權利是訴權的基礎。沒有實體權利,訴權便沒有真實內容,便是空的權利。3、訴權是實體權利的組部分。任何權利都包含對義務人的要求和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兩個方面。權利之所以成為權利,并不在于主體有支配客體的強力,而是在于它是社會承諾。社會承諾相對于權利而言即是訴權。因此,訴權是權利共通性的概括,實體權利是對權利特殊本質的概括,訴權是最基本的權利,是所有權利的社會正當性的體現。訴權與實體請求權有內在聯系。訴權的行使需以國家訴訟法律規定為條件,而實體請求權直接源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是實體權利受侵害或產生糾紛的特殊形態。它在訴訟發生時,只是一種法律假設,實現與否,取決于訴訟結果。訴權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直接現實性,是為實現實體上的請求權而進行訴訟的程序性權利。
10本文所討論的大股東和小股東的區別并不是絕對的體現在其所持有股份數量上的不同。比如多名持有較少股份股東可以通過一定方式結合其表決權而在事實上處于優勢地位。這樣原處于優勢地位的大股東相應就有可能處于較弱的地位。本文所討論大股東和小股東主要是在公司具體運作過程中考察:那些在股東大會中具有支配地位的股東或具有共同利益的股東組合即為大股東,相應的,那些在股東大會中處于受支配地位的股東即為小股東。因此,本文所謂的大股東和小股東也可稱為多數股東和少數股東或者控股股東和受控股東。
11現代公司人數眾多,且各股東只負有限責任。為鼓勵股東的投資熱情,必須確定股東投資風險系數與投資回報率之間的正比關系,以補償股東為此面承擔的風險代價。因此世界各國公司立法一般規定,股東大會決議的通過,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即在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大會上,決議由出席股東表決權的多數通過,方為有效。資本多數決是指股東大會依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意志作出決議,法律將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的意思視為公司的意思,并且多數股東的意思對少數股東產生拘束力。
12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713-730頁。
13GaryWexler,InvoluntaryDissolutionofaCloselyHeldCorporation:Defense,TheCambridgeLawJournal,Volume58,Issue3。
14趙旭東:《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人民法院報2002年2月8日。
15羅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準則》,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頁以下。
16甘培忠:《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中說不出的痛》,《中國律師》2002年第10期。
17InoldEnglishpractice,apetitionofright.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1979,p1031。
18Smith法官在ReWondoflexTextilesPtyLtd[1951]VLR458at467一案中所說: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行使章程所賦予權力的行為卻可能完全不屬于可合理地認為是當事人在其成為公司股東時所預期的事;在這種情況下,所做之事并未越權不一定對清算請求提供了回答。事實上,可以說第177條1(f)之對應物的目的是使法院能夠將一個當事人從這種情況下的交易中解脫。
19HurleyvBGHNomineesPtyLtd[1982]6ACLR791案認為當控股股東從公司交易中獲取個人利益時,少數股東的解散之訴可以成立。Templeman法官以令人難忘的語言說:古代和現代的例子很豐富。容忍愚蠢的公司行為是一回事,而容忍如此愚蠢以致以損害公司為代價而使個人(控股股東)獲得115000英鎊的公司行為卻是完全不同的事。
20同16。
21我國《公司法》頒行之初,在股東平等原則的制度設計方面,顯然沒有加以足夠的關注。在現有的制度框架內,大股東完全可以“權傾一時,為所欲為”。這種制度設計,結合公司法出臺的背景,倒也不難理解:其一,93年公司法出臺,主要的任務還是為國有企業轉制(向公司制改軌)提供法律框架。而國有企業在轉制之初,主要任務是建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這些權力架構,使得國有企業至少在表面上已經“公司化”。除此之外,對國有企業轉制后進行國有股減持、引進社會資本的確沒有太多的考慮。之所以如此,除了擔心國有資產流失的嚴重顧慮外,還有資本市場尚不成熟、無法提供減持的渠道等等制約因素。所以,許多國有企業盡管在名義上已經變成了公司,但事實上還是國有一元主體。在此情況下,國有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股東間的平等問題就缺乏存在的前提。其二,股東間平等問題的解決,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司法程序的干預。但即使是現在,法院對公司運營的介入都還相當膚淺。當時的公司立法絕無可能對法院介入公司運營,寄予太高的期望。在一次有關制裁證券市場違規行為的研討會上,一位學者呼吁應加強公司運營的司法介入,最高法院的一位負責同志馬上表達了不同意見:現在法院的工作已經過于繁重,如果還要管公司內部決議的效力問題,根本不現實。我國的法院一慣沒有這一傳統。即使公司法頒布,其中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但直到現在,法院介入股東會決議效力判斷的事件還是少之少。參見梅慎實:《證券法:證券市場起向法治的前提與基礎》,《上市公司》1998年第11期,吳敬璉:《路徑領帶與中國改革》,《改革》第1995年第3期。
22這點主要是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在公司法的法定資本制和資本不變原則之下,有限責任公司一經成立,股東的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除非通過嚴格復雜的減資程序,股東的出資不能收回,股東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徑就是轉讓股權。但在公司內部矛盾尖銳沖突的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同樣存在嚴重困難。就目前我國公司法而言,除解散公司外,沒有更為有效的股東退出機制。
23PeterMeinhardt,CompanyLawinGreatBritain,Gower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82,p.35。
24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頁。
25[日]末永敏和:《現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26范健等譯:《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載于《中德經濟研究所年刊》(1995)。
27史尚寬:《債法總論》,榮華印書館1978年版,第321頁。
28在公司制度中,權利濫用基本等同于資本多數決濫用。因為股東主要只能通過其表決權的行使用權才有可能形成對公司利益或其他股東利益的影響,股東其它權利的行使一般只會對其個人的利益形成影響,而不會對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形成實質的影響。當然,如果股東利用其優勢地位,雖然不是趨勢通過表決權的行使,但實質影響了公司的經營決策,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公司的利益,也構成權利的濫用。比如大股東以罷免董事為威脅而影響董事行為。
29有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的原告,除了公司的股東,還應包括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讓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例如股東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等。參見徐學鹿主編:《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71頁。
30林曉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請求解散之訴的構建》,導入網址:www.law-。
31范健等譯:《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載于《中德經濟研究所年刊》(1995)。
32見瓊山農業開發服務集團公司訴海南農副產品中心批發市場投資有限公司、海南商地置業有限公司、海南福利房地產公司撤資糾紛案。經審理,海南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海南建立全國性農副產品中心批發市場,成立海南農副產品中心批發市場投資有限公司對市場進行開發及經營管理,是由內貿部批準決定的,初擬選址為瓊山市獅子嶺開發區,后定址為海口市長流開發區,其選址程序合法。股東發起設立的中心市場投資有限公司的職能,主要是承擔海南國家級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項目的建設和運作,但現市場建設項目已不在海南建設,中心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也喪失了其職能作用及存在前提。農業公司請求解除股東三方簽訂的協議并抽回出資,實質上是請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中心市場投資公司雖已具備公司解散的條件,但《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公司因法院的裁決而解散。《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公司章程也有明確約定,農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遂作出(1999)海南經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農業公司的訴訟請求。農業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我國目前的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公司解散,故農業公司的起訴缺乏法律依據,其請求不屬法律主管范圍,應予駁回。遂作出(2000)瓊經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撤銷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經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農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33ReyenidjeTobaccoCoLtd[1916]2Ch426,ReWondoflexTextilesPtyLtd[1951]VLR458。
34例如,從事關聯交易:ReWeedmansLtd[1974]QdR377,ReAnti-CorrosiveTreatmentsLtd[1980]CLC40-625;發行股份以控制公司:ReKurilpaProtestantHallLtd[1946]StRQd170,ReWilliamBrooks&Co[1961]79WN(NSW)354。
35例如,從公司資金中進行欺詐性支付:ReBleriotManufacturingAircraftCo[1916]32TLR253,ReNewbridgeSanitarySteamLaundry[1917]IR67;公司的董事全部由大股東選出,董事薪水占去公司盈利的全部或大部:ReMartello&SonsLtd[1945]3DLR626,ReWaipaunaInvestmentsLtd[1956]VLR115。
36例如,大股東拒絕公司的其他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賬冊:ReAngloAmericanLandMortgageAgencyCo[1987]1Ch130;大股東不公平地限制紅利:ReCityMeatCoPtyLtd[1983]8ACLR673。
37關于公司因失去基礎而清算的理由,ClerkMoncieff勛爵法官在GlabraithvMeritoShippingCo[1947]SC446at456案中有精辟的論述:我同意,如同法院所解釋的,僅僅因哪怕是長時間的中止公司業務活動并不能證明基礎喪失,只要沒有證明最終的、確定性的放棄公司業務。我認為,如果一個股東將其資金投入公司股份是因為它將實現某種特定目標,就不能由其他股東表決來強迫他違反自己的意愿以繼續拿他的錢在完全不同的計劃上冒險或投機。
38澳大利亞判例法最近承認了公司股東具有阻止被法律禁止的行為的權利:OatmontPtyLtdvAustralianAgriculturalCoL[1991]5ACLR75。
39CallyJordan組織編制:《關于香港公司條例檢討顧問研究報告的建議》之第83條,香港公司法常委會2003年3月公布,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訊中心網站www.info.gov.hk/。
40一般情況下,出資的受讓價格由各方股東進行協商,主要以原告股東在公司享有的凈資產額為標準,再綜合考慮到公司出資的流動性風險和公司價值來協商確定。如果無法協商,則由法院指定評估機構評估: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參照市場價格予以確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照公司的凈資產額計算出每股的實際價值。參見[美]大衛·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譯,新華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頁。
41以美國著名的Balvikv.Sylvester一案為例。1984年,ElmerBalvik和ThomasSylvester成立Weldon公司,根據雙方的投資比例,Sylvester占有新公司的70%的股份,Balvik占有剩余的30%.兩人擔當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而且每人享有一股一投票權。Balvik在公司一直是弱勢。兩名股東在公司潤分配上產生沖突,Balvik因涉嫌工作表現差而被解雇,他不能拿走他在公司中投入的資本,也不再獲得公司支付的薪水。Balvik提起訴訟請求依據美國北達科他州的法律解散有限公司,聯邦地方法院判決解散并指定了一個接收者。Sylvester上訴。美國北達科他州最高法院確認了下級法院關于Balyvik已經被公司“逼走”的事實認定,但是拒絕解散公司,案子被駁回。聯邦地方法院尋求另一個補救方案,判決Sylvester收購Balvik在公司的全部股權。由此可見,除非有特定的法規授權,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愿命令公司非自愿解散,而是通過強制收購股權從而替換股東的方法可以防止公司解散。
42同39,第82條。
43Liquidationistobedistinguishedfromdissolutionwhichistheendofthelegalexistenceofacorporation.Liquidationmayprecedeorfollowdissolution,dependinguponstatutes.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1979,p839。
4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45《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司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解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
46同4。
47筆者認為,司法解散公司時清算人應由各股東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按股東出資額情況確定。
48《福布斯》的調查表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資本市場,對以小股東為代表的投資者的權益保護得越好,其市場效率就越高,市場發展就越健康。廣東小股東的投資是公司資本最重要和最本質的來源,沒有小股東的信任,整個社會的經濟投資和發展都會受到削弱,這是現代各國法律的共識。參見李偉迪:《怎樣維護小股東的權益》,《湖南經濟》2003年第2期。
49包括法定資本制的變革,一人公司的法律承認,公司章程的司法適用,《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照顧到國有企業的改制,大股東對小股東負擔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制度確立,小股東利益保護的全面的不公平妨礙訴訟機制的確立,對大股東投票權的合理限制及累計投票權制度的建設,股東投資撤回權的考量,小股東利益的保護與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平衡,公司法人冶理結構的完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與監事會職權的法律切分,《公司法》強制性屬性的弱化等等諸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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