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轉投資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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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對公司轉投資問題的理論研究尚不夠深入,而反映到訴訟實踐的公司轉投資糾紛近來有增加的趨勢,對此,作者對公司轉投資行為進行重新界定,并討論了公司轉投資對象的限制問題,轉投資數額的限制問題及公司超過轉投資限額對外進行投資的效力問題。
關鍵字:轉投資行為轉投資行為的效力
一公司轉投資行為界定
要對公司轉投資行為進行法律規制,首先應當明確界定公司轉投資行為。對此,學者們有不同論述。有人認為,公司轉投資是指公司成為其他公司之股東。[1]有人認為,是指公司按照法律的規定投資于其他企業的法律行為。[2]還有人認為,公司轉投資是指公司作為單一投資主體,以自己特定財產出資參加另一企業經營,成為另一企業的成員。[3]第一種觀點正反映了我國臺灣學者多將公司轉投資行為限于對其他公司的投資。第二種觀點將公司轉投資行為限于公司法規定的一種法律行為,而事實上對于公司進行不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轉投資行為也應包括在內。第三種情況將公司作為單一投資主體也有不妥之處。筆者認為,公司轉投資是指公司作為投資主體,以公司法人的財產對另一法律實體出資,使本公司享有另一法律實體出資人的法律地位的行為。
在公司法的理論研究中,對于公司轉投資行為,一般將其作為公司權利能力范疇進行研究的。對是否允許公司轉投資,有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早期英美法系的國家,曾基于保護投資者(股東)利益之考慮,固守“越權規則”,禁止公司從事其“目的和權力”外之任何投資行為,以確保投資者所進行的投資能夠用于投資者所期望的事業而不致被隨意浪費或冒風險。進入20世紀,隨著“越權原則”的衰落,公司對外投資之限制也隨之放寬,公司對外投資逐步被視為公司的固有的不應受限制的權力而逐步得到了立法的認可。[4]學者認為,公司的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的,其權利能力通常受到法律限制,例如,公司不得成為其他實體的無限責任股東;公司對外投資不得超過一定限額。[5]公司轉投資對于加快公司發展,提高公司資本的運營效率,提高公司經營績效等方面均有裨益。但是,在資本市場尚未發育成熟的情況下,轉投資通常導致公司財務難以變現,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同時,轉投資行為超越公司本身的目的事業,公司資本會被利用于股東所未事先同意的事業,使股東面臨不可預測的風險。正因為公司轉投資有利也有弊,從各國公司立法來看,一般都確認公司有轉投資的權利,也均通過判例或者通過制定法的形式,對公司轉投資加以規制,我國《公司法》也不例外。
二法律對公司轉投資行為的限制
(一)其他國家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
1投資對象的限制
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如日本。有的則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伙事業之合伙人,如我國臺灣。而美國《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規定:公司可以成為任何合伙組織、聯營組織、信托組織或其他實體的發起人、合伙人、成員、聯營人或者上述實體的經理。英國公司法規定,子公司或其名義上的代表不能成為母公司的成員,并且任何母公司向子公司所分配或轉讓的股份是無效的。[6]總的來看,對公司轉投資對象的限制也越來越小。
2對公司轉投資額度的限制
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股本的40%。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一公司擁有另一公司股份或資產的10%以上時,后者不能擁有前者發行的任何股票或資產。為了適應工商界經營發展和有效利用資金的需要,德國、日本等國已經逐步取消了關于轉投資限額的規定,其規制重點主要是放在公開化及限制股權行使兩方面。如《德國股份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一企業對他企業取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時,須以書面通知該企業;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五十時,須立即為通知。
3公司轉投資的例外允許事由
一般公司立法均對公司轉投資設立例外的允許事由,主要包括:⑴如果公司本身是以投資為專業的,則不受公司法中關于轉投資規定的限制。⑵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規定或者已取得股東會議決議,則不受限制。⑶關于公司轉投資的限額部分,如果公司在合法轉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得計算在投資額內。[7]
(二)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行為的限制《公司法》12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從我國《公司法》上述規定,可知:
1《公司法》允許公司對外轉投資。由于公司作為法人,應當有自主運用資金和承擔責任的權利,應當可以用公司的財產進行投資活動。
2《公司法》對于轉投資的對象僅明確為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他責任形式的法律實體可否轉投資,既未明確規定,也未明文禁止。
3《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限額的規定,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由于公司對其他公司進行的轉投資不能影響到公司自身的穩定和發展,并要合理的承擔責任,因此,《公司法》對這種投資活動進行限制,公司只應在限定的范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
4《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例外情形規定,指:就投資主體而言,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該條投資比例限制。就資本構成而言,公司在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得計算在投資額內。
三對公司幾種轉投資行為效力的分析
(一)公司超過限額對外轉投資的效力
公司超過《公司法》第12條2款中關于投資累計限額的規定的轉投資行為是否有效,學者們持不同見解。
1絕對無效說。認為轉投資行為應全部無效,因為《公司法》第12條2款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范的民事行為應認定無效。
2有效說。認為公司轉投資行為純屬公司內部的財務管理行為,并非其他公司所能知悉,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可由公司負責人賠償公司因超過限額轉投資所受的損害,該行為對公司仍有效。[8]
3部分無效說。認為超過規定限額部分的投資行為無效,但未超過限額部分的投資行為任然應當認定有效。[9]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多采此說。
筆者認為,討論有效、無效前需先弄清一個前提,即《公司法》12條2款中規定“累計投資額”,則應考慮到投資行為究竟是一個行為還是多個轉投資行為,而非一概主張有效或無效。若為多項轉投資行為所累計投資額超過了限額,筆者認為應采“部分無效說”。超過規定限額的最后那項行為應確認無效,而以前在限額內進行投資的行為應確認有效,以保證公司權利能力的自由行使。若公司僅第一次的轉投資行為即超過了公司法所規定的限額,則筆者主張采“絕對無效說”。公司對外進行轉投資,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進行民事行為,其所實施的行為應符合《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件。公司違反《公司法》中關于轉投資限額的禁止性規定,導致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毫無疑問。而有的學者認為,公司轉投資行為屬于公司內部行為,依據公司法上的公司意思自治原則,法律不應對公司管理行為作過多干預。[10]筆者認為,公司作為投資主體對外進行投資這本身已經不是一個所謂“公司管理內部行為”,其所從事的投資活動必然應受到民法等基本法律的調整與規范。該學者進一步強調“一律認定此種行為無效并不符合實際”,認定轉投資無效必將帶來被投資企業的重新或變更登記,而這對于已經與被投資企業發生民事活動的其他主體特別是被投資企業的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與被投資企業之間的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也就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被投資的公司是否設立與作為出資人的公司的投資行為是否有效是兩個問題。《公司法》第19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對于股東的規定僅限于符合法定人數,對于出資額的規定只需達到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只要公司具備了這些條件,登記機關就應予以登記,公司依法設立。而作為出資人的公司是否有權出資,或其出資是否超過法定數額只是其對出資義務的履行問題,對于公司設立效力不生影響。
在出資人的出資行為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勢必應對被投資公司的其他一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負違約責任。
(二)公司對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類型企業進行投資的效力
《公司法》第12條明確規定了轉投資的對象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否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企業轉投資,特別是公司因對外轉投資而成為其他法律實體中負無限責任者,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也造成了司法實務中的混亂。有學者認為,《公司法》作出了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禁止公司成為其他經濟組織(如合伙企業、非法人型中外合作企業等)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者,以防止公司承擔無限責任,降低公司的資產及其運營面臨的巨大風險,避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傷害。[11]我國《合伙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設立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必須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可見,公司不能轉投資于合伙企業而成為其合伙人。從公司法規定來看,公司轉投資的對象僅限于公司型法人,即公司作為投資者對于轉投資而設立的法律實體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以此來保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的利益。筆者認為,首先應允許公司向其他形態的法人企業轉投資。因為,在我國除了存在的公司法人外,還存在大量非公司法人,這些法人實體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對此類企業法人投資,不會影響公司投資者的利益。其次,對公司通過轉投資而成為承擔無限責任者也不應加以限制。公司對合伙組織進行投資而加入合伙后,以對合伙組織債務承擔的無限責任并不與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最終承擔有限責任相矛盾。公司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后可能造成公司資產流失,但這是公司進行生產經營所面臨的經營風險,只要投資策略,經營方針制作正確,健全其他方面的機制,這些問題都能得到解決。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不應對公司投資進行過多干預,限制,束縛公司的手腳,沒有必要對轉投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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