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的善意取得

時間:2022-03-14 03: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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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的制度確立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而又年輕的民法制度,早在日爾曼習慣法確立“以手還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以來,時至今日它依然有無窮的生命力。善意取得制度不像其他許多民事法律制度一樣源于古羅馬,因為古羅馬法是非常強調物權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時效,否則,“物在呼喚主人”,“無論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給他人”。而在日爾曼法中,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必須以占有為條件,權利人未占有動產時,其權利的效力便減弱,如該動產被占有人轉讓給第三人,原權利人無權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保護由所謂無權利人善意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制度是伴隨著財產流通安全的要求而成長起來的。然而,由于立法的取舍和制度的選擇偏重于保障流通安全和保護信賴的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對于真正的權利人的權益卻造成了損害。因為就像白天和黑夜的不同一樣,善意取得的價值判斷就在于善意受讓人和原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天平上作出了一個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取舍。但是,有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什么財產可以善意取得?是適用占有脫離物還是占有委托物?不動產能不能善意取得?占有脫離物中贓物可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等有關問題,還存在很多盲點,需要我們去進一步探討。

二、贓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表達

(一)贓物的概念。贓物作為司法中經常使用的術語,立法沒有統一的內涵和外延,一般來說,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包括犯罪分子通過貪污、盜竊、詐騙等手段獲得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所得到的賄賂,以及將贓物變賣所得到的贓款。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解釋,贓物是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財物。

從以上的概念中,我們可以推斷出贓物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贓物的有形性;2.贓物獲取的手段是非法的;3,行為人對贓物的取得沒有取得法律的認可;4.贓物是由有關權力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通過生效裁判加以確認的,是違法所得。

(二)贓物善意取得在各國的立法規定。為保護交易安全,各國立法都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對于臟物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立法體例:

一是有條件的承認臟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對臟物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流通。《日本民法典》第193條、194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賣處或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的商人處以善意思購買的,被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第2項規定:占有物如系遺失物或盜贓物時遺失人或被害人自遺失或被盜之日起三年內,可以向占有人要求返還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該物之人行使求償權。

在我國臺灣地區,綜合其《民法典》801條、第886條及948條規定觀之,善意取得之效力因標的物的不同而不同,標的物系盜贓或遺失物者,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盜贓或遺失物系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思買得者,非償還其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對于盜贓或遺失物如系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返還。

二是完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國商法典》第2-403條規定:“貨物的購買人獲得他的轉讓人過去有權轉讓的全部所有權除利益有限的購買人獲得與購買的利益相當的權利。有可以取消的權利人過去有權把可靠的所有權轉讓給付出代價的誠實的購買人。當貨物已在購買交易中交付時,購買人有這種權利,即使交付是通過如刑法中犯盜竊罪那樣的處罰的欺騙來完成的。”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條至1157條的規定,無論受讓人有償或無償取得動產,取得的動產是占有脫離物或占有委托物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國民法典》935條的規定,“所有人因為被盜、遺失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動產時,受讓人不能取得所有權,次項規定不適用于金錢、無記名證券以及公開拍賣方法而讓與之動產”。前蘇聯《蘇俄民法典》第152條規定,“對拾得物和贓物,喪失占有人有權要求返還該財產,只有當財產是為執行法院判而依規定的方法出售時,才不允許要求返還財產。”

目前,我國在立法中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對贓物的適用。在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對贓物處理的法律條款主要包括:

1.1995年《票據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例情形的,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行為人將贓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的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物權法》中沒有規定的贓物善意取得制度,只是規定了對無權處分的動產的善意取得和對于遺失物的善意取得。雖然我們現在還沒有制定贓物善意取得制度,但這并不能說明其他國家對于臟物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國家的立法不科學,綜觀世界各國的立法,對于臟物的善意取得,是有不同的價值取向的,有的國家偏重于保護財產的靜的安全,有的國家更重視財產的交易安全,這種不同的立法規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采用哪一種方式是根據本國的不同社會背景和傳統歷史文化來決定的。從長遠的利益來看,善意取得制度對于贓物的適用是必要的,是注重交易的次序、安全的需要,也符號社會發展的要求。

三、臟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前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整性。當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為公示原則而被認為不言自明的時候,善意取得就成為一個完整的制度而得到公信的效果。但是,在這個制度中,并不是不分占有委托物或占有脫離物都可以在一個等級上被法律給予相同的關愛,一樣不分差別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那么,什么該適用善意取得?什么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呢?

動產善意取得應當得到一體化的整合,它不能僅適用于動產中的某一部分,而讓另一部分在法律的門外徘徊,應該把動產放在一個平等的地位。現在的善意取得之動產化其實有其名無其實,交易過程中,人們為了交易的安全不得不犧牲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考慮或查證財產的權利瑕疵問題。

從善意取得的價值來考量,贓物和遺失物、漂流物一樣,作為占有脫離物都不是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轉讓的,一些人認為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會傷害人們的法律情感,有害于社會,其實完全沒有這個必要。眾多西方、歐美國家采用臟物有條件或無條件取得制度,并沒有出現上述情況的發生。贓物也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是一個目標,都是為物權變動交易提供一個法律保障,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取得。而且他們都是采用推定和抑制的法律技術,把有權的權利人視為無權,把無權的權利人視為有權,即存在交易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動產占有形式的情況下,法律根據權利推定,抑制這些形式所表證的物權具有真實性。這樣真正的權利人反而變成非權利人,而真正的非權利人卻成為權利人。

其次,物權變動交易應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物權交易依據標的物的形態可以分為動產物權交易與不動產物權交易,動產物權的交易以交付或占有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交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動產中包括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所謂“委托物”是指根據原權利人的意思而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賃、借用、承攬、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動產;所謂“脫離物”是指非基于原權利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包括盜贓物、遺失物、遺忘物和誤取物等。我國大陸立法中對脫離物進行拆開,有的脫離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對善意取得制度的人為割裂,物權中的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應該具有同等性,不能因為交易對象的不同面有差異。如果絕對采取贓物的善意取得不受法律保護的原則,如果權利形式的法律效力因為受制于交易對象的不同而有區別,就會產生同等性質的交易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就不能同等的受到保護,就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比如,根據“動產善意取得理論”,兩兄弟基于對動產占有的信賴,同時在手機超市購買了兩個一種型號的手機,而其中一個是贓物,那么這兩個兄弟基于善意取得理論,其中一人可以得到手機的所有權而另一個卻不能取得其購買的手機,這種性質的信賴利益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完全沒有足夠的依據和理由。

(二)贓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性。對于贓物善意取得的完整性,筆者不是要求絕對和無條件的,應該有節有度,即贓物因為其特殊性應該有一個適當的有限度,不然就達不到善意取得制度設置的價值目標,是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曲解。不僅對交易安全不利而且有害于安全交易,因為如果善意受讓人獲得贓物所有權不受任何限制,不僅刑偵人員不能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而且原所有人也不可以請求返還原物,這樣就等于鼓勵銷贓行為,默許不法行為,為法律所首倡的正義觀所不容。

但是,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是為了優先保護交易的安全,其所代表的法理是,當無權處分人處分財產,導致所有人的靜的安全與受讓人的動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發生沖突時,而犧牲靜的原所有人的利益,保護動的善意的受讓人的利益。如果善意買受人購買贓物時支付了合理對價,而因為收繳贓物,其支付的對價得不到任何補償,買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護,那么將會導致人們無法正常大膽地去交易,懷疑交易的公平性,失去對交易法律制度的信賴,其結果將最終損害社會利益。在社會經濟的流轉過程中,公益應該優先于私益,善意取得中受讓人的利益與社會的交易息息相關,它體現一種普通人的利益,而原所有權人的利益屬于個人利益。應該說,原權利人的利益不能高于社會交易的安全利益。現在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有相適宜的法律制度模式相配套,如果一味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否定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就會造成交易低效,不利于動產的轉讓和流通。

四、臟物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的完善

贓物的處理,是善意取得制度上最困難的問題,各個國家有不同的規范模式。正確的選擇是既不完全否認贓物的善意取得,著力保護原所有權人的利益,也不完全適用贓物的善意取得規定,應該有一個合理、科學的立法取向,有條件地適用贓物善意取得制度。這樣,既可以保護贓物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又不會使善意受讓贓物的所有權不受任何限制,損害原所有人的利益而不合乎法律的正義觀念。

日本、瑞士和我國臺灣規定了對于贓物的善意取得,有相同的法律規定,明確規定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但給原權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有回復其物的權利,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所有人的利益將不再保護。

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中規定所有人可以于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其期間與日本民法相同,而瑞士民法的規定是原所有人可以在五年內請求回復其物,包括盜贓物或遺失物。

綜上所述,從制度發展的路徑來看,是否采用贓物善意取得制度完整性的方略,要借鑒其他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作出一個合理的選擇。筆者的觀點是:應該借鑒日本、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對于善意購買贓物的第三人有條件地適用善意識取得制度。

1.所有人的權利應該得到保護,但占有物系受讓人于拍賣場所、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商品的商人處善意購買,原所有人要求回復的除非清償其支付的對價。

2.原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自被盜或其他原因發生之日起二年間可以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否則,可確定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

與我國臺灣地區以及日本、瑞士等國不同的是,我國大陸的立法一直以來就完全拒絕贓物善意取得的適用,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物權法》第106條明確規定了善思取得制度:“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符合下例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對于動產和不動產都規定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對于贓物沒有作出規定,這是整個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一個不足,不利于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不符合整個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取向。只有把贓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作出合乎理性的科學規定,才能夠保障所有潛在交易主體的利益,進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順應社會發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