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安全保障權試論論文
時間:2022-01-19 03: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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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通過兩個關于消費者安全保障權的典型案例,解釋了消費者安全保障權的基本概念、內容和作用,分析了經營者對消費者安全保障權應履行的義務,認為經營者的法定義務不得通過合同方式給予取消,即在消費過程中第三人侵害了消費者安全權以及消費者自身有過錯時,經營者應盡到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及附隨義務,在消費者安全保障權受到損害時,經營者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不應減輕或免除。
論文關鍵詞:消費者;安全保障權;經營者;法定義務;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安全保障權是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是消費者行使其它一切權利的前提。從歷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消費者權利在傳統上大多屬于交易當事人自治的范圍,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許多國家將這些權利法定化,這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消費者特殊保護的立場。然而,在社會生活中仍然存在著消費者安全保障權受到侵害的現象,對此,消費者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的利益。
一、消費者的權益
消費者安全保障權是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其中消費者的人身安全權是指消費者生命健康安全權,即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保持身體各器官及其機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權利,它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而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這里的財產安全既包括購買、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務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們對于其他財產的安全。例如,消費者購買電視機,不僅有權要求保障該電視機本身的安全而且還有權要求保障該電視機對于周圍其他財產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燒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損失。由于財產安全涉及到消費者生活的物質基礎,與消費者的基本生活條件息息相關,因此,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同樣是消費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同人身安全權一起構成了消費者安全保障權的完整內容。
消費者安全保障權是實現其他一切權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該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ll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使生產過程和生產技術高度復雜化,消費者自身無法判斷商品品質,不得不依賴于生產者。而各種推銷、宣傳、廣告的采用,使消費者實際上處于完全盲目的狀態。聽任生產者、經營者的擺布。因此,在現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已經不再是平等的關系,實質上是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由于大量消費品的涌現,各種服務形式出現,侵犯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故時有發生,從而使消費者成為極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這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運而生,這是一部側重權利保護的法律,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賦予其一定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消費者安全保障權與其他法律上的權利一樣,是主體依法可以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者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滿足自身利益的資格可能性,是消費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現。從歷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消費者的各項權利在傳統上大多屬于交易當事人自治的范圍,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國家將這些權利法定化。這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消費者特殊保護的立場。
二、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者的義務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的義務和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約定義務及合同隨附義務。前者是法定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睆纳鲜鰲l款中可以看出,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的安全保障是法定義務,經營者要確保提供的商品、服務本身的安全以及經營、服務場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約定義務及隨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義務?!笨梢钥闯?,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經營者承擔比法律規定更為嚴格的義務。
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雖然性質不同,但彼此密切聯系,共同構成保障消費者安全的完整義務體系。它們之間的關系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第一,約定義務不得與強制性法定義務相抵觸,即經營者不能通過合同約定排除其依法應該承擔的強制義務。當合同約定與法定義務相抵觸時,該約定義務無效?!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钡诙ǘx務是法律對經營者最起碼的要求,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通過合同約定經營者承擔比法定義務更為嚴格的責任。如果經營者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侵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種法律手段調整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以利于對消費者權益的全面保護。
對此,《消費者權益法》第4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撫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對于受害人經過治療可以恢復健康的一般傷害,應從實際出發賠償必要的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人等費用。而致人殘疾導致消費者勞動能力部分或者全部喪失的,必須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費以及由其撫養的人的必需生活費。這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是我國損害賠償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費者安全保障權的保護
在社會生活中我們會遇到侵害消費者安全保障權現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殺害或財物被盜;游客在公園或者旅游景點遭遇搶劫等。這種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費者存在一定過錯而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時,經營者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們可以通過兩個案例進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時,涂某來到被告中國農業銀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屬的洪城大市場分理處存款,剛辦完存款手續,犯罪分子華敏(已被判處死刑并已執行)持槍沖進營業大廳實施搶劫,并殺害了儲戶徐某和涂某。
案件偵破后,兩名遇害儲戶的家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提出了附帶民事訴訟,但因犯罪分子華敏等人均無賠償能力,無法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賠償,原告認為按照儲蓄合同,被告洪城支行應當對進人其營業大廳儲戶的人身、財產安全負責,認為涂某的死亡系被告違約,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案例二,2001年1月l5日晚,原告某市法院一法官在和他人飲酒后共同前往該市某休閑中心洗浴,服務臺工作人員發現他飲酒較多,勸其不要就浴,但遭到拒絕。此后,休閑中心工作人員安排了位于四樓的一間休閑包間,原告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自行更衣下池就浴,但在行至通往浴池樓梯時摔倒并順著樓梯滾下,當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閑中心工作人員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原告系“遷延性昏迷”。原告家屬作為法定人于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訴,認為原告的樓梯高度、寬度不符合建設部有關規定,且未能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故休閑中心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一消費者在接受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時遭受第三人侵權而導致死亡。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對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應由犯罪分子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涂某雖與被告形成儲蓄合同關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維護儲戶存款利益方面并未違約。被告分理處營業大廳乃公共出人場所,對營業廳有組織、有預謀的突發性暴力犯罪行為,被告難以預料和防范。因此,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法院難以采信。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做出一審判決:被告給予原告經濟補償人民幣4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例二消費者自身存在明顯過錯而致人身傷害,在此種情形下,經營者并沒有違反法定義務,危險不是出自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本身,此時經營者也盡到了約定義務及隨附義務,履行了必要的協助、通知義務,但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及承擔多少責任,法律并無相關的規定。對此,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休閑中心作為提供服務的一方,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負有維護消費者人身安全的責任,這種安全不僅包含其固有設施,還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務。結合本案事實,被告休閑中心在為原告提供服務過程中不僅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服務活動也存在缺陷:即洗浴中心樓梯未能達到國家建設部的有關規定,這也是造成原告酒后入浴摔傷的原因。因此,被告應當對原告受傷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原告自身也有過錯,不服從服務人員勸阻,一意孤行,最終導致不幸事件發生。據此,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判決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30萬元。筆者認為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決是公正、合理的。誠然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依賴于法律對經營者義務的確定,但是義務的設定不是任意的、無限制的。因此,在案件審理中既要考慮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現實需要,又要結合國家經濟、文化水平的可能性,因為權利不決定于人們的主觀愿望,而是“永遠不能超過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經濟結構制約的文化發展”。如果經營者對第三人侵害消費者安全權,非因經營者自身有過錯時而承擔對消費者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義務是不正當的,也是不公平的。因為經營者只是商事主體,只能在自己的經營范圍內對提供的商品、服務本身承擔安全保障責任,并保障經營場所、環境、服務方式的安全,不具有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共行政權力,也不具有相應的器械設施。若要求經營者對第三人致害消費者承擔完全責任,則是法律的“強人所難”,形成一種新的不公正,最終將不利于對消費者權益的長遠維護。因此,第三人加害消費者而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時,經營者不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法定義務,應當依據合同附隨義務,僅在自己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經營者沒有過錯,就應當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對由此而給消費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可以考慮通過其他途徑給消費者以救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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