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失

時間:2022-04-12 02: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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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失

【摘要】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與懲罰的雙重功能,可以達到伸張法律正義,維護合法權利的效果。環境侵權作為侵權方式的一種,其維權模式自然與精神損害賠償有著密切聯系,分析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并結合我國現存的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建立與完善符合環境保護與權利保障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當引起理論界與實務部門的關注,也是本文核心之所在。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環境侵權

現在人們對精神生活的追求與日俱增,也越來越注重自己的精神利益。自從我國有了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之后,在環境質量日益惡化的今天,受污染者不僅在財產上遭到了損失,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極大的損害,污染者不僅要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也應該賠償受害者的精神損失。

1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學者各有不同的看法,有單一功能說、雙重功能說、三重功能說,每種學說又有各種各樣的看法。各學者的側重點有所不同,但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在于撫慰和懲罰。

(1)撫慰功能

精神不是物質,是看不見、摸不著的,并且是難以衡量的,所以對精神損害的救濟與物質損害的救濟是不同的。對于精神來說,一旦受到損害就很難再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在這個過程中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折磨不是別人所能想象的,在對精神損害的救濟方面一般采取的是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金錢賠償等,但是這些方式都有一個目的,就是為了使受害者通過這些方式能夠得到精神上的寬慰、撫慰,使其精神痛苦能夠減輕。賠償只是諸多方式中的一種比較重要的方式,具有撫慰性,盡管它無法彌補受害者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復受害人精神創傷。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的功能。

(2)懲罰功能

每個人都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在精神損害中,侵權人侵害了別人的權利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尤其是在某些特殊的侵權領域,不僅不能因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而得到任何經濟上的利益,還會帶來更大的經濟損失,否則不足以給加害人帶來足夠的疼痛、警醒、震撼。精神損害賠償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一方面是對行為人的民事懲罰,另一方面是對其他人的警戒。這跟國外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有相似之處,我國尚沒有這一制度,只能依靠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來實現這一具有懲罰性的功能。對于環境侵權來說,這種具有懲罰性功能的精神損害賠償就顯得更加彌足珍貴了,在受害者這個弱勢群體與污染者這個強勢群體的對抗中,如果不實行具有懲罰功能的精神損害賠償,那就很可能出現“加害者恒為加害者,受害者恒為受害者”的現象,不利于受害者利益的維護。

2環境侵權的特殊性

環境問題是整個地球在人類無度作用下發生的系統性病變的表現,環境侵權行為正是以環境作為媒介的,它直接的表現形式是對環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環境的生態作用而導致的人的權利侵害,所以一般將環境侵權行為稱為“環境侵害”。它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較,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侵害的社會性:由于環境資源的公共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環境侵害的對象往往是相當地區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類的后代,在環境中生存的動植物也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原本的生態平衡被打破。其影響所涉及的人數之多、范圍之廣、時間之長,是其他侵權行為難以比擬的。

(2)環境侵害的利益性:傳統的侵權行為往往是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無益的行為,因而在價值判斷上,其本身就是一種無價值的行為。但是在環境侵害中,由于環境侵害始終伴隨著經濟行為,諸如排放煙塵、傾倒廢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促進經濟發展的不可避免地產物,甚至在污染者與當地的受害者之間會形成“經濟利益共同體”,這就使得污染者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著相當程度的正義性。如果因為環境問題和環境權益而將這種活動嚴格禁止,勢必會使人類經濟文明、物質文明等停止不前甚至倒退。這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可將其視為一種有價值的侵害,它強調利益衡量,屬于一種可容性的侵害,受害者在享受經濟發展帶來的財富的時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容忍其所帶來的負面效應的義務。

(3)環境侵害的長期性:傳統的侵權行為是一旦當事人停止實施,侵害即停止。而在環境侵害中,其后果往往是各種因素的累積并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在各種環境因素和健康因素的作用下才逐漸顯現出來,并且其所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不會因侵權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也就是說,其危害結果的潛伏期是很長的,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轉的,尤其是對于一些跨流域、跨地區的二次污染、三次污染。例如在日本的水俁病中其潛伏期長達半個多世紀。

(4)環境侵害的復雜性:第一,環境損害后果往往不是由一個污染者造成的,而是多個污染者所造成的,形成了多因一果的關系。第二,損害后果往往要在環境因素和健康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才能顯現,它與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并不表現出直接的聯系。第三,認定環境污染和損害后果需要較專業的技術知識,甚至在某些時候,以現有的科技也很難認定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雖然現在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可是當事人尤其是受害者在這兩方面仍然承受著較大的壓力。

3現存環境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制度建構

(1)現行的侵權法并未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環境侵權賠償體系中

在我國現行的侵權法中,精神損失并沒有納入賠償體系中。對于這種無形的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沒有在外在形式上表現出來的話,例如到醫院就診,難道就不進行賠償嗎?在環境侵權中,受害者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損失并不比其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少,甚至精神利益的損失更大一些,此時如果他們的精神損害不能賠償的話,本應由企業承擔的環境成本、環境責任現在都轉嫁到了受害者的身上,污染者對于環境的謹慎程度就會因此而大大降低,反正自己從環境、受害者那里取得的利益遠遠大于自己所付出的成本,自己何樂而不為呢?因此,筆者認為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環境侵權的賠償體系中,使受害者不僅能在環境侵權造成身體損害、行使經濟損失賠償請求權的同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能夠在僅有精神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使得污染者真正承擔起環境責任,也使得受害者能真正得到應有的合理的賠償。

(2)精神損害賠償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對受害者來說過于苛刻

目前,我國環境侵權中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無過錯原則、因果關系推定等特殊救濟程序,這對于環境侵權中的財產損失來說無疑是很好的,但是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對受害者來說就顯得非常困難。由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人們身體素質的不同,就會對同一污染產生不同的生理及心理反應,例如有的受害者身體素質比較差,即“敏感人群”,受到一點傷害就會產生比較嚴重的后果,而有的受害者由于身體素質比較好而沒有或者暫時沒有顯現出病狀,在這個時候他應該如何證明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損失呢?

有學者認為評價精神損害事實可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則:一是直接推定法,凡污染或破壞環境行為致受害者健康明顯損害,產生疫病,導致器官損傷、肢體殘疾甚至死亡等,可推定同時造成受害人或其家人精神損害。二是心理恐懼類型的認定,突發性污染環境事件雖沒有造成受害人健康嚴重損害,但對受害人心理造成巨大的驚嚇,使其產生恐懼和悲觀,干擾了其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秩序的,即使這種恐懼心理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反應,考慮到污染環境尤其是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后果的未知性(可能存在目前醫學上尚未能發現的后遺癥),可認定精神損害事實。三是受害人數眾多,社會影響大的環境污染案件的認定,受害人數多地環境污染事件往往消息擴散面大,社會對污染所造成的后果往往予以相當大的關注,可能帶來潛在的職業選擇、婚姻選擇、社會交往等方面的劣勢和不利,給受害人帶來更多地心理壓力,此類可認定精神損害事實。四是對損害事實的認定給予時間保障,不論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的損害后果在侵權事件發生之后潛伏多久才顯現出來,只要嚴重損害人身健康,都可以認定精神損害事實。五是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表現為精神利益的減損,他們的產品、服務、工作場所等受到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產品質量下降、服務機會降低、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降低,除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外,法人及其他組織為重樹產品品牌、服務質量和單位形象,恢復社會評價所付出的投入是精神利益損失。

(3)后代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更加沒有涉及

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其損害結果往往也會延續到后代人,例如環境污染中的一些致癌、致畸因子會使胎兒的基因發生突變,直接影響他的身體、生命和精神。后代人所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損害絲毫不會比當代人少,甚至更大。但是我國現行的法律雖然承認了胎兒的利益,但是還沒有承認后代人的利益,更不用說后代人的精神利益,此時后代人將投訴無門。環境法的出現可以說是對傳統法學、傳統理論的挑戰,對于如此特殊的一個法律,我們也應該用不同的眼光、思維方式去看待各種問題,無論是后代權利論、代際利益衡平理論、后代需要的滿足論還是基于其他別的關于代際公平的理論,都承認了后代人的利益,基于此,本人認為首先應承認后代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環境侵權領域中承認,其次在承認其法律地位的前提下承認其精神利益。對于后代人在環境侵權中的精神利益的損失和減少,我們當代人尤其是環境的污染者或破壞者應該對此負責任,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后代人精神利益的損失的賠償我們可以嘗試建立一個專項賠償基金或者責任保險制度。

(4)我國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尚未社會化

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體系在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問題,精神損害賠償也不例外,諸如:賠償數額往往很大,加害人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受害人在受到傷害時不能及時得到賠償,污染者之間的責任劃分困難等。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我們應改變原來的賠償模式,轉變為復合的賠償模式,即使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社會化,如建立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等。這些制度的內在機理就在于將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轉移給社會。世界上有不少國家設立這樣的賠償模式。如美國在1970年頒布的《水質法》規定,所有進入美國的船只須投保責任險,以保障該法規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應負責任的執行。在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中引入這些新的賠償模式,不僅能及時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同時受害者的精神損失也能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無論是對企業來說,還是對受害人來說都是一個值得我國借鑒的模式。

4結語

無論是從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還是從環境侵權的特殊性來說,在環境侵權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在現代社會,人們對精神利益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對精神利益的保護也能更加體現對人權的重視和保護,希望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更加完善,我們在充分享受精神利益的同時,也能在其受到損害時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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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饒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