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適用分析

時間:2022-03-23 1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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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適用分析

【摘要】合理期待原則對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其在適用中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降低保險業經濟效益,理性外行人范圍不確定的問題。通過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尺度,構建保險業有效的運作機制,明確適用理性外行人標準應排除的范圍的措施,為司法實踐中有效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提供參考。

【關鍵詞】合理期待原則;格式條款;保險合同

一、合理期待原則概述

合理期待原則針對的是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當締約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對合同的具體條款的解釋之間產生不同意見時,應當按照投保主體對于簽訂保險合同時所抱有的合理期待為準則來對相關問題進行解釋。基頓法官指出:“從投保人及其未來受益人的維度而言,在客觀上,他們已經產生了保險合同條款的期待,并且該期待已經獲得了滿足。但是,經過深入的分析卻發現,這種保單條款并未將他們的期望納入保障范圍內。”在該界定中,共分為三個意義:(1)具備清晰的保險合同條款,但是卻不包括被保險人的期待;(2)在針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中,雙方極易由于意見不一致而引發沖突;(3)被保險人一方的期待是客觀合理的。在英美等國中,其保險合同法里面的合理期待原則,具備獨特的內涵意義,即“即便在合同條款中,并不把被保險人的期待納入保障范圍內,但是法院卻對被保險人這種合理期待尤為關注和重視,并且給予其法律保障”。

二、合理期待原則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尺度不明確。與傳統合同法主張的嚴格履行命似的合同條款有所不同,合理期待原則強調根據參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的內心期待是否合理來進行判斷。這就帶來一個問題,即所謂的“合理”沒有確切的標準,法官根據相關原則進行判斷時可能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律的一個關鍵特性就是確定性,尤其是有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更是固定的,在一定條件下不會發生變化。針對此確定性,行為人可以變更自我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或者規避可能違法的相關行為。但是合理期待原則帶來的過大的不確定性可能改變這種狀況。由于法官對相關條款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締結合同的雙方具有的權利義務變得相對不確定。(二)降低了保險業的經濟效益。合理期待原則的出現使得保險人訂立合同時,總是有很大的限制存在。因此,出于使其商業活動趨向有利的一面,避開有害的一面的心理,保險人要么減少承保數量,壓縮承保業務的范圍,要么將保險合同條款進行專業的細分細化,以至于被保險人沒有辦法找漏洞,合理期待原則也無法適用。無論適用兩中選擇中的哪種都意味著保險業發展的不平衡。保險業一般是通過增加承保數量和擴大承保范圍來吸納資金,反之則不利于保險業的發展壯大。而考慮到目前的保險合同已經足夠繁雜了,繼續進行專業的細化表面上看是合理的,但是實際上只會增加更多的程序性內容,使得保險業難以進行良性發展。商業活動的進行本來是以安全和效益為主,交易安全與經濟效益相輔相成,在交易安全的基礎上強調經濟效益,在提高經濟效益的基礎上保障安全。也正因此,有學者提出,“商法應將效益原則作為其首要的原則”。(三)理性外行人的范圍不確定。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要求法官在做出判斷時,要考慮被保險人締結合同條款時的實際期望之保障是否客觀合理。而法官判斷被保險人的實際期望之保障是否客觀合理的主要標準是從一個理性外行人的角度來界定。換句話說,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有一個前提是承認理性外行人的存在,沒有理性外行人,被保險人的實際期待之是否客觀合理無從談起。但事實上理性外行人是否存在值得深思。在經濟學理論中,無論是供求定律還是博弈論,這兩個原理的前提都是:即從事商業活動的主體必須是一個經濟人或理性人。但這一理論的假設前提僅僅是一個假設,其之所以成為前提是為了分析的便利性。

三、完善合理期待原則適用的建議

(一)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尺度。第一,法官在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前提必須是保險合同條款尚未將當事人的本質目的呈現出來。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并非一定要求在合同上暴露出明顯缺陷才能發揮用處,僅僅只需當合同條款未能把當事人的實際意圖呈現出來時,即可適用。適用時,有兩點要求:其一,在施行合理期待原則時,必先以理性外行人為基準,對合同條款加以審視,從而將雙方當事人置于平等的地位上,以此來規避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而不顧保險人的權益;其二,應當對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原因加以論述,判斷其產生期待的原因,是否由于保險人的行為而引發的。如果是因為保險人為了推銷保險,而故意使用與保單存在出入的詞匯,來誘惑被保險人投保。在這種行為背景下,應當對保險人施以司法處置。第二,法官在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僅適用于締約能力失衡之原保險合同。縱觀合理期待原則的誕生背景,可以清晰的發現,當合理期待原則正式誕生時,其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證弱勢群體——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將其與保險人的地位處于相對均衡的狀態。同時,合理期待原則的主要針對要點為合同上的附加性,即為消除雙方締約能力差距過大的問題。因而,該原則僅僅只能夠保障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被保險人。(二)構建保險業有效的運作機制。在使用合理期待原則對雙方當事人加以調解時,其必先建立在雙方存在意見沖突上。比如保險人為了牟取私利,而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等。保險資金池是保險金的主要支付來源,其形成機理,主要是依靠對大量投保人的吸引,而引發他們投保。而保險合同的編制原理,即是保險公司按照大量的保險法則加以計算,從而為被保險人設計的一種保險產品。當投保人購置保險后,保障其個人利益的資金來源,便是保險資金池。因而,在一定意義上,可以將保險人與多數被保險人等同視為同一個利益機構,如若在運用合理期待原則時,過度的傾向于個別被保險人,無視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則必然會致使保險資金池受損,從而損害其它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保險公司要清楚本公司的各類保險的簽訂及索賠情況,對本公司的產品進行風險預估和推算,并根據本公司各類保險事故發生的頻率,合理設定各類保險資金池的額度,以保障其公司的保險業務能夠正常平穩運行。合理期待原則是為了盡可能的保護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而設立的。在現實中由于一些保險機構和人員對保險合同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夸大來推銷保險,同時保險合同往往復雜而且冗長,這使得一般消費者難以對保險合同中的關鍵問題進行充分、清楚的認識,而合理期待原則可以說是在這種現實環境中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關權利的一個保障。(三)明確適用理性外行人標準應排除的范圍。明確理性外行人標準的適用范圍,需要針對保險人的知識架構加以評估,判斷其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程度。那些“故意”制造保險合同糾紛的人,則應將其排除在合理期待原則之外,具體有以下三種情況:其一,簽署合同的商議性條款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存在較高占比的被保險人。如若簽署的合同條款,大部分以手寫條款為主,則可以將該手寫條款視為雙方當事人經過一番協商后,一致認可的條款。此時發生的有關條款的爭議,則不應適用理性外行人的標準,應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處理。其二,個人經濟基礎較高,以及針對保險行業的認知程度較高的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被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個人經濟基礎過高,以及針對保險行業的認知程度較高,則該保險人就不應該被“真正”納入到屬于弱勢群體的范疇內。其三,在交易進行中,身份與保險人身份一樣都是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在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時,所保護的主體,是缺乏對保險知識以及認知程度不足的被保險人。因此,當兩家保險公司由于對合同條款認知產生分歧,而引發沖突時,應當以合同條款為基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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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林清.保險法中合理期待原則的產生、適用及其局限性[J].保險研究,2009(05):10-15.

[3]何驤.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15.

作者:吳倩 吳成梟 單位:1.四川農業大學 2.溫州大學甌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