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解散公司制度立法改革建議

時間:2022-02-05 08: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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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解散公司制度立法改革建議

摘要: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強制解散公司的三個必備條件,每一個都可以衍生出許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未能有效地解決具體裁判標準不明確,觀點亦不統一的難題,立法改革勢在必行。在分析問題和借鑒域外立法發展的基礎上,建議了立法改革思路。

關鍵詞:公司法;強制解散公司;立法改革

一、復雜的現實與含糊的法律

現實生活中,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復雜而多樣。有的是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埋下禍根”,例如持股比例為50%∶50%,又沒有在公司章程中設置僵局解決機制(案例1)。有的是大股東“一股獨大”,對小股東不理不睬,小股東不滿而起訴。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不僅有小股東,也有持股比例90%的大股東(案例2)。現實很復雜,相對而言法律卻很含糊。相關的法律條文只有《公司法》第182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2條設置的公司強制解散的三個必備條件,每一個條件都可以衍生出很多爭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一個判決公司強制解散的指導案例(案例1),可惜該案例的說理不充分、指導性不強,未能令人信服。更有意思的是,該案例中的被告“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雖然被生效判決強制解散,但是經調查發現該公司至今仍然有效存續。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頒布一個不支持公司強制解散的案例,也對某些法官有某種“影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試圖通過司法解釋使得公司法第182條具有更強的操作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4]2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效果并不理想,“具體裁判標準并不明確,實踐中觀點亦不統一”①?!豆痉ㄋ痉ń忉尪奉C布后,遵循該解釋的指導案例還沒有頒布,公開查詢到的一些案例中裁判觀點存在明顯不同。這就是法律工作者所面對的困境。

二、“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標準

公司法第182條規定的強制解散公司的第一個必備條件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該條件看似簡單,理解和應用時卻很復雜。關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最高人民法院是這樣解釋的: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該司法解釋在公司法182條條文之外,創新地提出了“兩年”“股東僵局”“董事僵局”,但是仍有很多事項沒有被解釋清楚。較為突出的兩個問題如下:問題一:“經營管理”是一個概念還是兩個概念?企業的行為可以兩分為對外和對內。按照公司法的用詞,對外的行為,似乎應該屬于經營②,通俗地說就是做生意;對內的行為,更多地屬于管理。經營與管理,兩者關系密切,因此,日常生活中兩個詞語經常是合在一起使用,在公司法中也大體如此,例如:公司法第49條(“有限公司可以設經理,……,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在公司法的法條中使用一個常用語,是可以的,但是應該注意在認定標準中這樣使用常用語可能出現的爭議或不同理解。顯然如果公司法的條文是“經營和管理”,肯定好過于“經營管理”?;蛟S簡單的“公司經營嚴重困難”是更優的表述。有的法官認為,司法實踐中的審點在于判斷該“困難”是公司經營困難、管理困難抑或兩者兼具,《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列明的前三種情形均指向“管理性困難”,對“經營性困難”未作明確。③也就是認為“經營管理”是兩個概念,由兩個部分構成:“經營”和“管理”。在解讀公司法的“經營管理”時,應該不局限于只考察公司內部管理情況,而完全不理會公司對外經營情況。因此,筆者同意“經營管理困難”應包含“管理性困難”和“經營性困難”兩個方面?!豆痉ㄋ痉ń忉尪匪坪醢阎攸c放在了“管理性困難”,也就是公司內部機關是不是正常開會和作出會議決議(討論時一般常被稱作“股東僵局”“董事僵局”或“組織性功能障礙”),完全沒有述及“經營性困難”,以至于出現了將其解讀為“經營管理困難”“主要是”“管理困難”并據此判令公司解散的案例(案例1)。公司既存在經營性困難,同時也存在管理性困難,兩者之間可以建立某種因果關系,自然可以作為論據來強力支持強制解散公司的判決。但是,現實并非全部如此。一個存在管理性困難的公司可能并不存在經營性困難,公司可以一如既往地做生意、甚至生意更加好,那么,僅僅因為存在管理性困難就被強制解散合適嗎?如果管理性困難必然導致經營性困難,那么還有必要在法條中出現“經營”一詞嗎?筆者認為,必須承認公司僵局在程度上有差異。有的僵局使股東層面和董事層面無法作出重大決策,但是在公司經營方針已定、繼續執行此前的預算方案(按照慣性運行)時,不必然導致公司出現經營困難,這就是“偽僵局”。實踐中遇到不少這樣的例子,股東或董事吵架不能出決議,而管理層把公司打理得井井有條。因此,困難不應被理解為是決策困難,而應是公司經營困難,只有出現經營困難,才是公權力必須介入處理的“真僵局”。問題二:該如何認定困難的“嚴重性”?管理性困難,范圍簡單,比較容易界定。經營性困難,就不好界定了。按照常理,我們是怎么判斷一個公司出現了經營困難呢?我們往往考慮它的一些警示性信號,例如:發不出工資、拖欠供應商賬款、產品滯銷、資不抵債、收不抵支、被列入失信名單或者經營異常名錄。如果判案的法官考慮得更全面,還可以進一步關注公司是屬于短期的經營不善,還是長期處于虧損狀態;是否具備扭虧為盈的能力等。這么復雜的考量,法官是否具備足夠的判斷能力,應該由法院聘請專業機構來判斷,還是由法官來判斷?在認定時,應當對“嚴重經營管理困難”的認定標準采用更加嚴格的尺度還是寬松的尺度?是應該組成多個法官或者人民陪審員的“大合議庭”來判斷,還是只需要一個法官來判斷就足夠?好多問題待解。

三、“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

強制解散公司的第二個必備條件是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如何認定“重大”,與前述第一個必備條件中的“嚴重”的認定類似,也是個難題。能劃定具體的認定標準嗎?具體案例中,是應該組成多個法官或者人民陪審員的“大合議庭”來判斷,還是只需要一個法官來判斷就足夠?此外,還有一些其他難題:一是“繼續存續會使”,這是“逼著”法官去判斷公司的未來會怎樣。除非已經達到顯而易見的程度,法官有能力作出預判嗎?對證據有哪些要求呢?是否需要司法評估和鑒定?這個事情能被評估和鑒定嗎?還是法官自己拍腦袋認為就足以?二是如何認定已經有損失或者可能有損失?去尋找哪些表象?這個標準指的是公司出現虧損、還是虧損無力被扭轉?還是指公司財產被濫用、浪費?三是“損失”是否必須與前述的“困難”存在因果關系?四是起訴的股東利益受損,還是全體股東的利益受損?考慮到公司法第182條和司法解釋完全沒有提及“股東壓迫”,似乎應該認為這里是從全體股東的利益角度去考量的。如果是這樣,當公司經營正常、不斷產生利潤時,法官能決斷強制解散公司嗎?五是對于是否會發生股東利益受損,除了明顯存在糾紛的對立股東的意見外,其他中立的股東(如有)的意見是否需要考慮,還是只需要法官來“獨斷”?六是“股東利益”是一個什么概念?公司法沒有對股東利益下定義,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④也是含糊的。有的法官認為,股東利益可分為“公司管理控制權益”(表決權、知情權等)和“投資收益權益”(分紅權等)兩方面。要論述清楚這個問題,其實也是可以寫一本書的。七是受損害的是整體的股東利益,還是只要損害股東的某一個具體利益就足夠判決了?不能參與重大決策,難道就是受到了損害嗎?

四、“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標準

強制解散公司的第三個必備條件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最高人民法院為什么沒有對這個條件做解釋,有點費解。難道是這個法定條件規定的足夠清晰根本不需要解釋,還是實在含糊不清難以解釋?難道是在暗示法官在判決時根本不需理會這個要件?有的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審查”,“該前置性程序的意義更多在于其導向性”⑤。有的法官認為:“該要件并不要求原告股東在訴訟前窮盡全部救濟途徑,否則將因欠缺現實可操作性而在客觀上廢止公司解散之訴。法院認定原告股東已通過其他多種途徑仍不能解決公司僵局狀態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經組織調解無果后應及時依法作出判決”⑥。有的觀點恰恰相反,認為,“只有窮盡一切可能的救濟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時,才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⑦。有的法官認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立法本意是促使原告在起訴解散公司之前盡力化解公司矛盾,也是法院判定股東之間矛盾是否已經不可調和的標準之一。在案例4和5中,法院顯然沒有認為這是形式審查,而是要求股東們必須先協商、嘗試其他方法,否則不會判決解散公司。有的法官認為,“應當包括內部途徑與外部途徑兩個方面:內部途徑,如申請召開會議(股東會、董事會)、協商內部股權轉讓、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等;外部途徑,如請求行業協會或行政部門等第三方進行矛盾調解、股東提起知情權或股東權益受損責任之訴等”。⑧有的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強調了法院的調解,似乎可以理解為如果法院調解失敗就算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五、結語:立法改革勢在必行

通過前文的分析足以發現,看似全面、“既要又要還要”的公司法第182條實際上不具有可行性。法官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時,即使有司法解釋和指導案例的幫助都感到無所適從,已經足以證明該法律的立法是不盡如人意的。不具有可預見性、含糊不清的法條實際無法被人們所遵守,也就失去了實用價值,成為停留在紙面上的法條,甚至有機會變成“惡法”。因此,對公司法第182條進行立法修改,勢在必行,在當下國家大力改善營商司法環境的背景下尤其有必要。筆者提出以下粗淺的立法改革建議:思路一:司法強力干預,“兩年不能開好會就解散”。這個思路的要點就是“簡單易懂可行”。簡化公司解散之訴的法定條件,規定只要滿足最基本的條件法院就有權解散公司,這個條件就是:董事層面或股東層面的決策困難,具體體現為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大)會、公司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大)會決議,以及公司董事長期沖突導致的董事會僵局。在允許司法強力干預商業活動的前提下,“新法律”所規定的強制解散公司的必備條件非常的客觀和簡單,提供一個簡單的裁判標準,避免無休止的關于困難、重大等事宜的爭論,簡化了原被告的舉證負擔,法官審理時不再需要考量復雜因素,當事人在訴前就能對訴訟結果有一個很好的預判。“新法律”必然“迫使”投資人在設立公司時就予以高度重視,認真考慮將來某一天公司容易被強制解散,預先設計一些解決機制避免風險。“新法律”必然“迫使”股東們在發生爭議時更加傾向于采取低成本的其他解決措施來化解矛盾,例如股權回購、股權轉讓、和解等。思路二:司法謹慎干預,以“委派管理人制度”代替“強制公司解散制度”。這個思路的要點是徹底廢除現行的強制公司解散制度,代之以“委派管理人制度”。新制度的主要內容是:在發生公司僵局時,法院有“指定權”,有權委派“管理人”接管公司,或者在出現僵局的股東層面或董事層面“管理人”享有超級投票權,幫助作出決策、打破僵局。與第一個思路類似,這個思路也是希望提供一個簡單有效的解決機制。法院應當幫助經濟人,而不是替代他們來解決經濟問題,在“二選一”(強制解散或接管)之間選擇委派管理人接管公司的方式化解僵局。在破產重整等救濟機制中,實踐已經證明在法院監督、在債權人和股東的監督下,管理人的妥善管理是可以有效地幫助公司走出困境的。思路三:司法謹慎干預,提高強制解散公司的“門檻”。這個高門檻,就是除了必須存在僵局外還要求必須出現虧損,只有在公司持續虧損并且近期沒有扭虧的可能等前提下,才允許強制解散公司。與現有法律制度中的“重大困難”“重大損失”相比較,公司持續虧損并且近期沒有扭虧的可能是比較客觀和容易查證的。新制度的邏輯是,強制解散一個經營良好的公司是不負責任的行為,不鼓勵。如果有足夠證據顯示管理困難會導致公司出現經營困難(失去競爭力、喪失商業機會、不斷損失資金等),才符合強制解散的前提條件。思路四:司法不干預,廢除強制解散公司制度。廢除強制解散公司制度的理由是:第一,該制度沒用。具體表現在原告勝訴概率很低,也沒有多少解散的案例;勝訴判令解散公司的案例也有很大爭議,難以有指導案例產生。第二,該制度不經濟。公司解散時會產生很多費用,資產出售價格也較市場價格低很多,很少有投資人會避開“清算損失”。如果深入調查或許會進一步證明,法院判決解散公司以后,原告可能反而后悔或者經濟上根本沒有受益,“出了一口氣賠了一大筆錢”?!俺J焓袆P萊實業有限公司強制解散案”就是一個鮮活的例子。

六、典型案例

案例1:涉及“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認定,判決解散公司(原告林方清與被告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號)原告林方清和戴小明(第三人)是被告“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都是50%,林方清擔任總經理兼監事,戴小明擔任執行董事,后來實際經營由林方清負責(包括掌握公章等)。原告以多年不能召開股東會會議、股東糾紛為理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訴訟期間第三方組織的調解失敗。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不存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并且解散會導致員工失業等不良社會后果,駁回起訴。原告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認為:(1)“判斷一個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從組織機構的運行現狀入手加以綜合分析”,連續四年沒有召開股東會和形成有效的決議,股東會機制失靈;執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為不再依據股東會決議而是其自己的個人意志,公司執行機構的運作也不正常,公司的監督機構(監事)實際上無法發揮監督作用。(2)公司法所說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在嚴重內部障礙”,“不應理解為資金缺乏、虧損嚴重等經營性困難”。(3)公司的經營管理困難“有可能”“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轉以及股東權利實現通道的順暢,進而對股東的權利構成嚴重損害”。林方清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于被剝奪的狀態”,“投資設立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如果這樣的局面繼續存續,林方清的合法權益將進一步遭受重大損失”。(3)“過于冗長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機制形同虛設”,起訴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矛盾,也進行了調解,均無成效,“股東已窮盡了了其他救濟途徑仍無法打破公司僵局”,不需要原告繼續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矛盾。案例2:涉及“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認定,判決不解散公司(中國裁判文書網,原告陳紅艷與被告陜西新西部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田春生公司解散糾紛,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018)陜01民初651號)陜西新西部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原告陳紅艷持股比例為90%,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田春生的持股比例為10%。兩個股東是夫妻,但是在2014年原告陳紅艷曾經起訴離婚、敗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列舉的四種情況歸納為兩類:一是公司權利運行發生嚴重困難,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利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正常運行,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作出有效決議,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業務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經營不善、長期嚴重虧損,已基本喪失扭虧為盈的能力,造成股東經濟利益的重大損失。法院查明原告陳紅艷已擁有控股權,不會出現僵局;有證據顯示公司經營運轉正常;認為原告在無證據證明公司業務經營已發生嚴重困難、長期虧損資不抵債且無力扭虧為盈的情況下,僅以存在股東沖突、其他訴訟糾紛為由請求強制解散公司,既不符合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也不符合“公司自治為主,司法謹慎干預”的基本原則。案例3:涉及“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認定,判決不解散公司(中國裁判文書網,原告陳梅、林進年與被告陽江市海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海盛公司”)、第三人蘇耀榮公司解散糾紛,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陽中法民二終字第119號)海盛公司于2008年成立,原告陳梅持股比例為30%,擔任監事;原告林進年持股比例為10%;第三人蘇耀榮持股比例為60%,擔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海盛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會議,只有蘇耀榮參加,會議決議罷免林進年的總經理職務,聘任蘇耀榮為總經理。2013年7月,林進年、陳梅訴請撤銷海盛公司于2012年6月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后敗訴)。2013年8月,陳梅和林進年起訴要求解散公司。一審法院駁回起訴,認為:(1)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雖然體現了公司股東之間失去了相互交流協商及信任的基礎,但解散公司并不是解決上述僵局的唯一辦法和途徑,現行公司法有足以維護股東各項權益的規定和制度,兩名股東未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利益,而直接以解散公司的途徑達到上述目的,有悖于以上法規精神。(2)海盛公司成立后,收購和承租共計7座加油站,7座加油站雖未對外開放營業,但海盛公司目前的經營和管理運行正常,每年都通過工商年檢。同時海盛公司與他人簽訂多份合同且正在履行當中,加油站正在辦理或完善相關的國土證、經營性證照的過戶手續或變更手續,如果判決解散公司,則勢必造成加油站經營資格永久滅失的后果,加油站將不可逆地喪失經營的可能性,不僅浪費油站資源,而且還嚴重損害海盛公司的利益,亦最終損害公司全體股東及他人的利益。(3)蘇耀榮持有公司60%的股份,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證明股東會機制仍可正常運行,原告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矛盾不會影響股東會機制的正常運行,也不會導致公司在管理上出現嚴重內部障礙。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為:(1)海盛公司在2011年到2013年召開了兩次股東會,并形成了兩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連續兩年不召開股東會的情形。(2)雖然三位股東之間存在矛盾,但蘇耀榮持有公司60%的股份,可以行使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不會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生重大困難。(3)海盛公司仍然處于正常運行的狀態,解散公司會導致油站資源浪費,損害海盛公司和其它股東的利益,雖然股東之間存在矛盾,但原告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案例4:涉及“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判決不解散公司(中國裁判文書網,原告杜紹營、杜威、張劍鋒與被告焦作市潤生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王文安等十二人公司解散糾紛,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017)豫0802民初564號)焦作市潤生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營業期限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杜紹營、杜威、張劍鋒合并持有公司60%的股份,杜紹營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因涉嫌利用工作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產,在2017年8月23日召開的董事會會議上被免去了董事長職務,變更為“王文安”。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王文安以杜紹營涉嫌職務侵占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于2017年9月被正式立案受理。原告杜紹營與第三人王文安等曾因股權轉讓、增資決議等事項訴諸法院。第三人王文安等12名股東均表示不同意解散。

作者:孫陽 單位: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