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前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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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前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關鍵詞:證據開示審前會議證據交換舉證時限民事訴訟失權制度

20世紀90年代以來產生了所謂司法危機,在民事訴訟領域,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幾乎同時在進行著聲勢浩大的改革。各國為解決司法危機而進行的改革,帶來了司法理念的調整,大體而言,各國民事司法理念晚近比較顯著的變化主要表現在:從實質正義到分配正義、從當事人控制訴訟到法官控制訴訟、從爭議解決方式的單一化到多元化。在新的司法理念的影響下,各國訴訟制度呈現出新的動向,其中較為突出的是日益重視對審前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在90年代初,還在推行以“一步到庭”為先導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強化庭審功能。然而到了90年代末,理論界和司法界均開始重新審視審前準備,在對“一步到庭”的做法進行反思的基礎上,提出了許多關于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見解。據一些學者所見,我國的民事審前準備尚未形成獨立的程序,確切地應稱之為審前“階段”;而建立民事審前程序在比較的視角下,既屬必須,又有前車之鑒。而今年,學界更是掀起了新一波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熱潮,其中,重新構建我國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正是熱點之一。本文欲通過對美、德、法三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比較分析,立足于本國理論和司法實踐基礎之上,采它山之石,對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構建提出一點微末看法。

一美、德、法、中“審前程序”比較

美國的審前程序主要是證據開示(discovery)和審前會議(pretrialconference),德國主要是書面訴訟準備或初步審理,法國主要是準備程序。而中國則體現在以證據交換為核心的有關審前改革措施。

1938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證據開示程序,開創了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一個新的時代。證據開示(Discovery)的基本含義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相互獲取對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的方法。美國的證據開示起著以下幾種作用:(1)保全審理時不能出庭的證人的證言;(2)暴露事實;(3)明確爭執點;(4)把證言凍結起來防止偽造;(5)當雙方當事人發現他們之間唯一爭執點為法律爭執點時,便于援用建議判決程序;(6)經過仔細地調查,雙方摸清了對方的事實與法律點的分量后,很可能進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進行審理,運用得當的發現方式能為審理做好準備,使審理的事項達到具體化程度。而證據開示的具體制度,在美國各州之間并不盡相同,大致有如下一些方法:(1)筆錄證言;(2)答復書面問題的筆錄證言;(3)對書面問題的書面答復;(4)發現書面材料與物件;(5)身體和精神狀態的檢查;(6)自認。而審前會議(PretrialConference)一般在證據開示程序結束之后舉行。在審前會議上,雙方律師與法官作非正式的交談,旨于對爭執點達到協議。雙方律師知道他們打算在審理時將提出哪些證據、帶來哪些證人,所以能同法官一起規劃審理的進行和方式。

德國沒有證據開示程序。在德國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能強迫對方披露其所掌握的與訴訟有關的信息。如果當事人不愿提交書證,這一證據只有通過法院的命令方能獲得。這一差異與德美兩國“開庭審理”方式的不同有關。日本學者谷口安平指出:“德國法和美國法之間最根本的區別根植于開庭審理方式的差異。”證據開示的需要乃基于美國對抗制下一次性、集中、連續的審理方式,一次性集中審理是當事人證明其主張并辯駁對方證據的唯一機會。證據開示使當事人在進入開庭審理時就已充分準備好所有訴訟細節。而在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中,民事案件的“審理”是通過一定期限內的一系列開庭展開的。在這種審理程序中,有爭議的證據可以輕易地在隨后的某次開庭中查明、提交。但德國經由斯圖加特模式和1976年改革,實際上已將審理結構和功能進行重組,將“審理”分為準備性審理(即初步審理)和主要庭審,所謂審前程序指的是主要庭審之前的程序。因此,德國初步審理和書面訴訟準備發揮著美國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的功能。

法國盡管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其民事審判程序仍保留了當事人注意模式,與英美法國家大致相同。根據法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又被稱作事前程序。法國民事訴訟法受自由主義傳統的影響,其審前程序的絕大部分的具體工作是由訴訟當事人及其律師來完成的,法官并不越俎代庖。審前程序的具體工作都是由當事人及其律師完成的,法官只是起指揮和主持的作用。當事人和律師在事前程序中起主導作用。在法國的準備程序中,當事人和律師應完成下列準備工作:交換主張和證據、明確正點等,使案件達到可開庭審理的程度。在法官的主持之下,法國的準備程序主要由當事人及其律師實現證據開示(Discovery)和審前會議的功能。

而我國并沒有獨立的審前程序,今年來采取了一系列以證據交換為核心的有關審前改革措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所謂的“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其中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并在第41條定義了“新的證據”。從制度建設上講,未嘗不是新的進步。然而,盡管在法律傳統上,我國訴訟法律制度接近于大陸法系,但在準備程序的構建上,更多地是采用英美法系的術語。從學理觀之,近年來,“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頻頻見諸報刊文章,并付諸改革實踐。由于缺乏美國特定法律文化的內涵,中國法院以“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為名的準備程序改革,實際上是接近于德國法“初步審理”的審判方式,這或許是改革者始料不及的。故有學者作結道:實踐表明,在中國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幾乎不可能建立美國法意義上的“證據開示”。

問題在于:(1)我國法官從受理案件開始就全面充分地接觸案件的方方面面,難免先入為主。目前法官的主導,不論是從其后開庭審理的公正性上說還是從訴訟效率角度,未免都失之被動。(2)盡管通過司法解釋等實踐改革,(不論法理上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初步建立,但是庭審前,當事人仍然沒有機會積極參與準備工作,制度失之粗糙,仍然不利于雙方當事人迅速、準確地形成案件爭點,也不利于他們在庭審中充分舉證、質證、認證;由于在目前的證據交換制度中,開了所謂“新的證據”的口子,但是其正當性和合理性仍然缺乏有效論證,在實踐中仍然給突然襲擊留下了可能。這一現狀和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仍未將審前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對待,沒有充分認識到它的獨立價值有關。

二充分認識審前程序的獨立價值

在美國,通過審前程序和ADR(A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分流,只有5%的案件會進入到審理程序之中。而不論在哪個國家,相對審前程序就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解決,審理程序都是漫長的,也必然花費更多的金錢和時間,并且消耗更多的司法資源。無論美國、德國還是法國,審前程序都具有都是整理爭點和證據并促進和解的功能。即使當事人的糾紛不能在正式審理之前得到解決,正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法官也將面對著清晰的案件爭點和圍繞爭點進行的證明材料。從整體上看,各國加大了對審前程序的立法重視程度以及實務上的運作幅度,使得原本處于近似邊緣化的一種前置訴訟架構逐漸轉變為甚至能夠決定或排斥普通庭審程序的一套相對獨立的體系,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國家,“審前”這個詞不再是審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設定為一個無須審判而結束案件的途徑。審前程序正逐步成長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自足性訴訟程序形態,具備了糾紛解決所需要的一切程序要件,其不依賴于其它程序,僅依靠自身構造,就有能力解決民事糾紛,完成訴訟的目的和任務,與庭審程序等一起構建起了程序完整的糾紛解決流程。而我國審前的證據交換制度,現在卻很難說能夠實現這樣的功能,因而也很難說我國已經建立起了獨立的審前制度,這和沒有認識到審前程序的獨立價值有關。

在我國,審前準備只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一個階段,完全依附于庭審程序。司法實務中,“一步到庭”審理方式在缺乏必要準備的情況下,將包括整理爭點和證據在內的所有訴訟內容籠而統之地在開庭中一并審理,反而弱化了庭審功能,降低了審判效率,與審判方式改革目的相悖。

從美、德、法各國來看,審前程序的目標有兩個:一是使案件達到適合審理狀態以促進訴訟,一是尋求替代性糾紛解決(ADR)的可能。前者要求審前程序具有整理爭點和證據的功能(即促進審理集中化),后者則以促進和解功能為典型。

從審前程序的獨立價值角度出發,如果要實現其功能,審前程序就必須做到:

1、獨立性。盡管審前程序具有整理爭點使案件達到適合審理狀態以促進訴訟效率的功能,審前程序并非和開庭審理是一體的。它是作為程序形態存在的,自身具有糾紛解決功能,如果案件經此流程即能完成訴訟目的,則不必再啟動其它程序,因而,從效率角度考量,審前程序的獨立性也是必需的。

2、自足性。審前程序應該具備了發揮程序功能所需的一切要素和資源,使得自身就能滿足功能需要,完成功能任務,實現訴訟目的。在一個獨立完整的審前程序之中,審前程序應該能夠實現其獨立解決糾紛的功能。即使僅僅是將爭點整理清楚,我們也將會發現,司法實踐中的大量案件并不需要進入到審理程序中去。例如原告訴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對債務的存在和數額并無異議,那么這個案件就沒有真正的爭點,在審前程序就可以得到解決。

3、安定性。作為一種程序形態,審前程序要實現解決糾紛的功能目標,必須對程序內所進行的訴訟活動固定化,使之趨向安定,由動態化逐步靜態化,這是程序安定和訴訟誠信的需要,也是審前程序依照非訟法理處理無爭議事件的基礎。這種安定性一方面表現為程序內的穩定性,程序終結時,訴訟活動內容一經固定,在本程序內不能再次出現變動;另一方面則表現為程序外的穩定性,即在程序終結之后,正常情況下,訴訟活動內容也不能被其它程序所變動。

4、正當性。審前程序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程序形態,使案件沒有經過開庭審理獲得終結,從某種程度上講,是缺乏程序的正當性基礎的,如果要獲得與經過庭審終結的案件相同的程序正當性,那么,審前程序在獲得程序結果時,案件應當達到與進行庭審之后相同的法律狀態,或是達到沒有必要進行庭審的法律狀態,也就是說,要么與庭審后的效果一樣,要么庭審沒必要。這就要求在案件事實方面,審前程序要以消滅當事人之間的爭執為目標,一切的訴訟活動都要具有縮小當事人之間分歧的功能,最終即便不能完全消滅分歧,也要使分歧縮小到盡可能小的程度,因為,分歧越小,溝通也就越容易,爭點越少,求同存異的機率也就越高,當事人也就越易于取得一致。因此,在不能消除分歧的情況下,自然會濾出爭點,濾出爭點的目的就在于讓當事人真正認清案件的癥結所在,對照爭點,審視相關證據材料,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程序選擇。

三制度建構

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第119條的規定和民事審判實踐,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主要有以下內容:(1)在法定期間內及時送達訴訟文書;(2)成立審判組織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3)認真審核訴訟材料;(4)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其他準備,包括追加當事人,移送案件,預收訴訟費用。然而這還不足以建構一個獨立的審前程序并實現其本可具有的功能和價值。從建構和進化我國審前程序的角度考慮,我國應建立以下民事訴訟制度:

1、民事訴訟失權制度。

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要使審前準備程序發揮整理爭點和證據的功能,在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體制下,必須建立答辯失權和證據失權制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答辯與否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因此,就證據方面而言,我國法學界普遍認為立法采取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而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進行了變革。第33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41條通過限縮性解釋方式,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新的證據”范圍作出嚴格界定。據此,在民事訴訟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實務中已改采“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但是,該規定仍是之粗糙,可操作性仍不強;而且存在有待解決的法律效力上的問題,因為司法解釋畢竟不是“法律”,從法律位階上仍沒有對抗我國民訴法第113條的充分理由。因而,在立法上對失權制度進行規定使之上升為法律的地位,并加以細化以方便操作,是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2、訴答程序。

起訴書和答辯狀是當事人訴訟意見的載體,基本上載明了事實、理由及證據,其中也反映了當事人的爭點。但當事人在起訴狀和答辯狀表述的爭點有可能是模糊的、非實質性的,特別是在沒有律師指導或代擬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而,有必要建立互動式的訴答程序,即美德法的訴答文書交換制度。原告針對被告的答辯有權進行反答辯,法院在將反答辯狀送達被告時,可以根據訴答情況或當事人請求決定下一步工作。如果當事人間的爭點已基本明確,法官可通過初步審理(預備庭)進一步整理爭點,或直接進入開庭審理程序。如果當事人還有新的意見,或者經當事人請求,法官亦可繼續進行訴答文書交換。在當事人住所距離法院較遠、交通不便的情況下,多次進行文書交換可便利當事人訴訟,節省訴訟成本。

3、初步審理。

對于法官在開庭審理前主持當事人整理爭點和證據、促進和解的活動,實務界有多種名稱:準備庭、預備庭、預審庭、審前聽證會、審前會議等。《民事證據規定》則將這種審判活動名之以“證據交換”。然而從司法傳統角度,以及名實相符角度,以借鑒德國“初步審理”的審前準備方式為佳。在初步審理中,法官在可能的情況下也可作出最終判決。從程序法理角度看,是對傳統的審理內容重新調整,即將現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中的爭點和證據整理的內容前置于審前,從而使開庭審理集中化。進而言之,經過審前的整理爭點和證據,傳統開庭審理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結構已被消解,開庭審理實際上成為當事人僅就爭點和證據進行辯論的過程。初步審理過程中,尤應當借鑒法國經驗,以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為主導,法官的職能應是程序性和管理性,對爭點和證據只梳理存疑而不評判,實質性審理應盡可能避免。但在初步審理時如發現案件屬爭議不大的簡易案件,則可徑行辯論和判決,此時初步審理轉化為完整的庭審。如果開庭審理必須進行,法官可將初步審理中爭點和證據的整理結果形成書面文件,在開庭前送達當事人和其他法官,從而將初步審理與開庭審理銜接起來。

4、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司法紛爭解決方式多元化是當今國際社會司法改革潮流趨勢之一。司法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故其改革目標,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糾紛機構的形成和發展外,國家司法機關亦應與其保持某種程度之聯系或牽制,共同達成當事人紛爭解決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國ADR作為一個能提供快捷和減少對抗的糾紛解決機制,值得我國民事司法改革借鑒。在審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種替代性解決糾紛方式,乃ADR題中之義。調解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礎。調解制度作為我國ADR的構成部分,其未來發展可遵循以下的進路:將調解從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剝離出來,制定獨立的民事調解法,對調解的原則、適用范圍、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協議的達成等內容作全面的規范。該法作為純粹的關于調解一般程序的規定,不僅適用于法院調解,而且也適用于仲裁調解和任何民間性質的調解。與此同時,在民事實體法中將和解確認為一種有名合同,賦予其契約的效力,使得當事人單獨進行的和解,由法院或第三者主持下進行的和解(調解),經過法院的確認或核定,都具有可執行的效力。

注釋:

①齊樹潔:《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思考》,《廈門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屈廣清,郭明文:《法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評價及對我國的啟示》,《當代法學》2001年第7期。

②劉榮軍:《美國民事訴訟的證據開示制度及其對中國的影響》,《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③張衛平,陳剛編著:《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頁。

④李漢昌:《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值得借鑒的幾個問題》,《法學評論》1998年第6期。

⑤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頁。

⑥[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頁。

⑦齊樹潔:《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思考》,《廈門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

⑧白綠鉉:《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頁。

⑨參見[美]史蒂文•蘇本,瑪格瑞特•伍:《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蔡彥敏,徐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湯維建:《論構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足性審前程序———審前程序和庭審程序并立的改革觀》,《政法論壇》2004年第4期。

⑪張衛平:《論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法學研究》1999年第6期。

參考文獻

1、齊樹潔:《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思考》,《廈門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

2、屈廣清,郭明文:《法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評價及對我國的啟示》,《當代法學》2001年第7期。

3、劉榮軍:《美國民事訴訟的證據開示制度及其對中國的影響》,《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張衛平,陳剛編著:《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5、李漢昌:《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值得借鑒的幾個問題》,《法學評論》1998年第6期。

6、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8、白綠鉉:《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6年版。

9、[美]史蒂文•蘇本,瑪格瑞特•伍:《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蔡彥敏,徐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湯維建:《論構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足性審前程序———審前程序和庭審程序并立的改革觀》,《政法論壇》2004年第4期。

11、張衛平:《論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法學研究》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