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6: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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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民事訴訟中,因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受害人,應當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違法、受害人的損害后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所謂證明責任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由主張該事實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訴訟上不利于自己結果的風險。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不同的,證明責任的對象是支持案件訴訟請求的事實,由于支持訴訟請求的事實在訴訟前就確定了,所以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是確定的,并不能被轉移;舉證責任的對象是案件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該爭議事實的范圍往往大于支持訴訟請求的事實,還包括否認訴訟請求的事實,由于支持或否認訴訟請求的主體不同,所以舉證責任是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轉移的。由于證明責任的確定性,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預先設置的。
在環境污染導致的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存在著強弱之差,而且,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內容也異常復雜和特別專業技術化[1],導致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特殊證明責任,而我國目前有關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證明責任的規定比較簡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因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以上只是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缺乏對受害人證明責任的規定。所以本文從構成要件的角度論證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借鑒國外的有關立法和判例,將利益和不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僅直接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侵權的案件,也可用來指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糾紛。
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征,這些特征決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有別于一般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揭示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原因。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為具有經濟、科技、信息實力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公司、企業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或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主體間的實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況下,侵權主體與受侵害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環境污染是伴隨經濟發展的“副產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厚非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難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難確定,如1986年前蘇聯發生的切爾諾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癥,并將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過程的間接性、復合性
環境污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各種污染物質來源廣泛、性質各異,它們進入環境中以后,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環境要素之間往往又會發生復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反應,并通過各種自然規律發生遷移、擴散、富集等現象,從而使得損害過程變得異常復雜,具有顯著的復合性。
(三)損害結果的持續性、潛伏性
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后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常常要潛伏很長時間,即使發現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污染侵權損害后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如日本70年現的骨痛病,其潛伏期就達十余年。從1955年以來,日本富山縣神道川河岸的煉鋅、煉鉛廠不斷將含鎘的廢水排入河內,沿岸居民飲用了含鎘的水,吃了用含鎘的廢水澆灌的稻米,使鎘在人體內慢慢積蓄起來,一直到十幾年后,終于導致人們的骨骼變形萎縮。
二、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
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將一切證明責任都轉移給加害人,而只是轉移依傳統的證明責任規則原本應由受害人承擔的部分證明責任。受害人仍然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由受害人證明危害事實
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受害人證明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或存在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的事實。第一種情況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應由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因為受害人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梢哉埈h保局、醫院等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自己所處的環境被污染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建筑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第二種情況是指已發生環境污染的行為,還沒產生損害事實,但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應由潛在的受害人對該危險負證明責任。因為根據環境污染侵權的特點,如果對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擴大化、嚴重化,從而對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根據特殊侵權行為“即使尚未造成損害,但有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時,當事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理,[2](p407)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并不必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潛在的受害人只要經過科學上的判斷,證明污染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由受害人負證明責任。發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方面報告,盡一切可能做好取證工作,取證應由環保監測或其它有關專業機構的技術人員按規范進行,最好是申請公證,由公證人員到場對現場取樣、送樣、封存和鑒定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并出具公證文書。
污染物的排放超過標準不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董h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端廴痉乐畏ā返?5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國家環保局(91)環法函104號對湖北環保局請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是否以過錯和違法性為條件的批復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一個人遭受損失。”并指出“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盵3](p208)環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決于污染物質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的累積。當污染物質的累積超過了當地環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時,污染就會形成。因此,企業即使達標排放污染物質,在一定條件下(污染源較為集中的地區)也會導致環境污染的產生。易言之,企業達標排污同樣可能導致危害后果的產生。
我國臺灣“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個與廢棄物排放有關的案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鑒定報告結果欄第三項載明……結論上可確定的是工廠排放氟化物之氣體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之氣體,均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但政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系以維護人體健康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本案中臺灣“最高法院”鑒于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有害氣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開啟了一個危險源,且該危險源唯被上訴人工廠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廢氣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最低標準,仍不得主張免責。[2](p254)
綜上,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不應以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中環境質量及排污等標準為判斷的依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因侵害了權利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具有違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審結的孔有禮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了企業排污達標亦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原則。[4]
三、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構成侵權責任必要條件之一的因果關系,是指加害行為與危害事實之間有前因后果的客觀必然聯系。在一般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證明該因果關系的。但是,環境污染侵害過程的間接性、持續性與復合性,損害結果的潛伏性、滯后性都導致了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變得極為隱蔽與不確定,欲尋求其間的因果關系,也就異常困難,有的問題甚至在科學上尚無定論。例如﹐某些污染物對生物和人體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學的說明。這樣也就無法取得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另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企業有可能以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為借口,而不對外公布其生產設備、工藝流程與生產原理,這樣受害人很難獲得證明因果關系的證據。鑒于以上情況,有的國家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廢止因果關系的直接認定,而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確定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國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頒布實施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中明確規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廠或者企業的業務活動排放了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并且其單獨排放量已達到足以危害公眾健康的程度,而公眾的健康在該物質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是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物質所引起的。該條規定可以說是對“因果關系推定”最簡潔和最清楚的解釋。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瀉水俁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俁?。┑膶徟兄?,依據這種因果關系的推定原則,采取了病理學的旁證方法,即把流行病學的調查結果作為因果關系的證據,而不要求受害人對污染行為與危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因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訂施行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以上規定可以歸納出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內容為:如果加害人不否認因果關系存在的,自然勿須舉證,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加害人否認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或者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加害人即應承擔“舉證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無過錯責任原則
侵權訴訟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再將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作為證明對象,受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從而減輕了受害人在證明上的負擔。在世界范圍內,對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大多數國家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50年代以來,工業發達國家由于環境污染空前加劇,絕大多數工業污染者并無過失,而危害范圍卻相當廣泛,危害結果十分嚴重。在這種情況下,至關重要的是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考慮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為有無過失。從一定角度上說,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環境污染和給他人造成某種不可避免損害的基礎上的。因此不論加害者有無過失,由加害企業從其收益中撥出款項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是合情合理的。從訴訟法的角度看,在環境污染侵權領域確立無過錯原則與加強對受害人保護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過錯難以證明。由于現代工業生產的復雜性和污染過程的復合性,環境污染涉及到高深的科學技術問題,受害者難以證明加害者有無過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減輕受害人證明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加強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第二,通常情況下,受害方與加害方力量對比較為懸殊,受害方處于勢單力薄,孤立無援的境地,僅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無法與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將法律保護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傾斜,才能體現社會公平。第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于強化污染破壞環境者的法律責任,促進其履行法定義務,嚴格控制和積極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環境資源。[5]
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已在各國立法中得到確認。日本《水質污濁防止法》和《大氣污染防止法》都規定:工廠或企業由于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水質和廢液,損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時,該工廠或企業對損害負賠償責任。蘇聯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險責任”一類,實行無過失責任制?!抖砹_斯聯邦民法典》第454條規定:“其活動對周圍有高度危險的組織和公民(交通運輸組織、工廠企業、建筑工程部門、汽車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證明高度危險來源所造成的損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害?!蔽覈杨C布的某些環境保護單行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2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五、加害人對免責事由承擔證明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對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免責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3款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彼廴痉乐畏ǖ?6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3條以及海洋保護法第92條均規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作為免責條件。但要求加害人對自然災害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和避免損失的擴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不是引起損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損害的全部原因,則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責任。
此外,戰爭行為、第三人的過錯、受害人的過錯也可在特定情況下成為免責事由。海洋保護法第92條規定:完全屬于戰爭或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加害人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規定: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睹穹ㄍ▌t》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崩纾子卸Y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加害人證明華豐紙廠等國有大型企業,有近百年生產歷史,排污在前,養殖在后,受害人對在靠近企業排污的河道及入??趶氖吗B殖業的風險估計不足,對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一定的過失責任。法院支持了該主張,判決由孫有禮等養殖戶自行承擔損失286.854萬元,其余669.324萬元損失由造成污染的企業承擔。
六、受害人與加害人證明責任之間的關系
受害人與加害人的證明責任之間有明顯的區別。一是時間上的區別。在訴訟過程中,應當先由受害人承擔污染行為發生與存在危害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害人暫時不承擔證明責任。當受害人完成了自己的證明責任之后,加害人再承擔法定的屬于自己的證明責任,即污染行為與危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存在免責事由的證明責任。因此,兩者在訴訟中分別承擔著法律賦予的證明責任,在時間上不應顛倒。二是效果上的區別。就受害人來說,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證明責任之后,他并不必然勝訴,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證明責任,則面臨敗訴的風險。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證明責任,他即贏得勝訴的判決。反之,他就敗訴。例如,浙江平湖師范農場特種養殖廠訴嘉興市五家化工廠排放工業廢水污染案,原告認為被告排放的工業廢水污染了其養殖水域,致原告養殖的美國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絕塘,遭受了幾十萬元的經濟損失。在案件審理中,原告不僅提供了當地環保部門對被告人所排放的工業廢水污染了包括原告養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內的水域的水質檢測報告,而且還有數十名證人作證證明該養殖水域因被嚴重污染,已經無人從事養殖業了。此時,按照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被告要就其排放廢水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也就是說,只要該水域還有漁業養殖戶在從事漁業養殖,就能證明原告的舉證只是偶然現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這樣的證據,該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該水域尚有兩名養殖戶能夠正常養殖的證據,證明工廠的排污行為與原告養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從而判決原告敗訴。[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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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宜芳.論環境侵權之民事責任[J].法學論壇,2003,(1).
[5]馬栩生,呂忠梅.環境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J].法律科學,2005,(2).
[6]謝偉.環境侵權訴訟舉證責任研究[J].中國環境管理,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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