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及問題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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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及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

內容提要:一張《結婚證》包含有復雜的法律關系,婚姻登記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許可。登記與否和是否受法律保護沒有必然聯系:事實婚姻是受法律保護的,非法同居的婚姻關系一般不受法律保護,不受法律保護與不受法律制裁也不是一回事。登記與否和婚姻有效與無效、是否可以撤銷亦沒有必然聯系。新《婚姻法》增加了可撤銷婚姻,實踐中無效婚姻還有多種情況,有關婚姻登記的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亦大量存在。婚姻登記體現了一個國家對婚姻的監控與管理,登記機關應該加強監督檢查,勇于同各種違犯婚姻法與不道德的行為作斗爭,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社會的穩定。

婚姻以是否經過登記為標準,可分為合法婚姻與不合法婚姻。不合法婚姻,婚姻當事人不作為,沒有履行有關法律規定的登記手續就以夫妻名義結合在一起,又稱違法婚姻?!痘橐龅怯浌芾項l例》第3條規定: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能否理解為只要登記婚姻就受法保護,不登記婚姻就不受法保護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部分,登記與否和是否受法律保護沒有必然聯系。

首先,事實婚姻是受法律保護的。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經過登記的違法婚姻。在一定的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符合我國國情,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有利于社會安定團結以及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以下兩種情況,是事實婚姻。第一,1986年3月15日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又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是事實婚姻關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之后到1994年2月1日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同居時就又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亦可認定是事實婚姻關系。

事實婚姻等同于合法登記婚姻,完全受法律保護。比如一方死亡時,對方可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人民法院受理解除事實婚姻案件時,要求使用離婚案由,并且同離婚案件一樣要求必須經過調解程序。

事實婚姻是合法婚姻,但又沒有經過登記,依新《婚姻法》第8條“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不將那些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概認定為非法同居,而是要求他們補辦登記手續”(1)新《婚姻法》實施后,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應該主動去補辦登記手續。補缺事實婚姻與現行法規定不一致之手續上的小暇疵。

其次,非法同居的婚姻關系一般不受法律保護。

非法同居是指沒經過登記,又不符合事實婚姻的違法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后,婚姻當事人同居在一起的已經不存在事實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中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上保護。對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痘橐龅怯洍l例》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可見,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經登記的婚姻一律不受法律保護。對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的,未經登記的婚姻,要分別情況予以處理。除事實婚姻外,一般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但由于非法同居產生糾紛又常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對這種不受法律保護的婚姻,不能一概否定到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確定了此類案件的性質,明確了此類案件的審理方式(即不適用調解),規定了處理撫養雙方所生子女、共同財產的分割、一方對另一方死亡的遺產繼承等問題的具體辦法。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提出了指導性意見,相應地給予當事人保護。

最后,不受法律保護與不受法律制裁是兩個概念。除事實婚姻外,不登記的非法同居或不登記的其他情形的同居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能否說,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含同居、通奸、包二奶、包二爺等情況),第三者與有配偶者同居也不受法律“保護”,就是合法的、不受法律制裁的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新《婚姻法》第三條明文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否則,要受到制裁。新《婚姻法》沒有規定如何制裁,但相關的法有規定。第一,從1979年《刑法》第180條和1997年《刑法》第258條對重婚罪規定來看,有配偶的人在婚姻關系未解除之前,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可以構成重婚罪,即使沒有進行第二次登記,只要是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仍然可構成重婚罪。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批復中明確指出: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處罰。這實際上是對受害者一方的特別保護,也是對貪圖享受、違反一夫一妻制非受害方的懲罰。換句話,有配偶者與他人或者他人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無論是否登記,都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行為。登記的重婚行為或者未登記的包二奶、包二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行為都是被現行法所禁止的。

第二部分,登記與否和婚姻有效與無效沒有必然聯系。

一般講,不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不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婚姻是無效的。即使當事人申請登記,婚姻登記機關也是不予登記的。新《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以上四種情況屬于法定的絕對無效,不管當事人是否經過婚姻登記主管機關的登記,都是無效婚姻。

(一)絕對無效婚姻。

絕對無效婚姻又稱無效婚姻,它是指違反婚姻立法或違背婚姻本質,情節嚴重,自始自終就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兩性結合。依據《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民法原理及相關法律規定,絕對無效婚姻還存在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同性婚姻。同性婚姻是同性戀的極端發展,是指男男、女女的同性結合。源于性自由的同性婚姻,既有違兩性結合的自然性,又是對人類倫理道德的公然挑釁。因此,即使在性很開放的美國,也以《捍衛婚姻法案》禁止同性戀者結婚。同性婚改變了正常的男女社會角色,并引起社會倫理、社會結構、家庭結構混亂,阻礙社會的文明進步,阻礙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故同性相婚為全人類所不齒,這次修改婚姻法沒有將同性相婚增加為結婚的一項禁止條件。從長遠來看,是有些遺憾。

第二,替婚。替婚是指第三人代替婚姻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進行結婚登記而形成的婚姻。替婚較常見的形式有嫂代姑嫁、姊妹易嫁等形式。《婚姻法》一直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鄙暾埢橐龅怯浀漠斒氯伺撟骷伲_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替婚是一種嚴重的弄虛作假行為,鑒于婚姻關系的人身性質,替婚者締結的婚姻無效,屬于絕對無效婚姻。

第三,重精神病患者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智能嚴重低下,精神絕對不正常,沒有婚姻的意志能力,根本不知婚姻的性質與結果,其結合于國于家有百害而無一利,當屬絕對無效之列。對此,衛生部1986《異常情況分類指導標準》曾有明確規定。

第四,在押犯、被監禁的犯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締結的婚姻無效。

第五,因犯妨害婚姻家庭罪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與原通奸人締結的婚姻無效。

第六,買賣婚姻。當前買賣婚姻多以拐賣婦女的形式表現。買賣婚姻把婚姻當事人為買賣的客體直接進行交易,既有悖于當事人意志,又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當屬絕對無效之列。

(二)可撤銷婚姻。

可撤銷婚姻婚姻雖然經過了登記,但有的無意組建家庭,有的缺乏婚姻締結的條件,有的有不可告人的其它目的,這種婚姻是可撤銷的婚姻。是否有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再由有關部門裁決。經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可由法院判決無效予以撤銷?;蛘哂苫橐龅怯洐C關決定是否予以撤銷。但在有關機關作出裁決前,經過登記的可撤銷婚姻有效。經過有關機關撤銷后,才應視為自始無效。(2)

可撤銷婚姻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內容。新《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笨沙蜂N婚姻在無效的原因、溯及力、適用程序等方面有自己獨特的特征。同時,可撤銷婚姻也有別于離婚,它是介于絕對無效與離婚之間的一種婚姻形式。相對無效婚姻婚后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一方請求撤銷的,根據婚姻自由原則,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決定是否撤銷。依民法原理,當事人意思表示有暇疵,當屬無效之列,但婚姻一旦締結、家庭一旦建立,就會使雙方在人身財產諸多方面建立起緊密的聯系。有的人在締結婚姻時,非出于自愿或完全自愿,但婚后朝夕相處有可能建立起感情,如果僅以締結婚姻時非完全自愿而棒打鴛鴦,對曾遭受感情痛苦的當事人來說也是不公正的。因此,除意思表示沒有任何自由的買賣婚姻為絕對無效外,對因受欺詐、受脅迫或因誤解而成立的婚姻,甚至包辦成立的婚姻,不一定完全無效,賦于當事人(主要是受害方)在一定時期內享有請求撤銷權,由其自己決定自己的婚姻撤銷與否。這樣,可求得家庭的相對穩定,也相對公正。

可撤銷婚姻主要是如上所述的受脅迫(廣義上應包括受欺詐、受脅迫或因誤解甚至包辦而成立的婚姻)的情況,此外,在我國還包括特殊歷史情況。由于歷史原因遺留下來的重婚問題,包括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妻妾問題及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涉臺婚姻。雖然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不以重婚對待,但不表明其行為是合法的。當事人不告訴,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但一旦一方當事人提出與原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離婚案件處理、準予離婚。實際上,這種歷史造成的婚姻也是一種可撤銷的婚姻,新《婚姻法》雖然作了可撤銷婚姻的規定,但對歷史問題還是難以適用,其中,一年的期間是除斥期間,當事人無法改變。

最后,還有其他的可以撤銷的婚姻的情況。在我國如前幾年因想多分房而假結婚的情況,就是一種較典型的可撤銷婚姻。囿于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及滯后性,一部婚姻法典很難對現實的及變化中的婚姻現象作出一攬無遺的規定,原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就曾以無意建立家庭的登記婚姻可宣布撤銷。相同作法的還有瑞士、南斯拉夫等國。他們的作法可供我國借鑒,把“其它情況”作為一項彈性條款,以彌補立法的缺陷。

第三部分,登記的本質及對登記的監督檢查。

婚姻登記,雖然不能標志著婚姻有效還是無效,也不能標志著婚姻是否合法,但它體現了一個國家對婚姻的監控與管理?;橐龅怯浽诂F代社會是必不可少的。在人類有關結婚登記的規定出臺之前,人們就有過婚姻關系。登記是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不是本質要件。

(一)、登記的本質。

登記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許可。是對婚姻的一種官方承認。經登記后所頒發的結婚證是一種雙方當事人身份關系的法律證明。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以社會普遍的道德觀念和社會公眾心理所承認的方式結合在一起,就構成了婚姻關系。人類婚姻的歷史與人類社會歷史同步,而婚姻登記的歷史相對短暫,為了便于對婚姻的監控與管理,現代社會才以法律規定了“登記”這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登記申請一般只能作形式審查,不能自由裁量。不予登記,必須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書面說明理由,沒有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情形,符合婚姻法登記要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即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雖然一般情況下還要求當事人要提供有關戶口、身份、婚姻狀況等證明,但同時也說明,“不能獲得所需證明,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毙隆痘橐龇ā返?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二)、登記形式的補充。

我國現行的是結婚登記制。筆者意見,我國應該建立結婚登記與舉行儀式相結合的制度。我國婚姻法一直規定登記為締結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否認儀式制的合理性。但舉行結婚儀式可增強婚姻締結的公開性、透明度,利于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登記的監督、管理且與我國民風習俗相吻合。建議改結婚登記制度為登記與儀式相結合制度。我國在關于事實婚姻的態度上實際上是認可儀式制的,在有關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司法解釋中多有“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敘述?!叭罕姽J”可以說是儀式制的一種官方認可。

(三)、婚姻登記的監督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司法實踐表明,相當數量非法婚姻的產生不是與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有關就是與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忽于職守或收受賄賂、枉法行政有關。因此,有必要進行經常監督檢查。

檢查后,要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1。對已離婚,原結婚證未收回的,收回原結婚證。2。對事實婚姻未辦理登記的,告知危害,強令補辦。3。沒有配偶的男女又符合結婚條件,未辦理登記的,強令補辦。4。對有配偶者非法同居的,建議有關部門處理。5。當事人更改戶口、身份證等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6。有借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之機“搭車”收費現象的,堅決糾正等等。

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婚姻是否經過了登記?!拔崔k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不予補辦的,可給予行政處罰。同時要特別強調,監督檢查也注意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婚姻一經登記,即具有行政行為的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不得隨意改變,對當事人來講,結婚證就是得到了法律保護的“護身符”。一旦發證,不僅從法律上確定了雙方的身份關系,而且還涉及到雙方的財產關系、子女撫養等問題,故要防止草率撤銷。問題的關鍵還是要嚴格掌握婚姻登記的條件,既要按法定條件和程序操作,又要從實際出發、事實求是。

第四部分,有關婚姻登記的行政復議與訴訟。

對婚姻登記的監督檢查是多是婚姻登記機關主動進行的,有的也是應當事人的申請或其他人的舉報而進行的,關于婚姻登記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認為自己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益受到登記機關的侵害,則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一)、有關婚姻登記的復議。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當事人認為符合婚

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99年10《行政復議法》施行后,無疑是應該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

復議機關為原婚姻登記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在我國由于城鄉主管婚姻登記機關不同,復議機關也不同。分別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縣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的上一級民政部門。實踐中,有關結婚登記而可能引起行政復議的情況主要有:第一、不予答復。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機關不予答復的,這是一種典型的不作為,是對申請人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的表現,上面提到了說明理由制度是登記機關的一項法定職責,是其必需履行的手續,復議機關可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要求原登記機關限期答復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決定或直接頒發證件。第二、拒絕登記。登記機關以書面形式不批準,不是登記機關的不作為,而是作為了,結果是否定性決定。復議機關應該嚴格執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婚姻法》有關規定以確定是否該給予登記。同時說明,復議機關因原登記機關程序違法等作出的撤銷拒絕的決定,并不等于申請人即當然獲得婚姻登記的許可,而應由原登記機關重新作出決定,復議機關一般不作直接發證決定。第三、罰款等行政處罰不服的,這里的罰款處罰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機關處罰,當事人不服可依《行政復議法》有關規定復議。第四、撤銷登記,收回結婚證不服的復議。特別在新《婚姻法》規定有關可撤銷婚姻之后,有關可撤銷登記的案件會更多。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是向婚姻登記機關還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之前,應該如同離婚一樣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筆者意見,如果當事人選擇的是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登記原則上應向原登記的婚姻主管機關申請并由其作出是否撤銷的決定書?;橐龅怯洐C關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書并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議或訴訟的有關事項。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作出的撤銷或不予撤銷決定書不服的,可依據《行政復議法》申請復議。由上一級機關作出決定書。若再不服,可提出行政訴訟。

(二)、有關結婚證的行政訴訟---對登記的司法審查。

有關結婚證的訴訟,主要指婚姻當事人對登記機關拒絕發證或不予答復的行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也包括對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撤銷婚姻登記案件不服以及對婚姻登記機關借辦證濫收費行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有關結婚證訴訟的,第一是拒絕頒發許可證行為。人民法院受案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4項,審查后可以作出維持,撤銷或履行判決,第二是不予答復的行為,人民法院受案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4項,審查時只要符合起訴條件的行政主體不予答復的訴訟案件一經成立,被告登記機關必然敗訴,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而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后,實質上就已不存在繼續對這種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了,而在立案后,只須經行判決被訴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即可”。第三是吊銷結婚證行為,人民法院受案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1項,審查后可作出維持、撤銷或變更的判決。吊銷結婚證一般理解為屬行政處罰行為,人民法院可依職權作出變更決定。吊銷結婚證顯然顯失公平,又不能事實求是解決婚姻問題的,持證人又有違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對當事人變更作罰款等其它處罰。

通常所說的“撤銷登記,收回結婚證”行為。一般理解為行政處罰行為,也有的理解為登記機關“確認結婚證無效”的行為。隨著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撤銷婚姻登記案件越來越多,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也越來越多。即使作“確認結婚證無效”的行為理解,因為影響了持證人的權益,人民法院理應有審判權,受案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8項,并可作出維持或撤銷的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沒有確認判決,特別在此種情況下,筆者意見,應該增設確認判決,以司法判決的最終性來確定許可證內容的穩定,確定結婚證有效與否。這與人民法院代替行政機關去發證、行使許可權不同,而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表現?!按_認結婚證無效”行為如果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人民法院對于登記機關收回的結婚證、撤銷的婚姻,實質上是做出了肯定的判決,確定了原結婚證的效力。“確認結婚證無效”行為如果被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人民法院實質上維持了登記機關的處理決定。以司法判決的最終性來進一步確定當事人婚姻關系的無效。此時,婚姻當事人已無必要與可能再以民事訴訟向人民法院提出可撤銷的婚姻訴訟。當然,如果沒經過登記機關的處理,從理論上與以前的習慣,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可撤銷的婚姻訴訟。對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應從主體權限、執示目的、執法程序、主要證據、適用法律等幾個方面來展開。(4)此外,還要注意婚姻登記機關的依法行政與婚姻這一特殊的社會現象之間如何協調等問題,這些問題比較復雜,還有待于立法與司法加以完善。

對婚姻當事人認為借辦證濫收費行為不服而訴于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有審判權,從理論上、司法實踐上來說都是沒有爭議的。現狀問題是當事人害怕報復,擔心得不到證、到手的證被收回,多敢怒而不敢言。登記機關憑借“證權”籌碼,“搭車“收費,實際生活中還屢見不鮮。借辦證作為聚收錢財的手段,也違背了婚姻登記的初衷。婚姻登記領域中濫收費行為,當事人不滿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此還有待于立法進一步完善。

不能因為婚姻登記還存在某些問題,也不能因為某些問題又引起訴訟,從而否認婚姻登記的作用?;橐鰡栴}是一個關系到全國人民切身利益和社會安定的大問題,婚姻登記機關應該切實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勇干同各種違犯婚姻法與不道德的行為作斗爭,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注釋:

1.韓玫“正確適用婚姻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北京:《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2.參見新《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3.羅豪才:《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頁。

4.參見李杰“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及其司法審查”。北京:《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