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侵權概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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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侵權概述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運用,經濟生活條件,生活方式的改變,新的損害不斷涌現,而且一些損害后果極其嚴重,如果拘泥于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適用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原則,受害人就會得不到賠償,影響社會的安定。于是出現了特殊侵權行為。本文針對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法律特征、種類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進行了論述。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基于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定仍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污染環境致人損害、地面施工致人損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等八種侵權行為,以及這八種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關鍵詞:特殊侵權責任種類免責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因其不法行為給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造成損失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因侵權侵權責任也稱侵權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陸法系中常將侵權責任規定為一種債的關系,即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以請求賠償與給付賠償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侵權責任又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法律對于特殊侵權責任作出了嚴格的界定與規制。

一、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概述

(一)特殊侵權責任的概念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運用,經濟生活條件,生活方式的改變,新的損害不斷涌現,而且一些損害后果極其嚴重,如果拘泥于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適用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原則,受害人就會得不到賠償,影響社會的安定。于是出現了特殊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基于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定仍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或公平責任。

2.特殊侵權行為由法律直接規定。此處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別規定和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3.特殊侵權行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適用倒置原則,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沒有過錯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4.法律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作出嚴格規定。一般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于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

5.特殊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存在分離現象。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所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

侵權責任包括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兩種,特殊侵權責任不像一般侵權責任那樣具有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并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前提。它是基于法律規定而歸責于行為人或第三人責任的一種不法行為。它并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負舉證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我國特殊侵權責任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或稱職務侵權損害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項規定是我國《憲法》第41條所規定的國家賠償的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52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多稱為“公務侵權責任。”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職務侵權行為作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僅包括行政機關,還包括立法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受委托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或公民,也被視為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侵權行為的發生必須是執行公務所致。如果不是在執行職務中或是與執行職務無關的侵權行為則不適用職務侵權行為的規定。但如果法律規定有為某種預防或防止義務而不為反而參與,則認為這是與其職務有關的行為,對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也屬于職務侵權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個人行為則不構成職務侵權。

3.須是執行職務中的不當行為。所謂不當行為,是指執行職務中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依法剝奪、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則不構成侵權。對違反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情況,既表現為執行職務不當或濫用職權的作為行為,也表現為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

4.必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失。對合法權益的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財產損失只限于直接財產損失,間接財產損失不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列。人身損失主要是指對公民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的損害。對于單純的精神損害,國家不予賠償,但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5.不當職務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遭受侵權行為,可要求國家賠償的范圍有:一是因行政違法行為要求的行政賠償;二是因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求的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行為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因制造、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失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這種侵權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過錯,從責任上來講,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產品有缺陷,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當危險,使其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該產品的產銷各個環節的人,包括制造者、銷售者、運輸者、保管者等,就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構成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

1.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質量不合格即該產品存在缺陷。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缺陷則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這種危險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判斷危險的標準有一般標準和法定標準。一般標準是一般的消費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標準是國家標準以及行業對某些產品規定的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專門標準。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等。人身傷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財產損失不是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失,而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這里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于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也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損害,是指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應當是由該缺陷產品所致,否則生產者或銷售者不承擔責任。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產品制造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的,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后,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的,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后,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如果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后有權向運輸者、倉儲者要求賠償。

(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由于人類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質屬性,雖以極端謹慎經營仍有可能致人損害的危險性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后果的行為。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該項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不以作業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為條件,其構成要件只包括:

1.存在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列舉的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包括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7項。但不局限于這7項情況,只要在性質上符合高度危險作業的概念,均可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存在損害事實。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與財產損失。

3.危險作業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應當證明損害事實是由該危險作業引起。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只要存在損害事實,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失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必須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特別許可。行為人非法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的規定予以民事制裁。

(四)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污染環境是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而使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和資源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以至于影響人類健康的生產活動或生物生存的現象。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人類在生產、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廢水、廢氣、廢渣,將這些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排放到大氣、水或土地中,或以噪聲、惡臭危害人們正常健康的生活行為等。

2.該污染環境的行為必須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并不是所有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只有違反了我國有關污染環境保護防治法規才構成侵權。如《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3.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主要包括對公民財產、人身的損害,也包括對國家、集體財產的損害。

4.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術條件所限,往往難于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因而我國借鑒了國外先進環境立法經驗,在司法實踐中常用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即只要證明企業已經違法排放污染物質,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損害,企業又不能證明損害是由其排污行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為與損害后果間有因果關系。

(五)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對在此地通行的人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如果施工人不進行特別的標志提醒,往往會使通行人遭受傷害。因此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施工人未盡警示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

1.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公共場所因為其特殊性,出入人員的廣泛性,在這些場合施工,具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危險的可能。

2.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這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施工人沒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是導致侵權行為的根本原因。

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遭受損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財產,但不包括施工人員自身受到的傷害,后者應通過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法律加以調整,而不應適用特殊侵權行為法。

4.施工人有過錯。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證明其已盡法定警示義務,主觀上無過錯,否則就應認定其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

5.有因果關系。是說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為,是產生損害后果的原因。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須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行為。建筑物包括與土地相連的各類人造設施,如房屋、橋梁、碼頭、隧道、廣告牌、電線桿等。擱置物、懸掛物是與建筑物相連的位于高處的附屬物,如陽臺上的花盆、懸掛于窗外的空調等。因這些物件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2.存在損害事實。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給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

3.建筑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即損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的。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同樣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一旦發生建筑物致人損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

(七)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依法由動物飼養人或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致害動物是飼養的動物。飼養的動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財產,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獨立行動,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動物的飼養者對自己飼養動物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督促飼養人或管理人加強對動物的管理,防止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不是人工飼養的動物,或人工飼養的動物已經逃逸很久,回復至野生狀態,則不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飼養動物對他人造成了損害。飼養的動物對他人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有一點我們應當注意,動物的致害行為是動物基于本能而為的行為,無論是其自主加害還是受刺激加害均構成加害行為。

3.動物的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應為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了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后果,飼養人或管理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方面是因為飼養人是飼養動物的獲益者,另一方面飼養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飼養動物的習性,更容易防范損害的發生。如果適用過錯責任,難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義務,使受害人處于不合理的地位,有失公平。

(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在羅馬法中,家長為一家之長,家子致人損害的,由家長負絕對責任,但家長亦可將致害人交付受害人處理以免其責,家長的這一責任是基于家長權的效力產生的。近代民事立法,以家長為監督義務人,子女致人損害乃是家長監督義務的違反,由此家長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這種致害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被監護人實施了侵害行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

3.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4.被監護人與責任承擔人之間存在監護關系。

三、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

法律責任的免除,即免責,是指法律責任由于出現法定條件被部分或全部免除。該法定條件稱之為法定免責事由。法律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作出嚴格規定,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于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

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侵權的免責。特殊情況下,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侵權時,可免其責。如罪犯判處死刑,依法執行搶決的人員。

2、產品質量侵權的免責。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為致人損害的一般侵權行為,也不同于為他人行為負責的其他特殊侵權行為。對于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則應免除其法律責任:一是不當使用,即消費者違反產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產品說明使用保管產品的,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責任。二是消費者明知產品有缺陷而購買、使用的。

3、高度危險作業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作業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為高危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

4、污染環境侵權的免責。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雖然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人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為抗辯,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情形,行為人可以免責。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完全由于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為,且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損害,免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也是行為人主張抗辯的法定事由之一。

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承擔,是以施工人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如果施工人已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觀上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可以免除責任。

6、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對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免除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當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此有疏懈注意的過錯,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舉證證明自己事實上沒有過錯,方可否定這種推定而免責,否則過錯推定即為成立。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受害人過錯等事由可主張免責。

7、因飼養的動物引起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7條明確規定了兩種免責事由:一是受害人過錯,即致害事實完全由受害人的過錯所造成,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第三人過錯,即第三人因過錯引起動物致人損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8、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免責。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其法定人(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監護人提出無過錯證明,就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是,縱如法定人能夠證明并未疏懈其監護職責,或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形,由其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為此,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還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況下也為免責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獨立與人的行為之外,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由于不可抗力本身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預見,客觀上又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現象,其發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當事人已盡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種事件及其損害結果的發生。正因為不可抗力的發生獨立于行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為人無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讓行為人對這種客觀情況造成的損害后果負責,有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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