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過錯損害賠償依據論文
時間:2022-07-25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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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人們生活條件的提高,致使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突出表現在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另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比較嚴重,這樣使本應幸福、和睦的婚姻關系產生了危機,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增加無效婚姻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中引人注目和引起各界觀注的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其中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者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員虐待遺棄,無過錯方可請求在解除婚姻同時,主張離婚損害賠償,這無異是我國婚姻保障制度內容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其豐富我國婚姻家庭內容,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時亦是對導致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的否定和擯棄,對于引導和規范我國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發展具有指引作用。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離婚
離婚損害賠償的司法適用,這個問題是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個新課題。為了全面理解這個問題,首先,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產生背景;其次,要熟悉離婚過程中的損害賠償的內容以及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是如何確定這個問題的;第三,我們探討一下進行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問題。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進程與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50年來,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邁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樹起了三個里程碑,這就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破舊立新的歷史重任。1980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1980年《婚姻法》),在改革開放中維護和鞏固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2001年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2001年《婚姻法》)根據當前婚姻家庭領域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進行了補充和完善,掀開新世紀家庭法制建設的新篇章。
20年來,人們對婚姻家庭的質量有了新的標準和要求,特別是由于國門打開,西風東漸,致使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突出表現在:一些地方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包養情婦”、“包二奶”、“姘居”等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家庭比較嚴重;家庭暴力問題在一些地方和家庭比較突出,導致離婚和人身傷害案件增多;對婚姻的成立只有正面的規定,卻沒有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人為因素比較大;有些條文不適合于今天的社會生活和婚姻家庭的發展,例如夫妻財產制,把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規定過于簡單。1980年《婚姻法》產生于改革開放前期,當時我國實行的是公有制和計劃經濟,社會財產狀況非常簡單,所有制形式主要有兩種: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婚姻內部的家庭財產關系也是很簡單的。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財產狀況和家庭財產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我國的家庭經濟職能有所強化,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也比過去更加復雜化、多元化,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已經不適應現在的情況,所以要完善夫妻財產制,對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定進行修改,對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作出比過去更為詳盡的規定。從我國《憲法》關于所有制規定的變化可以看出,我國經濟成分日趨多元化,國家加大了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保護。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十一條“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p>
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于當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訂的《婚姻法》分6章51條,增設了無效婚姻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視權,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對夫妻財產制、離婚的法定理由,妨害婚姻家庭關系行為的法律責任等做了更明晰的規定。這部《婚姻法》將同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一樣,對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并載入共和國法制建設的史冊??梢哉f,這次修改婚姻法的整個過程都是以一種前所未有的廣泛、公開、透明的開放式姿態呈現在人們面前,使婚姻法的修改過程體現了一種最大程度的全民參與性。使法律更好地體現了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提高立法工作的水平效率。法律界人士稱,此舉表明中國立法工作向民主化和科學化又邁出了重要步伐。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內容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2001年的《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這一條是關于婚姻家庭關系中的禁止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條是關于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
(一)、婚姻過錯損害賠償的依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婚姻本身的性質。我們知道,結婚是男女雙方自愿的行為,這種行為符合國家關于結婚的規定,經國家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婚姻關系正式成立?;橐龇▽儆诿穹ǚ懂?,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是自愿、平等。因此,有專家學者認為,婚姻是契約。西方啟蒙時期資產階級學者在幾百年前指出,婚姻是契約?;橐鍪瞧跫s,符合合同的基本定義,婚姻自由包括離婚自由,可以理解為男女雙方可以自由地締結婚姻,也可以自愿地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時達不成協議時,才需要國家法律介入。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當于合同,那么當一方做出違反合同條款的事(如重婚、姘居)違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雙方互相忠實的義務,無過錯方自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二是由于過錯方的行為導致婚姻關系解除,對于無過錯方,肯定會造成損害,有損害,自然應當予以賠償。
(二)、過錯賠償包括賠償精神損失。認為婚姻是契約,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這種契約,與一般民事合同又有區別。民事合同中的標的,往往可以計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做,而婚姻合同的標的,卻是雙方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本身。它往往不可計量,難以替代,甚至是難以感受和把握的。不論怎樣,由于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受到損害是肯定的,損害包括物質經濟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因此有權要求賠償,包括要求精神損害的賠償。精神賠償已經有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該解釋還對精神損害的數額的確定做了原則規定。
由于離婚涉及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財產的分割,這種分割,應當考慮到無過錯方和子女的權益,這種對無過錯方的保護,并不是離婚賠償。不能認為離婚對無過錯方多分一些財產,就等于是賠償了。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是基于離婚時無過錯方的損害,由于離婚,無過錯方受到損害,產生了無過錯方的賠償請求。至于家庭財產的分割,可以考慮無過錯方的經濟狀況,也可以從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出發,予以照顧和傾斜。對于生活困難的無過錯方,法院還可以判決有過錯方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但這不是損害賠償的內容。
(三)、追究離婚時有過錯方配偶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它的構成要件:一是配偶一方的行為有重大過錯的,而對方本身行為無過錯;二是因上述過錯行為而導致夫妻離婚的損害后果,需要強調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過錯一方配偶不得以對方有過錯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三是無過錯方因對方的過錯行為而受到精神或物質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四是實施違法行為的配偶一方須在主觀上有過錯。有已違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的過錯,以上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即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它有三個方面的功能:(1)填補損害;(2)精神撫慰;(3)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但對損害賠償要嚴格掌握,不能任意擴大賠償范圍。下面,咱們就具體來看一下什么是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如何解釋?家庭暴力、家庭成員的虐待和遺棄指什么,同時在現實生活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的法律具體規定
(一)、重婚,是指已婚男、女又與他人結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違法行為,即某人已經有了一個婚姻關系,后又與他人締結了第二個婚姻關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重婚有兩種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而構成的重婚。只要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不論雙方是否同居,是否舉行婚禮,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實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事實上已構成重婚。在現實生活中,事實上的重婚占多數。因為形成法律上的重婚要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時當事人要持介紹信、戶口薄等證明,如果不是采取隱瞞、欺騙手段,一般不易形成法律上的重婚。
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處理重婚案件的原則是:一是一般均承認和保護前婚,否認和解除后婚。但是在處理具體問題時,還要從實際情況出發,考慮重婚形成的原因、后果和情節,分清情況,叉別對待;二是當事人構成重婚的,按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制裁。修訂后的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梢?,應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是實施重婚行為的有配偶和明知故犯的無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無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體。后一種情況,往往是由于有配偶的欺騙、隱瞞而造成的,對于沒有重婚故意的無配偶者,僅產生婚姻無效的民事后果,并不產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
此外,我們在審判實踐中要區別1950年《婚姻法》頒布前后的重婚、納妾問題。納妾指有配偶的男子又娶女子為偏房。妾是舊社會一夫一多妻制的產物。1950年《婚姻法》頒布前形成的重婚、納妾,為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問題,一般那不予追究。如果男方一直與妻、妾共同,并未離婚,男方死亡時,妻、妾均有繼承其遺產的權利,而1950年《婚姻法》頒布后形成的重婚、納妾,不僅是完全無效的,而且,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如果“包養二奶”公開與妻同堂的,相當于納妾,應予以懲罰。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姘居行為”是指男女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而過著相對穩定的婚外同居生活的非法行為,姘居的雙方雖然公開或隱蔽地共同生活,而且通常有共同的居所,最典型、最主要的是俗稱的“包二奶”現象,但是同居的雙方對外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涉熬优c重婚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姘居不構成犯罪(和現役軍人的配偶姘居或長期通奸或造成嚴重后果的除外),但是對于姘居行為,也要根據情節的輕重,但依照行政法規,為治安處罰條例予以處理。此外,姘居、重婚之間又是有聯系的,如果姘居者對外以夫妻名義同居,則既成事實上的重婚,它們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界限。近幾年來,在有些地方出現的“包二奶”、“養情人”的現象呈增多趨勢,已嚴重破壞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嚴重違背社會主義的道德風尚,甚至導致家庭破裂,發生情殺、仇殺、自殺的悲劇,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定團結,還影響了計劃生育國策的落實。
在50年代至70年代之間,姘居在我國是要受到刑事制裁的。因此,當時的姘居行為是非常隱蔽的。近些年來,因姘居而引起離婚糾紛有所上升,大約占離婚糾紛的10%——20%。另一方面,姘居行為日益公開化,有的當事人直言不諱地承認自己有“第三者”;有的“第三者”公然闖入對方家里,逼迫對方配偶離婚。由此而引起的傷害、兇殺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當的比例,對此現象,2001年《婚姻法》增加此項內容,有利于加大對上述現象的遏制力度,從而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切實保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首先,當夫妻一方有重婚或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行為,另一方訴請離婚時,調解無效的,可視為感情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其次,因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婚外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的另一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對重婚行為,應當嚴格執行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重婚罪的認定標準。即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規定,目前重婚罪的認定范圍只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具有前后兩個法定婚的;二是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的。對“包二奶”中符合認定重婚罪兩種情形規定的,當然可以認定為重婚罪,否則就不能?!鞍獭毙袨楸憩F形式多樣,產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僅僅依靠一部婚姻法是不能對“包二奶”這一綜合性社會問題加以解決的,這需要綜合治理。同時如果以擴大重婚罪概念來處罰“包二奶”行為,這既與婚姻法的性質和作用不同,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操作,而且也顯得刑法干預私權過嚴,無論是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都不是很好。對“包二奶”行為可采用有立法上規定相應的承擔民事責任后果和黨、政、行政及社會道德等多種手段予以遏制。刑罰固然是制裁力度最強的一種手段,但不是萬能的,刑法調控的范圍和介入生活的深度應當是有限的,而且刑法是公法,婚姻法是私法,公法不宜也不應對私法所調整權利予以過分干預。因此,重婚范圍的認定不宜過寬。
《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了更好地貫徹2001年《婚姻法》,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了明確規定?!督忉尅窂膸讉€方面做出規定,即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對外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與婚外異性”的表述,將那些有配偶者與同性之間形成的同居關系,排除在婚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與其他婚外異性公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則屬于重婚,可以構成重婚罪,應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條款調整,所以要求對外“不以夫妻名義”相稱。在認定構成同居關系時,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系的穩定程度等方面進行把握。在解釋的討論過程中,有人建議就同居問題規定出一個明確的期限,雙方共同生活達到規定期限的,即認定同居。我國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區審理此類問題時做了時間上的界定??紤]到我國各地區實際情況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體案件的審理,不完全符合實際。現在的規定,相應地給辦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對法官的公正執法能力及法律素質都要求較高。
(三)、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暴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是當前各國都關注的社會問題,家庭暴力與虐待行為有重合之處,但也有不同之處:一是虐待行為可以構成犯罪,但《刑法》未設立“實施家庭暴力罪”的罪名;二是虐待行為具有連續性、經常性的特點,而家庭暴力可以只是一次,如一次性毆打或一次性暴打,例如,一對夫妻吵架,丈夫在一怒之下失手打死了妻子,這種行為屬于家庭暴力,但不屬于虐待,在刑法上適用“過失殺人罪”而不是適用“虐待罪”;三是虐待行為不一定均為家庭暴力,如精神折磨導致嚴重后果的,也可能構成“虐待罪”,而家庭暴力一般為肉體折磨,所以婚姻立法者采取了分別規定“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的立法形式。
怎樣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主要表現為家庭某成員對本家庭內另一成員所實施的人身方面的強暴行為。其實施手段上具有多樣性:如毆打、罰跪、傷害甚至殺害,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以暴力強迫對方從事性行為,以暴力將對方逐出家門,以暴力強迫對方就范等。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也應納入家庭暴力的范圍。某些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學者的見解是有差別的,在第48界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中,把對婦女的暴力界定為:對身體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心理上的暴力包括侮辱漫罵、精神恐嚇等行為。它可以給我們提供一定的啟示。總之,國際社會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比較寬泛的。目前,我國普遍認為,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征:(1)發生于家庭內部,較一般的虐待行為有更大的危害性、隱蔽性,從主體來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間具有特定的親屬關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處于強勢地位的成員;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成員。這些受害者(大多為婦女、兒童或老人)往往缺乏獨立的生活能力和自衛能力,同時,存在“家丑不可外揚”的觀念,所以,長期對暴力行為采取哭泣、忍讓或沉默態度,從而導致施暴者有恃無恐,氣焰更為囂張;(2)家庭暴力侵害的客體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權,例如: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婚姻自主權、性權利等;(3)施暴者在主張上出于故意的,而且,施暴行為在時間上具有一定連續性的。
2001年4月28日頒布的《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3條,制定了對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救助措施和關于施暴者的法律責任。例如,受害者有權請求公安機關制止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或請求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婚姻法》及《解釋》中規定的家庭暴力問題與人們正在研究的反對家庭暴力運動中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體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對暴力行為實施者和被實施者的范圍理解不同。國際上通常是將家庭暴力理解為發生在夫妻之間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關系的男女之間,并不包括對家庭其他成員實施暴力。其次,對家庭暴力內容表述不同。國際上通常將其概括為對“身體、精神、性”等三方面實施暴力行為。再次,對構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構成家庭暴力應具備的條件,許多在我們看來很輕微的行為都可能構成其他國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將彼此間的冷漠、不理睬也認定為構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認定構成《婚姻法》及《解釋》中規定的家庭暴力,在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調解無效時,就會成為判決應當準予離婚的理由和依據,而且涉及到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所以在認定上應該慎重,適用相對嚴格而客觀的標準?!督忉尅穼彝ケ┝Φ慕缍ǎ粌H僅限于發生在夫妻之間,對家庭其他成員實施的某些行為,也可能構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員之間偶爾發生的爭吵、打罵,不能一概作為,《解釋》中的家庭暴力來對待,暴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給對方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才能予以認定?!督忉尅芬獏⒖计渌麌业囊幎ê屠斫猓瑢⑿员┝为毩谐雠c“身體、精神”暴力共同進行規定,在起草過程中曾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與國際通常采用的說法相一致,贊成單獨列出。另一種意見認為沒有必要將此單獨列出,因為對“性”方面實施的暴力,完全可以體現為對身體、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確指出,贊成這種意見的居多。所以《解釋》吸收了多數人意見,沒有將此問題單獨列出,而是認為性暴力問題可以通過其他方面規定加以適用和解決。關于家庭暴力與虐待的關系問題,應該說虐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嚴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諸多表現中的一種,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對家庭成員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肉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如打罵、恐嚇、凍、餓、患病不予治療、給予居住條件上歧視性待遇、限制人身自由等。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撫養或扶養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的義務的違法行為。如成年子女不贍養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由兄姐撫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兄弟、妹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兄姐,不盡撫養義務等。虐待和遺棄行為的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殘,和缺乏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對于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人,應當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錯誤,并給予其適當的處分。對于拒不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人,可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對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訂后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保護婦女、尊老愛幼是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原則。隨著社會的發展,精神文明的提高這一基本原則將得到更好的貫徹。
四、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通過,3月10日起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規定的解釋》,人民法院對離婚財產損害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撫慰金數額的確定,應根據保護合法婚姻家庭關系,保護無過錯配偶合法權益的原則,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來確定:
財產與精神損害賠償金:(1)無過錯方所遭受的財產實際損失;(2)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結合其對自己過錯行為的故意,過失的輕重,動機等因素加以考慮;(3)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4)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無過錯方遭受損害的權益的損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5)侵權人的獲利情況;(6)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狀況總值,謀生能力等;(7)結合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無過錯方對配偶和家庭盡義務的多少和貢獻大小、年齡、健康等因素確定;(8)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如果導致配偶殘疾的,應賠償殘疾人撫慰金;導致其他損害的,為一般精神撫慰金。
許多國家立法均有關于離婚時一方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夫妻一方,因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工作。其要件為:(1)須對方配偶有過失,存在有責的離婚原因;(2)須對方配偶為違法,即因其違法行為招致婚姻的破裂;(3)須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即因此導致的離婚已造成一方財產的實際損害或精神上的損害。但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須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其賠償數額應接受受害方痛苦程度,參照婚姻的存續期間年齡、健康、謀生能力、夫妻各自的財產狀況等綜合確定。如法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庇行﹪疫€規定了“過失相抵”的法理原則,即夫妻雙方均有過錯的,便都不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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