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意識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5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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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在司法實踐當中,民事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可根據起因、事態的發展過程按責承擔賠償責任,按比例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為混合過錯責任,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特別是在近幾年當中,這類案件有增無減,尤其是對比較突出的共同損害侵權及醫療糾紛案件,法官辦理這類案件感到頭痛,律師接受委托后也感到棘手難辦,究其原因,問題往往在于證據的收集難度大,證據效力的認定與審查也很難區分,一部分受害人由于沒有收集到證據或收集的證據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賠償,使很多受害人對司法公正產生了懷疑。同時,這種情況的產生與《憲法》、《民法》等法律規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的規定相背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詳細列舉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八種具體情況,這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6項規定的進一步完善。該規定的實施,為相關案件的及時、公正、公平解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本文就舉證責任倒置在民事賠償案件中的適用進行探析,分別從當前舉證責任適用原則的現狀、民事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三個方面闡述了自己的觀點。當前舉證責任適用原則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庭審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舉證責任的力度;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增加受害人舉證的困難;三是《證據規則》的出臺,使民事賠償案件受害人的舉證更加困難。以上三方面的問題,導致了民事賠償案件的一些受害人由于沒有收集到證據或收集的證據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賠償,顯示了法的不公平性。本文從《民法》的立法宗旨和法的發展趨勢,闡述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具有必要性;從理論和實踐中的探析,闡述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具有可行性;最后,根據民事賠償案件舉證責任倒置在實際運用和實踐中的可行性,闡述了自己的觀點,闡明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要從客觀實際情況出發,同時注意一些實際問題的處理。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權案件中,由于被告方對案件事實或者相關的專業技術有舉證的優勢,而承擔對案件事實證明的義務。其法律效力在于,如果被告不履行該義務,就要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近幾年來,民事賠償案件有增無減,在司法實踐當中,法官辦理這類案件感到頭痛,律師接受委托后也感到棘手難辦,究其原因,問題往往在于證據的收集難度大,證據效力的認定與審查也很難區分,一部分受害人由于沒有收集到證據或收集的證據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賠償。這顯然與《憲法》、《民法》等法律規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的規定相背離。民事賠償案件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以減輕受害人舉證困難,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本人對此問題談以下粗淺的看法:
一、當前舉證責任適用原則的現狀
(一)庭審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舉證責任的力度
新的庭審方式,突出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重視和保障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訴訟權利,使法官的職權由“辦案”中的“包攬一切”變成“開庭審理”中的積極“指導”,由訴訟中替代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行使訴訟權,變成居中裁判,在新的庭審方式中,雙方當事人圍繞案件實施,爭執焦點,是非責任,運用法律等問題,通過舉證、質證、法庭辯論,平等、民主、完整的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改變了過去法官“攜卷調查,包攬一切”的舊的訴訟模式,強調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如果舉證不力和舉證不能就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作為受害人是提出對方當事人侵犯其人身權,人身受到傷害要求對方當事人賠償的人,他對自己的主張就要舉出:有侵權行為的存在,有損害后果的發生,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庭審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舉證責任的力度。
(二)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增加受害人舉證的困難
公民的法律意識是公民對法律、法規現象、知識、觀點等看法,其中就包括對人們的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正確的評價。作為受害人是提出主張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提供不出證據或人民法院收集不到證據的,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就應當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盡管法律上規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對于民事賠償案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當事人雙方要么對立情緒很大,要么積怨很深,作為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不愿對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不是正確,是不是合法問題作出評價。即使作證,對所陳述的事實模棱兩可,或者對案件事實的主要部分避而不談,使“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這一傷害賠償案件的重要構成要件沒法查清。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不愿對民事賠償案件誰是誰非問題作出客觀、正確的評價。所以本人認為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增加了受害人舉證的困難。
(三)《證據規則》的出臺,使民事賠償案件受害人的舉證更加困難
證據問題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它與訴訟的實體是其內容直接相關,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對當事人而言,其訴訟活動很大程度上是圍繞證據進行的,當事人通過收集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圍繞證據進行質辯等活動,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對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通過指定舉證期間,必要的調查取證,組織當事人質證,審核認定證據等活動,保障訴訟活動正常有序地進行。《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從市場經濟的要求出發,進一步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進一步弱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并且將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事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即是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解釋為兩種情形,第一項,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職權調取證據;第二項,與訴訟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除上述兩項外,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但申請的事項必須是涉及檔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從以上規定看出,民事賠償案件的有關實體證據不屬于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同時《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了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五種情形,除上述五種情形外,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在中國公民法律意識還不很強的情況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確很難。雖然法律規定了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證人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又有幾何?既便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證人簡單的一句話“沒有看清”和“不了解情況”,法律對證人又能怎么樣,因此本人認為《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出臺,使民事賠償案件受害人的舉證更加困難。
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法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
(一)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具有必要性
1、舉證責任倒置是平衡特殊侵權方式下雙方當事人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則》作為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在人身權一節當中首條規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等費用”,由于他人的侵權,受害人無論從肉體上和精神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受害人依據法律的規定應當得到賠償。但是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時又規定了受害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力就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民事賠償案件來說,受害人要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的確很難,導致了“受害卻得不到賠償”,顯示了法的不公平性。維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對被害人利益及時有效的保護,是民法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宗旨最直接的體現。面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經濟上的損失,法律卻無能為力,何談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呢?所以,從民法宗旨來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必要的,如果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受害人提出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那么才能更切實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充分顯示法的公平性。
2、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是進一步完善法制和社會進步的需要。縱觀我國和世界各國法制的發展,無不是一個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完善的過程。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只適用人們傳統觀念中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勢必增加法律約束不到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在特殊侵權中,就會因為原告舉不出被告掌握的,證明被告有過錯或其侵權行為與損害的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的證據而紛紛敗訴,無形中等于放任、甚至是支持了被告一方的肆意侵權。而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一方面使處于弱勢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權利能得到及時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告加強自我監督,對其在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自覺加以糾正,給人們提供一個安全的生存空間,對于特殊侵權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細化,使我們的司法審判從形式的公平向實質性的公平又邁出了一大步,從而推動了社會前進的步伐。
以上兩點說明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具有必要性。
(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行性
1、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理論上具有可行性
(1)民事訴訟證據的作用
①證據是當事人維護自己民事權益的武器
對進入訴訟的當事人來說,證據是至關重要的,是否掌握了充分的證據,常常直接決定訴訟的勝負。在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要使自己的權利主張得到法庭的支持,需要用證據證明權利主張所依據的事實。如果當事人未掌握充分的證據,或者重要的證據丟失了,即使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本身是真實的,法院也無法從法律上予以確認。
②證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手段
“依事實為根據,依法律為準繩”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根本原則。而訴訟中的“以事實為根據”說到底是以證據為根據。有爭議的案件事實發生在訴訟前,法院事先并不了解這些實事,這些事實也不會重現于法庭,在訴訟中,由于利害關系對立,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往往各執一詞,為查明案件事實的真相,法必須憑借證明活動,因此證據又是法院確定案件事實真相的手段。
③證據是使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礎
在法制社會中,公眾信賴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是由于法院是擁有裁判大權的國家司法機關,也不是僅僅出于對法官所具有的智慧和品格的信賴,而且因為法官認定事實是以證據為依據,訴訟中認定事實是嚴格按證據規則運作的。
(2)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
①《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并未解決證明責任分配問題
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這一規定,對證明責任的分配解釋為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舉證證明;被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舉證證明;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也應舉證證明的。這樣解釋,并不能真正解決證明責任分配問題,因為它仍然停留在“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最一般表述的層面上,而未觸及雙方當事人各應當對那些事實負證明責任,這種解釋也無法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
②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
A、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對產生權利和法律關系的特別案件事實負證明責任,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則作為一般案件事實,由否認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
B、凡主張已發生的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需就存在變更或消滅的特別案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一般案件事實的存在由否認變更或消滅的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
(3)證明責任倒置
①舉證責任倒置是法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
法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進步和完善的,從起源時期的農耕文明、周出制禮到爭鳴時期的君主主義、諸子百家;從整合時期的秦漢之律《唐律疏議》到定型時期的道統,明君清官。從變革時期的變法思潮,革命思潮到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人民民主政權的法律制度,這些歷史沿革無不標明法的進步和發展。《民事訴訟法》在實行當初,并沒有以成文法形式規定那幾種情況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是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程序上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以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幾種情形。對于民事賠償案件,法律規定了受害人應當得到賠償,筆者認為民事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也同樣是法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
②證明責任的倒置體現了法的公平性、合理性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件按照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是有時難免也會出現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背離的例外情形,就民事賠償案件來說,由于他人的侵權,受害人的人身受到傷害,按照法律規定,受害人應當得到賠償,但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時又規定受害人對自己主張的權利要承擔舉證責任。環境污染、高度危險作業及診療行為等造成侵權的,其侵害對象在事先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個群體。這類訴訟的被告常常是廠家、公司或醫療單位等,而原告則多為公民個人,公民個人遭受了實際損害,本身就處在需要救濟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證據的被告的舉證責任,而由原告負完全的舉證責任,無異于拒絕對他們實施法律保護,使弱者更弱、強者更強,體現不出司法的公正。同時此類侵害者往往都有技術上的優勢,不僅如此而且相關的技術資料及記錄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對此只能被動地接受,情況對原告來講相當不利。另外,從效率上看,原告的權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濟,如果讓原告到處去找證據,肯定不如讓接近證據的被告來舉證、或把其占有的證據“拿”出來,或在被告拒負舉證責任時直接按其舉證不能來處理更簡便、快捷。
2、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實踐中具有可行性
作為民事賠償案件同樣應具備構成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①有侵權行為存在;②有損害后果發生;③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④侵權行為人有過錯。在實踐當中,只有受害人提出被告人有侵權行為的存在,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當立案,被告人侵權事實否認的告知應當有被告人負責舉證,被告人舉不出確切的證據對否認的事實加以證明的,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人民法院的實踐中,審理民事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完全可行的。
三、民事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我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越來越多,在審理中必須注意正確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才能真正體現和貫徹這一原則,才能保證訴訟結果的公正性。所以本人認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在實踐中應注重以下幾點:
1、正確領會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論,有利于指導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審理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案件的過程,在一定程度上講也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過程。把握好兩原則的理論,有助于合理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不同類型及舉證內容,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首先要確定是不是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必須明確被告等內容,因為誰主張誰舉證是一般規則,舉證責任倒置是特殊的規則,并不是在所有的證據環節中都能適用,比如在原告的受侵害后果、程度,被告主體的確定等方面就不能適用,所以在此類案件中往往要兩種證據規則同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判斷那些環節適用什么證據規則最基本的理論依據。
2、科學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是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在明確此類案件適用的規則后要及時通知被告,并分配舉證義務的內容,而不是僅僅送達起訴狀副本了事,也就是說法院要盡分配之職能。如在醫療賠償訴訟中,倒置的舉證內容只包括診療單位無過錯和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無因果關系,而不包括有關賠償數額的證據。如果原告不能舉出賠償數額的證據,即使被告不履行舉證義務,法院也很難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一個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舉證責任都由被告來負,事實上,在任何一個民事訴訟中,原告多少都是要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的。而且在一個訴訟中,還常常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只有分配好舉證責任,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3、明確被告的舉證內容是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關鍵。不同類型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舉證的內容也不盡相同,但歸納起來,具體有以下四個內容:(1)實行過錯推定的相關事實。適用過錯推定,是由已知的事實、損害結果和因果關系來推定責任人的過錯,不要求原告來證明,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來承擔,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應舉出相反事實加以證明。證明屬實的,認定被告確無過錯,其不承擔責任;證明不足或不能證明的,推定成立,被告應承擔責任。(2)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相反事實。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因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具有特殊的性質,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學知識加以判斷,因此在污染環境的案件中,只要證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財產損害的物質,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因該排污行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舉證加以證明,被告如果主張排污行為不是該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就由其舉出科學的鑒定結論來推翻這一推定結果。證明成立,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或證明不足,由其承擔責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講,因果關系事實的證明,是對損害賠償所有構成要件的證明。(3)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起損害的事實。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訴訟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的免責條件。如果被告主張損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起的,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事實,實現舉證責任倒置。證明成立則免其責,證明不能或證明不足,由其承擔責任。(4)法定免責條件的事實。免責條件是由被告提出的自己免責的事由,是在侵權責任構成的條件下,被告證明自己在造成損害的時候,具有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因而免除自己的責任,應由被告自己舉證證明。
4、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應區分好舉證倒置與被告運用證據抗辯的關系。在同一訴訟中往往同時出現舉證責任倒置和被告運用證據抗辯的情況,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不能籠統地因被告對其“主張”不能證明和證據不足,均由被告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應根據“主張”的性質不同,承擔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在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侵權行為,被告主張其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過錯,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如果原、被告對被告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均不能證明或證明不足,因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不屬舉證責任倒置內容,故原告承擔敗訴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被告主張未實施侵權行為,但未能提供證據推翻原告的主張和證據,被告因此敗訴的,其所承擔的是其證據不能對抗的敗訴后果。相反,如果原告對被告有過錯不能舉證或證明不足,被告對自己無過錯也不能舉證或證明不足,因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而不是不能運用證據對抗的敗訴后果。
5、嚴格被告的舉證時限和恰當的證據保全,有助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正確適用。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中,雖然被告對特定的內容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才是主張權利保護的期待者,如果給被告以無限期或過長的舉證期限,常會給被告“現造證據”、更改證據及針對證據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機會。證據的產生伴隨事實的發生、發展到結束的全過程,不會在事件結束之后才產生。在訴訟中,被告將自己掌握的證據拿出來應是非常容易的事。但事實卻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護意識,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證明自己有過錯的證據拿出來。實踐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舉證,卻又遲遲不舉,無限期拖延,勢必使原告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護。與此同時也應根據具體情況,注意保護被告的權利,給被告合理的舉證期間。在嚴格被告舉證時限的同時,不應消極地去等待被告來舉證或舉證不能,為確保證據的客觀性,在必要時恰當地進行證據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證據固定下來,不給被告提供偽證的機會,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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