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身權保護論文
時間:2022-09-15 06: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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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人身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民法保護
[論文摘要]人身權不但是相對于財產權而言的另一類重要民事權利,它同時也是民事主體享有其他民事權利的前提和基礎。享有法律賦予的獨立人格是民事主體從事一切法律行為的必要條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權的立法及對它的保護,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重視對人身權的保護,但在我國人身權的法律保護體系還有待完善,本文就從民法的視角對人身權的民法保護做一論述,對我國人身權民法保護的體系化進行探討。
1人身權的概念內涵
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特定人身相聯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發展空間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人身權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圍內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為自由,它與財產權相對應,雖然不具有財產內容,卻能引起財產關系的變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廣義的人身權則是一個囊括涉及公民個人生存和發展空間安全,且帶有人身性質的諸法律權利的集合概念。從我國對公民人身權利的立法來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監護權、權、住宅不受侵犯權、通信自由和通訊秘密權、知識產權、環境權等。其中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它與財產權相對應,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兩大類基本民事權利。人身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人身權與特定的民事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專屬性。②人身權是一種沒有財產內容,不直接體現為一定的財產利益的民事權利。③人身權雖無財產內容,但與權利主體的財產權有一定的關聯。
2人身權的客體
本文認為人身權的客體是一個復合體,特指隨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設立而產生的與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機體相伴始終、緊密相聯的非財產利益(這是就靜止狀態的法律調整對象而言,在一定條件作用下非財產利益可以物化為財產利益)。我們可把這種非財產利益簡稱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權的客體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關系之對方當事人,人身權的客體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為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個層次,其利益都通過各自對應的人身權項得以體現和獲得法律存在。同時,我們還必須明白,人身權的客體與財產權的客體是不同的。財產權的客體是法律對物、行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這些法定利益在現實生活中,直接表現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費或有償轉讓。而人身權的客體并不是商品,雖然在法律技術的作用下,有時可以采取類似于商品的價值的形式來表現,但是,就其本質而言,是不能分。
3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方式
3.1侵權行為構成侵害人身權的基本方式這就需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侵權行為。民法確認侵害人身權的民事違法行為是侵權行為。只有基于民法的這一基本認識,才能對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進行全面的民法保護,也正是基于這一認識,成文法國家民法典除在總則部分對人身權作出一般規定外,基本上是在債法的侵權行為法中規定具體人身權及其保護方法;不成文國家則專設侵權行為法部門,加強對人身權的保護。
侵權行為這一概念直接源于羅馬法的私犯概念,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了侵權行為這一概念,并為后世主要國家民事立法所沿用。而對于侵權行為的概念如何進行界定,無論國內國外,歷來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我國民法關于侵權行為的基本規定見于《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規定,我們可將侵權行為定義如下: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
侵權行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為。侵權行為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權益,包括物權、債權、人身權等,并造成了損害的行為,這種損害既包括物質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②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基于過錯而實施的違法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不要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因素。③侵權行為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依照法律規定:違反義務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侵權行為造成民事主體權利的損害,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民事責任。
將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認作侵權行為,是羅馬法開創的先例。羅馬法的私犯,就是侵權行為。私犯實際上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對財產的私犯,另一類就是對人身權的侵害的私犯,稱之為“對人私犯”,并對侵害人身權的私犯違法行為,以侵權行為制裁。在《法國民法典》中,雖未明確規定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但在規定侵權行為原則時,將侵害人身權的行為包括在內。《德國民法典》在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中,將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以及貞操等人身權,列為最重要的侵權行為,置于財產權侵權行為之前,表明了立法者價值取向的變化。可以說,將侵害人身權的民事違法行為,認作侵權行為,是世界各國民事立法的通例。
我國《民法通貝4》亦認侵害人身權為侵權行為,并在第119條和120條,作出明文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法律特征上與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有很多相同之處,如都是違法行為,都是有過錯的行為,都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但在侵權行為的侵害客體上,兩者存在差別,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是財產權,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而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是人身權,即人格權和身份權,因而它具有如下特點:①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不是財產損失或者不是直接的財產損失,而是表現為人體傷害和人格利益損害。②侵權行為的后果難以用金錢計算損失,一般通過其他標準計算金錢損失。③侵權行為在權利主體消失后,亦能有條件的構成。如公民死亡后,其某些人格利益仍受保護。
3.2人身權民法保護的基本方法人身權法律保護體系包括人身權的民法保護、人身權的刑法保護、人身權的行政法保護。其中對人身權的首要保護就是人身權的民法保護,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時,首先尋求的保護是民法保護。所謂人身權的民法保護,就是指用民法上以確認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為侵權行為的方式,以使侵權人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民事責任的形式,對人身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濟的法律保護方法。民法保護方法的財產性和補償性,決定了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發生侵權賠償之債。而對于侵害人身權的受害人的民法保護,以損害賠償為其基本方法,是人類歷史發展和法律文化發展的必然結果,是人類自身的選擇。當人類自己發現對同類的侵害,以同態復仇的方法進行保護,不僅是野蠻的、不道德的,而且也是無益的以后,就選擇了損害賠償的方法,作為救濟人身權侵害的基本方法。隨著歷史的發展,人們不僅認為對侵害物質性人身權的受害人用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是科學的、合乎理性的,而且,對于侵害精神性人身權的受害人也用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也是科學的、合乎理性的。因而,對于人身利益的損害,人類也選擇以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作為基本方法。
人類文明發展到今天,對于人身權法律保護的損害賠償方法,已經形成了完備而系統的制度。它包括:①對人身傷害的財產賠償制度,一般又稱為人身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對公民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財產賠償。②對侵害精神性人身權的人格利益損害賠償,一般又稱之為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于2001年2月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一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一些問題作出了回答,這是我國在人身權保護方面的重要立法之一。而這里的賠償也一般包括具有財產因素的人格利益和不具有財產利益的人格利益的損害賠償。③對侵害人身權的慰撫金賠償。這是指對侵害人身權利行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金錢賠償,藉以平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感情傷害等。而且在國際上,這種撫慰金賠償的適用,有日漸擴大范圍的趨勢。當然對人身權的民法保護方法,還包括其他方式,如《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34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這些都是非財產性的保護方法,通過這些方法,可以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最大恢復。
4侵害人身權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
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法律確認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民事責任,受到民事制裁。而要追究侵害人身權的侵權民事責任,首先要按法定原則確定行為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然后才能進一步明確人身侵權責任的構成條件以及侵權人怎樣承擔責任。而歸責原則正是確定行為人應否承擔侵僅責任的基本準則。發生了人身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權損害時,首先要依照這些原則明確責任由什么人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有三項:一般侵權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某些特殊侵權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雙方都沒有過錯的侵權損害則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侵害人身權的損害賠償也是通過這三項原則確定責任的歸屬的。
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是指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況下,具備哪些條件才應承擔民事責任。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因此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與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是一致的,應當具備主觀過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
4.1主觀過錯所謂過錯,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包括侵權行為)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在侵權行為中,過錯責任是基本的、普遍的原則。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即使由于自己的行為致他人損害,但若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負侵權責任。因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把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承擔侵害人身權的責任一般也必須具備過錯這一主觀條件。
在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中,由于侵害人身權行為的特殊性,法律對主觀過錯有特別要求。具體要求如下:①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有過錯就應負責,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的,沒有過錯亦應承擔責任。②侵害姓名權,名稱權,包括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權、名稱權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名稱等,必須是故意的,才承擔責任,過失不構成侵權。③侵害肖像權、婚姻自主權,侵權行為人也僅僅就故意負責。④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信用權,應區分不同情況對主觀過錯作不同要求。⑤侵害身份權,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應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是非法干涉身份權的,只有故意才構成侵權。
4.2違法行為當事人雖然主觀上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但如果客觀上并未實施違反法定義務或違反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當然不可能負侵權責任。因此,違法行為也是構成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也必須以當事人違反法定義務或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實施了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為構成要件。
違反下列法定義務,就構成侵害人身權行為:①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②一些特殊職業應盡的義務。③來自行為人先前的行為所要求的義務。
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包括三種形式:①行為人自己直接違反法定義務實施的侵權行為。這是最普遍的一種侵權行為。②自己監護、管理的人所實施的行為。③自己管理物件不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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