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目地范圍外行為探討論文

時間:2022-09-27 05:34:00

導語:公司法人目地范圍外行為探討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公司法人目地范圍外行為探討論文

1.權力能力限制說

如前所述,在早期特許主義或核準主義情形下,企業法人的民事活動嚴格限制在目的范圍之內,法人若超越目的范圍,將被處以罰款甚至剝奪主體資格,因此可以認為在這一時期,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受目的范圍的限制。但在現代社會,法人設立主要采準則主義或嚴格準則主義,法人權利能力作為一種主體資格,本質上與自然人權利能力并無不同,因此并不受目的事業范圍之限制。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曉農民,手工業者,制造業者,企業家,勞動者之間的區別的。在所有契約關系中的雙方當事人,都被當作平等的主體對待,他們之間不存在任何先天的或后天的經濟實力,智力差異,社會勢力,情報收集能力等方面的差異問題。所有的人都被認為是“利己的,理性的,運動著的,自由而平等的人”。[28]正是基于這種認識基礎之上,近代的民法典才一律的賦予民事主體以抽象的,平等的權利能力。盡管現實中的人與人之間存在許多經濟上,生理上等的差異的,在這種差異存在的情況下,他們將在實際上往往無法真正平等的享有權利,但是,這種抽象的,平等的權利能力乃是他們能真實的享有權利的前提和基礎。而如何消除具體的,現實的民法中的人所面臨的種種事實上的不平等,尋求保護“具體的,弱而愚的人的再發現或回歸”的問,則是今后民法研究的重要課題。[29]

對企業法人而言,其實際擁有的財產種類,數量只能影響其現實的具體的權利,無論法人的規模和經營范圍存在多大差別,其可能享有的規范意義上的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的資格并無不同。[30]否則會因各個法人目的事業范圍的不同而導致各個法人權利能力不同,這顯然與民法平等原則違背。而且導致法定代表人越圍行為不可能歸屬于法人,因為這時法人已不具有主體資格。[31]這樣將非常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使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亦助長不誠實的交易行為,導致社會資源巨大浪費,為法人機關損害法人利益開方便之門。[32]這與法人目的范圍的設立宗旨完全相背。因此,目的事業范圍限制法人權利能力不僅在理論上不能成立,在實踐中也是非常有害的,決不能作為一種立法論而予以采納。

2.代表權限制說

代表權是指企業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執行法人的對外業務的職權。法人代表人行使代表權所為的法律行為是法人自身的行為,由法人承擔其法律效果。[33]法人代表人的并不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代表權,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一些特殊意義的行業,諸如銀行、保險、證券、煙草、醫藥等,需要國家的行政許可才能經營,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在這些行業,非經許可的企業法人并不享有生產、經營、銷售的權利,從而其法人代表人也不享有對這些行業的代表權:企業法人的股東會、董事會通過決議或制定內部規章,也可對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權予于具體的限制。另外,企業法人章程中也可規定法人代表人的具體代表權的限制。[34]

那么,企業法人的章程中的目的范圍是否構成對法人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代表權限制說持肯定的態度。代表權限制說認為目的范圍是劃分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為是有權代表或無權代表的依據之一:在目的范圍內,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為為有權代表行為;在目的范圍外,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為無權代表行為。同時,企業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權又受法律限制和法人內部決議和規章的限制。法人代表人超越法律限制的代表行為無效,因為此種法律對代表權的限制是從外部進行的強行性限制。在目的范圍內,若法人內部決議和規章對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限制,而代表人超越代表權的限制為法律行為,則因目的范圍具有公示效力而不能以此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代表行為仍然有效。[35]這表明代表權限制說認為章程中的目的范圍對代表權的限制具有公示效力。但該說又認為,若企業法人必要機關在目的范圍外特別授權法人代表人,則法人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圍的行為由無權代表行為變為有權代表行為,對企業法人是有效行為。[36]即企業法人的內部決議可以解除目的范圍對法人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若是這樣,則目的范圍就沒有任何公示效力可言,使目的范圍形同虛設,而且該說自身也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代表權限制說認為,在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目的范圍外行為在欠缺必要授權

時構成無代表權行為,類推適用表見的規定:在第三人為善意時,構成表見代表;若第三人為惡意,則行為無效。[37]而根據表見的理論,在發生表見時,善意第三人有選擇權,既可以向被人主張表見,亦可以向被入主張狹義無權。我國合同法也有明文規定,這是為了更好的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8]那么,是否意味著在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圍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既可主張表見代表要求企業法人履行約定義務,也可主張狹義無權代表,在法人機關追認的意思表示以前行使撤銷權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呢?若是這樣,那么善意第三人就會比較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財產狀況來決定其主張。這樣將對法定代表人極為不利,從而影響法定代表人工作的開展和職責的履行,使法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從各國立法來看,也不能得出目的范圍是限制企業法人代表權的結論。1989年英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所實施的行為的有效性不因據其章程缺乏此項權力而被懷疑董事會仍有義務遵守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對其權力的限制。[39]根據1991年修訂的《美國模范公司法》,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則,根據該法組成的公司,其業務范圍是從事任何一項合法的業務。在一般情況下,公司活動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能力而提出抗辯。[40]德國有限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41]1966年法國的關于商事公司的法律規定,合股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經理的權利進行限制,但若無限制時,此項限制亦不得對抗第三人。[42]上述規定僅僅是指公司章程記載事項對法人代表人的具體代表權的限制,并不能得出目的范圍也是對代表人的代表權的限制。[43]

綜上所述,代表權限制說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與目的范圍設立宗旨相背,在實踐中亦會帶來相當危害。因此,目的范圍并非限制企業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權。

3.行為能力限制說如前所述,行為能力限制說認為目的事業范圍限制的是法人的行為能力,法人的目的事業范圍與法人的行為能力是一致的。但行為能力概念本身,在學者之間有不同的認識,有廣義行為能力說,和法律行為能力說兩種。我們認為法律行為能力說更合于大陸法理論體系的傳統框架,而且也更合理。以下首先對此兩種觀點加以評析。

廣義行為能力說曾是我國多數學者的看法,即認為“法人的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權利并承擔義務和責任的資格”,或稱“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通過自己的行為,為自己取得民事權利,設定民事義務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44];法律行為說認為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即法人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45]

廣義行為能力說認為法人的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法人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而且涵蓋法人承擔責任的能力,即責任能力,這一認識顯然值得研究。從法律史上可知,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這三種民事能力的區分史德國法學家不斷深入的理論研究的成果。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區分,在薩維尼時始得明確,前者是指主體資格,即人格,后者與民事主體的行為相聯,是決定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因素之一。隨著對法律行為的研討的細致,法學家認識到法律效果有基于法律行為,也有基于非法律行為,如侵權行為的,于是又相應的將行為能力演化為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兩個概念。[46]現今通行的行為能力概念,即演化后的行為能力是指法人基于自己的行為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而責任能力是指法人對于自己所為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廣義行為能力說將責任能力包含于其內,實際上就是忽視了,或者說大大減損了德國法學家所作的抽象化、體系化努力中所蘊涵的理論價值。法人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雖然都基于其權利能力,但法人行為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能夠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是判斷法人的法律行為效力的依據之一,而且,只有法人具有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時,法人才可能取得預期的權利和義務,而責任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是判斷法人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依據之一,正如學者所言:“行為能力,指法律行為能力而言,法律行為能力者,依自己之行為,得使其發生其預期之法律上資格也,責任能力,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分別就法人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至15條,第75條)和責任能力(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分

別規定,[47]德國,瑞士,日本亦是如此。[48]可見,兩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應將其予以分開。因此,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應采法律行為能力說。明確法人的行為能力系指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簡言之,就是法人獨立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之后,我們認為企業法人的目的范圍的受其行為能力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所謂“私法自治”,指“各個主體根據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具體的說,是指在私法范圍內,法律給予個體極為廣泛的機會,以法律劃定一個寬闊的任意范圍,允許其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區塑造與他人之間的相互法律關系。[49]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個人自主”,個人理應自主決定,就其行為應“自我負責”,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安全亦須兼籌并顧。法律行為作為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旨在實現私法自治,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賦予一定私法上效果,發生私法上權利的變動,如因買賣契約而取得債權,因動產的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50]法律行為的本質在于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的實現,法律制度以承認該意思在法律世界中實現行為人欲然的法律判斷。[51]然而,欲使法律行為發生完全的效力,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定的有效要件,即法律行為能夠產生法律約束力并為法律所保護的先決條件,是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能夠按照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法律效果應當具備的要件。因為任何法律制度都只能在其政治制度的框架內提供通過法律行為實施的自治,因此,違反法律禁-I上性規定和規避法律的行為,行為無效,不發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效果,而且行為人還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表明法律對這一行為的否定評價,體現了國家對行為人的意思的強行干預,亦是私法自治的前提;[52]其次,民事主體必須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這是法律對行為人主體資格的要求;最后,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法律從保護行為人利益考慮,要求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在自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以反映其真實的意愿。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為:(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行為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符合這三個要件時,則該法律行為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法律對其作出肯定的評價,賦予其完全的效力,在一般情形,該法律行為按照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內容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而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律行為雖然具備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發生,必須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行為人約定的特定條件具備時才能發生法律拘束力。如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只有在條件成就時才能生效。這樣,法律通過規定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讓有效的法律行為發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對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認為其無效:對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為,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并不認定其為無效行為。若是這樣,實際上就過分強調國家的意志而忽視行為人的意志,不僅與法律行為作為私法自治的工具相矛盾,而且有時更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各國民法一般規定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為為可撤銷的行為,通過賦予一方當事人予撤銷權,若行為人行使撤銷權,則該行為自使無效;若行為人不行使,則該行為有效。即由行為人自己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53]從而實現私法自治的理念。

其次,法律行為有效要件中,行為能力的作用如何?即民事主體行為能力的欠缺,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這涉及行為能力設立的宗旨以及如何兼顧行為能力欠缺者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問題,因此,對這一問題,我們有必要加以探討

就自然人而言,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取決于意思能力,而意思能力又決定于自然人的年齡和精神狀況。因此,各國一般根據自然人的年齡和精神狀況,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予于劃分。自然人行為能力的劃分主要有兩種立法體例:一是采兩分法,規定自然人有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法國,日本,英國等采用該體例;二是采三分法,規定自然人有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無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德國,瑞士,我國等采用該體例。[54]自然人行為能力的設立宗旨一是為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權益,使自然人不因年齡,精神狀態等客觀因素而影響其合法權益的享有;二是為維護交易秩序,以免意思能力欠缺者誤入民事法律關系而又不承擔責任狀況的發生。其中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居于首位,優先于保護交易安全。[55]正因為如此,與意思能力欠缺者(使用詐術者除外)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即使為善意,交易行為仍屬效力未定,而非有效的行為。

而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取決于法人的團體意思,團體意思由法人的股東會、董事會按照一定的程序形成。然后法人代表人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法人的團體意思進行法律行為,就是法人的法律行為,由法人承擔法律效果。企業法人的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首先是不得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益,否則無效。而對于這以外的領域:在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范圍內,則行為當然有效:在行為能力范圍外,盡管企業法人欠缺行為能力,但其所為的法律行為本質上并非構成違法,若行為內容本身合法,其行為能力欠缺并不會給社會造成什么危害后果。[56]因此,法律不需要強制干預而使其無效,若令其無效可能對法人和相對人更為不利。而是將其作為私法自治的領域,主要考慮企業法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對其行為的效力作出評價。從民商法的發展歷程來看,自20世紀以來,民商法愈來愈注重對第三人即交易安全的維護,善意取得、表見、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等制度即是這一價值取向的具體表現。另外,就物權法和債權法而言,物權法雖仍有其重要地位,但債權法的重要性已超過物權法。物權法的旨在維護財產靜的安全,而債權法旨在促進財產流轉,以維護財產動的安全即交易安全。[57]正因為如此,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各國幾乎都廢棄越圍行為無效規則,轉而采越圍行為相對有效規則,以保護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因此,企業法人行為能力設立的宗旨可概括為:(1)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政治、經濟秩序,法人的行為不得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2)體現發起人和全體股東的意志,法人在目的事業范圍內的活動,有利于保護發起人和全體股東的利益(3)確保交易的安全,對交易安全的維護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法人的獨立財產制是實行責任制的前提,而法人獨立財產的數額是與法人進行法律行為的范圍相適應的。[58]

由此可見,企業法人的目的事業范圍與行為能力的設立宗旨一致,兩者的范圍亦相同。各個法人的目的事業范圍不同,其行為能力亦不相同。因此,法人的行為能力是一種特殊的行為能力,受到目的事業范圍的限制。對于行為能力的解釋,應包括為遂行目的范圍的必要行為。在企業法人的代表人超越法人的行為能力的情形下,法人在這種情形下就沒有行為能力,那么是否像未成年人作出超越其行為能力的行為一樣,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需要監護人的追認,而法人沒有監護人,因此無法追認,這樣行為能力限制說就陷入尷尬的境地呢?[59]這一結論顯然是將法人的行為能力與自然人行為能力同等看待而得出的。如上所述,法人的行為能力設立的宗旨與自然人大相徑庭,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越圍行為發生時,就不能用對待未成年人的規則來看待法人。如上所述,若企業法人超越法人的行為能力為法律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需要考慮第三人的利益即交易安全的維護,兼顧企業法人的利益。對第三人而言,若第三人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企業法人超越行為能力,即企業法人的目的范圍時,則行為有效。這無疑最大限度的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企業法人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經常超越其行為能力的需要:若第三人為惡意,即在交易時明知企業法人超越其行為能力即企業法人的目的范圍時而仍與之交往的,表明其對自己利益及其保護的放縱和漠不關心,法律也就沒有再對之加以保護的必要。若法律對企業法人超越行為能力與惡意第三人的行為也予于有效保護,未免有矯枉過正之嫌。因此,法律對企業法人超越其行為能力與惡意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認定其無效。對第三人為惡意的情形,由企業法人負舉證責任,目的范圍的公開本身不足以認定第三人為惡意。

六、我國現行立法之解釋和檢討

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對于公司超越其組織章程,從事其經營范圍以外的交易行為,公司法未規定其性質,效力。《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企業法人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無效的行為。[60]

從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國對經營范圍的性質采取的是行為能力限制說,但認為企業法人超越行為能力的行為無效。企業法人越圍行為無效的立法,在實踐中產生了極大的危害,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這不利于法人適應千變萬化的市場的需要,束縛了法人的手腳。實際上,法人越圍行為經常的、大量的發生,而越圍行為無效規則導致大量無效合同的出現,極大的浪費社會資源,亦使第三人的預期的合理的利益受損,危及交易安全。尤其是近年來,各國為適應國際經濟發展的需要,紛紛廢除了越圍行為無效的規則,我國仍持該規則,對于加強國際經濟合作,增強我國法人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大為不利,使我國在國際經濟舞臺中劊于被動地位,失去大好的發展機會。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國現行立法改變了原來的作法。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該代表行為有效。”這里對“超越權限”的認定有以下幾種理解:一是僅指超越法人經營范圍:二是指雖沒有超越法人經營范圍,但超越了法人章程,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經營范圍,又超越法人章程,機關對其代表權的限制。對此,法律沒有作出明文規定。但從《建議草案》至《統一合同法第三稿》都規定“權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規定的權限”。[61]因此應該認為“權限”系指第三種含義,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圍行為,又包括越權行為。具體而言,越圍行為是指企業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圍即行為能力的行為,越權行為是指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內部決議和規章對其具體的代表權的限制的行為。這樣才符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合同法》規定法定代表人越圍行為對善意第三人有效,意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為法人超越行為能力,可能缺乏履行能力,在這種情形,則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據合同法關于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規定,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法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在第三人為惡意,即行為之時應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圍,法人可以以此為抗辯主張行為無效,但應對第三人行為之時為惡意負舉證責任。僅憑公告法人章程這一事實和法律要求披露本身不足以證明第三人知情。

在企業法人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東會、董事會對其具體的代表權的限制的行為的情形,因為法人代表人沒有代表權,因此屬于無權代表行為,應該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我國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傳統英美法系十分強調越圍行為和越權行為的區別:對于越圍行為認為其無效;而對于越權行為,若其仍在公司的權力和能力范圍內,則該種行為可以由公司股東予以追認,從而對公司產生拘束力。只有在公司不對此作出追認的表示時,董事始對那些與自己從事交易行為的人承擔法律責任。而在現代,公司應就董事回的越權行為負法律責任,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62]在大陸法系,《法國商法典》第78條,1969年第69——1176號法令定:公司章程或董事會的決定,限制代表權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德國商法典》第126條規定:對代表權進行限制德,限制對第三人無效。特別是對于代表權只應及于某些業務或某些種類業務的限制,或對于代表權只應在某些情形或在某一時間或個別地點發生的限制,適用此種規定。《歐盟公司法指令》第9條第2款規定:公司章程或者由決策權的公司機關對于公司機關權力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對抗第三人,即使這些限制已經公告也是如此。

我國理論通常認為,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是其個人的行為,應由個人負責或承擔民事責任。[63]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越權行為被認定為無效行為。這種做法顯然難以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

從性質上講,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屬于無權代表行為。在經濟活動中,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的行為可能并非對法人不利;而且在相對人不知到或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權限受限制的情況下認定行為無效,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對無權代表行為,應采與無權相同的法理,規定其為效力未定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50條正是這樣規定的。即對“超越職權”的理解應包括超越法人章程,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但該條僅規定構成表見代表的情形,顯得過于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