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修訂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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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新修訂研究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這次《公司法》修訂,順應國際趨勢,尊重客觀規律,敢于突破和創新,最為完整和徹底。新修訂的《公司法》不僅實現了立法理念和指導思想的飛躍,科學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權利和責任,而且構筑了一個嶄新的公司訴訟體系,必將對我國的經濟生活和法治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本文從新公司法的修訂背景、內容及影響展開論述,并對這次公司法全面修訂進行了評價,力求全面把握現行公司法的發展趨勢、要求、規律及其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治理股東權益一人公司

一、新公司法修訂的背景

(一)國內背景

我國在1992年確立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轉換國有企業經營機制,規范主要市場競爭主體的組織和行為,1993年12月19日我國出臺了《公司法》。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導我國經濟體制轉軌初期的國企改革、按資本運作形式劃分企業性質以及規范民營企業及混合所有制企業的組織架構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國內企業及經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實施12年來,由于其濃郁的計劃經濟時代痕跡和為國有企業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徹底,使其成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與現實生活的掣肘與不足已為世人所共知,近年來中國一些公司接二連三涌現的丑聞,都與《公司法》的調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關系。1999年和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對《公司法》進行了兩次“微改”,但都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反映理論研究的成果,對《公司法》進行全面、深刻、系統的檢討,大規模的修改勢在必行。

(二)國際背景

上世紀末,公司法學研究在國際范圍內取得了重大的理論突破,“董事會中心主義”、和“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結構成為全世界討論的話題。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質,必須適應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其繼承性和移植性很強,各國研究的重心逐漸趨同,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掀起了風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動:英國多次對《公司法》進行修改;美國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藍本,對各州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訂更為頻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間,就經歷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經過各界人士的廣泛努力,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正式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訂的八大內容

(一)明確規定公司應當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時要不要承擔社會責任,這是從上世紀30年代起一直爭論到今天的話題。贊成公司社會責任論的認為,公司不僅僅應當為股東利益最大化承擔責任,還應當對社區、雇員、消費者、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承擔責任。反對公司社會責任論者則認為,股東作為公司風險的最終承擔者,公司應當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其唯一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東價值最大化的同時,強調了公司的社會責任,明確規定公司應承擔社會責任。按照新制度經濟學派的觀點,公司作為“契約”的存在,是股東、債權人等一系列利益相關者簽訂的契約的集合。如果過分強調公司以營利為本、以傳統公司法的股東利益為重,勢必損害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有悖于整個社會的合諧發展。

(二)突出股東自治,變“管制法”為“任意法”

我國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濃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強制性規范而缺少任意性規范,公司的自主權受到抑制,缺乏契約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場主體自主發展、自由競爭和自我管理。新修訂的《公司法》針對上述弊端,尊重公司與股東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權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業自治的權力邊界,大幅減少了行政權和國家意志對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預,加大民事法律規范、任意性規范的比重,擴張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間,允許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在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的前提下,就公司內部的有關事項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現在十個方面:一是廢除了原《公司法》第10條“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規定;二是規定通過公司章程確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由總經理來擔任,改變了過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長擔任的局面(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3條);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條關于公司對外投資的比例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50%的限制;四是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約定紅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比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5條);五是規定公司章程可以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議表決權行使方式(新修訂的《公司法》第42條、第43條);六是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辦法(新修訂的《公司法》第72條);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臨時股東大會召開的情形(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01條)八是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經理的職權做出約定(新修訂的《公司法》第50條);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潤(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67條);十是規定在“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情況下,股東會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讓公司繼續存續(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82條)。

(三)廢除了國有企業的“特別待遇”條款

1993年《公司法》劃時代的意義就在于徹底打破了建國以來在企業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質分套立法的傳統思路,回歸到“按投資者責任性質與企業組織形式立法”的科學路徑,從而開創了新中國真正的現代企業制度立法的先河。遺憾的是,由于當時國有企業改革的任務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貫穿著一條看不到的紅線,那就是過分強調了國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為國企改制的樣板,圍繞國有企業改革來設計《公司法》,來裁減《公司法》的規則。如:強調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原《公司法》第4條);國有企業改建為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轉換經營機制,有步驟地清產核資,界定產權,清理債權債務,評估資產,建立規范的內部管理機構(原《公司法》第7條);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和財產權轉移手續(原《公司法》第71條);經營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大型的國有獨資公司,可以由國務院授權行使資產所有者的權利(原《公司法》第72條);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公司法》第75條);原國有企業改建設立或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三年盈利記錄(原《公司法》第152條);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原《公司法》第159條)。等等。這些不顧科學的立法規律,一味強調“國有”優先的思路不僅沒有給國有企業的壯大和資本市場的發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資本市場的癥結和制度瓶頸。新修訂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終于旗幟鮮明地落實了股東平等原則,廢除了上述強調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的落后思路,將國家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上述的制度歧視一掃而光。

(四)確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

公司法人格否認,又稱為“刺破公司面紗”或者“揭開公司面紗”,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當今中國,公司層出不窮,企業改制、資產重組、債務重組、企業托管經營如火如荼,與之相伴的是濫用公司法人格之現象大量出現,如母公司收繳全資子公司的全部利潤,卻讓其承擔自己的全部債務;名為公司,實為自然人獨資企業;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被抽空,導致空殼經營;投資人利用項目公司的特殊性,讓其承擔全部債務;公司進行所謂“資產重組”,實則金蟬脫殼等。上述濫用公司法人格的現象嚴重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司法界從誠信公平的角度出發,引進、采納、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原則和精神,以實現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

新《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為防范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證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五)改革公司設立和資本制度

1、在公司設立上,采取以“準則主義”為主,以“核準主義”為輔的原則。廢除了原《公司法》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嚴格核準制,對兩類公司的設立都采取登記主義的原則。準則主義,限制了政府公權力在公司設立領域的擴張和濫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礎。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原《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規定數額過高,普遍高于其國家和地區,不利于民間資本進入市場,在某種程度上束縛了經濟的發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分別降低為人民幣3萬元和500萬元。

3、廢除法定資本制,實行折中授權資本制。原《公司法》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并通過一系列的制度來體現資本確定、資本不變和資本維持所謂"資本三原則",要求股東一次性交付出資,保障交易安全。這種嚴格的資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資的熱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資金的大量閑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資金用于非經營活動。新《公司法》徹底放棄了早已被絕大多數國家拋棄的法定資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權資本制,規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4、擴大股東出資的方式。原《公司法》規定可以用于出資的資產只有五種: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排除了股權、債權、勞務、信用等出資方式。新《公司法》將出資方式分為貨幣出資和非貨幣出資兩種方式:“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新《公司法》所規定的出資方式,列舉了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四項,并且對其他可以用貨幣作價并可以獨立轉讓的財產出資的合法性給與明確肯定,因而使股權、債權出資的合法性得以確立。

5、大大提高了無形資產的出資比例。原來的公司資本制度是建立在傳統的物質資本理念和現實基礎之上的。原《公司法》規定,無形資產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0%,對于高新技術企業,其最高比例可以達到35%,這種限制顯然無法與現時代的知識經濟接軌,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鑒于此,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認技術的價值的地位,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這意味著無形資產可占注冊資本的70%,這對于高新技術企業特別是風險投資業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

6、規定了定向募集的設立方式。我國原《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的設立可以采取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開募集的形式,但從實際操作來說,公開募集實際上不可能,因為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輔導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決了這個難題,新《公司法》第78條規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會公開募集和向特定對象募集兩種形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7、廢除了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這就是《公司法》中著名而又飽受非議的“轉投資”限制條款。這個條款從積極意義來說,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債權的形成、維護公司資本的確定。從負面影響來看,嚴重阻礙了資產重組,收購兼并,不利于企業的資本經營和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新《公司法》“恢復”了公司的正常投資權,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8、簡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購重組在歐美等發達國家極為司空見慣,而且被視為企業做大做強,實現跨越式發展的捷徑。由于種種原因,我們國家長期把資本運作視為洪水猛獸和騙人的江湖把戲,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導思想下,原《公司法》對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規定了極為嚴格的程序,嚴重漠視了公司運營資本的效率。新《公司法》簡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將公告債權人的次數由三次減為一次,將公司合并、減少注冊資本時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期限由90日改為45日,這是順應潮流的明智之舉。

(六)增設調整“一人公司”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東、董事、經理的“三位一體”,內部制衡無從談起,對于債權和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而言,風險很大。譬如一人公司中股東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或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或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或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擔保或借貸等行為,一人股東可以憑借公司面紗而不受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追究,這對有限責任制度的合理性構成了威脅,法律調整起來極有難度。因此,世界各國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對形式意義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規定。我國1993年的公司法除了規定“國有獨資公司”這種特殊的“一人公司”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國有的機構成立一人公司。但從我國公司實踐來看,以夫妻、親戚、朋友等名義變相存在著大量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無非是對現實存在的確認,考慮到現世界上現在很多國家都承認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發達的立法技術完全能能夠對一人公司的天然風險做出制度性安排,新《公司法》將一人公司納入了其調整范疇,并通過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風險,保證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設立了五條強制性規定來對一人公司加以規范,一是對一人公司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須在營業執照中載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三是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一個公司;四是對一人公司實行強制審計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發生債務糾紛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七)健全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機制

新修訂的《公司法》針對股東權特別是中小股東權益容易受侵害的實際情況,健全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不僅在股東的實體權利上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進,而且在程序上保證股東權的真正落實。一是擴大了股東知情權行使的范圍和手段。新《公司法》在第34條明確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并且規定,如果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不僅擴大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而且奠定了股東有效行使權利的基礎。二是規定了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在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紅利、股東對公司的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以及不解散公司的決定投反對票的情況下,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并且規定,如果“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做出了股東股權退出的合理性規定。三是賦予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四是正式引進了累積投票制度。累積投票制就是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既可以把擁有的投票權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從而促成小股東將其代言人選入董事會和監事會,擴大小股東的話語權。新《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五是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作為兩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保護小股東權益的一種事后救濟措施,在保護小股東權益,維護公司合法利益和監督董事、控股股東行為等方面發揮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國所普遍適用。新《公司法》第152條明確規定,公司的在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發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權的公司機關怠于維護公司權益時,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六是增設了股東直接起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條款。新《公司法》不僅規定股東可以為了公司利益代位訴訟,而且規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起訴的權利。新《公司法》第153條規定,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七是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提案權。股東提案權是股東通過股東大會表達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沒有關于股東提案權的規定,給公司實際運作造成許多困難和問題,也影響了股東權利的行使和股東參加股東會的積極性。新《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通知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兩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八是增設了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請求撤銷權。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八)完善公司治理,強化公司監控

1993年的《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給與了較多的重視,但對公司治理機制及其如何實現其機制的規定則顯得薄弱。雖然成立了"三會",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機制,其根本癥結在于內部人通過架空股東會,獨霸董事會,虛置監事會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權。新《公司法》通過完善股東會會議制度,弱化董事長的職權,強化監事會的監督職能以及強調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和勤勉義務等措施,來實現中國公司治理作用的實質性發揮。

1、完善股東會和股東大會制度。完善了股東會會議的表決機制和召集制度。新《公司法》第41條規定了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將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決權的股東改為十分之一的股東。對股東會的表決方式予以靈活規定,既可以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表決方式。同時,為了體現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在對議決事項全體一致的情況下,可以不用召開股東會,實行“會簽”制度。

2、完善董事會制度,避免董事長一言堂。在“董事會中心”主義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會制度,完善董事會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決策機制。1993年的《公司法》董事會的議事規則也不完善,董事長的權力過于集中。新《公司法》突出董事會集體決策作用,明確規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長的職權。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

3、擴張監事會的職權,強化監督手段。為了改變監事會的“柔弱”形象,新《公司法》大大擴張了監事會的職權,賦予監事會提議罷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并且規定,監事會有權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有權依法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并明確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4、強化控股股東的責任,規范關聯交易。控股股東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或者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生重大影響的股東。中國股份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的基本稟賦是“一股獨大”,但同時在公司治理結構上缺乏對大股東的制約,大股東通過內部人采用各種方式侵害小股東的利益已經構成了上市公司的制度性問題,影響市場穩定。新《公司法》借鑒其它國家的先進立法例,在堅持股東平等原則的前提下,通過對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的規范,來約束其行為。一是明確規定累計投票制,。二是明確規定了控股股東的"回避制"和賠償責任。三是規定擔保等重大事務須由股東會來表決。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5、明確提出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新《公司法》首次明確提出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強調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必須遵循誠信原則,真誠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謹慎、認真、勤勉地在其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并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予以細化。對挪用公司資金、擅自借貸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與公司交易、謀取公司的商業機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進行了禁止性規定。針對股份公司的情況,明確規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股份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如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違背了自己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就從根本上、制度上、源頭上解決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問題。

6、創新激勵機制,引入股權激勵。約束弱化,激勵無效是我國公司治理的心中之痛,新《公司法》在激勵機制的完善上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允許公司回購不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的股份用于“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二是取消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股份的限制條件,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三是加強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離職之后轉讓股份的控制,新《公司法》增加規定高級管理人在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對公司法修訂的評價

新修訂后的《公司法》總結經驗,吸取教訓,適應時代,展望未來,在堅持中國基本國情的同時,全面與國際接軌,改變了以往公司治理結構設計上的簡陋和松散,調整手段變得更加靈活,給人以以耳目一新的感覺,在中國公司法律制度的變遷史上寫下了濃墨重彩的一筆。

(一)、理念超前,觀念新穎

本次《公司法》的修訂有很多令人鼓舞和欽佩的突破和創新,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國現實、順應國際趨勢、敢于突破和創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創新中,最為根本和重要的則是立法理念和指導思想的突破和創新,是立法目標和價值選擇上的重新認識和調整,沒有這種突破,其他具體制度和規則的突破和創新則是不可能的。1993年的《公司法》可以稱之為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傾向于為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服務,很多方面都有為國有企業量身定做的痕跡。而當前,國有企業公司化改造已經基本完成,使《公司法》的價值趨向無需偏向國有企業,而應該對所有的企業一體對待,更多地從立法的科學性的角度進行考慮。新修訂的《公司法》全面貫徹契約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實現了從身份到契約的偉大轉變。

(二)、結構合理,內容科學

新修訂的《公司法》在廣泛借鑒各國先進立法經驗基礎上,大膽引進各國先進的公司制度文明,改變了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規則,進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規定,填補了立法上的漏洞與空白,它也對部門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沖突和互相矛盾進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協調,完善了《公司法》法律體系,維持了公司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增強了操作性和司法的適用性,使新修訂的《公司法》成為一部制度先進、操作性強的、具有可訴性的《公司法》,她的誕生標志著我國的公司立法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階段。

四、公司法修訂的重大影響

《公司法》是規范資本市場主體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法律。本次《公司法》的修訂,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規定,充實了公司職工權益保護的規定,健全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和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障機制,進一步細化了股份轉讓的執行程序。修訂后的《公司法》以維護客戶資產安全和股東合法權益為重點,明確了對投資者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進一步完善了股東的知情權保障制度,增強了可訴性,完善了公司訴訟制度。為司法和執法活動提供了更為充分具體的法律依據,從而更為有效和周密地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勞動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權益,防范、減少和化解公司內外的利益矛盾和沖突,為投資者和公司當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導性的行為規則。具體來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司運作的專業化程度提高,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大提升

本次《公司法》的修訂廢除了很多政府管制的內容,增強了公司和股東的自治,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是也應當看到,在當前我國信用環境不容樂觀的情況下,公司自治對投資者、債權人的專業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公司成立到公司運作,投資者面臨的陷阱明顯增多,投資風險明顯加大,一些人將利用公司自治原則實施詐騙行為,這意味著公司成立的專業化程度大大提高,律師等專業人員將更多參與公司的成立和運作業務,公司非訴業務將成為律師新的業務增長點。如在選擇投資對象的時候,不能單純依靠注冊資本來判斷公司實力的強弱,在授權資本制下,公司的注冊資本是分期繳納的,這需要依靠律師的盡職調查,判斷公司的真實情況。

在公司自治空間拓展的同時,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運作中日益顯現。新《公司法》有很多但書條款,賦予了公司章程極大的靈活性,章程可以約定紅利分配比例;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議表決權行使方式;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辦法;約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制作公司章程成為一項極具藝術性和專業性的工作,增加了股東之間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個性,只有通過律師等專業人士的指導,才能盡可能的避免投資風險。

在股東權益方面,新《公司法》賦予股東很多權利,如何更好的行使這些權益,如果避免法律風險,做出最優選擇,也需要律師等專業人士的論證。

(二)《公司法》的可訴性大大增強,公司訴訟業務將呈現爆炸式增長

新《公司法》實施后,將出現“十一大”新型公司訴訟業務:一是因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權而引發的訴訟;二是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引發的訴訟;三是因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四是股東代表訴訟;五是股東應當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組織清算;六是因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利用其關聯關系侵占公司利益而發生的訴訟;七是股東請求撤銷或者確認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無效而提起的訴訟;八是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因"揭穿公司面紗"而引發的訴訟;九是股東要求會計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引發的訴訟;十是股東之間因公司章程對重大事項約定不明而引發的訴訟;十一是因公司不承擔社會責任而引發的訴訟。這種種新型訴訟業務,在2006年《公司法》正式實施以后,必將呈現爆炸式的增長,

(三)公司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加大

在新《公司法》里,以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和可以被提起訴訟的條款達五條之多。如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13條:“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第150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52條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第153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些民事責任條款大大增強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盡職義務,否則,在新《公司法》實施以后,他們有可能陷入股東提起的訴訟風暴之中。

智者千慮,必有一失。面對復雜多變的市場及浩如煙海的法律法規,高管人員無論如何勤勉盡責,亦難免有決策失誤或工作疏忽之時。對董事等公司高管而言,一方面應當信守忠實和勤勉義務,另一方面對于有可能引起的賠償責任,應該通過責任險等合法的手段予以轉移。由于原來《公司法》對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條款的操作性不強,股東很難通過訴訟的手段追究董事的賠償責任。新《公司法》實施以后,股東起訴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在程序上完全具備了可行性,預計國內原來叫好不叫座的董事責任險將迎來黃金機遇。

參考文獻:

1、《新公司法》馬光遠著福州律師網

2、《公司治理與公司社會責任》劉連煜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3、《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訴訟程序》朱慈蘊著《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4、《公司法修改應著力創新》劉俊海著《法學》2004年第7期

5、《公司合并及其相關概念的比較》王長河、孟祥魁著《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8年第6期

6、《一人公司導論》王涌著法大民商經濟網

7、《上市公司分立與小股東權益保護》劉俊海著《證券法律評論》2003年卷

8、《公司并購防御的法律規制》劉文華著《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9、《新公司法》馬光遠著福州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