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調解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26 09:41:00
導語:訴訟調解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調解制度運行狀況實證分析
在制度創設上,《調解規定》的亮點有五:立案調解、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調解擔保、調解協議特殊生效、超范圍調解。這些亮點也是學理探討與立法構想必須關注的問題。
(一)立案調解
根據《調解規定》第1條,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答辯期滿前,案件尚未轉入審判庭,在司法實踐中,這個階段的調解被定位為“立案調解”。可以說,立案調解是《調解規定》實施后,在訴訟調解實踐中引起較大反響的革新之舉。
就調解時段問題,本次調查的當事人被調查者中愿意答辯前調解的占33.2%,占比例最高;29.3%的被調查者愿意在庭審過程中調解,其比例居中;占比例略低的是選擇答辯期滿后第一次開庭前進行調解的當事人;占比例最低的是選擇不到最后關頭決不調解的當事人,占13.6%。就調解時段問題,對律師被調查者調查顯示的結果與對當事人被調查者的調查結果截然不同。占比例最高的被調查者愿意選擇在庭審過程中調解,其比例高達50.7%;其次是選擇答辯期滿后第一次開庭前進行調解的被調查者。選擇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的被調查者比例僅為14.8%。不論是當事人,還是律師,堅持不到最后關頭決不調解的都在同類別調查中居于最低比例。不過,律師中的強硬“斗士”要比當事人中的要少,在比例上有3%的懸殊。值得注意的是,被調查的法官群體與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前調解問題上達成共識。法官受調查者中占最高比例者是愿意在答辯期滿前主持調解,比例為45.5%;在庭審過程中調解的比例居中,占34.8%;愿意在答辯期滿后第一次開庭前進行調解的占比例最低17.1%。綜合上述調查數據,在被調查地區當事人和法官較多愿意在答辯期滿前調解,而律師更傾向于庭審過程中的調解。
比較兩次調查的統計數據,法官群體對立案調解的態度從觀望轉向積極支持。這種轉變可以歸結為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最高法院對立案調解的倡導;第二,法官普遍意識到案件激增現實的嚴峻性;第三,立案調解實踐的積極效果逐漸顯現。總而言之,在近2年的實踐中,在被調查地區逐漸形成促進立案調解的合力。
一般認為立案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到移送審判庭前,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由立案調解法官審查訴訟材料、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主持調解的一系列活動。[2]對此,也有分歧。有法官認為,立案調解如果以時間界定,應當只有立案前調解和立案后調解兩種。立案前調解,是指立案庭收到當事人訴狀后,在正式立案前所進行的調解。立案后調解,是專指立案庭正式立案后,在7天審查期內所進行的調解。立案調解,主要指立案前調解。原因有三:第一,立案后調解有法律規定的7天限制不能逾越;第二,立案后調解在調解方式和方法上受到限制;第三,立案后調解在結案和執行上有難以解決的問題。[3]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立案調解體現了審前化解糾紛,緩減庭審壓力的ADR思路。審前階段由立案審查階段、立案之后的送達階段、案件轉交民事審判庭但尚未開庭審理階段構成。當然,開闊視野,立案庭收到當事人訴狀后,正式立案前的階段也可以劃入審前階段。質言之,立案后調解存在的問題并沒有嚴重到必須舍立案后調解而僅開展立案前調解的程度。原因在于:第一,7天審查立案期限屆滿后,可以在送達階段繼續調解;第二,調解方式和方法上的限制是必要的,不受限制反倒會產生負面效應;第三,立案后調解在結案和執行上最大問題就是立案庭法官是否有權出具調解書。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具備法官資格就可以出具調解書,立案庭法官應該也有這樣的權力。再有,審判庭排斥立案調解主要因為有的法院在案件由立案庭轉交民事審判庭但尚未開庭審理階段仍然由立案庭開展調解,這一方面會擠占審判庭可利用的審理期限,另一方面,簡單、易調解案件被立案庭法官調解掉,剩下的都是復雜疑難案件,立案庭在工作量上占了便宜。從開展審前司法ADR的思路出發,沒有必要把立案前調解與立案后調解對立起來。相比較而言,立案前調解的問題似乎更突出:第一,是否會給當事人造成延宕受理的不公正感受?第二,目的與結果是否能統一起來?立案前調解的目的是化解糾紛,如果調解成功,怎么做調解書?是否還得先立案再做調解書?第三,如果經過調解當事人放棄訴訟,在法官工作量上如何體現?在開展調解,又沒有工作量記載和相應激勵的情況下,如何推廣?
(二)調解協議及行責任約定
根據《調解規定》第10條,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是對當事人調解反悔權的限制。
就調查結果而言,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的規定并沒有充分了解,近一半的受調查者不知道這個制度,比例為48.4%;應該對這一有效武器有偏好的律師的反應也并不樂觀。在對律師的調查中,占最多數的律師很少這樣約定,比例為352%;約33.8%的律師幾乎每個調解案件都這樣約定;占19.7的律師約定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的比不約定的多;占11.3%的律師認為約定的和不約定的差不多。根據法官的反饋,目前調解的案件絕大多數是沒有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的,占47.6%;反映每個調解案件都這樣約定的法官占25.1%;反映約定的比不約定的多的法官占20.3%;小部分法官對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持消極態度,認為約定和不約定差不多,比例為7%。
總體上看,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的實施狀況不很理想,它目前還沒有充分發揮出制度潛力。筆者在2007年1月在北京市海淀區法院進行的訪談中也發現這一問題。接受訪談的是民二庭和民四庭的3名法官,民四庭法官認為這個制度很有效,在調解實踐中用得較多;民二庭法官對這個制度用得不多,表示會在今后的調解實踐中進一步體會該制度的價值。訴訟調解改革的核心問題是調解效力問題,調解效力包括調解行為的效力和調解文書的效力兩方面。調解文書又包括調解協議和調解書。調解書的效力在《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調解行為的效力和調解協議的效力卻一直處在“軟約束’,甚至無約束的狀態。《調解規定》力圖改變這種狀態,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就是這種努力的直接體現。制度能否實現其預期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它與相關配套制度的銜接程度。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約定不履行協議的民事責任,如果真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如何追究他的責任呢?如果另行提起訴訟,是不是一事再訴呢?如果允許另行起訴,是否違背調解應體現的效率價值呢?如果不通過重新起訴的方式,而是通過調解書確認的方式,違約當事人拒簽呢?因此,從當事人尤其是律師的角度看,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看起來很美”,一旦對方失信,追究責任卻困難重重。對于法官來講,協議畢竟是暫時狀態,沒有必要在暫時狀態上大傷腦筋,直接出調解書,豈非既保證了調解效力,又省卻了中間狀態的成本消耗。就海淀法院民二庭而言,調解結束后10分種之內就可以給當事人出調解書,這主要歸功于該法院研發的“民事調解書自動生成軟件系統”。[4]高科技對訴訟程序的介入,使得過去對程序設計上的一些考慮顯得意義不大。如果孤立地看待和適用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該制度很可能缺乏足夠的實踐價值。
(三)調解擔保制度
調解擔保制度是與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相配套的制度,目的在于確定調解行為的效力。通過擔保確定調解行為的效力,促進調解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從而提高調解率。
根據調查統計結果,近一半當事人被調查者不知道,在調解案件中可以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擔保,占47.8%。占比例40.2%的當事人不知道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的條件成就時,可以申請執行;占比例46.5%的被調查的律師反饋,他們的調解案件中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由案外人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情形比較少,占比例41.5%的被調查的律師反饋,他們的調解案件中調解擔保情形幾乎沒有,只有12%的被調查律師反饋,他們的調解案件中調解擔保情形很多;被調查法官的反饋,總體上與被調查律師的反饋是一致的,反饋調解擔保比較少(46.5%)、幾乎沒有(34.2%)的占絕對優勢,法官所見到的調解擔保要比律師多一點(18.2%)。
從統計結果看,調解擔保制度的實施狀況更不理想。根據2006年12月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訪談,級別高的法院、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在調解過程中比級別低的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爭議標的額小的案件出現調解擔保的幾率要高。從成本角度分析,調解擔保的適用空間在中級法院、基層法院是有限的。調解擔保就是燕得一個暫緩給付的效果。如果當事人有財產足以提供擔保,又有履行的誠意,很可能直接履行義務而不是設定擔保。案外人提供的調解擔保,案外人不免要進行自身的風險與成本核算,調解當事人也要進行自身成本核算。為了獲得案外人的調解擔保,自然不免要協調人際關系或公司間關系,許以案外人一定好處。無疑這會使問題和過程復雜化,增加額外成本。在“小”案件中調解擔保,違背對訴訟行為成本與收益的正常判斷。
(四)調解協議的特殊生效與超范圍
在《調解規定》中,最引人注目的要數第13條規定的調解協議特殊生效制度。根據統計結果,大多數當事人知道可以約定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比例為65.8%,顯著高于當事人對于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調解擔保制度的知悉程度。占比例54.2%的被調查的律師反饋,他們的調解案件中約定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的很多;另有28.2%的被調查律師反饋,他們的調解案件中幾乎沒有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的,14.8%的被調查律師反饋,他們的調解案件中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的,比較少;從被調查法官的反饋看,統計結果也比較積極,反饋當事人自愿約定很多的占38%,經法官提示一般都同意這樣約定的占353%,反饋自愿約定比較少、幾乎沒有的分別占11.8%,13.4%。相比較而言,調解協議特殊生效制度比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制度、調解擔保制度更為實用。在能夠即時清結的案件中,這種簡便易行的約定符合當事人和法官兩方面的需求。對于當事人而言,權利已經實現,對于法官而言,免去作調解書的工作。
根據《調解規定》第9條,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設置超范圍調解協議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促進糾紛的一攬子解決,最終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就該制度,被調查者為律師和法官。僅85%的律師反饋,調解協議內容超過訴訟請求;各43.7%的律師反饋,很少或者幾乎沒有調解協議內容超過訴訟請求的情形。僅3.5%的律師反饋,每次都會出現調解協議內容超過訴訟請求的情形;受調查法官對該制度的反饋令人驚訝,居然有48.7%和7.5%的法官要說服當事人修改超出訴訟請求的調解協議內容,甚至堅決不準許當事人調解協議的內容超過訴訟請求。當事人之間為多起糾紛所糾纏的情形要遠遠少于僅為單一糾紛而訴諸法院的情形。這決定了超范圍調解協議制度不可能成為案案兼用的制度。二、調解程序利用狀況實證分析
(一)“面對面”還是“背對背”
就調解方式問題,在本次調查的當事人被調查者中不希望背對背調解的占47.3%,占比例最高;根據情況靈活調解的調解方式的反對率是最低的;對面對面調解方式的反對率介于二者之間。律師被調查者的態度與被調查當事人的態度基本一致,只是具體比值略有差別。法官被調查者最親睞的調解方式是根據情況靈活調解,其比例高達73.3%,面對面調解占17.1%,背對背調解僅占9.1%。
一般認為,“背對背”就是單方接觸當事人。單方接觸當事人就是破壞法官應有的程序中立性,就是背離程序正義。因此,在上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背對背”的調解是被嗤之以鼻的。為了促進調解,《調解規定》肯定了“背對背”調解的地位和價值。本次調查結果不僅顯示,當事人和律師對“背對背”調解的反對率是最高的,同時也顯示,法官采用“背對背”調解的比率也是最低的。也應該注意的是,當事人、律師也不是一邊倒地支持面對面調解,法官也不是一邊倒地采取“背對背”調解。
辯證地講,究竟支持哪種調解方式、采取哪種調解方式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并非面對面調解一定優于“背對背”調解,或者“背對背”調解就一定比面對面調解更有效。在我們與北京法官的座談中,印證了這一點。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不愿意當著對方的面表示讓步,面對面調解可能難以消減調解過程的對抗性。“背對背”調解在這些情況下就能產生促和效果。“背對背”調解可能帶來的程序不正義,也引起法官的注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見是法官不能獨自對一方當事人開展調解,至少應該帶一名書記員或者法官助理,這一方面排除合理懷疑,另一方面也可以實現法官的自我保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的法官的意見是只采取庭上“背對背”,不摘庭外“背對背”。從調查結果和北京法院的實踐經驗看,靈活采取調解方式是應然的選擇。
(二)相關參與者
對于法官邀請來協助調解的相關企事業單位或個人,當事人被調查者中持配合態度的占相對優勢,比例高達59.296;律師的持配合態度的占41.5%,持看當事人立場的態度的占45.8%,反對協助調解者介入的為少數,僅占12.7%。法官被調查者曾經邀請過協助調解者的占54.5%,一直沒有邀請過,也不打算邀請的法官被調查者合計比例低于38.5%。
可以說當事人是支持糾紛相關者協助調解的。律師以當事人的立場為立場,自然也是支持者陣營的組成部分。法官對糾紛相關者介入調解的立場大體是四六分,已經實踐的占多數,持觀望、遲疑、抵觸態度的占少數。表面上看,調查結果是對《調解規定》這一新程序設置的積極肯定。進一步考慮,問題不小:糾紛相關者不具有法官資格,他們可以協助調解或者被委托調解,那么調解的性質還是一種司法嗎?調解權還是司法權嗎?當事人和律師對糾紛相關者介入調解的支持,可以理解為對調解非職業化的認同嗎?如果調解的非職業化特征得到認同,調解一定得由審理本案法官進行嗎?
(三)程序告知與主持者
就法院在調解前履行程序告之義務的情況,根據當事人被調查者反饋的信息,表明法院每次都告之的當事人的比例占40.8%,表明法院大多數情況下告之的當事人的比例占45.7%,表明法院“從來不告知”或者“大多數情況下不告之”的當事人的比例都很低,分別為占4.9%和6.5%。
就調解主持者事項,根據當事人被調查者反饋的信息,沒有經歷過書記員主持的調解的當事人的比例為54.9%,經歷過書記員主持的調解,但認為這種情形“不多”或者“極少”的分別占15.2%和28.8%。根據律師被調查者反饋的信息,在律師參加的訴訟調解中反饋無書記員參加調解的比例為43%。經歷過書記員主持的調解,但認為這種情形“不多”或者“極少”,的比例遠遠高于當事人,分別占23.9%和33.1%。就書記員主持調解的問題的調查,當事人反饋的偶然性很強,律師的反饋具有相當高的代表性。
這是涉及程序合法性與規范性的兩個調查事項。上述調查結果顯示《調解規定》實施后調解規范化程度有相當大的提升,非規范化傾向有所弱化。另一方面,書記員主持調解問題值得引起注意。書記員調解是違法調解,為何屢禁不止呢?在一定程度上,這與法院內部審判力量緊張及對調解難度的估量有關。
三、訴訟調解的法理思辨:一個方向與三種趨勢
調查結果顯示,從當事人、律師到法官對調解的贊成率越來越高,比例依次是77.7%、83.8%、93.6%。從律師、當事人到法官對調解的反對率越來越低,比例依次是7.7%、6.5%、2.7%。當事人與律師在贊成率與反對率上似乎出現不相吻合之處,原因在于,當事人對調解持漠然態度的要比律師多7.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調解規定》,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要求,不斷提高訴訟調解水平。當年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各類民事案件中,訴訟調解結案的1334792件,調解結案率31%,許多基層法院調解結案率達70%以上。[5]本次實證調查的調查結果顯示,受調查法院民事案件的審結期限縮短的比例為52.4%,民事案件的上訴率減少的比例為49.7%,民事案件的申訴率和上訪率減少的比例為53.5%。可以說,《調解規定》的實施,無論對調解適用率還是調解效能,都產生了積極作用。調解效能的體現與各界別對調解的積極態度形成對應關系。正如《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所指明的,加強和完善訴訟調解制度,就是未來幾年進行訴訟調解改革的基本方向。
通過對這次訴訟調解實證調查結果的分析,筆者認為有三個趨勢值得注意并認真思考。
(一)調解人多樣化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6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這是對調解人身份的基本限定。《民事訴訟法》87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規定》允許與當事人有密切關系者和能促進調解者參與調解,授權法院委托調解。在調解人問題上,《調解規定》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擴展性解釋。從調查結果的分析看,對于調解人的多樣化,民意方面并沒有過激的抵觸。就北京市法院訴訟調解的實施狀況看,調解人多樣化已成趨勢。受案量連年劇增的海淀法院、朝陽法院進行的系列改革可以作為這種趨勢的代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四庭試行了法官助理庭前引導調解的改革。[6]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進行了被稱為“三把鑰匙”的系列改革。這“三把鑰匙”就是法官助理的庭前調解、特邀調解員參與民事調解、雙方律師庭外和解。[7]有的法院在調解人多樣化思路指引下,改革的步伐邁得更大,其中,書記員主持調解就是一例。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出臺《調解主持人規則》,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和一定審判經驗的書記員擔任調解主持人主持調解。[8]京鐵路運輸法院探索由書記員主持調解,法官確認調解協議的調解模式。[9]之所以講調解人多樣化,而非“多元化”,因為“元”具有根本、最重要的內涵,多元意味著幾個要素都很重要,難分伯仲。合法是調解改革必須遵循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旨,調解人是一元的,那就是審判員或者合議庭,其他相關者參與調解的目的是協助調解人的調解工作。調解改革要探索的是由誰來協助?采取怎樣的協助方式更有效?在這個前提下,調解人的組合方式可以是多樣的。月前改革中出現的法官助理引導調解、特邀調解員參與調解試行制度經過適當的規范(如對特邀調解員的培訓、授予資格、支付適當的報酬)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或者調解法制定時上升為法律規范。依據來自兩方面,一是受案量增長幅度與法官員額增長幅度不對稱;二是這兩種試行制度經過實踐證明的調解效果。對于書記員主持調解,筆者并不贊同。因為目前越來越多的書記員實際上只是速錄員,書記員單獨序列會不斷強化書記員的單一職責;書記員主持調解背離了當事人到法院進行訴訟的權力期待。所以,可以允許書記員轉換序列進入法官助理行列,但是不應允許書記員主持調解。
(二)調解過程規范化
為了提高調解效能,各地法院可以說是“八仙過海,各顯神通”。調解有自由、靈活的特點,這也是調解解決糾紛的優勢所在。以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調解實踐為例,該院在調解實踐中總結了22種行之有效的民事訴訟調解技巧,其中有“背靠背法”、“隔離法”、“側重調解原告法”。[10]很明顯,這三種調解方式只有在積極、主動、甩開形式上的中立性的基礎上才有可能運用。寧德中院22種調解技巧中,有“以情感人法”、“親情融化法”、“巧用說情人法”、“輿論影響法”、“人外力法”、“互換心理位置法”、“親友外力法”、“理解信任法”。[11]這八種調解方式的運用中,情感、輿論、外力在糾紛解決過程中部分或者全部地調解替代了法律作為裁判依據的地位。通過種種靈活機動的方式,調解在訴訟實踐中體現了它的生命力。《調解規定》的出臺,基本目的有兩個,一是激勵調解,二是規范調解。從目前各地法院逐漸上升的調解結案率看,激勵的目的已經基本實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施行更進一步激發了預感敗訴的當事人配合調解的動機。本文對向卷調查結果的分析,客觀評價了用以激勵調解的各類制度與程序設置的實際效果。本文對問卷調查結果的分析,也顯示了目前調解過程中的非程序化現象。對當事人調解知情權的保障就是需要注意的問題。庭外調解與“背對背”調解方式結合也可能會產生影響司法公信力的負面影響。這一點,早在革命根據地時期就有反映。當時史料有這樣的記載:“……由于發生了這些現象,老百姓誤會我們司法人員不解決問題,吃了賄賂,不然,為什么這個門兒進,那個門兒出(指縣一科到司法處),伙同是一個人一個地方,僅早晚時間不同,條件馬上就變了呢?“你們不打不罵是好,就是把事情給窩住了。”[12]自由的、非規范性的因素不斷積累,就會產生規范的必要。訴訟調解不應陷入“自由則亂,規制則死”的怪圈。訴訟調解的規范應綜合考慮各地經濟、文化情況以及受案情況、當事人構成情況、案件類型等因素,明確訴訟全程調解中各環節的主體與職責,理順調解程序與審前程序、庭審程序、執行程序的關系。
(三)調解權力明晰化
在轟轟烈烈的調解改革中,有一個問題始終處在模糊狀態,那就是調解權究竟是什么性質的權力?有學者認為,調解是法院職權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是法院的基本義務,與訴訟指揮權、調查詢問權、釋明權一樣,無須與審判權進行分割。[13]筆者認為,將調解權與審判權混同在一起,存在法理沖突,不利于進一步提高調解效能。
比較調解權與審判權,可以發現二者明顯的差異與沖突。第一,調解人來源的開放性與審判權的專屬性。提高調解效能要求調解人不局限于法官或合議庭,這顯然與審判權的專屬性會構成沖突。第二,調解權行使的主動性與審判權的中立性。調解權的行使方式是主動、積極的,必然會與審判權的被動性、中立性構成沖突,損害程序正義,給當事人缺乏程序保障的感受;第三,對調解效益的首要期待與審判權價值取向的公平優先性也構成沖突。目前從和諧的社會秩序出發激勵調解,一個最基本的考慮就是既快又多地解決民事爭議。審判權行使時,如果產生公平與效益之爭,是優先考慮公平的。這兩者的沖突不可避免。
筆者認為,為解決提高調解效能過程中的法理沖突,妥當處理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關系,進一步推動調解向高水平發展,有必要明確調解權并非審判權,而是審判輔助權。審判權是建構在對抗式審判程序基礎上審理和裁判的權力。為了實現審判權,現實地存在著輔助審判權實現的審判輔助權。審判輔助權是輔助審判權行使的權力,包括類審判輔助權和純審判輔助權。類審判輔助權的典型就是調解權,調解可以解決民事糾紛,調解也產生具有終局性的法律文書,調解書。除不能上訴外,調解書的效力等同于判決書。純審判輔助權,包括調查取證權、司法行政管理權、這類權力不具有糾紛解決功能,純粹為審判權的行使提供輔助。確立調解權是審判輔助權,可以化解調解人來源開放性、調解權行使主動性、調解效益優先性與審判權構成的一系列矛盾,進一步推動調解改革,提高調解效能。
【注釋】
[1]本次調查主要來用調查問券、深度訪談的調查方法,調查對象步及到法官、律師、當事人三類主體。前后共發放問卷560份,收回有效問卷513份。當事人問卷184份,律師問卷142份,法官問卷187份。兩次調查在下列地區進行:北京市、浙江省、童慶市、四川省、貴州省、海南省、河北省、河南省、黑龍江省、吉林省、江蘇省、遼寧省、陜西省、西藏藏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2]楊楊:“試論民事立案調解制度的構建”,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立案審判理論與實務研討會論文集(2006)》,第1頁。
[3]陳少華:“立案調解的實踐與認識”,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立案審判理論與實務研討會論文集(2006),第43頁。
[4]海淀法院:“高度重視訴訟調解工作積極探索訴訟調解新機制”,載《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審判調解工作經驗交流會會議材料(三)》,2005年10月,第19頁。
[5]肖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05年3月9日在第十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載httP://www.court.gov.en。
[6]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四庭:“提高效率注重效果積極探索法官助理開展調解的運作機制”,載《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審判調解工作經驗交流會會議材料(四)》,2005年10月,第28—29頁。
[7]租婕:“北京朝陽法院打出三把鑰匙為當事人解心結”,載《北京青年報》2005年7月24日A7版。
[8]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強化調解構筑和諧”,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審判調解工作經臉交流會會議材料(二)》,2005年10月,第12頁。
[9]北京鐵路運輸法院:“努力探索調解工作新舉措為創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環境和德定和諧的社會環境發揮作用”,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審判調解工作經驗交流會會議材料(四)》,2005年10月,第14頁。
[10]何鳴主編:《民事訴訟調解技巧與實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63頁。
[11]同上注,第6、22、24、35、39、43、47、55、79頁。
[12]強世功:“權力的組織網絡與法律的治理化—馬錫五審判方式與中國法律的祈傳統”,載《北大法律評論》2000年第3卷第2釋。
[13]范愉:“法院調解制度的實證分析”,載王亞新、傅郁林、范愉等編:《法律程序運作的實證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頁。
- 上一篇:書證制度研究論文
- 下一篇:領導包扶重點項目調度會講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