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實務侵財行為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09 0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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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實務侵財行為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案由及實務中的分歧;對案件的理解及學理的延伸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從非法拘禁罪實質看,非法拘禁罪是繼續犯,犯罪行為的繼續狀態存在于既遂后、倘若行為人在非法挾持被害人前就已有侵占他人財物的故意、強調方法手段行為與目的結果行為的時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現實直接的而牽連犯是基于一個最終的犯罪目的其方法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等,具體資料請見:

內容摘要:在基層司法機關涉及的案件多為侵犯公民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案件,雖然罪名不多,但因涉及社會基層矛盾聚焦的問題,所以處理上也會棘手一些,尤其中國地域廣闊,生活水平參差不齊,農村習慣法的宗族傳統在一些偏遠農村仍根深蒂固,人們對一些違反倫理情常的危害行為的處理帶有很大的私法性,對法律認識錯誤,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犯罪,比如因索債而扣押他人,因為悔婚而強行索回聘禮。比如民間糾紛中為索回債務而強行扣押他人,因事前摩擦而后起意報復,雖然司法解釋對某類犯罪專門做了解釋或某些典型案例做了明確的回復。但大千世界無奇不有,同一個條文卻對情節相像的多種行為作出解釋,在司法實務中理解上難免有偏頗的地方。本文就司法實務中的一個案例談一點自己的的認識。

關鍵詞: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搶劫未遂

一案由及實務中的分歧

甲、乙因為偷竊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罰款,甲一直懷疑是丁所為。某日,甲與乙合計找丁,給他個教訓并要他賠償,并告訴了甲1和甲2。于是甲、乙、甲1三人(甲2后來趕到)攜帶鋼管竄至丁家,將丁帶上車到某處,拘禁其8個小時,并逼其簽下一張13000元的欠條,搶走玉器一件,價值1000余元。

關于此案,實務中存在多種意見。

種觀點認為構成搶劫罪。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1]。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侵害相威脅,如果被害人不“當場”交出財物,行為人將“當場”把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強調方法手段行為與目的結果行為的時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現實直接的。此案中甲等人攜帶器械將丁哄騙上車,意圖很明顯即若其不肯合作將對其采取暴力,后因丁沒帶現金,甲等將丁隨身所掛金器“拿走”,其并非自愿交出,而是甲等人有可能當場“教訓”的情況下交出,因此應定搶劫罪。至于迫其簽欠條,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定敲詐勒索罪。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強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起根本作用的不是甲所實施的暴力,而是甲進行的語言威脅。犯罪嫌疑人甲初始雖然對受害人實施了暴力,但實施暴力的目的只是為了解氣,目的并不是為了當場從受害人身上取得非法財物,而是給受害人一點厲害,使受害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揚言的語言威脅將來是會實施而且有能力實施的。二是敲詐勒索罪是迫使受害人交出財物的時間、地點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時間、地點交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甲等是通過對受害人實施了威脅和精神強制,意圖迫使丁當場交出部分財物,不夠部分限期、限地點交清。因此,甲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采取威脅的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甲雖然說是因為丁舉報其偷竊,心生恨意,要整整他,但從其后的表現來看,其真實意思是索要財物,并對其進行暴力威脅,逼其簽下1萬元欠條。使其心理產生恐懼,因此構成敲詐勒索罪。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以敲詐勒索罪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此構成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2]。甲因為懷疑丁舉報其偷竊,遂伙同幾人找丁出氣,將其扣押并對其毆打,持續時間達8個小時。后又搶走丁的財物,構成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前后兩個行為單獨成罪,不存在牽連關系,所以應定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至于逼其簽一張一萬元的欠條,因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不存在非法債務,因此其情節只能作為一個危害情節加以考慮。

當然還有人認為構成而勒索錢財型綁架。此概念是以綁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殺傷、殺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脅被劫持人的親友交出財物。縱觀綁架罪定義可知,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在綁架的行為過程中,必然使被害人處于被非法拘禁的狀態之中,然而,將非法拘禁被害人作為一種手段行為,并且目的是勒索財物。最重要的區別是綁架罪勒索財物指向的對象不是被綁架人,而是其近親屬或與其有特定關系的其他人,并以殺害、傷害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財物,即“以錢贖人”。[3]從案件可知丁當時交不出現金時,甲并未將丁作為人質來直接威脅其親友,籌款過程中丁也未告訴是被人綁架要贖金。可能只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財物,因此不具備向第三人發出“撕票”等威脅或要挾的特征,所以不構成綁架罪。

二、對案件的理解及學理的延伸

筆者認為對于此案可以作多種延伸,不必局限于以案說案。縱觀以上幾種觀點,都有合理之處,并且對某一罪名的分析都比較透徹,但只能以案看案,但都缺乏對案件的整體把握。縱觀全案來看,可以將甲的犯意產生做兩種假設。

(1)一、如果甲確實是基于報復丁,伙同數人扣押丁長達8個小時,并對其進行毆打,其行為確實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二、而后甲又臨時起意,覺得被公安罰款有點冤,要丁給予所謂的“賠償”要讓丁吸取點教訓,遂逼其簽下一張一萬元的欠條,又搶走金器。犯罪嫌疑人甲對丁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并當場迫使被害人交出金器,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行為特征搶劫罪表現為當場以暴力或威脅抑制被害人反抗,從而當場直接取得財物。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侵害相威脅,如果被害人不“當場”交出財物,行為人將“當場”把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強調方法手段行為與目的結果行為的時空同一性,該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4]在犯罪嫌疑人一系列實行行為中,其主觀故意也在行為進行中不斷發生變化。此時是已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進行毆打等暴力狀態為前提,奪取被害人財物,此時實行行為已經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此時是單獨的兩個罪,而沒有牽連或者吸收關系,因為吸收犯要求一個行為是另一個行為的必經階段或具有包容關系,彼此存在親密的聯系,重行為吸收輕行為。[5]而在此兩行為卻是單獨成罪。三、同時根據敲詐勒索罪定義:敲詐勒索罪的本質特點在于行為人不能將暴力威脅當場付諸實施,即暴力威脅和取財行為不具有時空的同一性。行為人脅迫被害人“當場”交付財物,否則“日后”將侵害被害人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甲等人暴力威脅迫使丁寫下1萬元的欠條,目的是為了以后更好地索取這1萬元作依據。事后甲尚未索要便事發,該行為并不是搶劫行為的延續,而是當場實施搶劫行為終了的事后的另一行為,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不具有緊迫性,行為人往往揚言如不滿足要求將把威脅內容變成現實,通常設定某種不利后果轉為現實的時間間隔,時空跨度一般較大,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如果不答應將來交出財物,將來就會受到行為人的侵害”這一行為特征,敲詐勒索罪的本質特點在于行為人不能將暴力威脅當場付諸實施,即暴力威脅和取財行為不具有時空的同一性。行為人對被害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其目的不在于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心理,利用其擔心受到更為嚴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確定地在將來某個時間交付財物的,這樣的暴力應是敲詐勒索罪中要挾手段的強化,而非搶劫罪的暴力。[6]后甲尚未索要便事發,該行為并不是搶劫行為的延續,而是當場實施搶劫行為終了的事后的另一行為,應以敲詐勒索罪未遂定罪處罰。因此,甲等人構成非法拘禁罪、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未遂,數罪并罰。

另外,從非法拘禁罪實質看,非法拘禁罪是繼續犯,犯罪行為的繼續狀態存在于既遂后,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時間的長短對非法拘禁罪構成沒有影響。但鑒于非法拘禁行為表現形式的多樣化,并非任何情況下一經實施即構罪。但倘若拘禁時間不長,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比如,從案例可知,如果行為人僅將丁扣押于車上,并未捆綁、毆打,且拘禁時間并不為長,從寬嚴相濟的司法精神理解,似不宜入罪,只可作為審判時量刑情節加以考慮。所以甲此時應夠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未遂)。

(2)倘若行為人在非法挾持被害人前就已有侵占他人財物的故意,一如此案中甲等人打算將丁弄出來要點賠償,并攜帶器械,其主觀上明顯有直接故意,既希望侵財結果的發生。其在劫持他人拘禁并毆打的行為實質上是手段行為,其結果行為即是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侵害相威脅,如果被害人不“當場”交出財物,行為人將“當場”把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強調方法手段行為與目的結果行為的時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現實直接的而牽連犯是基于一個最終的犯罪目的其方法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即數個有機聯系的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構成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單獨成罪,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若法律沒有做出特別規定,擇一重罪處罰,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當然如前所述,如果拘禁情節輕微,則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直接以搶劫罪定罪。二是甲利用威脅的手段迫使丁寫下1萬元的欠條,目的是為了日后更好地索取這1萬元作依據。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不具有緊迫性,行為人往往揚言如不滿足要求將把威脅內容變成現實,通常設定某種不利后果轉為現實的時間間隔,時空跨度一般較大,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如果不答應將來交出財物,將來就會受到行為人的侵害”這一行為特征,如一前項所述,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甲應定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未遂數罪并罰。

三、結語

綜上所述為筆者一點淺析,筆者初入法門,理論基礎尚待夯實,淺嘗拙作,以期拋磚引玉。對論點的分析多有不周之處,還請同門批評指正。因此具體情況仍需具有分析,不可用形而上的觀點來看待具體情況,在把握犯罪本質和構成特征的情況下,具體分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