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制度健全措施論文

時間:2022-08-26 1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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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度健全措施論文

摘要:夫妻財產關系是夫妻關系中的一個核心問題。本文就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夫妻專有財產制度和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予以論述,以評價該法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夫妻專有財產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財產制度,又稱婚姻財產制度,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和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法律制度。[1I1981年《婚姻法》(以下簡稱舊《婚姻法》)第十三條對比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就確定了以共同財產為主,約定財產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

這種高度概括性的規定是與改革開放前中國的社會歷史條件和家庭生活狀況相適應的。在中國社會已經發生巨大變革的今天,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婚姻家庭關系都發生了不可逆轉的變化,一方面家庭觀念淡化,家庭凝聚力減小,夫妻關系動態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實踐中不斷受到挑戰,離婚率上升,另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財產出現了價值高檔化,品種多樣化.所有權復雜化和消費途徑多元化的特點。人們的財產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基于這些變化,上世紀9O年代以來,修改《婚姻法》,建立新型夫妻財產關系的呼聲日益高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多次總結專家理論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了《婚姻法》修正案,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有關問題進行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簡稱新《婚姻法》)對婚姻家庭制度的許多方面予以發展和完善。對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它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地界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創立了夫妻專有財產制,健全了夫妻約定財產制,本文擬就以上問題提出看法,以求拋磚引玉。

一、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完善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夫妻財產是夫妻關系中的重點,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財產關系中的重點。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對改革開放以前和改革開放早期的中國來說是合乎國情的。因為當時人民并不富裕,勞動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的生活以外,所剩無幾,所以大多數人沒有清晰的財產權利意識,沒有夫妻財產與家庭財產區分的意識,甚至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往往被視為感情破裂的征兆,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人們收入渠道的豐富化和多元化。除勞動之外,多樣的投資活動日益蓬勃發展,接受繼承和贈與的財產普遍存在,家庭財產逐漸豐富有余。夫妻之間要求設立分別財產或設立更為詳細的所得共有制益膨脹,其目的在于保證個人更自由地從事經濟活動而不受配偶的干預。也在于個人劃分家庭債務和個人債務的連帶責任的需要等。在舊體制下形成的舊《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規定不夠確切;使之越來越難以解決在新的形勢下,特別是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出現的紛繁復雜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引起的糾紛。

根據舊《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在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即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從理論上講,這一概念是明確的,但是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范圍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有何區別聯系等總是無法解決,實踐中因此而引發的糾紛也屢見不鮮。為解決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作出了司法解釋,試圖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但這一些解釋在實踐中難以貫徹執行,一方面,該解釋自身存在著許多不足,其中有些條款本身就違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由最高立法機關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機關作出的,因此實踐中只能對個案的審理有一定的幫助而不利于對夫妻家庭的普遍指導。因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明確以法律條文形式,以列舉和歸納的方法確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這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進步。

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歸夫或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綜觀本條,我們可以對以下問題予以明確:

首先,夫妻共同財產仍然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如果在夫妻關系成立以前任一方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購置的家具等;在非法同居關系中,尤其是“包二奶”關系中,因為沒有合法夫妻關系的存在,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最多只是一般共有財產;另外對于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因死亡而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撫恤金等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分別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因為此時婚姻關系已經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終止,由此而產生的財產,當然不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

其次,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形式一般表現為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生活經營收益等勞動收入所得和其他諸如接受繼承和贈與以及偶然所得等。這是適應我國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這一基本國情的需要。實踐中勞動所得是公民收入的主要來源,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還可以通過投資股票債券、彩票等方式獲得其他所得。通常而言,在一個家庭中,不同時期這兩個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法律對這兩方面予以并重,沒有偏廢。

再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親屬關系的變遷和交往的變化,夫或妻越來越多地通過繼承、贈與合同等接受他人的財產,對于這一部分財產往往會涉及到婚姻中的雙方利益和財產給予者的意愿。如何處理該項財產,實踐中有三種觀點其一,一律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因為取得該項財產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種觀點被舊《婚姻法》所吸收。這雖然有利于迅速解決個案糾紛。并照顧到婚姻關系中受讓者對方的利益,但卻忽視了受讓方的利益及財產給予者的意愿。例如甲因其夫乙對其母遺棄、虐待而欲離婚,訴至法院在訴訟期間甲母去世,遺留財產若干,按此理論甲所繼承的財產為其夫妻共有財產,乙對此仍享有份額,顯然違背法理和常理,故此觀點已漸被淘汰。

其二,一律按夫妻個人財產所有,這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因為繼承或贈與是基于夫或妻一方與被繼最人、贈與人之間的親屬、身份關系或其他關系的存在,婚姻中的對方并不必然地享有此權利,這從表面上講上是照顧了一方的利益但在實踐中可能忽視了對方的利益和財產給予者的意愿。因為在實踐中不少財產提供者已視受讓的夫妻為一體而給予相應的財產,若一律按夫或妻一方財產論,也可能違背財產給予方的意愿。

其三,考慮被繼承人、贈與人的意愿,依此觀點,一般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未曾明確作出約定只給予一方的應理解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符合傳統道德影響下的“夫妻一體”的思維邏輯。如果被繼承人、贈與人明確表示只給予一方的,則應按其意愿列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體現出權利人對其財產完全處分權的落實。新《婚姻法》采納了這種觀點作出如下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外,應列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規定有利于徹底的解決糾紛,也消除了《婚姻法》同<繼承法》及<合同法》之間業已存在的沖突。

最后,明確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知識產權是以獨立實施智力成果為核心內容的專有權利,作為一種無型財產它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內容,并且在行使的過程中,受到經濟、技術甚至外在環境等因素的制約,因此在離婚時很難對一方已取得的知識產權予以分割,尤其對于其中的修改權、署名權等人身權是不能分割與轉讓的,能夠分割的只是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一部分,因此,舊《婚姻法》那種籠統的將知識產權歸為夫妻共同財產是錯誤的,如果適用則造成了<婚姻法》與相關知識產權法的沖突,為避免這一尷尬,新《婚姻法》明確將以往的“知識產權”改為了現在的“知識產權的收益”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此本文理解如下:

其一,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之一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應理解為知識產權的無形財產由于其使用轉讓所帶來的財產利益,而對于諸如署名權,修改權等人身權利,則應獨自由知識產權的發明創造者享有,不能分割。因為這符合知識產權人身依附性這一法律特征。

其二,對于收益應理解為已經取得的收益,和可預見的財產收益。對于已取得的收益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于未取得的但可預見的利益,在離婚時可以由一方給對方一次性補償。

二、健全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規范夫妻對婚前財產、婚后所得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協議的法律制度。…舊<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約定的除外。”毫無疑問這在上世紀80年代早期,商品經濟不發達的情況下體現了我國在夫妻財產制度立法上的先進性和靈活性,這一規定豐富了當時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形式,但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這一約定財產制在法律條文上越來越顯得籠統,在層次結構上顯得過于簡陋,缺乏操作性,具體表現如下:

其一,約定財產的范圍明顯過窄,從對法條的理解,可以看出約定的對象只能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而對婚前財產則明顯地采取了排斥的態度。

其二,缺乏確定的約定方式,法律沒有對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因此實踐中不少當事人往往采用口頭形式,通過君子協定的方式予以約定,但在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時卻因無法舉證而使得權益無法實現,糾紛難以解決。

其三,缺乏約定歸屬的限制,由于法律沒有約定歸屬的底線,實踐中雙方往往約定財產盡歸一方所有,結果在離婚之時,一方依照約定而獲取全部財產,而對方卻毫無所得或所得甚少。這樣就導致了一方日后生活的困難,并進而影響其所贍養的人和所撫養的人的權益。

其四,缺乏對第三人的保護,實踐中婚姻的雙方往往利用約定來逃避債務,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第三人因此而無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為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在健全約定財產制度時對這些問題明確予以界定,從而在實踐中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具體表現如下:

首先,明確了約定的屬性,它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必須在夫妻雙方都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條件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并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接受某種約定。

其次,明確了約定財產的范圍和歸屬,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就將約定的對象由原來的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延伸到婚前財產,并且可以對對方的專有財產進行約定,當然從人道主義和保護弱者出發,本文認為對于因身體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應專款專用,不得予以約定,另外在約定財產歸屬的方式上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四種形態,而沒有將所有財產盡歸一方所有的形態,這體現在夫妻均作為財產的權利人,理所當然地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而將財產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處分,這種處分權在其他領域理所當然地受到<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法律如<合同法》的保護,在婚姻家庭關系領域理所當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護,但<婚姻法》在保護夫妻作為公民享有這一方面權利的同時更肩負著維護家庭關系的穩定,維護平等、公平的夫妻關系出發,并吸收了以往的經驗和教訓,從而實踐中明確地廢止了那種旨在將雙方財產約定歸一方所有而置對方利益處于嚴重的危險狀態而導致的不公平現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關系中追求相對的平衡,而避免絕對的不公。

再次,在約定的方式上明確了必須用“書面形式”。以往不少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取悅對方而給予多種口頭許諾,但在糾紛形成之時卻又予以拒絕,這樣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并給案件的正確處理增加難度,同時也不利于維護夫妻關系乃至家庭關系的穩定。為了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新《婚姻法》明確了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這就要求夫妻雙方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一定要從理性的角度,要從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和日后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結合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作出慎重的處斷,減少因魯莽行事而帶來的消極影響,并且書面的約定對于日后順利解決由此而發生的糾紛提供了依據,有利于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最后,明確了夫妻間的約定必須要維護第三人即相關債權人的利益,新《婚姻法》為了維護誠實信用的交易法則,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防止有些夫妻借財產約定而逃避債務。因此作出了以下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的一方財產清償。”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夫妻一方以夫妻財產已約定為由對抗另一方的債權人時。

必須具備“要讓債權人知曉”這一基本條件。在實踐交易的過程中,債權人一般要考慮債務人的資格條件,以保證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對象處在一個穩定的婚姻關系期間,債權人往往基于對其夫妻雙方的當初信任而予以進行,也就是說,此時作為債務人的應是夫妻雙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約定財產分別歸屬的而不告知債權人的或者與債權人形成了合法的債務關系后才有這種約定,這顯然置債權人的利益處于一種較大的風險當中,這違背了債權人的本意,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因此這種約定是無效的,不能夠對抗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仍應以夫妻雙方財產予以清償。

綜上所述,新《婚姻法》發展和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對于穩定我國新形勢下的婚姻家庭關系,平衡夫妻雙方的權益,及時解決由此而產生的糾紛等方面均能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三、構建了夫妻專有財產制度

夫妻專有財產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財產制度,是指專屬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世界上不少的國家都對此作了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七至二十六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以及在婚姻關系中以自己的名義所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我國舊<婚姻法》對夫妻專有財產未作規定,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并與世界的接軌,為處理涉外婚姻關系保護本國當事人提供依據,新《婚姻法》構建了夫妻專有財產制度。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指明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歸一方的財產。”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主要是從公民獨立行使權利,從人道主義,穩定婚姻家庭關系和正確解決糾紛等角度出發來構建夫妻專有財產制度的。

對于一方婚前的財產,尤其是房屋建筑等不動產和高檔家具等非易耗品,以及對股票、債券等合法投資形成的權利及其婚前已持有的債權等,在離婚時就應得到保護,以防止和減少實踐中的有些人利用婚姻來謀取非法利益。公務員之家:

對于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與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人身有著緊密的聯系,可以說這是其日后賴以生存的根本,這些費用如其說是對其先前受到傷害予以補償,不如說是對其日后生存、生活的一種保障。因此從人道主義和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應將其作為夫妻一方的專有財產,本文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該項財產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對方的花費和債務清償上,更不能用于任何惡意的清償對方的單獨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釋將“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此可以看出在舊《婚姻法》體制下,作為財產所有人的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無權決定該繼承或贈與的財產是由其繼承人或受贈人一方所有還是歸其夫妻雙方共有。本文認為這一司法解釋是不妥當的,是違反法律的。財產所有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這是《憲法》和《民法通則》所確定的一項基本權利。如果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明確表示只給予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變成了夫妻共有財產,這違背了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愿,同時也侵犯了他們對自己財產的獨立處分權。有鑒于此,新《婚姻法》明確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專有財產”’,當然,實踐中,如果被繼承人和贈與人未指明由哪一方所有,應推定該繼承和贈與的財產為雙方共同所有,因為在此情況下,既然不能推定歸哪一方所有,便只能推定為共同所有。

當然從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發,本文認為在設立夫妻專有財產制度的同時,對于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債務和婚后明顯不是為家庭生產、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以其專有財產清償。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對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