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訴訟制度解決糾紛方法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9 02: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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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訴訟制度解決糾紛方法研究論文

摘要代表人訴訟制度解決多數當事人糾紛的訴訟方式,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代表人訴訟方面的相關制度特別是其公告登記制度的弊端日益凸顯出來。對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借鑒國外和境外群體訴訟制度的合理因素,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我國的登記公告制度以便充分發揮代表人訴訟在解決群體性糾紛方面的功能。

關鍵詞代表人訴訟登記公告團體訴訟

一、公告登記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公告登記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訴訟標的屬同一種類,起訴時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10人以上)且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便可公告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登記。向法院申請登記的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共同選出代表人參加訴訟,如不能協商一致的,法院便可以與登記的利害關系人協商來確定代表人了。至于裁判的效力,參加登記的權利人自然要受到法院裁判的約束,然而對未參加登記的那部分權利人來講,只要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的話,也受該判決的拘束。

首先,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得知,我國的公告登記制度僅僅存在于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當中。在起訴時人數不確定是適用該制度的前提。其次,人民法院受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后,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發出公告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登記。另外,關于公告的內容我國法律規定的是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最后,關于登記的效力,對于參加登記的權利人而言,他們因此具有當事人的地位,有推選和被推選為代表人的權利。取得對代表人的監督、制約權。但是他們也應負擔相應的義務,比如:負擔訴訟費用、承擔敗訴的風險、積極參加訴訟等等。人民法院判決僅僅約束參加登記的這部分當事人。當然,對于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而言,不是具名原告也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那么上述的監督、制約權其當然也不具有,其當然也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直接拘束,但我國允許判決效力的間接擴張,對未參加登記的相關利害關系人而言也是極為有利的。

(二)在代表人訴訟中確立公告登記制度的意義及其局限性

在我國之所以在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中引入這樣一種公告登記制度其有著重大的意義:一方面,它可以讓其他權利人共同參加訴訟,以充分發揮代表人訴訟的作用,讓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中共同主張權利,比較徹底地解決糾紛,充分體現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解決群體性糾紛方面的優越性,實現訴訟經濟、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它也有利于克服訴訟中人數不確定所帶來的正當當事人認定混亂的弊端,使人數確定化,可以消除這種弊端。盡管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中的公告登記制度在正當當事人的認定以及解決群體糾紛、實現訴訟經濟方面具有極大優勢。但該制度在實踐運作中的局限也愈來愈明顯,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公告登記制度構成起訴障礙。雖然,在法律上我國通過擴張判決效力的方法貌似保障了那些未參加訴訟者的合法權益,但實際上恰巧為那些未參加訴訟之人“搭便車”提供了便利。從人的本性來講,每一個人都有“趨利避害”的心理,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冒著敗訴的風險,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金錢,而那些未向法院登記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卻在訴訟結束后僅僅通過起訴就可間接地達到適用該判決的效果,從而以極小的代價換取最大的利益,也免去了因參加訴訟而造成的時間、精力、金錢的耗費,這也正迎合了人們“趨利避害”的心態。長此以往,不僅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相關群體的合法權益,而且還致使代表人訴訟啟動率幾乎為零,進而導致代表人訴訟制度形同虛設。因此,登記公告制度的設立嚴重影響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在為“小額多數”受害群體提供有效救濟方面的功用,代表人訴訟制度使用率低下也就不足為奇了。

此外,公告登記制度的設立阻礙了代表人訴訟的啟動和規模的擴大。我國是一個充滿鄉土氣息的熟人社會,長期以來受歷史原因和文化傳統的影響,人們往往以訴訟為恥的厭訟觀念依然根深蒂固,所以糾紛發生后,抱著息事寧人的心態,不愿或不敢走進法院的大門;那么同理在受損額度比較小的情況下,人們多數情況下更愿意忍氣吞聲把它當做一個教訓,也不愿積極主動地去法院申請登記尋求救濟。因此,從這個層面上來講,公告登記制度的設立不僅不是一種保障救濟制度反而倒像是公民維權救濟道路上的一個絆腳石。

2.公告登記制度的設置,導致訴訟程序繁瑣,無端延長了訴訟周期、增加了訴訟成本,從某種意義上講,不利于實現訴訟經濟,提高訴訟效率。雖說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從整體上確實較之數個單一訴訟要簡便得多,但對每個當事人來說,增加了公告登記等程序,加之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分布較為分散,通知起來也極為不便,這無形中增加了訴訟的成本,與單一訴訟相比,由于平白增加了這一程序不僅導致訴訟周期的拖延而且也造成了訴訟成本的加大,既有礙于訴訟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實現訴訟經濟。

二、國外群體訴訟中相關制度的考察

為了更好地完善我國的公告登記制度,有必要對其他國家群體訴訟制度中類似的規定進行考察。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

在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的適用,首先須多數當事人之間必須存在共同的利益。所謂的共同利益,即多數人對該訴訟標的都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也就是類似于我國多數當事人制度中的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與我國訴訟代表人制度的適用范圍相似;其次,該選定的當事人還必須由被選定的這個人以外的其他有共同利害關系的人全體選定,并且需有全體當事人的書面授權加以證明。

(二)團體訴訟制度論文

團體訴訟是當多數人利益受侵害時,為受害人提供的一種特別救濟程序,這在德國比較普遍。德國是通過一定的經濟立法在某些特定領域中,賦予某些具有法人資格的團體享有原告資格。從名稱上看德國的團體訴訟似乎與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相同,是一種群體性訴訟形式,但實際上團體訴訟并不是群體性訴訟,而是傳統的一對一的訴訟。在團體訴訟過程中,團體是作為單個的訴訟當事人出現的。即使如此,但是團體訴訟仍然在解決群體性糾紛,救濟“易腐權利”方面發揮著的重要的作用。具體來講,團體訴訟是指為了使作為某一團體組織的成員的權益能夠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濟,法律賦予該團體組織以其成員代表的身份起訴的權利,針對該團體的判決對該組織的全體成員具有約束力的一種制度。從形式上看,團體訴訟是由單個具有法人資格的當事人來充當原告,從這點來看則與由多數當事人充當原告的群體性訴訟完全不同。

三、我國公告登記制度的完善

鑒于上文對我國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的公告登記制度的分析以及對國外類似制度的考察,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該項制度,以便更好地發揮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解決群體性糾紛方面的功能,進而能夠為私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一)廢除權利登記制度,完善公告程序

登記制度的廢除可以還原代表人訴訟適用于人數不確定的群體性糾紛這一本質的本來面目。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某些國家訴訟代表人默示認可的方式,有利害關系的相關公民可以為其所屬群體的全體成員之利益提起訴訟,如果被代表的該群體成員沒有向法院提出申請退出該群體的話,那么將來法院的裁判對其當然有約束力了。這樣的話訴訟中的代表人,也就無需取得授權了。然而,為了防止代表人濫用代表權損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法律可以規定,將原來由被代表人對代表人的制約和監督權轉移至人民法院,賦予人民法院依職權對該代表人訴訟行為能力的有無,訴權行使的正當與否及其訴訟請求的典型與否進行審查,并對不適格的代表人進行撤換等。這種方式對代表人的監督更加專業化,能更好地防止代表人濫用權侵害權利人利益的現象發生。與此同時,還要賦予法院對代表人訴訟的起訴條件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以鼓勵普通民眾更好地利用這一制度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另外,由于我國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的判決效力具有間接擴張性,正是由于這種判決效力的間接擴張極大地助長了當事人“搭便車”的心態。參加訴訟的利害關系人頂著可能敗訴的風險,耗費巨大的人、財力參加訴訟,然而因同一事實遭受損害的未登記的利害關系人,卻在勝訴之后再起訴,而直接適用原來的判決,這些人以微小的代價得到了同樣的利益,久而久之便導致遭受損失的權利人都不先起訴,都等著“搭便車”。導致“搭便車”的現象在現實中比較普遍。公務員之家

(二)在某些領域內引進團體訴訟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團體訴訟并非群體訴訟,但卻有著解決群體性糾紛的功能,而且與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做法截然不同,是當社會團體的成員或其所保護的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該社會團體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和進行訴訟。法院的裁判直接針對團體作出,其判決效力雖不能直接及于團體的成員,但團體的成員卻可以援引該裁判對抗對方當事人。我國在解決群體性糾紛方面,不但要完善現有的訴訟代表人制度,而且還應該在某些領域引進團體訴訟制度。例如,可以賦予諸如消協以及環境保護委員會提起侵權之訴和不作為之訴的權利。另外,有的學者還主張,除了賦予基于團體章程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的團體的直接起訴權外,還應允許符合一定資格的團體受有共同利益的多數成員的委托行使訴訟實施權,基于任意的訴訟擔當,然后為其成員提起訴訟。另外,在證券侵權糾紛中可仿照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的做法,專門成立一個“投資者權益保護協會”機構。這對于保障眾多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濟、維護社會安定具有顯著作用。總而言之,增設團體訴訟制度對于完善我國訴訟代表人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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