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法制健全策略
時間:2022-02-13 0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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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新的規定,較原來規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試分析了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婚姻法;夫妻財產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建議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實施已成為千家萬戶關注的熱點,其中財產制的設立又是人們關注的熱點之一。婚姻財產制度,也稱夫妻財產制度,是指規范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使用、收益、管理及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問題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內容是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選擇是將目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實行的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夫妻雙方對財產有約定的,適用約定;沒有約定的,婚后共同所得為法定財產。這種修改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但《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制度規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試通過對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分析,提出一些修改和完善的建議,希望能對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有所幫助。
一、我國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所有制的修改和發展
我國1980年《婚姻法》中規定的“以夫妻財產共同制為主,以夫妻財產約定制為補充”的夫妻財產所有制形式是與計劃經濟條件下的家庭生活狀況和當時的生產力發展狀況相適應的。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婚姻家庭關系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度已不足以調適新情況下的夫妻財產關系。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
(一)明確界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完善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修改前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在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表明,該法在夫妻共同財產上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規定的弊端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范圍不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的界限也不明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l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一規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進步。它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性具體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明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而獲得的收益的歸屬原則,并且,明確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
(二)明確界定了夫妻專有財產制度
夫妻專有財產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財產制度,是指專屬于夫妻一方單獨所有財產的法律制度。凡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一般來說應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處理,在離婚時即歸其個人所有,不再分割;在財產所有人死亡時即作為個人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新的婚姻法不再承認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一定時間的經過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體現了民法學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以有效地防止和減少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完善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所謂約定夫妻財產制,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的規定,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對他們的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本規定明確了約定的性質、約定的范圍和財產的歸屬以及約定的優先效力;明確規定在約定的方式上必須用“書面形式”;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約定債務的歸屬,但該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新《婚姻法》適應了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夫妻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充分體現尊重夫妻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維護夫妻特別是再婚和分居兩地的夫妻各方的財產利益;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涉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利于與國際接軌。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缺陷
新《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是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新的婚姻關系的要求,也是我國婚姻法制建設不斷完善的結果。不過,從法理和我國的實際情況看,新《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具體表現為:
(一)夫妻財產制總體結構不完整
從夫妻財產制的結構看,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總體結構不完整。只確立了常態下的夫妻財產制,即普通夫妻財產制,沒有相應建立非常態下的特別夫妻財產制。應當針對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蹤,夫妻一方虐待、遺棄另一方等特殊情形,賦予當事人請求改共同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的權利,使分別財產制作為非常財產制。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障財產安全和交易安全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財產制存在的缺陷
總體而言,新《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規定符合我國的國情,有利于保護弱者一方(特別是沒有勞動能力或勞動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維持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穩定。但是,通過具體分析,不難發現新《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或者體現了事實上的不平等,或者與相關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關于知識產權的歸屬問題
知識產權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結合,因此。一般認為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內容只能屬于創造者自己(如作者、發明創造者),只有其中的財產權內容可以轉移(繼承、轉讓、贈與等)。正是基于知識產權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該規定的不足之處是只強調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所得時間,卻忽略了“知識產權”的取得時間。于是,就有可能出現兩種不公平的現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獲得收益則歸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創作或者創造并取得的知識產權,離婚后獲得收益卻又只歸一方所有。顯然,在前一種情況下,對取得知識產權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種情況下,則對取得知識產權的配偶對方不公。
2.關于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屬問題
根據新《婚姻法》17條和第l8條的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一方因遺囑繼承或者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合同中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與1980年《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相比,新《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已考慮到配偶一方因繼承或接受贈與所得財產與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質,但是仍不徹底。
(1)不符合國際通例。就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規定方面看,大多數國家法律——不論是屬于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于個人。
(2)與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不一致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不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繼承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如果將夫妻一方依法“繼承的財產”f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等于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繼承法》的規定相矛盾。而遺囑繼承則體現了強烈的個人意志性,遺囑人將其財產指定由特定的人繼承,體現了其財產處分權。如果將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而得到的財產視為夫妻的共同財產,無異于變更了遺囑,這不僅違背了遺囑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而且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規范相沖突。
(3)與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不協調。根據《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并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如果某一受贈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了一項附義務的贈與,但在財產權利轉移以后(此時該項財產已屬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履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便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但此時受贈人已與其配偶離婚,其配偶分走了贈與財產的一部或全部,這樣將導致贈與人返還財產的要求無法實現,使贈與人的交易安全沒有得到保護。贈與(包括遺贈)是當事人行使財產處分權的一種合法形式,如果將夫妻一方受贈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是對這種權利的限制和否定,違背了贈與人的意思,與民法關于財產權的規定相矛盾。
(二)夫妻個人財產制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符合我國夫妻財產關系所呈現出的多元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也有利于正確處理婚姻財產糾紛。但是,其中有關“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值得討論。
從實踐來看,夫妻雙方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等的不同,導致他們的生活要求不一樣,因而,各方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大小則不一樣。假設甲、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生活很講究,特別愛穿著打扮,那么,甲就會不惜高價購買自己的專用生活用品,如高檔服飾或首飾。而作為丈夫的乙,雖然工作辛苦,工資收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簡單,因此,沒有特別的、高檔的專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離婚,根據新《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甲用屬于法定夫妻共同財產——乙方的工資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價值數萬,但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歸甲個人所有;乙雖然工資收入高,但是,用工資購買的屬于個人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相當小。顯然,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新鏹姻法》的有關規定對乙十分不利,顯失公平。
(三)約定財產制的缺陷
從總體上看,新《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的規定仍然過于簡單,沒有形成制度和體系。
1.沒有明確約定的時間。
約定財產制適用于夫妻之間。但在理論探討中,有主張“約定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舊筆者認為,如果允許男女雙方婚前約定,不符合主體資格的要求,因為雙方的身份還不是“夫妻”。同時,還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將婚姻關系財產化,容易導致有婚姻基礎的雙方因財產約定意見不一而分手,無婚姻基礎的雙方因財產約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結婚。二是將出現大量的婚前財產約定只是“一紙空文”,因為婚前作出財產約定并不等于雙方此后一定結婚。三是婚前財產約定時有可能預測錯誤,出現夫妻財產懸殊,從而直接影響夫妻在家庭關系中的平等地位。新《婚姻法》第19條沒有明確規定約定財產的時間,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在解決大量婚前財產約定糾紛時‘無法可依”的現象。
2.沒有建立約定財產登記制度。
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登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依法制止夫妻雙方合意利用約定財產制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保護市場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作為夫妻雙方有著共同的家庭利益,會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達成共識而不惜損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為獨立的個體,他們要參與各種民事行為,進行市場交易,形成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當第三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夫妻雙方履行債務時,夫妻雙方有可能將共同財產轉移,或者將債務約定由無個人財產的一方承擔,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損市場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修改、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的構想
針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存在的上述缺陷,筆者建議,根據我國憲法和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形勢下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新情況的需要,基于現代夫妻財產制保護婚姻家庭,堅持男女平等原則,兼顧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財產權益。并注意對弱者加以保護,維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從我國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對現行夫妻財產制從以下方而加以修改、補充和完善。
(一)《婚姻法》應明確規定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夫妻法定財產制可分為夫妻通常法定財產制和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夫妻通常法定財產制,指在通常情況下,婚姻當事人雙方無約定時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如姻法》第19條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
,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就是該財產制形式在我國姻法》的體現。但是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非常法定財產制。筆者認為,應在《婚姻法》中補設該制度,以此作為對通常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應具體規定以下內容:
1.明確規定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為:(1)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滿一年以上的;(2)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撫養義務,不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3)夫妻一方無能力管理共同財產或濫用管理共同財產權利的;(4)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5)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共同財產的通常管理予以應有的協作,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6洧其他重大事由的。
2.明確規定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借鑒外國立法例并根據我國的實際,筆者認為,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應僅限于夫妻雙方,這樣規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債權人則不能作出這種申請。
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變更原夫妻財產制的登記記載。
4.如果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法定事由已經消除,經夫妻一方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恢復原夫妻財產制。原夫妻財產制的恢復,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恢復原夫妻財產制的登記記載。
(二)關于知識產權利益的歸屬
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取得的利益歸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離婚后取得的利益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雙方離婚后,一方將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期待權變為既得利益時,另一方有權要求與利益獲得者一方分割所得;或離婚時,先對未實現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進行評估,將評估的‘價值”作為共同財產部分,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享有知識產權的一方少分或給予另一方適當的補償。
(三)關于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所得的歸屬
應將夫妻任何一方依《繼承法》的規定取得的遺產作為個人財產,而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
(四)關于一方專用生活用品
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專用生活用品,但夫妻收入的多少、各自不同的消費觀,將影響夫妻雙方購買個人專用生活用品的行為,會出現雙方專用生活用品價值懸殊的現象。為公平保護夫妻雙方購置行為和財產利益,筆者認為,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工資、獎金等購買的個人生活專用品,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分割這類財產時,可以由生活用品的專用方向另一方補償相當于專用生活用品價值一半的資產。當然,如果雙方對此類財產有約定的,則從約定。
(五)關于約定財產的時間和程序
夫妻雙方約定財產的時間應當在雙方結婚時或者結婚之后。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時應采用書面的形式,并應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和備案,以便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進行市場交易的第三人的查詢。夫妻雙方約定財產的登記是必須的,登記之后則意味著登記的內容具有了社會公示的效力,因此,對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約束力。作為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則有查詢的權利。
夫妻財產制度是一種復雜而重要的財產制度,它涉及到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有進一步完善夫妻財產制度,使之法律化、規范化,才能使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有效地保障,從而促進婚姻家庭制度的鞏固,使以家庭為基本單位的社會更趨穩定和團結。我們相信在法律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必將日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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