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形象代言連帶責任法理制度

時間:2022-04-11 0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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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形象代言連帶責任法理制度

摘要:自《食品安全法》的出臺到今年“兩會”,明星代言食品出現質量問題將承擔連帶責任是一個令人關注的熱點話題。從明星與經營者合同權利與義務,與消費者的默示的保證合同說明明星代言將承擔連帶責任,探討其法理基礎。

關鍵詞:明星;連帶責任;權利與義務

1明星與經營者的勞務合同

本文所考究的明星廣告僅含商業廣告,非商業廣告不在討論的范疇。一般而言,商業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的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的廣告。基于此,本文中提及的“明星廣告”是指,明星(在文藝、娛樂、體育行業和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行為涉及公眾的興趣和娛樂生活的“自愿的公眾人物”)直接或間接地介紹商品或服務,由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向其支付費用的商業廣告。明星廣告涉及的法律關系為合同法律關系,主體是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與明星,標的是明星的介紹行為。

明星與其代言的廣告商,無論是否有書面的協議,都屬于勞務合同關系。明星廣告因為與明星的形象、信譽、聲望、公眾的興趣和信賴密切聯系,與其他廣告相比,更易被受眾關注和認可。對廣告主來說,明星廣告意味著巨大的經濟效益。對于明星而言,在廣告中擺幾個姿勢,說幾句贊美語,除了賺來數額不菲的經濟效益,還可以帶來諸如“混個臉熟”等星級效應。從表象上看,明星廣告對廣告主和明星可謂雙贏,以致明星廣告鋪天蓋地,數不勝數。如在某電視臺晚上黃金時間段,短短半個小時內,就有張國立代言的九芝堂“六味地黃丸”、倪萍代言的“21金維他”、徐帆代言的“花紅藥液”、斯琴高娃代言的“雙匯鮮肉”等廣告連續播出。可見,在現代生活中,明星廣告的廣度之大和數量之多。

廣告商基于明星效應給予明星的勞務費用高者可以達到上千萬,如此高的報酬,也應當盡相應的義務!

法理上權利與義務顯然具有二重關系:一方面是一個人的權利與他人的義務的關系;另一方面則是一個人的權利與他自己的義務的關系。

從“權利是權利主體必須且應該從義務主體那里得到的利益,義務是義務主體必須且應該給付給權利主體的利益”來看,權利與義務實為同一種利益,它對于獲得者是權利,對于付出者則是義務。因此,一方有什么權利,他方便有什么義務;一方有什么義務,他方便有什么權利。一個人的權利與他的義務具有雙重關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權利與他所負有的義務的關系;另一方面是他所行使的權利與他所履行的義務的關系。一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與他所負有的義務,顯然不是他自己能夠自由選擇的,而是社會分配給他的。不言而喻,社會分配給一個人的權利與義務(即一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應該的;如果不相等,則不論權利多于義務還是義務多于權利,都是不公平的、不應該的。

明星藝人擔任商家的形象代言人,或者擔任商品代言人,在代言活動中明知是虛假的廣告宣傳仍然進行代言,其獲得了高額的利益,而讓購買商品的消費者遭受嚴重的財產損失及人身損害。消費者僅僅依購買合同向生產經營者求償是不合理的、極其不公平的。權利義務應當對等,因此明星藝人要和企業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的法律責任。

2明星應對公眾消費者擔保法律義務

明星作為公眾人物具有在文藝、娛樂、體育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行為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公眾的興趣;同時明星和大眾傳媒聯系密切,其代言行為具有集中公眾注意力,在受眾中迅速形成強大的認同感與說服力,消費引導力。

對于明星代言廣告,在中國青年報社會調查中心與新浪網新聞中心聯合開展的一項民調(4332人參加中顯示),如果自己喜歡的明星代言了某品牌,0.6%的人表示“無論是否需要都會追著買”,30.0%的人表示“在需要買這類產品時會優先考慮”。而另據央視《東方時空》的調查(3298人參加),47.2%的人表示“在選購同類產品的時候,會優先選擇名人代言的產品”。可見明星的代言有其極大公眾影響力。

而明星代言是以其公眾影響力,受大眾的愛戴與信賴標識經營者的產品。明星的這一代言行為也與消費者形成默示的保證合同。明星有義務向消費者保證其無虛假代言,產品符合國家質量的標準,與廣告代言詞元出入。

有明星說代言行為屬于表演,勿需對虛假代言承擔連帶法律責任。果真如此的話,明星代言廣告將要加上“此廣告純屬虛構”,我想請其代言產品的廠商、經營者估計是絕對不會同意。因為這樣一來,本來是希望利用明星的“證言”向消費者傳遞“我一明星都使用了,你們還不相信么?”引導消費的效果絕對大打折扣,憑什么幾分鐘的廣告需要花上幾十萬元,百萬元呢!還不如找一演技好的,效果也不比“此廣告純屬虛構”差。

明星此一代言行為客觀上說屬于一種“證言”,以其公眾影響力,信賴來保證代言產品的效用。

在現代市場營銷中,對于買方市場的受眾(消費者)來說,都希望獲得高品質的產品和服務,但產品和服務是否高品質是需要考核的。由于考核需要費用(有時甚至是巨額的),而且并非每個產品和服務都適合于事前考核,所以人們會選用另外一些間接的指標進行。明星作為公眾人物,寄托了公眾的信賴和愛戴,明星廣告就成了受眾(消費者)考核的重要指標。

公眾是明星的支持者、扶持者和愛戴者,公眾的支持、扶持和愛戴使“明星”成為明星,被納入廣告主和廣告經營者的視野,獲得代言廣告的資格。公眾的支持、扶持和愛戴,亦使明星獲得巨額的代言廣告報酬。簡而言之,公眾的支持、和愛戴是明星獲取巨額經濟利益的源泉和基礎。且明星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公眾的興趣,因此,公眾對明星享有監督權和知情權(知情權指最大限度地從明星那兒獲取真實信息的權利,對明星的行為享有最大限度知悉的權利)。

因此,從根本上說,明星廣告代言費的有無及多少,來源取決于公眾的支持和愛戴。公眾的支持和愛戴使人成為明星,使明星獲得巨額報酬。從經濟學上的付出和所得平衡原則、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一致原則,明星在代言廣告法律關系中,是否應該對公眾有所回報,是否對公眾承擔一定的義務呢?無疑,答案是肯定的。

明星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對于明星來說責任是否過大呢?

我們可以看到,在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是有一前提條件的,即需要對自己所代言的食品要進行審查,從形式上說要盡責的查看代言的相關主管部門所發放的食品合格認證書、質量證書等,在實質上,明星或其家人應當食用過其代言商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是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即使是食用物,明星或其家人應當試吃過,而且時間上有一階段性。

明星能夠證明對食品盡了審查的義務即可以不必承擔連帶責任,而基于其代言食品問題的隱蔽性,不能及時發現的,明星對于此類廣告應當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