詮釋關于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構想

時間:2022-04-29 04: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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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關于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構想

摘要: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做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主要從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基本情況出發,試分析當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仍然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幾點構想。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法定夫妻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制;財產分割

1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的弊端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為解決夫妻財產方面的爭議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有助于建立穩定的社會主義家庭關系,但筆者認為這次修訂仍存在許多不足,現略述如下:

1.1共同財產規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19條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l9條或第l8條的規定。而第17條和第l8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在此兩者并不兼容,更嚴重的是,第l7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18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者都是口袋型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如何處理?

1.2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

現行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可以約定財產,但沒有規定財產約定的程序、構成、效力等,形同虛設,絕大多數家庭并沒有采用約定形式。筆者以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于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應因此受損,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以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在與夫妻任何一方發生交易之時,第三人的債權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在這方面,許多發達國家法典比我們規定得明確。

1.3法定共同財產的范圍過于寬泛,與民法關于財產所有杈的一些基本原則相矛盾,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個人財產所有權

如除了夫妻共同勞動所得外,還將夫妻一方或雙方購得的房產、繼承、受贈的財產、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從事承包或租賃等生產經營的收益、取得的債權等,均歸入共同財產。

2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構想

2.1對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構想

《婚姻法》第19條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具體的規定,夫妻財產關系上,肯定夫妻個體對財產的所有權、支配權、尊重相互問的契約關系。夫妻財產契約化能夠充分體現公民個人對財產的主動性和自主性。約定財產制的修正、緩和與備用功能所體現的價值取向,其突出的一點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滿足婚姻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自由處置,從而達到約定財產制的法律目的。筆者認為可作以下幾點補充:

第一,從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程序嚴格化方面來加強約定的效力。這一要求不僅僅是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還應從登記或公證等公證機關的程序上加以限制,以避免采取獨創式約定財產制可能帶來的“無事失控”局面,并體現在維護個人自由的同時兼顧維護社會利益,交易程序的精神,從程序上使其嚴格化,即夫妻財產的約定不因要為要式行為(即以書面形式達成),同時要向婚姻登記機關申報登記或公證機關公證,否則,其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為對財產的約定就是訂立合同,該合同一旦成立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任何一方違反約定都構成違約。所以這種約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此只針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即夫妻雙方)發生效力。如果當事人事先的約定會對夫妻一方或雙方未來承擔債務的財產產生影響,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對約定的內容就應當登記或公證公示。否則約定內容不能對抗第三人。總之,從其總體發展趨勢來看,約定財產制實行登記或公證是符合法制發展的方向和市場經濟要求的。

第二,增加約定變更和廢止的規定。夫妻對其財產進行約定后,由于實施發展睛況的變化,原來協議的內容可能會逐漸不能適應夫妻生活的需求,因此重新達成協議或廢止原協議也要成為一種必要。然而以上文所述仍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并經登記或公證才能發生對外效力。否則,同樣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應規定約定無效的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一種合同,其發生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若因缺乏有效的生效要件而沒有發生效力的約定,是不合法的約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其約定,或宣布其無效。變更和撤銷此約定不得改變夫妻雙方對第三人原來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因欺詐和逃避債務等原因而請求變更或撤銷的行為無效,同樣宣告其約定自始無效。

2.2完善夫妻法定財產制的構想

我國現行《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財產制有以下一些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

第一,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筆者認為還應當進一步明確以下三點:

首先,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的形式應當包括實物財產和財產權利,即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現行婚姻法雖然規定了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范圍,然而這一制度的內容幾乎是一片空白。對于夫妻財產制而言。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財產本身。財產可以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同樣對有形財產比較重視,而忽略了無形財產的存在。對此稍有提及僅是《財產分割意見》中將債權作為夫妻財產的一種存在方式,顯然是不足的。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使交易客體范圍日益擴大,而無形財產已成為重要的交易客體。因此,在夫妻財產制度中不僅要對有形財產進行規范,對無形財產也應該有法可依。其次,應將財產劃分為家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家庭的生產經營活動使家庭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而當前沒有系統、完善、周密的家庭財產制度來規范這種問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感情融洽時,夫妻個人財產、家庭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之間的矛盾尚不尖銳,一旦婚姻出現危機,這類糾紛就會異常突出。再次,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方面,應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與離婚的過錯損害賠償的區別。

第二,建立夫妻財產轉化和補償制度。夫妻共同財產轉化后如何認定財產權利是當前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制的一大爭議問題。比如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的智力投資,向出國投資、讀研究生或學習一門技能等。當一方學成或尚未學成卻向另一方提出離婚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可分的實物已經不夠,即使全部分給“支持這一方”仍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要想有效地體現婚姻法的倫理型及其道德規范作用,則應當建立夫妻財產轉化制度。轉化前提是配偶一方獲得知識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財產的資助而形成的。財產的分割是原額確定的財產,即學會某項技能前的財產和大致數目,并適用補償方式。如果現有的財產所剩無幾,那么考慮該項技能的社會用途和價格,給予雙方相應的補償。

第三,增加非常法定財產制的規定。我國現行《婚姻法》只規定了一般的法定財產制,即婚后共同所得制,但卻沒有規定非常法定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經過訴訟適用的法定夫妻財產制,通常是將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所以提倡設置非常法定財產制,其目的是為了解決夫妻財產關系中的一些復雜的情況,以此來維護當事人和特定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當一方基于正當合理的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財產而遭對方拒絕時,法律往往無法對該方予以保護。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為達到其目的,唯一的途徑就是選擇離婚。這無疑對婚姻關系的穩定是不利的。假如設置非常法定財產制,則可以避免上述情況發生。值得注意的是,非常法定財產制涉及夫妻財產關系的重大改變,因而可能會對夫妻關系產生較大的影響。所以法律應嚴格限定請求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資格,同時對當事人申請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理由進行嚴格規定,才能使其發揮更有效的作用。

夫妻財產制度是一項復雜而重要的財產制度,它也應根據其在實際生活中實施的情況和問題,在民法法典化的同時作進一步的修正。當然,它的完善和實現還有賴于其他相關制度的建立。同樣更有賴于人們傳統婚姻觀念以及夫妻財產觀念的轉變。從家庭本位到個人本位,從身份關系到契約關系,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從共同理想到合理理想,我們還有漫長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