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企業環境責任法律難題

時間:2022-12-04 0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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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企業環境責任法律難題

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在企業承擔責任方面已有不少規定,從環境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到一些具體制度的設置,都使企業應該承擔相應的環境保護義務。然而,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使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企業環境責任法律問題,以期更多的企業主動承擔環境保護之責。

一、企業環境責任的法律現狀

現代社會環境問題日益嚴峻,環境保護要求企業依法承擔環境責任,要求現代企業在謀求投資者利益最大化的基礎上,必須考慮增進投資者利益以外的環境公益。為了促使企業在保護環境方面符合國家的要求,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企業保護環境的法律義務。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該法還規定,“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已經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規劃,積極治理。”

2.除了在《環境保護法》中對企業應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以外,我國還頒布了一系列有關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保護的立法,如《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促進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在這些立法中針對不同的范圍對企業提出了保護環境的要求。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3.在各項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中明確規定環境法律責任主體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排污單位”等,顯然,我國法律規定防治污染主要是以企業為法律規制對象。企業應嚴格遵守法律,切實履行保護環境的法律義務。

二、企業環境責任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

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在企業承擔責任方面的規定不少,從環境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到一些具體原則的設置,都使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護環境的義務,然而,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使我們必須重新審視立法的不足,以期更多的企業主動承擔環境保護的責任。

1.《環境影響評價法》對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完善,難以實現預防為主的環境保護原則。預防為主原則是人類同環境污染作斗爭的經驗總結,在環境保護法中確立該原則意義重大。作為預防為主原則主要支柱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對此有詳細規定。然而,在企業承擔的環境責任方面,該法僅僅以罰款來彌補環境損失,并沒有作出“恢復原狀”的規定,但對企業進行一定的經濟懲罰僅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立法中在追究法律責任時只考慮到經濟懲罰而忽視環境整治的生態效益,無法實現環境保護預防為主的基本原則。

2.企業合理利用資源缺乏有效的制度約束。合理有效地利用資源是企業發展和環境保護必須面對的問題,否則可持續發展也就無從談起。企業資源的合理利用包括生產過程中的資源合理利用和廢氣物的回收利用兩個環節。我國現行立法所規定的合理利用資源主要從生產過程中利用的角度出發,如《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都有相關規定,但是,這些立法規定過于原則,且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的約束機制,因而缺乏操作性。而企業對廢氣物的回收利用,《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6條有規定,該法第27條和第35條分別規定了強制回收和利用回收原料的鼓勵措施——減征或者免征增值稅,但是,相應的稅費征收規定對此卻不明確。

3.立法對排污收費的規定不合理,難以約束企業主動采取措施實施清潔生產。企業環境責任的重要方面是清潔生產,而清潔生產是環境污染防治的核心,要求企業在材料采購、生產、包裝、銷售等方面減少污染的排放,我國相關環境立法對企業排污的最重要的規制是排污費的收取。排污收費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環保制度,但目前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存在排污費征收方式不合理、未能確立“排污收費、超標處罰”的原則等問題,并且在排污費征收和使用管理上忽視誘導機制的作用,使企業在主動防治污染方面存在制度上的障礙。

三、完善企業環境責任法律制度

企業環境責任體系在法律上的完善方向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一方面是理論上即立法完善方面,另一方面是實踐上即救濟機制的完善方面。理論聯系實踐,實踐檢驗理論,兩個方面相互依賴,缺一不可。

首先,是立法上的相關完善,對于企業環境責任,在立法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完善企業的環境責任法律體系:(1)首先要在憲法層面上明確公眾的環境權。把環境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之下,人們才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利。明確環境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法律位階是越高越好,這樣才能夠使該項基本權利不被下位階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所規避。因此,明確公民的環境權最好的法律當數憲法,其對于公民環境權的規定是一種宣言性的規定。(2)完善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目前關于環境保護的法律主要就是《環境保護法》以及諸如《水法》等相關單行法律法規。客觀地講,目前的法律體系相對來說還是比較完善的,但是,我們不得不看到對于企業環境責任這一部分內容無論是在《環境保護法》中,還是各個單行法律法規中,都難以尋覓關于企業環境責任的相關規定。因此,我國目前的一個立法完善方向就是在法律中明確而又詳盡地規定有關企業環境責任。作為最主要的污染預防法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應當明確企業承擔的法律責任,并增加企業受到經濟處罰的同時應當承擔“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此外,在其他相關的環境保護立法中明確企業的環境責任,并建立相應的法律約束機制,以利于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3)健全資源利用制度,改革排污收費制度。健全企業資源利用制度,促進企業主動提高資源利用率,推廣應用新工藝、新技術與新設備,建立資源回收利用制度,鼓勵企業建設廢物回用設施,并給予政策上的扶持和財政上的補貼,以提高再生資源的利用率,逐步開發、開放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對排污收費制度,在強化現有收費制度的基礎上,確立“超標處罰”的原則,改變排污費的使用管理方式,改變現行的無償撥款或貼息貸款給企業進行治污的方式,采用商業運作模式,促使企業積極防治污染,同時,建立排污權交易制度,激勵企業主動減少污染排放量。(4)完善刑法等相關性法律法規中關于企業環境責任的規定。我國目前刑法中關于環境責任的規定主要功能還是在于維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但是,隨著法律的社會化運動的興起,刑法的價值取向也應該適度發生一些轉變。企業作為一種社會組織體,對于環境和生態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中可以考慮規定環境危險犯。這在發達國家諸如日本、德國等國家是有類似規定的。同時,應當嚴密法網擴大對環境的刑法保護,現行刑法中關于環境保護的條文不夠嚴密,這對于打擊環境犯罪遠遠不夠。

其次,如何解決實踐中的問題就是公民的環境權作為一項具有公共利益的社會性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如何得到救濟。傳統的權利救濟主要采取損害賠償的私法救濟模式。這種救濟模式的基本特征就是雙方當事人之間主體上是“一對一”的單一性,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從而容易確定侵權人和損害額,并通過一個單一的訴訟在特定侵權人和損害事實之間建立因果關系。但是,企業環境侵害的對象常常是相當地區范圍內的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涉及范圍極廣,具有極強的社會性。

對于企業環境侵害造成的嚴重后果,責任當然應該由造成侵害的主體來承擔。但是,企業的環境侵權案件中的權利救濟卻難以通過傳統的損害賠償達到救濟的目的,因為主體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個人作為一方主體難以與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的企業相抗衡,而且在此過程之中,國家也難以發揮有效的作用,這就使得企業往往利用自己在信息上具有的優勢,采取隱瞞信息、扭曲信息等“逆向選擇”行為逃避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