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專有出版權民法保護

時間:2022-05-18 1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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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專有出版權民法保護

專有版權是出版者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地域范圍內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該作品的權利。出版社基于最大化利益的追求,往往在與作者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中就專有出版權的歸屬進行約定,據此獨占性地享有在約定期限、約定地域范圍內專有出版的權利。當專有出版權遭受侵犯時,出版社可尋求民事保護、刑事保護和行政保護,至于選擇何種形式的保護,要視具體情形而定。本文從一個一審法院判決已作出的案例出發,分析幾個與專有出版權有關的問題,以期闡明專有出版權的民法保護

1案情簡介

原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被告:河北大德圖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2010年3月1日,原告與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中心簽訂《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修訂版)》出版合同,約定由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中心享有以上作品的著作權,在合同有效期內同意將該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原告,授權原告出版、發行該作品。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內對該作品享有排他性的專有出版權,合同有效期為1年。被告是一家長期從事圖書批發的個體書商,在河北省石家莊市友誼南大街86號圖書批發市場開設了一家登記為“石家莊市橋西區文淵閣圖書發行社”的書店。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從事銷售原告享有專有出版權的《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系列圖書的盜版圖書。2010年7月5日,原告委托人李虹炎到石家莊市友誼南大街86號圖書批發市場被告書店,在河北省石家莊太行公證處的公證員黨青、公證員劉靜的監督下,以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1卷1本,取得書店名片1張。以上購物過程,公證員黨青制作了《工作記錄》1份,李虹炎在上面簽字,購物取得的收據、名片由公證員劉靜進行了復印,所購書籍由公證處密封。被告的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原告對《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系列圖書享有的專有出版權,而且使原告出版的《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正版圖書銷售量減少,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也擾亂了正常的出版物發行秩序。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付了購書取證費、公證費、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郵寄費等費用共計909元,原告的上述合理維權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賠償。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銷售原告享有專有出版權的《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系列盜版圖書的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1萬元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合理開支90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2法院判決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石家莊中院)受理原告起訴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石家莊中院認為,原告經合法受讓取得涉案作品的專有出版權,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作品的,屬侵權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侵權復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且不能證明其發行的涉案圖書復制品的合法來源,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對于被告賠償損失的數額,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違法所得。在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情況下,石家莊中院根據涉案圖書作品的類型、被告侵權行為性質及銷售該圖書的銷售價、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事實情節,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元。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河北大德圖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法律出版社《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修訂版)》(第1卷)著作權的行為;

(2)被告河北大德圖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法律出版社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元;

(3)駁回原告法律出版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3簡要評析

3.1侵權行為的判定

《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據此規定,他人未經出版社的同意,擅自出版該出版社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應當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在本案中,法律出版社通過合同的約定取得訴爭圖書的專有出版權,河北大德圖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德公司)未經法律出版社許可,擅自銷售訴爭圖書,侵犯法律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但是,在我國的《著作權法》中,出版是指作品的復制、發行。那么,僅有作品的復制行為或者僅有作品的發行行為是否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換言之,專有出版權侵權行為的成立是否要求作品的復制行為和發行行為同時具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因此,對享有專有出版權的作品進行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均構成對專有出版權的侵犯。在本案中,大德公司銷售訴爭圖書屬于以出售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復制件的發行行為,且沒有取得法律出版社許可,因此,侵犯了法律出版社享有的專有出版權。

3.2侵權責任的認定

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復制品的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發行者不能出具合法來源證明,就推定其在主觀上故意或者過失,令其承擔法律責任具有正當性。在本案中,大德公司沒有而且也不能證明其發行的訴爭圖書有合法來源,因此,理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是,這是否意味著,大德公司若出具了合法來源證明,就不用承擔侵權責任?依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大德公司主觀上沒有過錯,所以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不過,在侵犯專有出版權的法律責任中,既有停止侵害的責任,也有賠償損失的責任。依著作權法理,停止侵害責任的承擔不以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條件,而賠償損失責任的承擔則以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條件。大德公司若能提供其銷售的訴爭圖書有合法來源的證明,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就已足夠,不用再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從本案的法院判決來看,大德公司不能證明其發行的訴爭圖書有合法來源,因此,既要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還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3.3賠償數額的確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依此規定,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遵循以下步驟:首先,按照權利人因侵權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確定賠償數額;其次,若權利人的實際損失難以計算,就按照侵權人因實施侵權行為而獲得的非法收入確定賠償數額;再者,若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以及侵權人的非法所得均不能確定,就由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賠償數額,但賠償數額限定在50萬元以下,不得突破50萬元限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同時,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在本案中,法律出版社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遭受的實際損失,也未能證明大德公司的非法所得。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依職權根據訴爭作品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圖書的售價,酌情確定了賠償數額。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何謂合理開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該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可了法律出版社為制止大德公司的侵權行為而支出的購書取證費、公證費、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郵寄費等費用,將這些費用作為合理開支,計入總的賠償數額中。綜合考慮大德公司的侵權行為的情節以及法律出版社的合理開支,一審法院將最終的賠償數額確定為4000元,從程序上來說,這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至于賠償的4000元是否足夠彌補法律出版社的實際損失,則無從考證,因為法律出版社的實際損失仍是一個未知數。

4本案啟示

4.1在圖書出版合同中要明確約定專有出版權

從權源上來說,作品的專有出版權由作者享有,并不是自動地歸屬于出版該作品的出版社,只有通過合同約定的形式才能由出版社取得。若出版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出版作品的出版社就不能取得專有出版權,若不享有專有出版權,維權就無從談起。此外,出版合同還應約定專有出版權的具體內容,如期限、地域、文字、版本,以便發生糾紛時有約可依。若約定了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的具體內容,就遵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在本案中,法律出版社與著作權人簽訂有圖書出版合同,并通過約定取得了專有出版權,正是有此約定而成為適格的原告,追究大德公司的法律責任就理直氣壯。

4.2在法律法規中明確發行者免除賠償損失責任的條件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也有類似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建議修改《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將“不承擔法律責任”修改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與其他法律保持一致,免除無辜的銷售者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鼓勵無辜的銷售者提供商品合法來源,便于權利人從源頭上制止侵權行為。適逢《著作權法》正在醞釀第3次修改,期望上述建議能夠引起有關部門注意。免除發行者的賠償責任,并不意味著出版社的經濟損失無從索賠。出版社可以根據發行者提供的來源信息,從源頭上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令其賠償自己遭受的經濟損失。

4.3盡量不適用法定賠償

適用法定賠償,即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定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這確實可以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因為要想清楚證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非法獲利絕非易事。但是,人民法院酌情確定的賠償數額有時會低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非法獲利,若權利人沒有證據加以證實,只能接受法定賠償。如在本案中,法律出版社獲得的4000元法定賠償是否足夠彌補其實際損失?對于這一結果,法律出版社即使不滿意也無可奈何,全因其不能證明自己遭受的實際損失,也不能證明大德公司的非法所得。侵權規模有時較為龐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非法獲利有可能超過50萬元,只是沒有確實的證據予以證明,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法定賠償更顯得不合適。因此,權利人應當想盡各種辦法,收集各種證據,證明自己遭受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非法所得,盡量不適用法定賠償。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的協議。因此,作為一種妥協,權利人可以與侵權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這也能夠最大限度地彌補自己遭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