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數據征信中消費者信用權益保護分析

時間:2022-09-09 05: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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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數據征信中消費者信用權益保護分析

摘要:大數據信息龐雜、實時更新,為消費者獲取循環動態的信用利益提供了有利條件,但大數據機構征信活動的商業利益偏向,可能在不同程度減損消費者信用權益的經濟價值。現有的法律制度僅能實現人格利益方面的保護,而消費信用權益中最關鍵的經濟利益損失卻難獲救濟。為彌補這一缺漏,應將信用權益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確立消費者在信用權益中所享有的知悉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賠償權,以懲罰性賠償責任為消費信用權益護航。

關鍵詞:消費信用權益;消費信用合同;動態循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一、引論

在無數陌生人組成的虛擬空間,以網名表征的市場主體彼此間不再擁有熟人社會交易時的信任感。基于經濟成本的有限理性,人在“網絡空間”的虛擬市場中需應對的復雜性因素更多,且交易越多,不確定性越大,信息越不完全。為彌補交易上的不確定性,以信用評分為憑據的大數據征信模式應運而生,它記錄分析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為互聯網交易市場構建信用秩序。大數據征信是指通過數據挖掘和分析技術來預測用戶的風險表現和信用價值,對用戶的還款能力、還款意愿和欺詐風險等進行更全面詳細的風險評估。2015年人民銀行《關于做好個人征信業務準備工作的通知》,芝麻信用、騰訊征信、藍鯨征信等8家機構相繼構建自己的征信體系。大數據征信實現了互聯網市場的風險防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費者的信用權益。文章將分析大數據征信中消費者信用權益本質和挑戰,闡述現行法律局限,并嘗試提出將消費者信用權益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建議。

二、大數據征信中消費者的信用權益

消費者的信用權益是指消費者因自己的信用狀況而享有的延期或分期支付價款的資格。這里的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的個人。早期熟人社會,消費者憑借與商家密切的生活聯系和個人誠信得以賒賬。而互聯網交易市場下,消費者與經營者彼此不曾謀面,消費者的信用權益以數字人格為基礎,表現為權益價值的動態更新和經濟利益的可期待性。(一)消費者信用權益以個人信用的數字人格為基礎。權益一般指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學者稱其為“新型權利”“無名權利”),消費信用權益是以個人信用為擔保所享有的一項人格利益。互聯網交易市場下,消費者在線上購物、掃碼租車、支付轉賬等數據行為中體現出個人信用人格,大數據征信機構通過數據分析,以信用評分呈現消費者的信用狀況。相較于線下市場中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主觀評價,互聯網市場下個人信用以數字人格為特性,即個人的信用狀況以客觀線上交易信息為依據,最終以芝麻信用分、小白信用分、京東信用分等數字體現消費者的信用價值。(二)消費信用權益呈現動態循環形式。大數據征信中的消費信用,具有反復使用功能,且可支配的信用價值隨信用狀況(信用分值)而變動。征信數據在網絡環境中不斷更新,靈活多變的特點也使得信用評價結果動態更新。如芝麻信用分、京東小白信用分,即隨客戶在各平臺的登錄、瀏覽、購物等行為而加減變化。同時,信用買賣合同關系的“類信用卡”性質也使得信用具有重復使用的特性,即循環模式。所謂“循環”是對信用提供和使用方式的界定,指信用提供者給予消費者的信用額度可以循環使用,還款后即可恢復再次使用。(三)消費信用權益以經濟利益或預期機會為主。經濟利益或預期機會是大數據征信中消費信用權益最本質的特征。消費者以其信用評分享受租房、租車免押,獲得分期還款、免息借貸等資格,表面上,消費者以“寅吃卯糧”的形式消費,但最終卻達到了理財收息、賒購先享的目的,是以今日之消費擴展未來收益價值的理性投資行為。而大數據征信的動態循環信用形式,為上述行為提供了有力支持,使閑置資金得到最大化利用。再進一步分析,消費者的利益追求與征信機構的商業利益偏向不謀而合。一般信用權的損害,首先表現為人格利益的貶損,其次造成間接財產利益的損失。但在大數據征信中,機構評分以簡單的信用分值向消費者告知信用情況,具體的信用數據作為商業秘密不被公眾知曉,自然不存在社會對個人信用評價降低的可能性,也就不會造成人格利益的貶損。而征信機構的非獨立地位以及信用評級的利益偏向性,使得信用分值與集團旗下的信用產品優惠息息相關。消費者獲取信用機構的信用分值,最根本的動機是為了得到信用評分所帶來的消費優惠福利。

三、大數據征信給消費者信用權益帶來的挑戰

(一)“霸王”合同限制消費者的信用自主。盧梭指出:“社會秩序乃是為其他一切權利提供基礎的一項神圣權利。然而這項權利絕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約定之上的。”信用作為商品交換的核心,將所有的社會成員聯結成一個有機的社會整體。而個人信用本質上體現消費者的數字人格權,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交易活動中所構建的信用秩序,必須有消費者的約定授權。但“互聯網+”交易市場中,格式化的電子合同卻使消費者成了“弱勢授權者”。1.合同采取“格式條款+點擊同意”的形式訂立,未充分保障消費者的意思自治征信數據涉及個人隱私、名譽、信息、信用等多項權益,“授權同意”應是數據收集、信用評價活動的合法前提。但目前互聯網征信平臺的電子協議只有“同意”或“退出”,且采取格式條款并沒有盡到提醒注意義務,有些協議甚至形同虛設。如芝麻借唄,其協議僅以文件名縮寫形式出現,消費者無須強制閱覽即可點擊同意并關閉。此種情況下,很難證明該協議的成立是否達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也未履行《合同法》第39條格式合同條款的提請注意義務。在互聯網無孔不入的社會,“不提供服務”的退出選項已足以對消費者構成表意自由的要挾,可能認定為強制交易行為,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6條規定的禁止技術強制交易。2.以征信機構的“數據收集評價權”為主的合同內容,未賦予消費者信用異議權征信機構的協議均以“自我”為中心,僅向消費者說明平臺自身所享有的信息獲取、收集、分析以及信用評價的權利,但消費者對存疑的信用積分是否可以查詢糾正?應通過何種途徑提出異議?合同中均未做說明。如芝麻信用、藍鯨征信的頁面,均沒有信用信息異議反饋或錯誤糾正等設置。目前互聯網征信平臺所提供的消費信用合同條款,普遍表現出“數據信用利益”至上的唯利目的,直接堵塞了消費者的信用救濟渠道。根據《合同法》第40條的格式合同無效條款之規定,消費信用合同條款是否有效,有待商榷。3.大數據征信的信用消費合同主體關系復雜,未明確規范主體之間的侵權責任大數據征信存在多方主體關系,消費借貸合同表現為借款人與貸款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類合同實質為傳統借貸合同在互聯網上的延伸。如支付寶借唄、京東金條,此時的芝麻信用分和小白信用分等價于貸款方對借款方的信任感,分數越高意味著信用越好,能獲得的借款金額越高,利息優惠越多。而信用買賣合同實質上為“虛擬信用卡”合同,存在征信機構(貸款方)、經營者(商品服務提供方)、消費者(金融消費者、商品消費者)三方主體。花唄消費、京東白條等形式的分期付款、延期結算即為典型的信用買賣交易,如支付寶以芝麻信用為依托,為消費者提供信用保證(類似信用卡),消費者可以不向經營者支付對價即獲得商品或服務。個人信用信息基于合同關系互相流轉,但合同中卻沒有明確界定各方的主體責任,一旦信用權益受侵害,消費者將無處申訴、無力舉證。(二)任意性數據分析損害消費者的信用利益。大數據征信大量集中于線上行為數據,且數據分散、數量巨大、格式多樣。相比于局限在金融信息領域的傳統征信模式,大數據征信更注重挖掘消費者的社交、性格、偏好等各方面信息,以數據分析技術全方位進行“信用畫像”。1.征信數據來源廣泛且多變,難以實現消費者即時的信用知情權大數據征信依托互聯網平臺的數據來源與技術,又服務于互聯網經濟市場。征信中獲取的數據紛繁蕪雜,以信用數據消費又繼續產生新的征信數據,呈現“利滾利”的動態更新。信用數據更新快,信用評分也不停變化。經濟成本決定了權利保障的程度,如果要求征信機構每次收集數據、變更信用評價都通知或獲取消費者的同意,將違背“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義原則,這也是造成征信平臺與消費者訂立“一次同意,全部授權”霸王條款協議的根本原因。2.征信數據質量良莠不齊,難以反映消費者真實的信用狀況大數據征信存在兩種情形的錯誤征信:第一是本身數據錯誤,系統出錯或黑客入侵等硬件技術上的漏洞,將可能導致數據錯位。第二種是數據本身正確,但與消費者本人不匹配。大數據征信僅對特定賬戶信息征信,無法認證是否存在盜號、借號,也不能避免詐騙等行為導致的信用降低。如最近頻發的電信詐騙:通過套取驗證碼,以受害者名義進行網貸操作或欺騙受害者貸款提現轉賬。在受騙、被盜號等不可預見的情況下,受害人無法按期歸還借款,若依舊冰冷地將其納入信用黑名單,違背了信用評價的初衷。更何況,信息獲取、使用者負有信息保密義務,征信機構及同盟的電商等平臺對信息泄露導致的盜號、詐騙損失難辭其咎,犧牲消費者的信用為這些交易平臺的錯誤買單,不合情理。3.信用評分指標多維、算法各異,難以形成統一的征信報告我國大數據征信機構的評分指標多樣,如芝麻信用的評分維度包括信用歷史、行為偏好、履約能力、身份特質、人脈關系,而小白信用的評分維度包括履約情況、信用歷史、購物及投資理財行為偏好、社交關系。征信范圍包括水電費繳納、網購頻率、支付習慣等,甚至還有部門提議將無償獻血作為信用加分項。這些將導致互聯網中,多家機構多種信用報告,沒有權威性。而一些純粹主觀道德的評價也將綁架客觀的經濟利益。(三)商家逐利裹挾消費者的信用價值。大數據征信伴隨互聯網金融而產生,目標是刺激互聯網經濟市場的消費活力、降低經營風險,使投資者獲取最大的商業利益。對比“言語暴力”泛濫卻無黑名單管控的社交空間,互聯網交易市場有著完善的“欠債失信黑名單”,這正是商家逐利性的最突出表現。社交網絡的名譽、隱私侵權與經營投資者的整體經濟效益無關,自然不會投入大量的金錢為這些侵權行為構建征信制度。在數據=資源的時代,互聯網平臺都爭相設立征信機構為將來的數據大戰“厲兵秣馬”,大數據征信活動自然就夾雜著逐利特性。1.征信機構非獨立第三方,信用評價結果存在利益偏向傳統的征信模式,以全國聯網的“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作為唯一的信息來源,各銀行客觀中立地評價每位客戶的信用情況。而大數據征信機構依托集團內部的大數據資源,主要對客戶在集團產品的數據行為進行信用評級。如芝麻信用公司,從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寶、天貓、支付寶等產品獲取客戶的交易、支付,使得經常使用阿里巴巴產品的客戶信用分高,而不常用阿里巴巴旗下產品的客戶,即便現實中誠實守信,其信用分依舊不高。相反,若有投機取巧的人想通過刷分提高自己的信用,只需簡單地在旗下產品中活躍幾次即可達到目的。2.征信機構間形成數據壁壘,消費者的信用狀況斷層信用數據被各征信機構視為商業秘密,有關征信數據來源、信用評級評方法、報告使用范圍等情況均不對外共享,甚至對消費者本人都諱莫如深。機構間的信息不暢通,使消費者的信用狀況在不同機構被阻隔,若要在平臺進行信用消費,必須重新獲取該征信機構的信用評價,即重新刷分。這種模式下的征信確實可以擴大客戶參與量,增加聯合平臺的銷售數額,但同時也帶來惡意借款人重復借貸消費的風險。

四、大數據征信中消費信用權益保護的途徑探討

(一)現有法律對消費者的信用權益保護。1.以《合同法》保障消費者的信用契約自由契約自由是指消費者以自主的意思訂立合約的自由,在消費信用合同訂立時,消費者應就合同條款規定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合同法》第39條的格式條款提前注意義務是保障受約人意思自治的體現,要求合同一方當事人必須認識到條款之規定。我國消費信用合同的電子形式格式條款,經常誤導消費者點擊“同意”,該合同訂立方式沒有保證消費者的自主決定權,可認定為合同無效。此外,《合同法》第40條對格式條款中排除對方權利、免除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認定為無效。對于“一次同意、全部授權”的霸王條款,其未明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利,且規定消費者對信用評價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應當認定為無效。2.以《民法》救濟消費者的信用人格權利消費信用權益源自個人信用權,盡管法律未對個人信用權做出規定,但對信用權的人格侵害多表現為盜用他人姓名、詆毀他人名譽、侵犯他人隱私。《民法》的人格權編,對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予以明確保護。大數據征信中,若消費者的信用數據被泄露,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等嚴重情節,可以向侵權者主張侵權責任。(二)法律上對消費者的信用經濟利益的救濟局限。保護消費信用權益,其根本是要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價值。依上文所述,消費信用權益在互聯網交易市場上,體現為經濟利益或預期機會。數據的保密性與商家的逐利性也使得信用權益的損害多表現為消費者的預期可得利益的減損,對于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利益的侵害極少發生。但目前可采取的經濟利益救濟途徑均有局限:1.以違反《合同法》為由主張信用消費合同無效,并要求征信機構僅承擔征信行為無效之后果。但消費者卻要面臨信用評價報告無效的后果,即不得以信用額度換取賒購、借款等利益。而喪失的這些預期利益的賠償,法律未予以明確,也無法量化求償。2.以人格權利損害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我國信用權的經濟價值在法律上尚為空白,因而信用利益的損害只能以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利益的侵害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大數據征信的數據不共享使得其侵害基本無法達成精神嚴重侵害的程度。3.以侵權責任主張經濟賠償,若以信用權為基礎要求要求賠償,將因信用權非法定權利難獲支持;若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賠償,消費信用權益是一種純粹的經濟利益,其財產價值具有不確定性、未知期待性,也難以獲得法律支持。(三)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立信用權益保護。1.消費信用權益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理性之證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對象是消費者與經營者因生活消費而發生的商品、服務關系。消費信用權益是指消費者所享有的信用貸款及信用買賣(分期或延期付款)的權利,交易中存在的信用交易關系是否可以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對象呢?第一,從立法原意上,互聯網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基于自身的生存與發展需要,借助大數據征信的信用評分,以其量化的信用權益替代貨幣消費。這種信用消費行為之目的是因生活消費,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確立消費信用權益,與保護生活消費弱者的立法初衷并不沖突。第二,從經濟效益上,信用消費有利于將潛在的消費需要變成現實的消費能力與行為,拉動經濟增長。而當前互聯網的私營征信機構處于明顯的信用數據壟斷地位,形成消費者與經營者間地位的實質不平等。為避免市場調節機制的失衡,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行適當的政府干預。第三,從權益結果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夠實現對消費信用權益的經濟價值的保護。1985年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促進和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利益”之規定,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奠定了經濟價值取向。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立消費信用權益,彌補了合同法、人格權等現有制度對消費者信用經濟利益的救濟空白,有效保護其經濟利益與預期機會。2.消費信用權益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體系構建(1)肯定信用消費服務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客體地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的消費客體是商品和服務。信用消費是商家基于消費者的信用狀況,為其提供相適應的優惠服務。這類服務以信用信息為對價,換取賒購、借貸等服務,從交易自由與安全的角度看,信用消費實際為一種特殊的對價服務,買家以自身信用狀況獲取消費折扣或借貸優惠,賣家獲取消費者的信用信息以實現風險可控性和利益最大化。可知,信用消費服務本質上也屬于市場的交換服務,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客體。(2)明確消費信用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9項消費者權利,消費者的信用權益應在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這四項權利中詳細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是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商品及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對于信用利益,應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信用狀況、信用評級規范、信用可得利益等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對于信用權益,應確立消費者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征信評價以及信用授權合同解約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的等價交易獲利權,對于信用權益,應明確消費者有權獲得信用評價質量保證、信用價值合理、公正授信等交易條件,有權拒絕強制交易的“霸王條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人身、財產損害享有的賠償請求權,對于信用權益,應給予消費者因錯誤征信導致的信用額度下降、可期待經濟利益減少的損失的經濟補償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5條規定消費者的監督權,對于信用權益,可設立線上消費者信用權益保護組織,暢通線上檢舉、控告途徑,結合“區塊鏈+大數據”技術取證對抗大數據征信侵權行為。(3)設計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欺詐行為以及缺陷產品致害所應承擔的加倍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起到威懾再犯的作用。但現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一種明顯“任意”,其賠付金額難以認定。在消費信用領域,應考慮區分補償性賠償金與懲罰性賠償金。對于存在故意欺詐、惡意評價等情形導致的消費者信用權益損失,應以懲罰性賠償進行規制,要求相關責任主體承擔消費者可得利益的一到三倍的損害賠償。而對于一些無意的侵權行為,如原始數據錯誤導致的信用評價偏差、第三方過錯造成的信用利益減損的,以消費者的直接、間接利益損失為限進行補償。此外,對于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確定,不應以消費者主張的利益訴求決定,應當結合具體情況通過假設評估預期可得利益。即假設信用未減損狀況下,消費者在一定期限內可獲得利益價值。

五、結語

產值最大化和財富最大化是衡量效率的尺度,而產值和財富又取決于成本的多少。可知效率與成本緊密聯系。從法學與經濟學的關聯思考,正義與效率也存在著密切關系。在互聯網交易市場,經營者追求效率(成本),消費者追求正義(權利)。這二者看似矛盾,但在制衡演變中卻可以尋到最佳平衡點。經營者需要有足夠的權利操控信息利益,而消費者也有權利知曉自己的信息并自主決定個人信息、信用的使用范圍。在大數據征信中,若過度強調消費者的信用自主權,無法激活信用交易市場;若一味維護經營者信用數據使用權,又忽視了消費者的權利,無法帶來長久利益。因此,在征信關系中,應尋找平衡點,使二者利益最大化。在消費信用合同為起點的互聯網征信中,動態廣泛的數據給信用評分帶來較大的不確定性。而私營征信機構的逐利本性,也決定了信用評價的非客觀性。而消費信用的循環動態利益及經濟價值屬性,又為消費信用權益保護增加了難度。綜觀現有法律,合同法、民法、行政法均無法為消費信用權益提供充分的保護。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確立信用權益,以消費者利益為導向,既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信用異議權、經濟求償權等,又不會造成人格利益捆綁信用價值所帶來的信用流通的過度限制,將是未來消費立法的大勢之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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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偉佳 單位:華僑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