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30 04: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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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罪犯減刑在多年的司法實踐中已形成一套較為成熟的做法,但也暴露出諸多問題與不足。歷來理論界對減刑權的歸屬問題上由審判權與行刑權之爭,減刑權作為一項行刑權,在現實歸屬于法院管理,法院作為量刑權的專職機關兼顧行刑權,勢必影響其功能的充分發揮;減刑適用條件不合理;減刑比例規定人治化;罪犯在減刑工作中應有的權力得不到保障等問題存在,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和設立減刑制度初衷。因此,在現實工作中,減刑權應歸屬于監獄執行機關;減刑權的具體操作應有利于罪犯改造與提高司法效率;減刑條件設置應趨于合理可操作性;加強司法監督,保障罪犯權利,完善罪犯權利救濟途徑等。總之,完善法制體制,加強刑罰執行專項化,積極嘗試創立新型合理監獄制度,加強多方位監督勢在必行。
關鍵詞:罪犯;減刑;監獄;法院
減刑是刑罰執行過程中一項刑事司法活動,是我國刑罰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充分體現了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是實現刑罰目的的重要手段。《監獄法》的頒布、《刑法》的修訂讓減刑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規范化的發展軌道,所涉及的法律體系已日趨完善。筆者在監獄工作多年,對減刑制度有較為直觀的認識,發現其中存在一些問題,不但不利于實現減刑的真正目的,同時也極易導致司法不公。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現行減刑制度進行粗淺的分析,探究有關問題,并提出若干建議,以期減刑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國現行減刑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減刑權的性質存在模糊認識
有人認為減刑就是對原判刑罰的減輕,即對于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依法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是對宣告刑的減輕。有人認為減刑是對罪犯服刑表現的一種獎勵,當對罪犯執行刑罰經過一定的期間,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現,適當減少部分刑罰,這樣既符合行刑經濟性原則,也符合我國一貫倡導的教育刑目的,以縮短服刑時間作為對罪犯改造成績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不當之處,減刑應是減輕刑罰的執行刑期。原判決是審判機關根據行為人的罪行、法律規定及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決定行為人應承擔的刑罰種類和輕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罰執行階段,現實存在的是執行刑,所謂執行刑是指刑罰進入執行階段后,行刑機關對罪犯需要執行的刑期。如宣告刑為10年,已羈押1年,則執行刑期是9年,減刑是對這9年的減輕,而10年宣告刑是不能減輕的。減刑只是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在法定的限度內縮短其尚需執行的刑期,刑罰執行開始前,執行完畢后,不可能發生減刑問題。與審判機關適用刑罰“懲罰犯罪”之目的不同,減刑發生在刑罰執行期間,對罪犯的改造起著調控功能,并服務于刑罰執行“把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之目的。
與此相對應,理論界對減刑權有審判權、行刑權之爭。筆者認為,減刑權屬于行刑權的范疇,因為減刑的實質是對刑罰的變通執行方式,它僅僅是減少對原判刑罰的執行期限,而不是對原判決的改變。是行刑調控的手段,是對表現良好的罪犯的肯定與激勵,是根據改造過程中罪犯的客觀表現和人身危險性向良性方向發展而實施的,屬于行刑權。
(二)減刑權的歸屬不合理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減刑由法院決定,這也就是說減刑權歸法院行使。縱觀世界,減刑權的歸屬有兩種模式:一是由審判機關決定減刑,二是由行刑機關決定減刑。我國和前蘇聯、意大利、法國等國家都采取第一種模式。除此之外,當今世界上多數的國家和地區采用第二種模式。
討論減刑權的歸屬應當作如下分析。首先應更有利于實現改造罪犯的目的。減刑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激勵罪犯真誠悔過認真改造,早日回歸社會成為守法公民。減刑權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表現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那么簡單,而是一項融刑法學、教育學、心理學、社會學等科學為一體的十分復雜的系統工程,它關系到罪犯是否把減刑看作是對一個階段積極改造的獎勵,并把它作為繼續努力的驅動力。那么行使減刑權就應該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著專業的改造(矯正)知識;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況。監獄是國家專門的行刑機關,對于改造工作有著長期的經驗積累、豐富的專業知識,他們掌握罪犯改造的規律和特點,能夠根據罪犯的綜合改造表現判斷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決心,并可以隨時監控罪犯的行為,及時根據其行為做出獎懲決定,激勵罪犯積極改造。而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對于改造工作較為生疏,對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書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據文字材料決定罪犯減刑與否,這種做法及其后果給行刑工作帶來了種種弊端。近年來,部分法院做出減刑裁定的依據側重罪犯的犯罪惡習、是否累慣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罰期間的改造表現,這歪曲了國家設立減刑制度的初衷。
其次,應當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學及實踐經驗表明,及時的評價比延遲的評價效果要好,獎勵越是迅速及時就越能激勵罪犯的改造信心和決心。從監獄整理材料提出意見后上報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終決定,往往需要一到兩個月,各監獄要準備大量的文書材料連罪犯檔案報送到法院,法院審查裁定后又要到監獄去宣讀,前后大量的訴訟資源被耗費掉了。而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各類經濟、民事、刑事審判案件己不堪重負,難以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來處理減刑事務。每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所轄的監獄都不止一個,有的有六七個之多,算上公安機關中的刑罰執行單位就更多。在實踐當中,大多數地區規定一年只集中辦理兩次減刑,這雖然緩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壓力,卻給減刑工作的及時開展帶來了困難。積極認罪悔過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績時,處于急需激勵的關鍵階段得不到及時減刑肯定,而減刑裁定送達時改造情況已經發生了變化,甚至可能已不適宜減刑,這就使減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加之前面探討的減刑權屬于行刑權之本質,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由法院行使減刑權的體制應予糾正,只有將減刑權賦予刑罰執行機關,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實現刑罰之目的。
(三)減刑條件設置不合理
對減刑對象的限制性規定過多。依我國刑法第7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備法定的條件都可以減刑,而實踐中并非如此。1997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罪犯減刑的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等都作了嚴格的限制。其中第三條規定:“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時隔時間。”依照這個規定,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長,到執行單位余刑在兩年以內基本上已無減刑的可能。有的罪犯又因為上次減刑后所余刑期短而無法再次得到減刑,從而使罪犯在實踐中能適用減刑的比例縮小。罪犯看到自己沒有減刑機會,就會在改造中失去目標.,缺少動力,日常行政獎勵對他們已經失去意義,已經生效的減刑裁定又不能撤銷,因而不思進取、自由散漫甚至抗拒改造。也有的罪犯由于減刑間隔期限限制在近期沒有減刑機會,或者擔心減刑幅度過大而失去再次減刑的機會,因而放松改造,消極服刑。
實際工作中,監獄執法傾向于罪犯的勞動改造,即勞動任務的完成情況,而輕視了罪犯思想、行為方面的進步。對老弱病殘罪犯來講,會因身體條件勞動表現不突出而限制了減刑的機會。有些行刑機關硬性規定,“三課”(政治、文化、技術)考試成績不達標不考慮減刑,這對文化素質較低的罪犯來講無疑是在法律條件之外又設置了另一條難以逾越的硬桿桿。
減刑的實質條件過于模糊。我國刑法78條規定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有明文規定。但這些條件在工作中由于規定模糊而難以執行。部分監獄探索將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給出考核分,減刑按獎分結果決定,司法部在1990年制定了《司法部關于計分考核獎懲罪犯的規定》。現在全國各地監獄對罪犯減刑的報請都依據罪犯的獎分,但各監獄的獎分條件不同,甚至獎分方法都不同,這就造成了各地減刑的實際條件不統一。減刑實際條件不統一造成執法的隨意性增強,容易導致司法不公,使金錢減刑、權力減刑等不正常的事情滋生,使減刑工作難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嚴重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并直接挫傷罪犯的改造積極性。
(四)減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處
我國刑法第79條規定了減刑的程序:“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明確規定減刑的程序,主要是為了保證減刑的合法性與嚴肅性,確保減刑的質量,但這些程序性的規定在司法適用中存在著諸多問題。
減刑的管轄規定過于僵化。我國刑法第79條明確地將減刑的案件管轄權賦予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基層法院對減刑把關不嚴減刑權被濫用導致司法不公的情況發生。但是,全部的減刑案件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甚至包括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減刑案件,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其實大部分案件的判決裁定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僅僅因為怕基層法院在減刑時把關不嚴搞不正之風,那么一審判決的正確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懷疑?有的行刑機關距中級人民法院駐地較遠,一些短刑期罪犯的減刑也要上報中級人民法院,考慮到人民法院對減刑案件裁定的結果常常與監獄提請減刑的建議一致(筆者所在監獄每次上報法院的減刑建議只有不到10%有變化,不足0.5%的減刑建議被駁回),如此繁瑣而僵化的報減程序,在客觀上不利于行刑機關積極而穩妥地引導犯罪努力改造,也會使刑罰目的的實現過程變得更為曲折。
減刑制度監督乏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這一法律規定無疑對防止和及時糾正減刑裁定不當的案件發生會起到積極的作用,但除了這樣的籠統規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檢察機關對減刑工作進行監督的法律法規,造成了實際工作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減刑監督僅限于對減刑裁定不當的案件提出糾正意見,至于服刑罪犯為獲取減刑在改造過程中有無投機鉆營弄虛作假的行為,以及刑罰執行機關在呈報減刑過程中是否秉公執法有無拘私舞弊的現象,均無法發揮作用。檢察機關對于在減刑中發現的大部分問題只能提出檢察建議,沒有對實體問題的的處分權,監督的效果也大打折扣。法制日報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國檢察機關開展減刑專項檢查活動以來,發現違法減刑13961人,糾正4331人,從中可見一斑。
(五)罪犯在減刑中的權利無制度保障
首先,《刑法》、《監獄法》等法律都沒有規定罪犯對于減刑的知情權。監獄在操作減刑中實行的是“三公開、兩公示’,即公開考核結果、減刑指標和有關政策規定,監區、監獄推薦結果都要公示。但罪犯從行刑部門對自己的評價、法院如何審理自己的減刑案件,乃至為什么未被提請減刑,詳細情況不得而知。這樣的體制使得減刑工作實際上變成了暗箱操作,不但不利于刑罰執行的公正和公平,甚至極易產生司法腐敗,會嚴重打擊罪犯的改造積極性。
其次,法律沒有規定罪犯在減刑審理中的辯護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既然面臨審判的犯罪嫌疑人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那么面臨減刑的罪犯為什么不能有同等的權利呢?大多數的罪犯的法律知識是欠缺的,如果有專業人士的法律咨詢和幫助,就會更好地使罪犯理解減刑制度,使之明確改造的方向,對于使其從“要我改造”轉變為“我要改造”是大有好處的。另外,法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有自行辯護的權利,但罪犯在減刑過程中卻沒有這樣的權利。個別地區的法院和監獄在減刑中試行了開庭審理的形式,但只占辦理減刑案件數量的九牛一毛。
另外,法律沒有規定罪犯對于減刑的上訴權和申訴權、對于犯罪人的所有處理都應當留有救濟途徑,這是維護公正、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對法院的判決不服的可以通過上訴的形式對自己進行救濟,行為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也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而服刑的罪犯對減刑狀況不服卻未規定相應的救濟程序。法院只是在審閱了執行機關單方面出具的書面材料后就憑主觀臆斷對罪犯進行裁定,而這種輕易作出的裁定卻不允許罪犯提出異議或上訴。罪犯對自身及同犯的改造表現會有自已的認識,既使這種認識與執行機關或是法院的認識有差異,也應該允許罪犯陳述自己的觀點,如果是司法部門的裁定確實錯了,就應該予以糾正,這樣才能有效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
(六)在減刑工作中強制規定減刑比例有失公正
減刑是對改造表現好的罪犯的一種獎勵,獲得減刑是確有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的罪犯的權利,任意規定減刑的比例勢必造成許多夠條件減刑的罪犯得不到減刑,嚴重打擊了他們改造的積極性。筆者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將每個監獄每年的罪犯減刑率控制在25%以內。這實際上隱含了一種先入為主的觀念:無論有多少人改惡從善,在法律上只認為也只允許25%以下的罪犯改造好。這違背了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唯物主義思想路線。規定比例的做法由來已久,然而仔細推究并無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或其它法律依據,根源來自于一次最高法院領導的講話。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擁有對法律條文的司法解釋權,但規定減刑比例卻是在無任何法律依據、無正式文件的情形下,僅僅憑借一次領導的講話,就將其當作擁有法律效力而又脫離實際的硬性規定在全國執行,違背了憲法、刑法、刑訴法、監獄法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本義,這既是對法律資源的濫用,又令我們看到了人治的殘影。另外,各個省,乃至省內不同地區的減刑比例相差很大,也就是說同樣積極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區獲得減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別的,這無疑是極不嚴肅的事情。
二、解決我國減刑制度中存在問題的建議
(一)大力推進政法體制改革,賦予行刑機關以減刑權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目前實行的減刑權歸審判機關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實踐中給行刑工作造成了許多困難,只有理順減刑權的歸屬,將之賦予刑罰執行機關,才會使減刑制度順應立法本義,在實際工作中達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權的改革涉及國家權力的再分配,應納入司法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范疇。當務之急要完善法律體系,制定一部一《刑事執行法》,規格上與《刑法》、《刑事訴訟法》相同,既調整所有刑罰執行,也調整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各種刑事執行關系,使實體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訴訟法》與執行性的《刑事執行法》三位一體,互相銜接,彼此配套,共同構成完整的刑事法律體系,實現刑事立法與司法的統一。
(二)在行刑機關內部設立專司減刑的機構
將減刑權賦予刑罰執行機關,并不能簡單地一給了之,必須形成分工負責制約有效的合理體制。在我國,最主要的刑罰執行機關是監獄,其上級機關是省級監獄管理局,再上級機關是司法部監獄管理局。筆者建議,可在三級機關內分別設立刑罰執行委員會,各級行政首長任委員會主任,由委員會行使減刑權及其他重大執法權。監獄刑罰執行委員會對有期徒刑罪犯進行減刑,并在作出決定后將減刑的情況報省級刑罰執行委員會備案審核;省級刑罰執行委員會在認為減刑不當時可以對其進行適當的調整甚至撤銷原來的減刑決定,并掌握對被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進行減刑的權力,并將后兩類減刑的情況報司法部刑罰執行委員會備案審核;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委員會負責審核第二級刑罰執行委員會作出的減刑決定,在認為減刑不當時可以對其進行適當的調整乃至撤銷原來的減刑決定。這樣將減刑權分為三級,各級的刑罰執行委員會各司其職,既解決了減刑案件過于集中導致司法資源不足的問題又避免了權力過于集中難以制約而產生司法腐敗的弊端。
(三)借鑒國外有益做法,創立新型減刑制度
在《刑事執行法》中要明確規定,減刑應按月進行自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監規,認真接受勞動改造和教育改造,沒有因違反監規而受到處罰,即有資格獲得當次減刑,減刑幅度由法律根據刑期長短確定。比如,可以規定刑期五年以下的,每月減刑5-7天;刑期五年以上十年以一下,每月減刑6-8天;刑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每月減刑7-9天;刑期十五年以上的,每月減刑8-12天。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其刑期減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規定減刑。按照這種設想,第一,罪犯獲得減刑的條件簡單、明了,更有益于實際操作。減刑活動就發生罪犯身邊,不再神不可測,也有利于調動他。們接受改造的積極性,保護其合法權益。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獲得減,刑的可能,關鍵在于自身的努力,減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證了減刑的公平性。第三,減刑活動實現了經常化,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積極性長期保持在被激勵的狀態之下,同時也可以有效避免減刑后罪犯改造表現回落的弊病。對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現的罪犯,還應當規定“特別減刑”,特事特辦。
(四)保障罪犯在減刑中的應有權利
首先,要保障罪犯對減刑的知情權。我們制定的有關減刑的法律法規應該讓每名罪犯都知曉,包括減刑的條件、程序等等,減刑的運作一定要公開透明,從對每一名罪犯的考核,到各個罪犯的減刑情況,以及減刑被調整或撤銷的結果和原因,這一切都應該為罪犯所知曉,讓更多的罪犯參與到這些執法活動中來。只有公開才能保證公平和公正,暗箱操作只會打擊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并導致司法腐敗。
其次,要設立罪犯對減刑的辯護權和申訴權。罪犯在對有關法律法規有模糊不清的認識時,應當有條件取得律師等專業人士的幫助。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罰執行機關的處罰時,應該允許罪犯或其人對罪犯的行為進行辯解。罪犯對減刑的結果有異議的時候,必須保證有救濟的渠道。在對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決定不滿時,罪犯可以向上一級刑罰執行機關或負責監督的檢察機關提出申訴。這樣做,不但保護了罪犯的基本人權,還會發現和解決減刑過程中出現的一些錯誤,有益于保證減刑的公正性,實現減刑的最終目的。
(五)改革監督方式,加大對減刑的監督力度
盡快填補立法空白,在《刑事執行法》中要具體規定檢察機關享有諸如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一樣的減刑監督權。改革方式,變單一的靜態的監督為多方位的動態的監督,從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獎勵都要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依靠信息技術,將刑罰執行機關的自動化辦公系統與檢察機關的計算機系統聯網;實現現場監督與網上監督的同步。必須加大監督的力度,使應該減刑的罪犯務必得到減刑不應該減刑的罪犯難以混水摸魚從而保證減刑的效果。同時應考慮減刑監督的社會化,讓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以及有關社會人士都可進入減刑監督機制,確保減刑權的正確行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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