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再審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9: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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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既判力理論是民事訴訟的傳統理論之一,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面臨諸多困境,特別是與民事再審制度的沖突甚為明顯。文章從既判力正當性角度分析其與再審制度的相互關系,通過探詢再審制度的價值本源,尋找到改革再審制度,使之與既判力理論相協作的道路。
【關鍵詞】既判力;再審;價值轉變
一、既判力的涵義及其合理依據
既判力,是指確定的終局判決對后訴的拘束力,也就是說,判決確定后,判決中針對當事人的請求而作出的實體判斷成為規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基礎,當事人不能再提出與此相沖突的主張,法院也不得作出與此相矛盾的判斷。
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決確定以后,無論該判決是否存在誤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變更或撤銷之前,當事人與法院都要受確定判決的拘束,不得就該判決內容再次進行爭執。那么,判決為什么具有一經作出便不再允許輕易改變的性質?其正當性根據是什么?我認為,既判力理論的正當性根據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論述:
(一)充分程序保障下的裁判公正性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對事實的認定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法庭提出事實主張、提供證據,雙方當事人交互辯論的對抗程序的基礎之上的,在正當的訴訟程序之中,由于實行舉證原則和辯論原則,雙方當事人都能夠充分、平等地獲得相對等的訴訟權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如果當事人疏于行使其訴訟權利而導致不利后果的,那么這種不利后果則被認為是在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基礎上作出的,是正當的,理應得到當事人甚至法院的遵守和執行。
此外,為了保證法院作出裁判的正確性,法律設置了二審或三審終審制度,其目的在于在終審裁判形成之前,通過審級制度的設置來糾正可能出現的誤判,增加判定接近案件真實的程度。法律的這一制度設置,不僅提高了裁判的正確性,同時也昭示了經法院終審的案件判決具有終局性既判力的理念。
(二)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近利功能
民事訴訟作為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之一,是一種歷史的階段性認識活動,認識主體的認識活動須符合歷史認識規律并受其制約。具體來說,法官對案情的認識不可能完全再現客觀事實,只能是盡可能地接近客觀事實。因此,絕對的公正是不存在的。況且,民事訴訟還有除了實體公正外的其他價值目標,如效率、安定、程序公正等。這主要是基于市民社會對權利關系的安定所做的制度上的要求。通過判決所確認的社會主體之間的權利關系成為新的交易行為的起點,為進一步交易提供基礎,從而保證社會交易的安全。
(三)司法的權威性
審判權是國家賦予的權力,由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并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經審判權確認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為體現了國家意志而具有不可撤銷性。正如美國聯邦法院的首席上訴法官愛德華茲,在談及判決的終局性時說:“一個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個重要因素是判決的終局性。如果一個解決方案沒有時間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復上訴和修改,那就阻礙了矛盾的解決。如果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在另一個地方或另一級法院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并頑固的拒絕執行對其不利的判決。無休止的訴訟反映,同時更刺激了對法院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體系的效率。”可見,司法的權威性也構成了既判力的正當根據之一。
二、我國當前再審制度與既判力理論的沖突
(一)既判力與“有錯必糾”的再審理念的沖突
長期以來,在我們的觀念中,“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已經根深蒂固,并有一種絕對化的傾向。這種行為原則講究的是從實質真實中獲得裁判正當性的認同。即使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稍有偏差,或僅僅是作出了對一方當事人不利的判決,都會導致當事人甚至法院自己在心理上對判決結果的難以認同,從而拒不履行判決,千方百計啟動再審程序。
而既判力理論卻更加關注程序公正價值,要求當事人和法院必須尊重和遵守經正當程序作出的證據判決,哪怕判決確有錯誤,只要這一錯誤未動搖判決的正當性,都不得輕易變更或撤銷。這就構成了既判力理論與再審制度“有錯必究”理念的沖突。
為什么我國的再審制度受“有錯必糾”思想的影響如此深遠呢?恐怕還要從制度設計上尋找原因。再審制度本是審級之外一個獨立的糾錯程序,是為改變或撤銷那些缺乏正當性的裁判而設置的。但由于我國長期以來“有錯必糾”的觀念深入人心,凡是認為裁判有錯誤的,都會要求再審。這與既判力理論發生了沖突。
(二)既判力與當前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沖突
既判力理論要求不僅當事人,包括法院也應當尊重和遵守先前的確定判決,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變或撤銷確定判決。這里的法定程序指的是再審之訴。即由當事人申請,且符合法定條件方可啟動。但從我國再審的啟動來看,法院行使公權力是其主要的開啟方式。特別要注意的是,我國法律的規定是“認為”確有錯誤,就可啟動再審,這種“認為”只是一種主觀判斷,至于實質上是否有錯誤,則在所不問。因此,影響我國再審程序的啟動是實體因素大于程序因素;主觀因素大于客觀因素;職權因素大于自治因素。
三、從既判力角度解讀再審制度的價值轉變
(一)從常規型程序向事后救濟型程序轉變
要解決“有錯必糾”的再審理念與既判力的沖突,必須轉變對再審目的價值的認識。既判力的產生需要正當根據的支持,如果不存在正當性根據,終局判決亦不發生既判力。而再審制度的目的亦是變更或撤銷那些不具有正當性的判決。對于已經具有了正當性的判決,再審則不能隨意啟動和更改。也就是說,再審的功能僅限于“有限糾錯”,而不是“有錯必糾”。再審制度與判決的既判力可謂相反相成。
為消除這一沖突,有必要實行再審制度在適用形態和制度機制上的轉變:由常規型再審模式向事后救濟型(例外型)再審模式轉變。這就要求:
1.再審理由法定。現行法律關于再審事由“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規定過于抽象,容易造成再審適用的擴大化,因此,應當以法律明確規定,并且只能限于導致既判力正當性受到影響的事由。
2.限制再審次數。作為事后救濟型的再審本應是一種例外情況的適用程序,因此其使用次數必須有所限制。否則,再審程序反復啟動,生效裁判被反復撤銷,既判力就無法發揮作用。
(二)從職能糾錯向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轉變
我國再審撤銷啟動主體的一個最大特征即是,它主要依賴于法院的職權主動發揮作用。立法者之所以允許法院在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時,可以不顧當事人意愿而徑直發動再審程序,主要考慮的不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而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這是一種建立在計劃經濟模式基礎之上的思想觀念。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新型的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和完善,體現市場經濟內在要求的法律規范則是民法。民法是私權和商品交換的產物,其核心理念就是保護民事主體的自治。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程序,民事訴訟自然也應當把當事人意思自治放在首位。
具體說來,如果生效判決具備正當性,那么啟動再審程序則于法無據,于理不合;如果生效判決缺乏正當性,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行使處分權,申請再審,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當事人更為注重的是法律關系的穩定和今后經濟活動的順暢進行,對哪怕是錯誤的判決也愿意接受,其他非利害關系人(如法院),又有何必要越俎代庖呢?因此,我國再審制度的理念應從職能糾錯向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轉變。當然,在當事人濫用權利違反法律或侵害國家、集體何社會公共利益時,不應排除國家司法職能的干預。
再審制度與既判力理論本是相反相成、并行不悖的兩項內容,要解決兩者在我國當前司法體制中存在的矛盾,須轉變對再審制度的價值認識,還之以本來面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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