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假釋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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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種非監禁化措施和行刑社會化的重要手段,假釋具有調動罪犯積極改造的內在力量的激揚功能,對罪犯施行正反饋的鼓舞功能和對于刑罰執行的調控功能,并為罪犯由完全剝奪自由的監禁生活逐漸適應完全恢復自由的正常社會生活架設過渡的橋梁。但是,從我國鑒于目前的情況來看,假釋適用率畸低,與法律預期之間存在著較大距離。據有關統計資料,全國監獄每年假釋比例平均為1%--2%,不僅大大低于其他國家,而且也低于國內司法部門規定的3%的指標。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課題組調查得到的數據,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釋總數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遼寧省1996—1999年假釋比例分別為0.67%、0.8%、0.6%、0.8%。[1]對課題組的調查數據進行分析,我們很容易看出:假釋的絕對數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釋率總體上成下降趨勢。我們知道,假釋設置的初衷是激勵罪犯積極改造,早日回歸社會。犯人對獲得假釋充滿了渴望,然而假釋條件的過分嚴格,假釋率太低,就會使犯人望而卻步,從而影響了他們改造的信心和決心。如此低的假釋率,使本來經濟負擔沉重的監獄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釋而沒有假釋的犯人,特別是那些老、弱、病、殘者和相當一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只能在監獄里“坐吃閑飯”,再加上昂貴的醫療費,使原本就經費緊張的監獄不堪重負。
與假釋率低成鮮明對比的是減刑的大量適用。據統計,全國每年有超過20%的在押犯獲得減刑[2],實踐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這兩項類似的刑罰制度。減刑與假釋作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對罪犯在獄中良好表現的獎勵。然而,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假釋只是具體行刑方式的改變,是對罪犯在社會環境中的繼續矯正,而減刑則意味著余刑屆滿行刑過程的終結。假釋是附加條件的,犯人雖步入社會卻仍粘貼著罪犯的標簽;而減刑在余刑屆滿后,則完全獲得了自由。由此觀之,作為獄內表現良好的獎勵,被減刑者所獲得的報償要高于被假釋者。[3]也就是說,被減刑的罪犯,其悔罪遷善及回歸社會的程度應當高于被假釋的罪犯,對減刑的運用相對于假釋應更慎重、更嚴格。
但是,我們的法律與實踐卻與此相左。在行刑法構建中,與假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減刑司法實踐中卻倍受行刑機關青睞。首先,我國減刑幅度窄小卻可重復適用,其靈活、心理刺激連續的特點,使它能夠始終成為在押罪犯爭取的現實目標。而假釋則只能適用一次,且適用假釋的條件有嚴格限制,有期徒刑須執行刑罰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須執行十年以上,這樣,對于被長期監禁的犯人而言,假釋的獲得遙遠而渺茫,這顯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間的改造。其次,適用減刑時,罪犯仍在監獄,對社會沒有現實的威脅;而假釋的適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實上缺乏有力監督保護措施的社會,不僅為我國的具體環境所難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會所承擔的再犯風險。再次,行刑機關和司法機關害怕承擔風險。假釋是對罪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同時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在此期間,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發現漏罪或者違反規定則應撤銷假釋也就說明了對其適用假釋的失敗。
綜上所述,行刑機關和司法機關重減刑輕假釋是造成假釋率低這種現狀的一個原因,除此之外,假釋率低還有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第一,傳統刑罰觀念的影響。自從自由刑替代傳統的刑罰方法并在刑罰中占據主導地位后,人們在懲治犯罪的觀念上形成了一種定勢,認為懲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監禁,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會的條件。面對犯罪危害,社會公眾更信賴自由刑的隔絕作用,尤其是長期自由刑的適用。所以,公共輿論對假釋的適用表現得十分敏感,他們絕對不愿承擔非監禁刑所帶來的犯罪風險,往往一個適用假釋的個案失敗,都可能導致輿論大嘩。于是,執法機關在適用假釋時表現出相當謹慎乃至消極的態度。
第二,假釋運作機制不暢,程序繁瑣。在我國,假釋的具體運作程序是:監獄行使假釋建議權,人民法院掌司假釋決定權,公安機關負責對罪犯的釋后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裁定假釋予以法律監督。從理論上來講,這四個機關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彼此配合,互相制約,假釋的運作應當非常順暢。但實際并非如此。首先,假釋運行中出現脫節。由于監獄只能提請假釋,而不能批準假釋,再加上監獄辦理假釋有嚴格的程序,使得假釋很難成為及時有效的獎勵措施。其次,公安機關面臨嚴峻的社會形勢,不能切實落實監督任務,害怕出問題既影響社會治安又增加工作量,因此竭力反對適用假釋。基于上述分析,假釋運作機制不暢,造成實踐中假釋適用率極低。
二、我國假釋制度適用中的問題
我國假釋率低不僅受外部因素影響,而且與假釋制度本身也有密切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我國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從立法上看對假釋對象規定的條件比較嚴格。犯罪分子除經過法定的服刑期限外,還必須同時具備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會三個必備條件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假釋。那么,在假釋前如何預測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實踐中,行刑部門適用假釋時,主要考慮犯罪分子的獄內悔改表現,據此判斷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然而,僅靠獄內表現進行預測是片面的。罪犯在附條件釋放后能否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會因缺乏科學的預測機制而無法預測。所以,監管者對罪犯獄內表現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受人為因素影響,隨意性較大,對罪犯被假釋后是否再危害社會,很難準確判斷,這就容易導致兩種后果。一方面是監獄和法院主張多報減刑少報假釋,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釋的軟性條件,千方百計地拉攏腐蝕管教干部,少數管教干部經不起金錢的誘惑,見錢眼看,貪贓枉法,徇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條件的罪犯獲得了假釋,達到假釋的目的。這樣,罪犯不僅逃脫法律懲罰,而且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第二,現行的假釋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規來約束和保護被假釋人員。我國刑法將監督假釋分子的重任賦予了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如何監督假釋,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公安機關警力不足,很難實施有效的監督考察,被假釋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對自由的社會環境中,一方面公安機關不可能時時了解他們的活動,另一方面,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導致一個派出所管轄范圍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機關根本無精力去認真對假釋犯進行考察。此外,刑法第86條第3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應依法撤銷假釋。而法律條文中未明確“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范圍,對此,各地司法機關掌握標準不盡同一,極易造成執法混亂。
我國目前對假釋犯考驗期內遵守事項的規定幾乎全是義務性的,很少根據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觀護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釋,回歸社會后,由于就業安置問題得不到解決,又無一技之長可以自謀生路,缺乏可靠的經濟來源,生活無保障,以及受到各種歧視、嫌棄時,就認為社會對他們不公而悲觀失望、自暴自棄、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極社會文化影響與刺激,就會再次犯罪,危害社會。[4]
三、我國假釋制度之完善
針對上述我國假釋制度中所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方面的建設性構想。
(一)放寬假釋適用的條件
1.賦予累犯、重刑犯(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假釋適用權
新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如此規定,有人認為主要有兩個原因:第一,在假釋適用過程中,可能出現所犯罪行極其惡劣,但因在改造期間的表現而被假釋,從而導致被害人和社會正常輿論對其表現出極大的不滿和憤慨。第二,累犯可能表現出極大社會危害性;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則表現出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因而限制適用假釋。[5]
筆者認為這種規定有點不妥。主要有以下幾個理由:
首先,這種限制性規定有悖于刑罰執行個別化。無論累犯,還是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等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經歷、罪行表明其犯罪主觀惡性較一般罪犯要大,因而,從實現刑罰正義的角度講,這些罪犯應當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講,對這些罪犯要進行從嚴管理,重點矯治。[6]然而,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經歷、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其犯罪傾向性仍存在差異。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釋的適用。另外現實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屬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他們有相當一部分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實施犯罪。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菲利認為“偶發的犯罪人,不是因為內部的傾向而是由于外部機會的支配而陷入犯罪的人,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機會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引起沖動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機會引起異常反應在激情下陷入犯罪者。”[7]激情性犯罪的人,即由于受某種激情的支配而犯罪的人。菲利主張“一個人的道德觀念正常,過去的歷史清白,其犯罪行為系由于某種社會激情引起的,這種激情是可以寬恕的。”[8]從我國改造這類犯罪的實踐來看,他們中多數人在服刑期間為自己的一時沖動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償失,希望能通過在監服刑時自己的主觀努力而爭取早日出獄。他們的主觀惡性并非很深,而且確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會,為何不賦予他們假釋權呢?
其次,我國刑罰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他們悔過自新,重新做人。如果限制這兩類罪犯適用假釋,無疑會使他們產生絕望,從而從根本上打消他們通過努力改造,獲得假釋的積極性。甚至適得其反,他們可能會采取破罐子破率,做出一些更極端的行為。這樣,一方面增加監管的難度,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
第三,不符合刑罰的經濟性原則。所謂刑罰的經濟性是指在執行刑罰時應盡量以較少的實際執行量獲得最大的執行效果。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審判機關根據已然的犯罪事實、性質、客觀危害,統籌行為人主觀惡性與改造難度做出裁判。但在實際行刑中,受刑人的改造完全可能不需要原判所擬的改造時間和執行方式,這時如不依據罪犯主觀構成的矯正狀況使確定刑予以調整,則會導致刑罰過剩。目前,我國的監獄十分擁擠,且經濟負擔沉重,適當使一些該假釋的犯罪分子出獄,則符合刑罰經濟性原則。。
第四,暴力犯罪的再犯率低。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嚴重犯罪的再犯率低,而再犯率較高的則為盜竊、搶奪、偽造等較輕微的犯罪。也就是說,在刑釋人員中往往有長刑犯的重犯率低于短刑犯的特點。我國假釋限制對長刑犯的適用,從重新犯罪率方面看是不合理的,假釋的條件之一是“確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會”,如果對真正改過遷善的暴力犯仍繼續關押,則不符合假釋設置的目的,而且不利于刑罰公正價值目標的實現。
第五,對累犯和嚴重暴力犯罪不得假釋,但可以通過減刑彌補的觀點在邏輯上是矛盾的[9]。我國刑法規定減刑的適用對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累犯和暴力犯罪也可適用減刑,并無條件限制。因此,有學者認為,雖然累犯和暴力性重犯不得適用假釋,并不意味著不給他們改悔的出路。對他們當中真正重新做人的仍可通過減刑的途徑爭取早日回歸社會。[10]從表面來看,這種觀點確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作用。然而,減刑是減去原判刑期,不再執行;而假釋是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期,若在考驗期內重新犯罪,發現漏罪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將被撤消假釋,將沒有執行的原判刑罰和新罪、漏罪按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從這個角度來看,減刑是一種比假釋更高一層次的獎勵。然而,累犯和重刑暴力犯可以適用減刑,但卻不能適用假釋,這不能不說是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建立再犯預測機制,并將“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具體化
現行刑法第81條規定“……,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這與1979年刑法有關假釋的規定相比,增加了“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的內容,但這些仍是軟性條件,不易操作。為此,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確有悔改表現”和“不致再危害社會”作了解釋:認罪服法;一貫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勞動任務;不致違法,從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體有殘疾(不包括自傷自殘),并喪失作案能力的。但這一解釋不盡人意,它沒有揭示“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考察、評定和檢驗標準。“不致再危害社會”,僅靠司法解釋規定的幾種情況是遠遠不夠的。因此,有必要建立再犯預測機制。首先,應重視人格調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事項:第一,犯罪與違法行為的調查。主要是調查犯罪分子的違法經歷。第二,社會調查。包括犯罪分子的家庭情況、受教育狀況、生活工作經歷以及經濟狀況。第三,調查確認。調查人員通過各種手段了解犯罪人周圍的環境,確認調查的真實性。第四,身心鑒定調查。法院可以委托精神醫學、神經醫學、法醫學等各方面的專家組成鑒定機構對犯罪分子的身心進行鑒別。以上四個方面的調查,形成犯罪人的人格調查表,作為判斷再犯可能的依據。
在對體現再犯可能的表征諸如犯罪人的個體因素、所處的環境、犯罪人的表現和已然的犯罪狀況等方面的分析研究的基礎上,編制再犯預測量表。[11]再犯預測量表主要用來測定罪犯的改造質量水平,其內容由三個方面組成:一是罪犯心理素質狀況;二是改造質量的評估狀況;三是重新犯罪評估狀況。通過這種預測評估來確定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會來決定對其是否適用假釋。
(二)完善我國假釋考驗期中的監督機制
“假釋就是對行刑中顯有成效的受刑者設定了一個作為能真正適應社會生活的新人的預備階段(稱為試驗或者考驗期),成為能適應較為復雜的社會生活的階梯或過渡期。”針對我國考驗期內監督不力、社會觀護弱化的現狀,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設置完備的觀護監督機構,專門負責假釋犯的輔導與考核工作。引入社會力量參與對假釋犯罪分子的監督考察。具體做法,在每個市、縣設立一個專門的假釋委員會。其組成人員有行刑、審判和公安機關的人員以及基于法律、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其他相關知識的專家。其主要職責有以下幾方面:制定假釋罪犯監督考察及管理規則;定期檢查假釋罪犯的改造情況,分析其思想動態;假釋犯期滿,及時向有關群眾公布;辦理假釋罪犯移交手續;組織培訓監管人員;協同有關社會組織對假釋罪犯做幫教工作,等等。此外,假釋委員會還可以吸收被假釋者基層單位治安管理人員、當地群眾代表以及假釋犯的親屬組成五至七人的監督考察小組。該小組須熟知假釋犯已然的罪行、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有的放矢的繼續督導被假釋者改悔罪行,遵紀守法,從新做人;定期與被假釋者見面,以談話或組織被假釋者參加某種活動的方式實行監督考核。
第二完善刑法第84條關于假釋考驗期內有關活動的規定。我們知道,減少再犯,降低撤銷假釋比率,是假釋制度價值取向之一。而要使制度更好地發揮作用,就需要一套制約假釋犯考驗期間活動的具有約束力的規定,以便隨時矯治其不良習性,使其消滅于萌芽狀態。毋庸置疑,假釋犯應遵守刑法第84條規定,具體可要求犯人每周從事一定的勞動和社區服務,如清掃街道、為公眾免費修理自行車或電器、為殘疾人及老年人提供服務等。
第三:借鑒日本保護觀察中的輔導援助制度,為假釋犯的重新社會化提供社會援助。由于犯罪分子在高墻之內監禁,長期和社會隔離,形成了自卑、自暴自棄等不健全的人格,即使獲得假釋后,他們也很難適應現實生活。為此,假釋監督機構在對假釋犯進行監管考察的同時,為假釋犯提供心理、物質和社會生活技能等方面的必要輔導和幫助。具體言之,為他們提供免費心理咨詢;協助得到醫療保護;為無家可歸者提供過渡住所;對被假釋者進行職業培訓,幫助其就業;改善、調整其生活環境;幫助其回鄉定居,等等。采取一切有益于其本人改造所必需的措施,促使假釋犯盡快走出心理陰影,增強適應社會的信心,實現犯人與社會的重新平衡。
第四,建立假釋保證金和人保制度。為了更好地保證假釋犯遵守考驗期內的規定,可以借鑒目前監外執行保證金和國外緩刑保證金的做法,建議設立假釋保證金制度。假釋委員會可視假釋犯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要求假釋犯親屬提供假釋保證金。如果假釋犯在考驗期屆滿行為良好,假釋委員會在宣布其恢復自由時,發還繳納的全部保證金;相反,在考驗期內假釋犯發生違法犯罪行為,除按刑法第85條規定予以撤銷外,還應沒收保證金的一部或全部上繳國庫。另外,還可建立人保制度。保證人要符合以下條件: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與本案無牽連。保證人在保證期間,應履行職責,保證假釋犯遵守規定。總之,建立假釋保證金制度和人保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通過經濟手段促使假釋犯加強自律能力,同時也可督促假釋犯的家屬和保證人家加強對假釋犯的管束。
(三)假釋決定權應歸屬獄政部門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假釋決定權屬于法院,監獄管理部門對于假釋只有建議權。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當的。首先,假釋是在刑事審判所做出的有罪并判刑的裁決在執行過程中的一種執行措施,它只是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會而提前附條件予以釋放,屬于行刑調控手段,是刑罰執行的一項制度。可見,假釋并不影響原生效判決的效力,并不涉及審判權問題,而是屬于對改造表現好的罪犯的一種刑事獎勵,是根據刑罰執行過程中罪犯的客觀表現和人身危害性向良性方向變化而實施的,屬于執行權即制度性行刑權,并不影響原已確定的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的改變,因此,假釋權完全可以由監獄行施。
其次,由監獄行使決定權將有利于假釋效能發揮。監獄是專門的行刑機關,對于改造矯正罪犯工作有著長期積累的專業知識,掌握著罪犯改造的規律,能夠根據犯罪人的外在表現判斷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決心,并可隨時監控他的表現,及時根據其表現做出獎懲決定,激勵犯罪人積極改造。而法院是專門的審判機關,對于改造工作是陌生的,至少是不熟悉的。假釋工作是一項融刑法學、矯正學、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等學科為一體的較為復雜的系統工程,它關系到假釋工作的成果,因此應由專門人員負責。另外,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有自己分工負責的事項,很難保證有足夠的人力、物力、精力辦理減刑、假釋等行刑事務。在實踐中,常常造成時間上的延誤,這與及時性原則是相悖的。心理學研究表明,及時地評價比遲延的評價效果要好。[12]此外,從刑罰的經濟效益角度看,由法院做假釋決定,浪費法律資源。因為,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有自己專職職責,若法院行使假釋決定權,則使本來極其有限的法律資源更為薄弱,這樣,不僅影響假釋的功能發揮,也會影響到審判工作的質量。
再次,假釋決定權移交獄政部門并不必然導致假釋濫用。[13]要防止假釋中的違法亂紀行為的發生,可以通過完善假釋制度來實現,如明確和細化假釋的條件、公開假釋的運作程序、規定罪犯對假釋裁定有異議的申訴權或救濟渠道、加強假釋工作的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等。
(四)對罪犯假釋施行公開評審
目前,大部分監獄對罪犯的假釋工作規范性不強,存在著一定的隨意性。筆者建議,制定一系列罪犯改造過程中假釋的有關規章制度,并確立比較嚴厲、完備的“以分計獎、以獎依法假釋”的獎勵體系,同時,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結果。在審批過程中,接受服刑罪犯、罪犯親屬和社會各界的監督。罪犯及其親屬認為監獄建議假釋意見不當的,可以提出申辯,各監所獄政部門可負責調查核實并負責答復。這樣,將執法工作置于社會監督之下,堵塞和避免了執法中出現的隨意性,有效防止了個別干警可能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同時也是服刑人員和其親屬直接感受到了監獄方面的嚴格公正執法的全過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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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趙秉志主編:《刑法問題與爭鳴》(第三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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