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完善論文

時間:2022-12-01 1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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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完善論文

摘要

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和難點,也是對我國相關法律和法規進行反思的研究課題。從目前來看,我國民法及司法解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規定還不全面、具體,保護范圍顯得過窄,許多案件中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而未能得到妥善解決,這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的法制要求。因此,彌補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陷,逐步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已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

關鍵詞:精神損害婚姻關系違約行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

一、精神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精神損害的含義是指對法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這種侵權行為不僅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精神活動的破壞,而且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由于精神損害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是一種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和人格權的行為,它直接表現為一種非財產損害,在傳統民法理論中一般被定義為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其特征是一種無形損害,本質上不可計量。精神損害行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和人格權造成的。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指民事主體因人身權利和人格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財產后果。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國立法的現狀

精神損害制度是民法體系中民事主體人身權受到損害時得到救濟的重要制度,一般的救濟途徑是采用民法上的人身權保護方式。長久以來,種種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在社會上屢見不鮮,此類事件經常見諸于報端,甚至可以說社會整體以及某些個人對公民基本的人格尊嚴已經到了相當漠視的程度。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權利意識的覺醒和法治環境的優化,要求建立更完備的保護人身權利的法律制度的呼聲也越來越高。我國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以《民法通則》第120條為基礎,以《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為補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為主體而形成的多層次的法律體系,而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則進一步明確了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范圍,是目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淵源。此《解釋》在原有的人身權保護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做出了重大突破,被學者們譽為是“中國對人身權的法律保護的飛躍性的發展”,并且“為將來中國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一個很堅實的基礎”,也被稱之為是繼《民法通則》之后人身損害賠償領域的第二個里程碑。但目前看來,我國民法及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規定尚不全面、具體,保護范圍顯得過窄,許多案件中出現的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而未能得到保護,這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的法制要求。筆者認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應當逐步擴大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進一步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適應社會主義法制化進程,不斷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二)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梢姡谖覈男淌赂綆袷略V訟活動中限制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有人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已經包括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無需再就精神上的損害給予賠償,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精神損害賠償難以操作和執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第一,不承認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極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謬的。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如果侵害的程度較輕而不構成誹謗罪,被害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嚴重而構成了誹謗罪,被害人反而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說,一方面,我們對強奸罪、流氓罪等侵害他人貞操權的行為,認為是嚴重的刑事犯罪,給予嚴厲的打擊;另一方面,對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經濟上遭受的損害,卻不能給予任何民事救濟及補償損失,撫慰其精神創傷。這是極不合理的。第二,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對國家承擔的公法責任,后者是犯罪分子對受害人承擔的私法責任。公法責任的承擔,雖然使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嚴厲制裁,也會使受害人受到一定程度乃至很大程度的安慰,但這種責任畢竟不是直接對受害人承擔。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畢竟沒有受到物質補償。因此,刑事責任的追究并不能完全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損害賠償。

總之,筆者認為,既然刑事犯罪會使被害人受到精神損害,就應當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救濟機制,以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允許受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不失為一個可行的辦法。當然,這最終將取決于立法者的選擇。

(三)國家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取得賠償,國家賠償包括司法賠償和行政賠償,但國家賠償只限于當事人的物質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自《國家賠償法》頒布以來,理論和實務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應否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的爭論從來就沒有停止過?,F在,越來越多的人已經認識到,國家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是的確存在的,不能回避。特別是在民事關系領域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情況下,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政和司法等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顯得極不公平。首先,國家應正視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其次,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存在法理障礙。盡管有人認為國家侵權和個人侵權有所不同,但是我們認為,國家侵權與個人侵權只是侵權的主體不同,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不能認為公民侵權應承擔責任,國家侵權反而可以免除責任。其實,國家侵權所造成的危害,絲毫不比公民差,有時甚至更為嚴重,特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恣意侵害公民權益的行為,甚至會危害到國家政權的穩定。因此,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不僅僅是一般的法律賠償問題,而且是一個重大的政治問題。有些人之所以認識不到國家賠償的重要性,可能與其一直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考慮有關。在這些人的心目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對公民權利受到的損害可以視而不見。其實,他們正好顛倒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從本原意義上講,不是國家權力產生了公民權利,而是公民權利產生了國家權力。國家不能傷害其權源基礎,國家對其給公民權利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理所應當。再次,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難。國家賠償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和公民侵權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操作上沒有本質的不同,它們可以使用相同的規則。當然,其中的具體問題可以進一步研究。總之,筆者認為,法律也應當“與時俱進”,在世人要求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其違法行為給公民人身權益造成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順乎民意,順應世界潮流,從立法上確立國家賠償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一種必然的趨勢。

(四)侵害婚姻關系造成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婚姻問題與我們每個人都息息相關,它的處理關系到個人的幸福和社會的穩定。因此立法者對因婚姻關系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加以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l)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因受到上述行為的侵害而有權提出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這樣就擴大了無過錯方的索賠范圍,加大了對婚姻過錯方的懲罰力度。

雖然我國婚姻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婚姻關系中的財產處理問題規定得較為全面,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已有涉及,但與西方法制發達國家相比還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體現在有第三人介入的離婚案件中對介入的第三人,無過錯方能否對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在英美國家、法國及我國的臺灣地區都有這類規定。如臺灣民法典規定“配偶與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其情形嚴重者,可謂為名譽受到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筆者認為,我國也具備建立這種制度的基礎:(1)我國憲法第49條、民法通則第104條、婚姻法第3條的規定,對合法婚姻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過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公民的人格權利受到侵害的,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三方的介入行為破壞了合法婚姻,使受害人精神得到痛苦,因此受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2)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三者介入妨害了無過錯方配偶的性權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無過錯方配偶應當享有的夫妻間相互忠實、相互尊重的權利;也同時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所以無過錯方要求第三者對其精神損害進行賠償,以慰撫其心靈的創傷并懲罰加害人的請求于法于理均不為過。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也應該建立這樣的制度,以完善對受害者的保護。

(五)違約行為造成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我國目前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不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釋中都找不到有關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其中《解釋》在標題中就明確了該解釋的適用范圍,即僅限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并未涉及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其次,法院的判決也不支持有關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那么違約責任中究竟有無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絕大多數學者對此持否定態度。然而筆者大膽地認為,特殊的違約責任中也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如:美容不成反遭毀容;沖洗的有紀念意義的膠片被丟失;旅游合同中遭受欺騙;寄存殯儀館的骨灰被丟失等。這類違約責任有一最為顯著的特點,就是因違約而受損的當事人主要是精神利益受損,而且其當初為合同行為也主要是想獲得所預期的精神利益。事實上,違約行為也的確會造成對方當事人的精神損害,有時這種損害甚至是巨大的。那么,既然有損害就應當有賠償,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財產權的損害可以有精神損害賠償,那么,違約所導致的精神損害也應當有賠償。我國新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該條中的“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睘榻忉屵`約損害賠償留有很大的余地。我國違約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根據這一條文來處理。不過,我們應當先弄清楚,在哪些情況下,違約行為會導致對方當事人的精神損害。應當指出,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違約行為都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精神損害。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違約行為才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精神損害。常見的因違約而導致的精神損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錢債務不清償致債權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國現階段的經濟發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積蓄一點錢還很不容易,特別是在金錢債務數額較大,或者該筆金錢有專用或特殊急用的情況下,債務人故意不償債,的確會導致債權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務有瑕疵致債權人受到精神傷害。如蘇州閥門廠5位工程技術人員欲赴伊朗洽談合作事宜。由于飛機票銷售員在電腦中漏輸了他們的姓名,致他們在曼谷轉機時被當作偷渡者而關押起來,后費盡周折才回到了原出發地上海。事后,他們與責任方交涉要求賠償損失和精神損害,對方先以“沒有先例”加以拒絕。后來,他們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原告除獲賠機票費、食宿費、誤工損失費外,每人還另外得到補償四萬五千元。此案件就屬于機場提供的服務有瑕疵而導致的債權人受到精神損害的案件。

人類進入21世紀以來,肯定權利主體的精神權利,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和理論,已越來越占據主流地位,對于因侵權行為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越來越多的國家給予司法保護,采取包括財產賠償在內的多種方式予以救濟。對于侵權行為判處精神損害賠償,既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人身權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權行為。我國已把依法治國作為基本方略寫進憲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保護人格權益的一個重要方法,也是我國民主法制進程的重要標志,同時更是人類文明、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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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吳建依:《論精神損害賠償》,當代法學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