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5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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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分析論文

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總體態勢

(一)國際上的相關規定

知識產權逐漸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綜合國力的重要指標。但是,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和可復制性等基本特征,使得它所對應的財產形態比較抽象,知識產權在客觀上更容易被偷竊、仿冒或無償占有。就世界范圍而言,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早已成為聯合國規定的17類跨國犯罪中最為嚴重的犯罪之一。這些犯罪包括侵犯版權以及非法使用版權的標志和商標等,它造成的損失很難用金錢衡量。據美國軟件制造商協會估計,在美國,僅被非法使用軟件一項,每年就有大約75億美元的損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61條專門規定了侵犯知識產權的刑事處罰:“全體成員均應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至少對于有意以商業規模假冒商標或對版權盜版的情況是如此。可以使用的救濟應包括處以足夠起威懾作用的監禁,或處以罰金,或二者并處,處罰程度應與適用于同等嚴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處罰程度一致;……各成員可以規定將刑事程序和刑事處罰應用于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特別是當侵權行為是蓄意地和以商業規模侵權的情況”。從理論上講,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無疑與“商業規模”的侵權行為最為相關;從實踐中看,大量知識產權犯罪活動實際上都是單位所為,而且與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相比較,單位犯罪往往還具有涉案金額更大、破壞性更大、隱蔽性更強、反偵查能力更強等特點。我國加入WTO簽署了TRIPS之后,正式表明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面臨的是一個知識產權十分發達的國際環境,應承擔的國際條約的最低義務范圍也隨之擴大。這就要求對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處刑標準應當比自然人犯罪更明確、更嚴格。

(二)我國的相關規定

無論是我國1997年實施的新刑法之中對于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專條規定(即刑法第220條),還是之后在1998年、2001年和2004年連續出臺的三部相關司法解釋都未能體現這一要求,因為立法規定之中存在著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不科學等問題,而司法解釋之中又先后出現了將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確定為個人犯罪標準的5倍或3倍等不合理現象。長期以來,知識產權犯罪在我國是一種認知程度較低的犯罪類型,多數人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持冷漠態度,進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在整個侵權案件中的比例非常低,對于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言,則明顯地采取縱容的態度,單位真正被提起刑事訴訟的案件寥寥無幾,在這些為數不多的刑事案件之中最終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具體罪名定罪的比例也不高。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較少受到或只受到較輕的刑事處罰,是向公眾顯示法律軟弱與無能的例證之一,也會成為自然人為自己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進行合理化解釋的理論根據,不僅會降低社會整體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挫傷自主創新的積極性,還會為市場經濟樹立反面的道德典型、敗壞市場經濟整體的道德水準,甚至還會從根本上危及建設創新型國家的戰略方針。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知識產權犯罪解釋(二)》)在司法解釋中結束了長期以來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大大高于自然人犯罪標準的歷史,其中第6條明確規定:“單位實施刑法第213條至第219條規定的行為,按照《知識產權犯罪解釋(一)》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即統一了單位與個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這可被認為是該解釋之中最具突破性和標志性的規定,也符合了刑法第220條的立法原意;另外,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另一個問題相關的是,該解釋第4條初步明確了罰金刑的處罰規則和數額標準,這也可以被認為是該司法解釋之中的一大進步,有利于遏制實踐中存在的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尤其是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罰金判決的混亂現象。總而言之,《知識產權犯罪解釋(二)》的出臺加強了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制力度,符合建設創新型國家的發展趨勢,表明我國正在以一種進取性的姿態推進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從而推進企業自主創新水平的提升,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總體態勢亦呈現出進取性,結束了我國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上是選擇“強保護”還是“弱保護”的政策不明朗的態勢。

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主要缺陷

《知識產權犯罪解釋(二)》統一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做法仍然沿襲了立法上簡單地以自然人犯罪為基礎來規制單位犯罪的思維模式。刑法第220條本身在定罪標準和量刑標準的問題上確實規定得比較籠統,這種原則性規定本身就隱含著立法對于司法規制乏力的危險,這也是導致司法解釋之中曾經出現將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確定為個人犯罪的5倍或3倍等不合理現象的主要原因。但是,對于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罪質屬性認識不清,對其特殊性欠缺考慮,在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是否具有可比性尚存疑義的情況下,簡單地以自然人犯罪為基礎來規制單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本身欠缺科學性才是更為深層的原因。這種簡單化的思維模式表明,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具有何種特殊性、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在什么問題上具有可比性等基本問題仍然是懸而未決。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知識產權犯罪解釋(二)》雖然明確地統一了單位和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但是對于具體如何對犯罪單位判處罰金以及具體如何對犯罪單位中的直接責任者判處刑罰的問題仍然缺乏明確規定。以罰金刑為例,即使在被認為是一大進步的第4條之中,該條雖然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罰金刑處罰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其中并沒有提到單位犯罪之時的罰金刑處罰問題,能否據此就推斷出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都統一適用第4條?這個統一標準是否意味著在犯罪利益一致的情況下,對單位和其中的直接責任者判處的罰金總額與相應自然人犯罪的罰金數額一致?如果能夠作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對于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究竟應當如何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這個綜合標準是否意味著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中直接責任者也判處罰金?該解釋對此語焉不詳。試問,以前那些針對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罰金判決哪一個不是人民法院“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的結果?總之,統一標準沒有解決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罰金刑問題,綜合標準也沒有解決這個問題。

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不暢。加大知識產權的刑事規制力度,關鍵不僅在于定罪量刑標準的明確性和統一性,而且還在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協調性。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私權的屬性,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往往與商標糾紛、專利侵權以及其他民事侵權行為交織在一起,當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界限時,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在案件移交的環節上可能由于單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判斷標準、計價標準、移送標準等方面的認識不一致而增加移送案件的難度,行政執法機關為了追求執法效率,往往傾向于以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結案,這就為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留下了可乘之機;另一方面,即使在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不嚴重的情況下,由于行政機關查辦案件能夠采取的程序和措施有限而且往往還要經過層層審批,即使在移送之后,侵權人的侵權產品也可能早已轉移,不利于有效打擊侵權行為。

完善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對策

(一)緊扣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屬于法定犯罪的特性完善刑事立法

意大利學者加羅法洛根據行為人有無反道德性將犯罪分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自然犯罪是指違反一般人所共有的憐憫與誠實的道德情感的行為;而對法定犯罪而言,行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反社會性、反道德性,只是由于刑事法律的規定其行為才成為犯罪行為。法定犯罪與自然犯罪相比較,其違法結構往往具有多重性,既違反刑事法律,又違反經濟法律和行政法規,同時也違反了民事法規。刑法理論認為,侵犯知識產權的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沒有質的區別,只有量的差異,嚴重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只有在刑法具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成為犯罪,因此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行為屬于法定犯罪當無疑義。在故意犯罪是否需要違法性意識的問題上,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別論”著眼于二者在犯罪性質上的不同,主張自然犯在故意上不需要違法性意識,而法定犯則需要違法性意識。從責任主義出發,只有通過肯定單位具有違法性意識這條路徑才能肯定單位具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能力。根據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屬于法定犯罪的罪質特性,需要對前置法即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規定。

1979年刑法第127條關于假冒商標罪的規定:“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注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由于當時刑法中并沒有單位犯罪的制度,因此該條只能屬于事實上的單位犯罪的規定,其中明確要求“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可以認為已經直接性地體現了違法性意識的法定化。但是現行刑法中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都沒有直接性地明確規定以違反相關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為前提,只是在第214條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第218條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以及第219條的侵犯商業秘密罪之中有“明知”、“明知或者應知”等間接性的規定,總體上看違法性意識并未成為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罪的主觀要件要素之一,缺乏對法定犯罪立法的明確性。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同類客體是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立法上還應當根據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具體罪名明確規定其所違反的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從而實現單位犯罪違法性意識的法定化,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在單位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移交的環節上由于刑事違法性判斷標準不一致而產生的矛盾。

(二)緊扣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屬于故意型單位犯罪的特性完善刑事司法

根據犯罪人本身所具有的性質將犯罪分為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是刑法理論上通行的做法。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屬于單位犯罪當無疑義。國外關于法人刑事責任論提出了多種學說:如美國的“替代責任論”和“保證責任原理”,英國的“法人代表的另一個我論”,日本的“無過失責任說”、“過失責任說”、“危懼感說”、“企業組織體責任論”以及南斯拉夫的法人客觀責任論。我國學者在對單位犯罪的理論基礎進行考察后提出的較有影響的觀點有兩種:一是在對英國的“法人代表的另一個我論”和日本學者板倉宏的“企業組織體責任論”等理論進行批判的基礎上結合系統科學的理論成果提出了“人格化社會系統責任論”;二是在考察當今世界各國對法人犯罪研究的一般現狀和最新發展動態之后,針對我國刑法學界庸俗地將單位犯罪看作是“經單位集體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犯罪”而“幾乎完全沒有考慮單位自身特征在單位犯罪的認定和發生機制中的作用”的研究現狀提出了單位犯罪的“組織體責任論”。這兩種觀點都能較好地解釋關于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根據,筆者雖然于本文之中無力評述這兩種觀點的利弊得失,但是這并不妨礙筆者從這兩種觀點中總結出二者都贊同的共同點,即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征起碼應當具有組織性和整體性。所謂單位犯罪的組織性,是指不論單位是作為一個“人格化社會系統”還是作為一個“組織體”,都是單位有組織地危害社會的行為;所謂單位犯罪的整體性,是指單位犯罪意志的整體性、行為的整體性和利益的整體性。

從罪刑關系協調性的基本立場出發,由于在單位犯罪之中直接責任者作為個人的人格消失了,個人的意志、利益和行為也都從根本上上融入了單位一體化的利益、意志和行為之中,那么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自然人犯相應罪的情節、后果一致的情況下,不僅定罪標準應當一致,而且量刑標準也應當一致;不僅定罪時應當緊扣整體性和組織性這一特點,而且量刑時也應當緊扣這一特點,而不是像現在這樣只在定罪之時起作用,而在量刑之時卻棄之不用。

以罰金刑為例,對于為了單位整體利益而實施的經濟犯罪而言,就應當只由單位承擔罰金,而單位中的直接責任者承擔自由刑而不承擔罰金刑,如是觀之,則刑法第220條之中“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即也應當判處罰金—引者注)”的規定就欠缺科學性。但是,筆者并非就主張非要修改或者廢除此種規定不可,實際上,如果運用體系性的解釋方法,可以結合刑法第52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的規定將直接責任者為單位整體利益而犯罪的情節視為對其不判處罰金刑的刑法根據。至于直接責任者應當承擔的自由刑是否應當堅持總額一致原則的問題,仍然應當考慮單位犯罪的組織性和整體性,但是不能機械的理解“整體性”,不要以為在情節后果一致的情形下,若對自然人犯某一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應當判處5年有期徒刑,那么單位犯該罪的就應當由單位中的直接責任者來分擔這5年有期徒刑,這樣理解勢必會出現參與犯罪的直接責任者越多,犯罪能力和犯罪危害越強,而每個人受到的處罰卻越輕的荒唐現象。厘清問題的關鍵在于應當認識到單位犯罪的整體性以組織性為前提的,在單位犯罪的內部,直接責任者之間實際上存在共同犯罪的特征,其行為的整體性和意志的整體性均是以單位的組織性為前提的,換言之,直接責任者之間的共同意志與共同行為因為從屬于單位的組織性進而體現出犯罪單位的行為整體性和意志整體性,因此應當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對其處以自由刑。

總而言之,根據故意型單位犯罪的特性,基于單位利益的組織性和整體性,只對單位判處罰金,基于單位行為以及單位意志的組織性和整體性,對直接責任者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處自由刑的做法不僅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的根本要求,而且能夠統一單位與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因而符合了罪刑平等原則的根本要求,從而能夠全方位地確保知識產權犯罪的罪刑關系的協調性。

(三)緊扣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健全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配套機制

我國知識產權的行政執法主要由版權局、知識產權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多個行政部門分別實施,在實踐中容易造成多頭管理的混亂現象,并進一步導致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不暢、以罰代刑現象嚴重。自2000年公安部與國家工商總局、知識產權局等相關部門共同下發通知,建立起聯系會議制度后,各地在銜接機制的建設上做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但是整體效果仍然不佳。此外,由于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往往具有跨地域、跨行業作案的特點,權利人的舉報可能并不能引起當地公安司法機關的重視,尤其是涉及到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時,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仍然是一個難以破解的難題。

2008年6月,我國頒發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其中明確指出,必須把知識產權戰略作為國家重要戰略,切實加強知識產權工作。其中第13條和第45條還發出了兩個重要信號,一是我國將修訂懲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法律法規,加大司法懲處力度,提高權利人自我維權的意識和能力,降低維權成本,提高侵權代價,有效遏制侵權行為。二是我國將研究設置統一受理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專門知識產權法庭。在知識產權戰略已經上升為國家戰略的背景下,當務之急應當是統一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認識,總結經驗,并充分調動權利人尤其是被侵權單位的積極性,進一步健全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配套機制。

首先,賦予權利人的程序選擇權,充分發揮權利人的積極性。國外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對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都規定有自訴為主公訴為輔的原則。在相關司法解釋降低了刑事追訴的門檻并統一了單位與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之后,如果能夠建立起一般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刑事自訴制度,由權利人自由選擇是提起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則意味著維權成本降低、權利人更容易請求公安司法機關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或者至少意味著權利人可以將此作為追究侵權人責任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的砝碼,從而更加充分地調動最主要的市場主體即企業開展知識產權創新的積極性。

其次,充分發揮聯合專案經營模式的優勢,清理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標準。2001年4月《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頒布后,2001年7月,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也隨之出臺。根據該移送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三種模式:聯合專案經營、現場移交和事后移交,從執法績效來看,三者的效果是依次遞減的,聯合專案經營效果最佳、事后移交問題較多。今后努力的方向應當是結合知識產權犯罪的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清理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標準,明確單位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移送標準,在聯合專案經營模式上形成長效機制,為將來我國建立專門知識產權法庭積累制度經驗。

參考文獻:

1.馬一德.中國企業知識產權戰略[M].商務印書館,2006.19

2.何秉松.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1

3.黎宏.單位刑事責任論[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

內容摘要:我國正在以一種進取性的姿態推進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總體態勢也呈現出進取性,但仍然存在著以個人犯罪為基礎來規制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思維模式、定罪量刑標準不夠明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不暢等缺陷。筆者認為完善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的對策是:緊扣法定犯罪和故意型單位犯罪的特性,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并應緊扣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健全刑事規制的配套機制。

關鍵詞: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規制法定犯罪故意型單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