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合法化解隱名股東風險論文

時間:2022-05-11 0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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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合法化解隱名股東風險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隱名股東的概念;隱名出資人的法律特征;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隱名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隱名股東的風險分析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多種多樣、投資主體的隱蔽性、出資標的具有特殊性、隱名出資人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立法者回避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出資并不是取得股東身份的必要條件、股東權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關系應認定為合伙關系、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不予認定,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由于各種原因,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隱名投資的現象比較多。對于隱名股東的存在,我國《公司法》既沒有給其身份的認定規定一個確定的標準,也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否定的法律評價。如何正確評價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關乎隱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和市場主體的穩定。筆者認為應根據隱名股東的類別對其法律地位進行區別對待。隱名股東應采取合理措施以合法化解風險。

關鍵詞: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對抗善意第三人隱名出資人顯名股東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與股東身份有關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隱名投資。《公司法》修改后,與股東有關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與補充,但對于公司中隱名出資的存在,卻沒有加以明確規范,尤其是對于隱名股東(又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護疏于規定。“股東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國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試金石。”在我國,如何有效規范隱名投資,切實保護合法隱名股東的權益,隱名股東如何有效規避和應對各種風險,既是法學理論問題,更是法律實踐問題。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學界關于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實質,也是眾說紛紜。甚至有學者反對使用這個概念,有學者就曾指出“隱名股東”的說法,實際上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因為在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唯一標準就是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主體都不能冠之以股東之名。口怛大部分學者認為,在股東前面加修飾詞,已經體現出隱名股東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東,不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更方便與《公司法》界定的股東進行對比。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法條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學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為法條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法律現實規范周延,而指出法條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議本來就是法學研究的一個任務。因此,本文仍采用隱名股東的稱謂。

有的學者以委托持股協議為視角,認為“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有的學者以法律規范的股東要件為視角,指出“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還有的學者從對立統一出發,把隱名股東的概念與顯名股東(又稱顯名出資人、掛名股東、名義股東、借名股東)放在一起進行對比分析,指出“所謂隱名股東指實際向公司出資并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未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相對應的,所謂顯名股東指未向公司出資且實際上不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三種分析方法。在現實生活中,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五花八門,目的各種各樣,但不管如何,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一對矛盾,這樣的分析符合現實和人的認識規律。就像有學者指出的:“不宜將隱名股東的動機和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納入到其定義中,應當扣緊其核心特征——名實不符。”筆者認為,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來表述更加恰當,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購出資,但在工商登記中卻以顯名股東名義對其出資進行記載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顯名股東出資,而實際上卻是隱名股東出資,這就是概念的實質。

2.存在形態

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多種多樣,有學者根據隱名股東是否在公司中實際行使其股東權利,把隱名股東分為完全隱名股東與不完全隱名股東;根據隱名股東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股東分為有協議股東和無協議股東。不能說這樣的分類沒有其合理性,但為了準確地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筆者認為隱名股東應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來分類。據此,隱名股東可分為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與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兩大類。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規定,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股東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有些隱名股東并非出于規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怕麻煩、不愿單位知曉、不愿曝光等,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

二、隱名出資人的法律特征

(1)投資主體的隱蔽性。主要表現為,對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通常采用二元標準來判斷,即要有實質要件,如股東出資,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中明確的記載。只有同時符合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我們一般才認定為股東,而隱名出資人卻只符合實質要件,顯名股東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現了其投資主體的差異,正是這種差異才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有關股東資格認定、出資瑕疵、股權轉讓等問題的產生和處理的復雜性。

(2)出資標的具有特殊性。隱名出資人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或者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等,隱名出資人之所以采用隱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實身份,若隱名出資人以土地使用權或不動產等出資,則必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這樣就與隱名投資人采取隱名投資的初衷背道而馳了,所以以登記產權轉移為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就不能進行出資。

(3)隱名出資人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由于我國目前對允許外商投資的行業還實行嚴格的準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資者便采用了隱名出資的形式用來規避法律,達成投資的目的。

三、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1.立法態度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3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兩款內容,即“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有學者對此曾作如下評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條明確了甄別真假股東的標準。”筆者認為,該條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股東名冊在公司內部的確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東名冊是公司判斷股東資格的標準;在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為價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應只保護善意第三人)傾斜,隱名股東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同時并未禁止隱名投資和否定隱名投資合同的法律效力,為隱名股東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間。所以,立法既沒有明確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問題.也沒有規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可以說是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大量的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糾紛問題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態度。

2.主要觀點

立法者回避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但法學研究者對此并沒有回避。目前關于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種觀點:肯定說、否定說、區別對待說。

肯定說以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為理由,認為在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存在著一個隱名出資協議,只要這個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東身份確定中應當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無論名義上的股東是誰,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都應當得到確認。而且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確認有利于名實相符。

否定說認為,出資并不是取得股東身份的必要條件,特別是在我國《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法律允許股東出資和取得股東身份相分離,形式條件對股東身份的取得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應以股東是否被記載于工商登記部門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法律上應當將顯名股東視為股東,從而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而如果否認顯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行為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

區別對待說認為,應當區分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適用不同的標準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取得股東身份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如果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股東身份確認爭議,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與工商登記無關,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探求其真實意思,據實對股東身份作出認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時,認定股東身份應充分體現《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形式主義,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無需探求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記的內容認定名義股東的身份。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各異,就應具體分析:對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其股東資格應否定,因為它甚至會引起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對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因為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對其地位進行法律評價的時候,也應該堅持內外有別。對內應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基礎,保護隱名股東的利益,肯定隱股東的股東資格;對外應堅持公示主義和形式主義的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隱名股東涉及的法律關系有多種:首先是委托持股協議及為設立公司而與其他發起人之間的設立合同關系;其次是與公司的關系及與合同以外的股東之間的關系;第三是與公司的債權人關系及與公司股東的債權人的關系。除第一種關系為對內關系外,其他兩種都屬于對外關系:在后兩種關系中,隱名股東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隱名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

(1)在與公司的關系中,一方面,股東權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也就是說盈余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作為隱名出資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為若法律確認此種情形下投資人具有股東身份,就等于是為其規避法律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規避法律行為合法化。這種情形下隱名出資人不能被認定為公司股東,當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東權利。但隱名出資人畢竟進行的是一種投資行為,隱名出資人雖然沒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材料中確認自己的股東身份,但其出資認購公司股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享有公司收益的回報,隱名出資人可以依據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投資合同來控制顯名股東從而間接行使股東權利。另一方面,股東責任的承擔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但畢竟收益歸隱名出資人,故在對公司的責任上,應承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防止隱名出資人抽逃資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為。

(2)在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中,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關系應認定為合伙關系。雖然隱名出資人往往不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但是這并不妨礙他成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所以隱名出資人即便不具體經營合伙事務,但只要符合對公司出資的前提,就應認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為合伙關系,那么雙方對合伙債務就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五、隱名股東的風險分析

關于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在理論和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是“實質說”,即認為隱名出資人應認定為股東,其理論依據在于契約自由、意思自治,主張應探求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基礎。依照這種觀點,實際出資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最具有實質意義的依據。另一種是“形式說”,即以顯名出資人為公司股東并否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其理論依據在于公司法上的行為是團體性行為,堅持外觀主義更符合商業交易外觀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維護公司治理的以及對外關系的明確。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對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認定,在公司中應當區別對內對外關系而適用不同的規則。

其一,在對內關系上即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關系,二者之間一般存在事先約定,不管是否訂立書面合同,一般應認定構成合同關系,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區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公司內部,這種契約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這種契約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屬善意,就應該確認該契約的法律效力,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如果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問或隱名出資人與公司之間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則應尊重他們之間的契約關系,此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彼此之間的糾紛按照股東關系或股東與公司關系來處理。

其二,在對外關系上即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的關系,有學者認為,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不予認定,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賦予公司股東登記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顯名股東以股東資格,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的穩定。如果公司債權人訴請出資不足的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清償責任,應根據公司登記記載為準來認定顯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由其來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顯名股東在清償后可獲得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權利。筆者認為,該種觀點不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有使隱名出資者規避法律之嫌。此種情況,應認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為合伙關系,承擔連帶責任以來更好的保護善意第三人,防止隱名出資人規避法律。

通過以上對隱名股東法律地位的分析,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而易見:首先是因規避法律引起的股東資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風險;其次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風險;其三是股東資格認定當中的風險,即隱名股東不能依其與顯名股東的合同約定或與其他發起人之間的設立協議直接取得股東資格,在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須通過訴訟經法院認定方可取得?

不隱名投資當然不會有上述風險;但如需隱名投資,最好是與名股東簽訂嚴謹完善的隱名投資協議,同時在公司股東名冊巾記載隱名股東姓名(名稱),這樣隱名股東就能依股東名冊的記載向公司主張股東利益若不能在股東名冊中記載,隱名投資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東的書面同意,那么存其他股東就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若既不能在股東名冊中記載,也不能取得公司其他股東的書面同意,那隱名股東就要在簽訂隱名投資協議的時候做好顯名股東將來拒絕向其移交股東利益的準備,約定完善的條款對顯名股東進行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