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偵查的缺陷與完善淺議論文

時間:2022-01-08 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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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偵查的缺陷與完善淺議論文

【摘要】檢察機關偵查管轄是指檢察機關在案件偵查管轄上的權限劃分。現行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制度存在的缺陷是:地域管轄的規定違反立法精神,指定偵查管轄無據可依,級別管轄不明確,管轄沖突解決機制不暢,犯罪嫌疑人管轄異議權缺失。完善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制度的基本設想是:明文規定偵查管轄制度;以犯罪地為原則,重構偵查地域管轄,明確級別管轄;規范指定管轄,明確指定管轄的理由、范圍,建立指定偵查管轄與指定起訴管轄、指定審判管轄協調機制;賦予犯罪嫌疑人偵查管轄異議權。

【關鍵詞】偵查管轄;現狀;缺陷;完善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檢察機關偵查管轄是指檢察機關在案件偵查管轄上的權限劃分,旨在解決偵查環節對具體案件的管轄分工問題。我國刑事訴訟理論一般都將管轄分為兩種: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沒有將立案管轄和偵查管轄加以區分。實際上,立案管轄是偵查管轄的前提,明確了立案管轄并不意味著偵查管轄也隨之明確。如貪污罪應當歸檢察機關管轄,這是立案管轄要解決的問題,但該貪污案件應當歸哪一個、哪一級檢察機關管轄,則是偵查管轄要解決的問題。現行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制度是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加以規定的,而司法解釋中關于偵查管轄的規定基本上是在參考審判管轄的基礎上制定的。我國刑事訴訟的結構和刑事偵查的實踐決定了以審判管轄確定偵查管轄不具有合理性和科學性。本文試在分析現行檢察機關偵查管轄的缺陷的基礎上,尋求完善偵查管轄的對策。

一、我國現行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制度的現狀及其缺陷

根據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釋,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制度的基本內容包括:1.偵查地域管轄制度。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1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第17條規定:“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該條確立了以“工作單位所在地”為職務犯罪偵查管轄的原則。2.偵查級別管轄。《規則》第1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3.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辦、交辦及移送管轄制度。《規則》第14條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4.指定管轄制度。《規則》第18條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第16條規定:“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行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制度的缺陷表現在:

(一)偵查地域管轄的規定違反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規則》則以“工作單位所在地”來確定偵查管轄。“工作單位所在地”與“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并非完全相同。不少職務犯罪(特別是賄賂犯罪)并非發生在工作單位所在地,有的工作單位所在地與居住地并不在同一地。因此,確定“工作單位所在地”為職務犯罪偵查管轄地,事實上改變了以犯罪地作為地域管轄依據的做法,即確立了在犯罪地與工作單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況下,以單位所在地為優先的地域管轄原則。以“工作單位所在地”作為偵查管轄原則,不僅偏離立法宗旨,而且從實踐看存在以下弊端:(1)不利于發現職務犯罪。一方面,近年來,隨著職務犯罪的智能化、跨地域化、隱蔽化,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檢察機關,接到的舉報線索日益減少,或者即使有舉報也質量不高;而另一方面,犯罪地特別是行賄行為發生地的檢察機關卻可能在日常工作中直接發現犯罪線索或犯罪證據,但因對案件沒有管轄權,往往造成大量線索滅失。(2)不利于及時查處職務犯罪。根據《規則》關于偵查管轄的規定,行賄案件和受賄案件的管轄權可能分屬不同檢察機關,造成了實踐中賄賂案件多家立案,多頭取證。特別當行賄人向多人行賄的,犯罪地的檢察機關只有配合“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其他檢察機關協查,由于各地檢察機關要求協查時間不一,幫助協查的檢察機關不得不做大量重復的取證工作,造成了人力、財力資源的浪費。(3)不利于偵查管轄與審判管轄的銜接。在一些職務犯罪中,有的工作單位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人居住地,也不是犯罪地,導致檢察機關根據《規則》對職務犯罪進行偵查后,向本地法院提起公訴時遭到法院的否定。如2004年,某院反貪局立案查處了駐區國企會計張某涉嫌貪污公款近千萬元的案件,但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為本案由犯罪行為發生地深圳市中級法院管轄更為適合,后經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協商確定了指定管轄,案件延遲審理達四個月的時間。(4)“工作單位所在地”管轄帶來執法難題。如果行賄人沒有單位的,管轄問題如何解決《規則》沒有規定。即便有單位,從偵查實踐看,大多還是由受賄人所有單位的檢察機關一并管轄。這種做法具有事實上的合理性,但卻是違背《規則》規定的。此外,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精神,本來可以直接由犯罪地的檢察機關管轄,但由于《規則》的規定,只好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如2009年4月2日,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經偵大隊中隊長鈕東升等6人,趕赴遼寧省遼陽市抓捕非法傳銷涉案嫌疑人翟晶。然而,翟晶被帶進遼陽市遼陽賓館4011房間數小時后死亡。翟晶死后,其家屬四處奔走,要求討還公道。4月10日上午,死者家屬的憤怒達到頂點,他們抬著花圈,打著橫幅聚集到了遼陽市檢察院的門口。同一天,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接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定管轄函,并逐級指定由遼陽市白塔區檢察院管轄,同時成立了“4·03”專案組查辦這起跨省案件。最后查明這是一起性質非常惡劣的刑訊逼供案件。此案犯罪地本來就在遼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遼陽檢察機關完全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根據《規則》規定,遼陽檢察機關沒有管轄權。所以該案最終只好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遼陽檢察機關管轄。

(二)指定偵查管轄無據可依。《規則》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但對“需要改變管轄”的理由、范圍,異地偵查程序的啟動、決定權的歸屬及內部審批程序等沒有作出任何規定,指定偵查管轄隨意性較大。1.指定異地管轄缺乏法定依據。近年高官腐敗案件異地偵查引人注目。實踐中,越來越多的職務犯罪案件被檢察機關采取異地偵查管轄的辦案模式。高官腐敗異地偵查越來越多,這既是反腐敗斗爭深入發展的結果和標志,也是反腐敗斗爭形勢發展的需要。司法實踐中需要指定偵查管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諸如回避、關系網干擾等因素,但這類案件上級檢察院指定偵查管轄時,往往對指定管轄不說明原因。這既不符合偵查法定原則,而且過多的指定管轄也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以遼寧“慕馬案”為例,在查辦該案過程中,江蘇省有關部門先后派出了478人次,赴沈陽、大連等地調查取證,共談話1300余人,調取書證、物證材料5800余件,由此可以看到,有關部門在辦理該案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以及辦理此案所花費的時間。[2]2.指定異地偵查管轄隨意性大。規定指定管轄制度本來是基于司法實踐中存在管轄范圍和權限不明或有爭議,或者是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形。但從近年的司法實踐看,在對有管轄權的機關“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情形的掌握上,表現出極大的隨意性,致使一些本可以正常審理的案件,被不適當地擴大適用指定管轄。3.指定偵查管轄與指定起訴管轄、指定審判管轄不協調。按照目前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一體化協作指揮機制,上級檢察院將案件指定給不具有管轄權的下一級檢察院立案查處時,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同級法院,偵查部門也不需要事先通知公訴部門。案件偵查終結后,如何指定起訴管轄和指定審判管轄?目前尚無明確規定。以原安徽省阜陽市中院院長劉家義受賄案為例。開始,安徽省檢察院指定淮南市檢察院對劉家義進行起訴(2005年11月23日,淮南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受賄罪對其立案偵查),起訴書都送給淮南市中院了,但后來安徽省高級法院又指定讓滁州市中院管轄。案子都已經進入審判階段了,安徽省高院為何又突然改變了原來的指定管轄?該案指定管轄之所以出現問題,根本原因就是缺乏法律上的明確規定。

(三)級別管轄不明確。在《規則》規定的分級立案偵查制度中,除對基層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管轄范圍明確表述為本轄區的犯罪案件外,對其他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管轄范圍在表述上使用的是全國性、全省性、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但對于什么是全國性、全省性、本轄區的案件?什么是重大案件?卻無明確界定,級別管轄缺乏統一的操作標準,全國各地很不統一。

(四)偵查管轄沖突解決機制不暢。目前,偵查管轄沖突的解決辦法不明確,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之間,不同地區、不同級別的檢察機關之間,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如果發生管轄沖突時,該如何解決?沒有可操作的具體規范。在缺少立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一旦出現管轄爭議,司法機關之間只能通過個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就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最終損害司法的公正性、權威性。

(五)犯罪嫌疑人管轄異議權缺失。犯罪嫌疑人管轄權異議是指在訴訟中司法機關違背管轄的法律規定,管轄了其無權管轄案件的情況下,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要求該司法機關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管轄的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和行政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都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管轄權異議制度,但該項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卻是空白。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在刑事管轄權問題上體現了強烈的國家職權主義色彩,刑事管轄權被視為一種公權力而為國家所壟斷。犯罪嫌疑人對于檢察機關的錯誤偵查管轄沒有法定的異議權和解決異議的程序。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缺位,極有可能損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刑事訴訟的公正性。

二、完善檢察機關偵查管轄制度的設想

(一)設立偵查管轄一節,推進偵查管轄的法治化

偵查管轄與審判管轄是兩個不同概念,二者相輔相成。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僅規定了審判管轄,現有的偵查管轄是依附于審判管轄的。完全以審判管轄來確定偵查管轄不符合訴訟規律。從刑事訴訟的全過程看,首先應關注的是偵查管轄。只有將偵查管轄與審判管轄分別進行制度設計,共同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偵查管轄權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獨立的偵查管轄制度。理由是:1.這是由偵查與審判的目的不同決定的。偵查的目的是收集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抓獲或控制犯罪嫌疑人;審判程序的目的是認定犯罪事實,正確定罪量刑。在以審判正義為中心的法治環境中,審判管轄以審判活動的公正性為價值追求。只要有利于實現公正價值的,地域可以變更。而偵查地域管轄由于具有時間的緊迫性和證據對地域的依賴性,不能隨便變更。它雖然也追求司法公正的價值,但更重要的是追求事實和證據的客觀性。審判地域管轄在保證案件處理公正性的前提下,主要是考察審理案件的便利性。而偵查地域管轄除了要兼顧便利原則以外,更為重要的是要通過地域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保證偵查認定的事實準確有效。[3]2.這是由我國刑事訴訟的結構決定的。西方國家實行的是“以裁判(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構造。而我國的訴訟結構不同于西方的審判中心論,實行的是“訴訟階段論”。“訴訟階段論”大體上反映了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現實狀況,也符合我國的實際。[4]這種訴訟結構的特點使我國可以將刑事訴訟劃分為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獨立的訴訟階段。審判階段只是刑事訴訟諸階段中的一個,在此之前偵查、起訴階段含有豐富的內容,相對于審判階段而言不具有依附性,而具有相對獨立性。偵查地位的獨立性決定了偵查管轄權問題必須在偵查初始階段就要解決。3.這是由職務犯罪偵查實踐決定的。近年,檢察機關為了加大查辦職務犯罪力度,積極推進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一體化建設。所謂職務犯罪偵查一體化是指在檢察長的領導下,發揮檢察機關上下級領導體制優勢,以偵查指揮中心為中樞,以交辦、督辦、提辦、參辦等為途徑,對重大職務犯罪偵查行為統一組織指揮,偵查信息統一管理,偵查力量統一調配,偵查裝備統一保障的工作機制。偵查一體化要求偵查地域管轄、偵查級別管轄、部門管轄上可以有相當的靈活性。比如上級偵查部門對下級偵查部門的案件有管轄權,上級可以指定案件異地管轄等。職務犯罪偵查一體化適應職務犯罪新的特點、趨勢的需要,是整合檢察機關的偵查力量和資源配置,強化偵查能力的有力措施,無疑對于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的地位具有重要意義。[5]從規范偵查一體化角度看,也需要對偵查管轄作出明文規定。鑒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偵查管轄權的概念,并在管轄一章中專門規定偵查管轄制度,將現有立法及司法解釋的內容集中進行整合,作為偵查管轄的一部分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管轄的主要內容包括偵查主體、偵查案件管轄分工、偵查管轄的原則、偵查級別管轄、偵查地域管轄、偵查指定管轄、偵查管轄糾紛的解決機制、偵查管轄權的監督與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救濟等。

(二)構建合理的地域管轄、級別管轄

當前,職務犯罪存在著發現難、查證難、處理難、干擾阻力大等特點,這就決定了職務犯罪偵查的復雜性、艱巨性,單兵作戰辦案模式和機制難以適應新形勢下工作要求。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必須建立上下一體、指揮有力、能夠有效克服阻力的一體化的偵查機制。如果偵查管轄的劃分過于絕對,則不利于一體化偵查機制的建立,也不利于打擊犯罪。這也意味著必須適度放開偵查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指定管轄。1.以犯罪地為原則,重構偵查地域管轄。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合適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說明在確定地域管轄時,是以被告人犯罪地為主、居住地為補充的管轄原則。我國刑事管轄的最主要原則是犯罪地原則,《規則》第15條規定,不僅與管轄的基本原則沖突,還導致產生一系列弊端,不利于反腐敗斗爭的開展,建議修改《規則》第15條規定,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修改為原則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2.明確偵查級別管轄。偵查級別管轄是指在確定偵查職能的前提下,由具有職能管轄權的哪一級偵查機關具體行使偵查權的權限劃分。《規則》第13條對級別管轄的規定,過于原則,難以發揮規范偵查級別管轄的作用。綜合考慮我國現行國家機關的設置、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客觀需要及近年反腐敗的有益實踐,筆者建議,對偵查級別管轄作如下規定:(1)最高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省部級以上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全國性的重大職務犯罪案件、中直機關擔任廳級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2)省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地廳級以上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全省性的重大職務犯罪案件、各地市擔任黨政主要領導職務的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省直機關擔任處級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3)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全市性的重大職務犯罪案件、各縣區擔任黨政主要領導職務的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市直機關擔任科級實職的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各鄉鎮擔任黨政主要領導職務的領導干部職務犯罪案件。(4)基層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除規定只能由上級檢察機關行使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以外的任何職務犯罪偵查權。同時在級別管轄中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但不允許上級人民檢察院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三)規范指定管轄

規范指定管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明確指定管轄的理由。從近年指定異地偵查實踐看,上級檢察機關在決定異地偵查案件時,主要是為了排除權力、人際關系的干擾,保證案件偵查的順利進行。所以,筆者認為,指定管轄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司法公正,主要解決的是本來具有管轄權的當地司法機關的整體回避問題。因而,當地司法機關的整體回避,應當構成適用指定異地管轄的主要理由。鑒此,建議將《規則》第18條規定修改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回避改變管轄的案件。2.明確指定偵查管轄的范圍。基于指定管轄的理由是管轄權不明和回避,所以,指定偵查管轄的范圍宜限定為以下情形:第一類是管轄不明或管轄有爭議的案件;第二類是涉案當事人是當地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6]第三類是涉案當事人是本地同級黨委、政府、人大、政協的領導班子成員。在我國現有的政治體制和司法體制下,由于地方權力錯綜復雜,而司法機關受制于地方黨、政和人大:黨管干部,政府管預算,人大管選舉、任命和監督。即便是政協的領導原來也是當地的黨政主要領導,影響力大。實踐證明,本地司法機關查辦這類人員職務犯罪案件,難以避免權力干預和人情干擾。3.建立指定偵查管轄與指定起訴管轄、指定審判管轄協調機制。偵查管轄不同于審判管轄,所以,由偵查管轄來決定審判管轄,或完全由檢察院來主導決定管轄問題都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階段性特點。偵查初期案情尚不確定,與偵查機關相對應的審判機關是否適合本案的審判尚不清楚。此時,即與人民法院協商確定審判管轄并不合適。而只有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才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僅會造成訴訟的遲延,而且會增加檢、法之間的矛盾。筆者建議:(1)根據便利訴訟原則,對于指定異地偵查管轄的,偵查結束后應當盡量在偵查所在地起訴和審判。所以,立法應明確規定對符合指定偵查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原則上由偵查地的人民法院審判,但符合指定審判管轄情形的案件除外。(2)在案件偵查終結后,偵查部門應將該案件的起訴意見書及卷宗材料移送至本院公訴部門審查起訴。本院公訴部門受案之后,應當以本院名義請示上級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指定公訴管轄,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向相對應的人民法院通報,由相對應的人民法院啟動指定審判管轄程序。(3)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同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通報后,應當對指定審判管轄的理由進行商議,符合法律規定的,作出指定審判管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回避的,回復檢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判。這樣做的優點不僅在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指定偵查管轄權與同級人民法院的指定審判管轄權之間建立了連接點,從而使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公訴管轄和審判管轄一并解決,而且還有助于管轄沖突問題的解決,避免因管轄權爭議而延誤訴訟的進行,提高了訴訟效率。

(四)賦予犯罪嫌疑人偵查管轄異議權

刑事訴訟偵查管轄權異議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認為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管轄權限,對其無權管轄的案件進行管轄或者認為由其他偵查機關管轄更有利于訴訟進行的情況下,均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有審查權的偵查機關提出要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或更適合管轄的偵查機關管轄的權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司法機關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否認司法機關的管轄權,使司法機關對其的追訴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機關追訴的實際危害和潛在危險”,是行使防御、辯護權的主要方式之一。美國、日本、法國、德國、俄羅斯以及我國香港、澳門等國家和地區的經驗證明了有必要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偵查管轄權異議制度。當前,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缺位,導致濫用偵查管轄權現象不同程度的存在,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訴訟公正。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對偵查管轄異議提出申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偵查管轄異議申請的,偵查機關應當用決定書認可管轄權異議或依法決定移送案件,或用決定書駁回異議。對決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復議一次,意見不被接受的還可以向上一級偵查機關要求復核。但復議和復核期間,偵查機關不停止偵查活動的進行。

【作者簡介】

張兆松(1962-)男,浙江金華人,寧波大學法學院教授。

【注釋】

[1]霍仕明、張國強:《警員異地刑訊逼供致人死亡被判刑》,《法治周末》2010年2月25日第1版。

[2]王琳:《異地審判保證司法獨立》,《南方都市報》2003年12月12日。

[3]樓伯坤、孫紅衛、祁珊珊:《貪污賄賂案件偵查地域管轄制度的構建》,《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9年第3期。

[4]王敏遠主編:《刑事訴訟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頁。

[5]關福金:《職務犯罪實行偵查一體化乃現實要求》,《檢察日報》2009年5月6日第3版。

[6]2009年8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聯合制訂下發了《關于以法院工作人員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實行異地審理的通知》。《通知》規定:以本省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工作人員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中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由省高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中級法院審理;以基層法院內設機構副職以上工作人員和中院工作人員為被告人的案件,一律由省高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地區中級法院管轄,由該中院再指定轄區內基層法院審理;以基層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為被告人的案件,一般由中級法院指定本轄區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基層法院審理,必要時也可由省高院指定其他地區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