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工傷事故法律應用
時間:2022-04-29 0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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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本文從工傷認定的定義入手,結合工傷認定的法律性質來闡明什么是工傷,然后從認定程序上說明出現工傷事故后,我們該如何通過法律程序來解決;其次,認定后我們可以得到哪些補償,這就是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確定了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才能落實,才能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才有實際意義。
關鍵詞工傷事故認定程序工傷保險事故責任
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與發展,工業事故不斷,屢現媒體,反映了工業化的加劇和市場經濟初期的稚嫩。相當工人在事故中傷亡,侵權索賠案件不斷。一般而言,實施了工傷保險制度的企業,其職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適當賠償和妥善安撫,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因各種原因尚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在侵權案件中,這類案件占了絕對多數。類似的事故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發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因無法律和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對有限法條之理解又各有見地,故裁判結果各有不同。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確定了我國工傷事故保險責任處理的基本原則和具體方法。1994年國家立法機關制訂了《勞動法》,只是在第73條規定了工傷事故享受保險待遇的一般原則,也沒有規定具體方法。因此,在實踐中形成了處理工傷事故糾紛時,舊的法規不能適用,新的法規沒有規定的局面,實際上造成了無法可依的局面,對于保障廣大職工的權利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進行詳細研究,對工傷事故保險責任和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作出明確的闡釋,以便在實踐中準確適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職工的合法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推動我國工傷保險事業的發展,提高廣大職工的工傷保障水平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一.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工傷保險法制,明確規定了我國工傷立法的宗旨和指導原則,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的鑒定,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以及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的法律責任,這使工傷保險工作納入到更完備的法制軌道中,有利于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二.可以更好的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條例明確規定了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保險待遇和工傷認定的范圍,可以避免用人單位規避工傷的確認,以保障工傷職工獲得其應當獲得的物質幫助。三.有利于及時依法處理工傷事故,可以減少有關工傷正義的扯皮現象和矛盾遲遲無法解決的問題。
一.工傷事故的概念和性質。
(一)工傷事故的概念。
《條例》沒有給工傷事故概念進行界定,僅僅對工傷的范圍作出了規定。按照《條例》的基本精神,我認為,工傷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
1.工傷事故是發生在各類企業(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所謂企業,準確的概念應當是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條例》在第2條中規定了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屬于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是指我國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以及雇傭他人從事勞動的個體工商戶或者合伙組織。換言之,只要雇用職工為自己提供勞務,與自己有勞動關系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都屬于本條例“用人單位”,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保障職工的權利,都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范圍。不屬于企業的那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究竟是不是屬于企業的范圍,回答應當是否定的,但是,這些單位的職工也應受到相應的保護。因此,本條例第6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可見雖然不屬于企業,但是應當按照相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2.工傷事故是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職工遭受人身傷亡的事故。
在各類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中,會經常發生各類事故。工傷事故指的是職工即勞動者的人身傷亡事故,而不是財產遭受損害的事故。這里的職工即勞動者,指的是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合伙所雇傭的職工,包括工人和職員。判斷職工的標準,就是《條例》第61條所規定的職工概念:“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實施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確定一個人是不是職工,就是要確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也就是確認他們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凡是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認定其有勞動關系。如果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事實上構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的,也應當視為有勞動關系,是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按照勞動關系同等對待。應當注意的是,勞動關系與加工承攬關系是有嚴格區別的。加工承攬關系是承攬合同關系,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合同關系,而不是以勞動力的交換為標的的勞動合同關系。例如,在個人按照約定的時間提供勞動服務的小時工,并不是雇用合同關系,而是與雇用小時工的保潔公司簽訂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承攬合同關系,因此,雇用小時工的個人并不承擔小時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該責任應當由小時工所屬的公司承擔。
3.工傷事故是職工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
各類企業的職工都是民事主體,都享有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這些權利在任何場合都有遭受傷害的可能性。工傷事故在發生的時間和場合上有明確的限制,只限于企業職工在工作中因工致傷致死的范圍,其他時間和場合發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職工的上述權利,也不在工傷事故范圍之中。判斷工傷事故,應當掌握最基本的三個因素,這就是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就是工傷事故。工傷事故還包括患職業病。無論是患何種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損害,因此,都屬于工傷事故的范圍。
4.工傷事故是在企業與受害職工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
工傷事故一經發生,就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構成一種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親屬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企業有賠償受害人及其親屬損失的義務。用人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交納保險費,職工遭受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由保險機構向工傷職工提供勞動保險待遇。這種工傷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工傷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基本的法律關系。
(二)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工傷事故的性質是工傷保險,認定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為工傷保險關系是沒有疑議的。民法理論界的主張,認為工傷事故從原則上說,就是現代民法上的工業事故,其性質屬于特殊侵權行為;但是也具有工傷保險的性質。因此,工傷事故具有雙重性質。從我國立法和實務上看,工業事故致企業職工人身損害,符合高度危險作業性質的,應概括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之中。在當前經濟體制下,除了國有企業職工執行職務致傷、致殘、致死,依勞動保險制度處理外,大量的個體、合伙、私營及村辦和鄉辦的各種工業、采礦和建筑企業的工人數以千萬計,絕大多數不享受勞動保險。因此,正確解釋《民法通則》第123條,使該條能涵蓋一切工業事故,以使廣大未能保險的工人因工受損害時,可以適用該條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得到法律保護,避免出現嚴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義。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長期存在爭論。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從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工業事故無過錯責任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就構成了工傷事故這一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工傷事故的勞動保險。這種競合,是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
二.在實踐中,怎樣判斷工傷事故的履行工作職責。
工傷事故構成的三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
(一)工作時間,就是在履行工作職責的時間界限之內,即用人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工作時間的認定適當放寬。第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時間的前后,認定為工作時間;第二,因工外出時間,認為是工作時間;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認為是工作時間。
(二)工作場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職責的環境范圍之內。執行工作任務的場所,就是工作場所。因工外出的領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認為是工作場所。在這些地方發生的職工人身傷害事故,也認為是工傷事故。
(三)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職責的事由。對此,應當作較為寬泛的理解,不能過窄。例如,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認為是工作原因。確認履行工作職責的界限,就是要根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這三個要素衡量確定。《條例》第14條規定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都是根據這三個要素確定的。
三.工傷事故責任的事實認定及其程序
1.工傷認定的根據。
按照《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這是典型的工傷,包含了認定工傷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現形式。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這種工傷認定的關鍵之點在于工作時間的延伸,將工作時間的前后認定為工作時間,其必要條件是從事的工作必須是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職責的要素也有一定的變化,只有工作場所的要素沒有變化。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這種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變化,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并非工作原因,而僅僅是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例如,在銀行工作,遭受劫匪攻擊造成損害,不論是不是為了保護銀行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工傷。
(4)患職業病的。凡是患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因此一律認定為工傷。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時間都認為是工作時間,其外出的地點以及沿途,也都認為是工作場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自然屬于工傷。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為了執行職責,并不是為了自己目的而行為,因此是工作時間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損害的,也是認為是工作時間。如果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單位沒有責任,則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認為是工作時間遭受的損害。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而《條例》沒有規定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按照《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都視同工傷。視同工傷實際上并不是工傷,由于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為了更好地保護職工權利,將其作為準工傷對待,也就是視同工傷。因此《條例》規定,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職工因犯罪活著違反治安管理傷亡,自然是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不得認定為工傷。
(2)醉酒導致傷亡的。職工因醉酒而傷亡,也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即使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不得認定為工傷。
(3)自殘或者自殺的。這種人身傷害是行為人自己的責任,不能認定為工傷。
2.工傷認定機構。
工傷認定的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部門分為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一般是由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如果是屬于省級勞動保障部門進行的工傷認定,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部門辦理。
3.工傷認定申請和工傷認定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傷認定申請表;二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其中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4.調查核實、舉證責任和認定。
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之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如果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舉證責任,提出不是工傷的證據。證明屬實的,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的,認定為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5.勞動能力鑒定。
在工傷發生之后,還應當對受害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意義不在于確定是否構成工傷事故責任,而在于受害職工享受何種工傷待遇。因此,勞動能力鑒定不是工傷事故責任構成的基礎事實,而是確定事故責任范圍的基礎事實。
四.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經過勞動能力鑒定之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實際上就是職工在履行工作職責中受到工傷事故損害,用人單位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由于國家實行強制工傷保險制度,用人單位定期繳納工傷保險費,并以此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因此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轉嫁到工傷保險機構,由工傷保險機構對工傷職工提供保險待遇。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以下幾種:
1、工傷醫療待遇:(1)就醫待遇(2)傷殘輔助工具待遇(3)停工留薪(4)生活護理
2、傷殘待遇:(1)一級至四級的傷殘待遇(2)五級、六級傷殘的待遇(3)七級至十級的傷殘待遇
3、工傷復發和再次發生工傷的待遇。
4、工亡待遇:(1)喪葬補助金。(2)供養親屬撫恤金。(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特別規定。
5、因公外出或者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二)工傷待遇的變化和停止
1、工傷待遇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3)拒絕治療的;(4)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2、用人單位變化的工傷保險關系
(1)分立、合并和轉讓。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2)承包經營。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3)借調。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4)破產。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3、出境工作的工傷保險關系
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五.確定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長期存在爭論。雖然最近一些年來,隨著我國工業的迅速發展,職業傷害為數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傷保險給付之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卻十分罕見。在此情形下,遭受工傷的勞動者除了在工傷保險給付以外,是否還能獲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無案例可以查,難以作出判斷。因而在工傷保險法與侵權行為法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論。
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主張可以賠償的依據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2002年6月29日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該法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請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2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因為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由上觀之,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在關于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適用上是矛盾的,我認為我國立法應該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據保險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損害的賠償是無價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也可以在賠償后要求加害人賠償。保險人賠償受害人后,沒有求償權。其次,在建立和諧社會的大情形下,加強對于社會的弱者,受害雇員的保護也是必要的。
由于我國的各類企業和個人雇工都實行工傷強制保險,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就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確定保險責任。發生工傷保險責任糾紛,應當適用《條例》的規定。對于工傷事故責任中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因為工傷事故既有侵權行為的性質,又有勞動保險的性質,因此,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理賠,還是先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應當明確。工傷保險賠償是否可以替代侵權賠償?抑或侵權賠償是否可以替代工傷保險賠償?通說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可以選擇,則工傷保險就沒有意義了,而工傷保險是解決工傷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時解決糾紛,因此應當首先按照工傷保險責任糾紛處理。這就是工傷保險責任優先原則。確定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各國勞工賠償立法的通例。(一)如果受害人是因違反勞動紀律、操作規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傷事故,受到損害的,用人單位也應當適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是應當減少用人單位的賠償數額。(二)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損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勞動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責任引起的。在這時,再讓用人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責任應當由直接責任者負責的原則,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行為人是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應當由該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責任。
對于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行法規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不能一概而論。這就是說,并非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而是根據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死亡三種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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