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中國民事訴訟簡易過程的優化

時間:2022-04-29 0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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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中國民事訴訟簡易過程的優化

摘要: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成本較低、審理周期較短、訴訟方簡便、適用范圍較廣,簡易程序的規定和適用,降低了訴訟成本,提高了效率,對于及時處理民事糾紛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司法實踐證明,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已不能滿足社會經濟現實對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對其重新解讀和完善已是必要之舉。在司法實踐中,究竟如何依法“多適用”或“擴大適用”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關鍵詞:簡易程序;現狀;完善

簡易程序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一些簡單民商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簡易程序主要用于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具有很大的便利性。然而,由于我國簡易程序立法中存在的種種缺陷,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本文將著重討論采取何種措施對其進行完善,以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

一、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現狀

簡易程序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一些簡單民商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我國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和1991年修訂后的新民事訴訟法,都以專章規定了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因訴訟成本較低、審理周期較短、訴訟方簡便、適用范圍較廣等特點在當前民事審判實踐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據統計,目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總數的71%,個別沿海發達地區已達90%。可以說,簡易程序的規定和適用,降低了訴訟成本,提高了效率,對于及時處理民事糾紛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司法實踐證明,我國簡易程序的規定已不能滿足社會經濟現實對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對其重新解讀和完善已是必要之舉。因此,簡易程序制度的規范和完善,既關系到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審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到廣大人民群眾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究竟如何依法“多適用”或“擴大適用”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二、我國簡易程序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簡易程序立法中存在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

(一)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作了專章規定,但其內容卻非常簡單和粗疏。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只有五個原則性的條文,即使加上相關的司法解釋,要應對每年超過80%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司法現狀,仍顯得捉襟見肘。簡易程序不應僅是普通程序的附屬或分支,而應具有相對獨立的完整的構架與程式。現有民事訴訟法中零散的、不成體系的立法模式,給司法實踐帶來許多操作性的困難。無疑,簡易程序的設計,應為法官與當事人預留更多的自由空間,但疏密有致、體系完整仍應是程序構建所遵循的基本原則。[1]從外國立法例來看,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往往比較詳細。不少國家如英國、日本、澳大利亞、韓國及美國的部分州都專門制定了簡易程序法或小額裁判法。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簡易程序雖和我國一樣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但其規定比我國要全面、具體得多。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7章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有11個條文。[2]

(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

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適用并不是隨意的、無序的,它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兩種程序間應有一定的界限劃分。現實情況是部分基層法院受案時不加區分地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遇到案情復雜時,再轉換為普通程序。這主要是法律對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沒有嚴格的限定,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隨意性很大,當事人即使不滿意,也無法對此提出異議。這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也違背了“兩便原則”的立法本意。現行民事訴訟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定性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這一規定無疑是合理的、正確的,但從實用和實務的層面上看,這一規定缺乏具體的落腳點,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我國缺乏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人員,同一法官既審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審理簡易程序案件,法官雙重角色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簡易程序不簡易以及濫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嚴重存在。以上的種種造成了“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濫用了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法律條款,造成兩者之間的混亂和界限的模糊。[3]

(三)缺少簡易程序運作的配套措施和嚴格的執法精神

就我國現行簡易程序的立法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僅有5個條文,除了實行獨任制和審理期限為三個月以外,事實上,我們很難感覺到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有多少本質的區別。簡易程序的相應配套措施少之又少。如法律賦予了簡易程序中當事人可以口頭起訴的權利,法院就應履行此義務,并設專人將當事人的口頭訴記入筆錄。而實際很少有法院這樣做,有些法院甚至還以書狀格式不符為由,不接受當事人的起訴。簡易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結構,涉及到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證據規則、訴訟費用、訴訟文書的制作、非訴法理的運用等因素,只有上述這些要素在立法中均予以充分的關注并加以規制的前提下,簡易程序才可能有效運作。對一個缺少相應配套措施的程序,要想使其得以良好運作是不可能的。目前,由于簡易程序獨特要素的嚴重短缺,在實踐中必然會出現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關系不明與混用的現象,這恰恰又限制了簡易程序優越性的發揮。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建議

針對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制度中出現的種種問題,我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進一步明確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造成實踐中繁簡不分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在于沒有明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是這種規定顯然過于原則,且不甚明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對此作出相關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依然難以操作,這也是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混用的一個重要原因。現在的當務之急是,應該進一步將簡易程序明確化、具體化,即根據案件性質和訴訟標的即低于多大的訴訟標的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各省市可根據不同情況規定各自標準,明確規定哪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4]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規定很小,而且沒有明確以價額作為劃分適用程序的標準,但在實際運作中,一審法院的多數案件均適用簡易程序,還以價額作為劃分適用程序的標準。如有的法院規定10萬元以下的財產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有的規定在20萬元以下,有的規定在50萬元以下,根據2001年的最新統計,我國北京、上海等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最高標的額已達500萬元。實踐證明,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和我國綜合國力的迅猛提高,案件的數量越來越多,案件的標的越來越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已經明顯過窄,已經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所以,應該在立法上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遵循兩個原則:一是在立法上確定對于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明確以價額作為劃分適用程序的標準,這是面對大量案件,國際上普遍的改革趨勢。二是根據不同地區的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我國不同經濟地區簡易案件的受理標準。[5]

(二)簡化訴訟程序,縮短案件審結期限

簡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審速結,只有盡量簡化訴訟程序才能達到此目的。可以從以下環節入手:

1.縮短審前準備期間

在我國簡易程序的審前準備期間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以至于法院任意拖長該時間,影響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及時行使,法律應對立案后送達訴狀、提交答辯狀的時間作出明確、適當的規定。

2.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事實清楚,大多不需要多次開庭審理,法庭應在開庭通知書中要求當事人于辯論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并偕同所帶證人到場,以免因調查證據而延長期日。

3.完善簡易程序中的缺席判決制度

由于簡易程序傳喚方式的特殊性,應該相應地規定,不管法院以何種簡易方式傳喚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依職權作出缺席判決。同樣,原告拒不到庭的,應按撤訴處理。判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制作也應當簡化。簡易民事案件在審理上的特點就是簡單、快捷。另外,作為簡易案件,更令人關注的是盡快有一個簡單明確的處理結果,此時糾紛的起因和過程往往不是當事人關心的焦點。同理,作為簡單案件的法律文書沒有必要寫得那么復雜,否則費時費力,既不便利當事人訴訟,也不便利人民法院審判,甚至還有可能引起當事人的不滿。為充分體現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提高辦案效率,應該簡化判決書,調解書記載的內容。在敘事說理部分力求簡易扼要,重點將判決書、調解書主文部分敘述準確、清楚、無誤。判決書可在簡單僅述事實的基礎上徑直寫出判決結果。[6]

(三)引入小額訴訟程序或簡易判決程序

所謂小額訴訟程序,通常是指從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中單獨分離出來的對訴訟標的額更小的案件所適用的更加簡易化的程序,是專門用來對小額訴訟權利進行的司法救濟。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首要目的是保障當事人訴諸司法的權利。與簡易程序相比,小額訴訟程序確實存在著不少的優點:

1.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比傳統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

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起訴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

2.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

為了降低訴訟成本、加快訴訟進程,小額訴訟通常按照常識化的方式進行,旨在通過靈活的方式迅速的解決糾紛。

3.支持當事人本人訴訟

由于審判多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所以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完全可以勝任。

4.職權裁量法理的適用

小額事件的審理程序應酌采職權裁量法理即所謂非訟法理之一部分,以促進做成簡速裁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更為主動的介入訴訟,而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來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7]

簡易判決程序是英美法系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一項程序,它是指法院形成簡易判決所適用的程序,而簡易判決就是“不必經過充分的開庭審理或者不經過開庭審理,當事人獲得的關于案件實體問題的終局的有拘束力的判決。”[9]與小額訴訟程序相比,簡易判決程序有如下優點:

1.簡易判決程序的適用范圍更加廣泛

如在美國,無論待決案件的訴訟標的金額有多少,案件性質如何,只要它具有無爭議性,法院就可以做出簡易判決。

2.簡易判決程序更加簡便

不管小額訴訟程序對庭審程序有多大的簡化,庭審仍然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環。簡易判決程序則完全或者部分的繞過了庭審階段。

3.簡易判決程序與我國現有民事訴訟相關制度的銜接更加流暢

由于簡易判決程序在訴答程序和發現程序完畢之后才有啟動的可能,因此它在當事人起訴、法院管轄、受理等環節沒有特殊的要求,只需要遵循既有規定即可。

4.簡易判決程序的引入更加順應我國司法改革的潮流

簡易判決程序不僅明確規定了法官行使職權的方法,即法官在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時,同樣要按照正常的庭審程序中所適用的證明標準來形成內心確信,而且還賦予了當事人通過上訴予以司法救濟的權利。這樣,簡易判決程序就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防止了法官濫用職權,體現了程序對法官行使職權的制約作用。

(四)在簡易程序中應賦予當事人以更多的民事程序選擇權

目前,我國簡易程序適用與否決定權在法,而非在當事人,當事人是無權決定自己的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于是,就存在著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沖突的現象,侵犯和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然而,民事糾紛應屬于私權意義上的糾紛,當事人應被賦予較大的處分權。在不損害公正原則的前提下,在不違背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應當允許雙方經過協商合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以維護其合法利益。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指既使原應適用普通程序的,但因為當事人的合意選擇而適用簡易程序,它基于維護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設置,即主張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二是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即對原本不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未經當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適用了簡易程序,但當事人任何一方都未依法提出異議并予以抗辯,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即異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10]

(五)明確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兩種程序轉換的時間、條件及原因上的隨意性,不可避免地影響到訴訟本身的穩定,也導致當事人對于訴訟程序的權威性產生懷疑。因此,應當明確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規定:第一,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法官不能依職權決定。第二,法院可以依職權對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改用普通程序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對法院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第三,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期限從立案之日起計算,而不從轉為普通程序時計算。[11]

(六)基層法院增設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與混用,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在基層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審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雙重任務,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執法不嚴,極易導致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與混用。從目前世界各國民事訴訟立法來看,適用民事訴訟簡易機構設置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建立單一的簡易法院。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與簡易庭的混合法院。從國外立法來看,凡設四級法院的國家,其基層法院基本上均為簡易法院,我國亦設四級法院,從與國際接軌和改革更徹底的角度出發,我們應將基層法院改造成簡易法院。就我國國情而言,將基層法院改造成以簡易庭為主、以普通庭為鋪的混合庭卻更為妥當,其原因是:第一,設立簡易法院的國家其國土面積一般較小,交通設施也比較先進,對當事人和法院來說,一般不存在訴訟不便的問題。而我國地域遼闊,交通設施并未很發達,因此,簡易庭和普通庭混合法院更有利于體現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兩便原則。[12]第二,按照基層法院內分設簡易庭和普通庭的模式,雖然基層法院的主要職能還是處理簡易事件,改革的力度也相當大,但畢竟保留了普通庭。這種方案在改革過程中相對較易推行,也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在基層法院增設簡易庭,配備經過考試取得獨任審判員資格的專門人員專門以簡易程序審理簡易的民商事案件,不僅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這不僅從根本上解決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簡易程序不簡易以及濫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嚴重存在的問題,也從根本上改變一個法官既處理普通程序案件,又處理簡易程序案件的問題,而且使法官由“多面型”向“專門型”轉化,成為本領域內真正的專家型法官。[13]

四、結語

當前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審判實踐中發揮了較大作用,但在立法上規定卻過于簡單和籠統,也造成了審判實踐中的混亂,由此產生了嚴重的后果。我們必須對此保持清醒的認識,認清其中的不足和缺憾,并進行深入的改革和完善,才能使廣大人民群眾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得到真正的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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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DonaldF.TheValidilityofTyingArrangementsundertheAntitrustLaw[J].Harvardlawreview,19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