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影響力受賄罪司法斷定
時間:2022-12-02 0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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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產生的犯罪,在刑法最近一次修正之前還不是作為本罪來定性的,這主要是因為受賄罪主體應該為國家工作人員之一定性規劃有關.利用影響力犯罪在刑法修正之后正式確定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罪責,具體涉及這項犯罪的幾個方面實質情況需要根據具體的犯罪情形來進行司法認定.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形式
1、符合犯罪基本情形但未達到立案標準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這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受賄罪的真實內涵.定義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基本受賄罪一樣,其基本罪狀情形中未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是"情節較重"的,不能按照本罪進行處理和定罪,"情節較重"和"數額較大"按照司法解釋來說,是指受賄數額低于犯罪數額的80%,且沒有因為受賄行為而導致國家或者集體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的影響,這就直接表明了利用影響受賄罪的罪責定義基礎,對于未達到這一標準的受賄行為不能確定為影響力收受賄賂的行為,不能定其為此罪.
2、多重環節收取賄賂行為修正法草案中規定說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程序體現在利用權力索取多余財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是通過一方國家人員影響到另外一方工作人員的職務工作行為,而獲得額外的利益代價行為.
鑒于此,影響力受賄罪本罪的犯罪構成應該是在三方或者是四方的行為人中,這其中包括行為人、委托人、二次委托人及具有實質影響力人,在這個一連串的人員行為影響中,可能是其中一個環節或者多個環節出現主體方對委托人或是二級委托人謀求非法利益和接受賄賂的行為,這個環節中出現的受賄行為不能一概而論為影響力收受賄賂,而應該將主要罪責定位在發生問題的主要工作人員上,而不能做擴大處理,將罪責肆意加在工作人員自身.
3、受托客體無意識顧及賄賂行為的產生在行為人不知道、不能意識到為委托人謀取的利益是不正當利益,或者委托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方式使行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意識到為其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或者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或者應當意識到為委托人謀取的是不正當本罪是故意犯罪,需要求行為人明知為委托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而繼續進行,因此,對于行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意識到的,不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實際生活中,委托人會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故意讓行為人涉及不到獲取不正當利益的過程,而導致受賄結果的發生,從這一方面來說,不構成本罪,而對于委托人來說,可根據實際情形來判刑和定罪.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其他犯罪區別認定
1、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欺詐、敲詐罪的區別認定從字面上來看,主體行為人以欺詐和敲詐等行為所要他人財物、賄賂的,在司法解釋上雖同屬于受賄罪,但與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實質有著本質的區別,其整個實現過程都大相徑庭.
一方面來說,新為人詐騙、敲詐勒索而完成的受賄行為,存在一定的恐嚇行為,是以恐嚇手段來實現受賄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如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的時候,采取這樣的手段,就會構成恐嚇罪,其主管觀念與受賄罪不謀而合;而與欺詐罪手段相比,這又比較緩和,因為欺詐手段收受賄賂,構成了欺詐賄賂罪,也與影響力受賄罪觀念茍同.與國外的理論相比來說,我國刑法界普遍認為,如果公務人員在欺詐和勒索的主觀上沒有真正想從委托人那里索取賄賂的時候,僅以此為借口或托詞,則行為人不成立賄賂罪或構成詐騙罪和勒索罪.
正是因為如此,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區別較為明顯,但當行為人既有欺詐、勒索的主觀意圖的情形,又具有利用影響力而為委托人謀求不正當利益收取賄賂的時候,這樣的復雜情況一起出現就應該另加定性來論.
在司法認定過程中,一定要準確量刑,不能簡單的以擇重罪來定罪,一定要分清在罪責的施行中,獲取賄賂的過程中,敲詐、勒索的不正當手段產生是不是因為完全為了賄賂,其原因為何應該追求清楚.如呆行為人主觀上就是利用職務之便或者是利用影響力作為行為的對等互換,欺詐、勒索只是為了促使委托人將賄賂行為完全發生,則重心應該放在影響力犯罪的定罪上,應將其定為本罪;反之,就要定其為欺詐罪或是敲詐罪.換個角度來說,對于委托人來說,要根據他交付賄賂的意圖是怎樣的,如果委托人是為了獲取對于自身來說不正當利益,則應該將重心落在取得不正當利益的受賄上,如果委托人是內心基于壓力而相信行為人有能力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則重心應該放在欺詐或是恐嚇方面,確定為欺詐罪或是敲詐勒索罪.
2、利用影響力受賄與共同受賄的區別認定利用影響力犯罪的過程中,但是人會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所聯系,他們對整個受賄過程可能成為一個聯合體,其中可以區分本罪和共同犯罪,如果是行為人與實質影響人積極策劃、共同實施,則毫無疑問是歸于后者,而如果行為人向實質影響力人提及事情緣由以及獲得委托人財務的愿望實現,影響力人直接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聯絡的,則行為人單獨成立本罪名.
早在20世紀90年代,在刑法理論界就普遍存在一種爭議,就是對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共同受賄是否可以列為受賄罪的共同犯罪,2O世紀80年代,我國人大常委會曾經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在隨后的幾次刑法修正案中,都未對此進行過精確地修正和完善,未給出詳細地規定和論斷,但是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屆仍然堅持向正規化論斷地詮釋.在2003年,有關這項罪責詮釋上有了最終結論,兩高聯合出臺司法解釋進一步論述此問題:"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同年,高法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重新細化了相關規定,將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有無通謀、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是否共同占有作為是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標準.
由此,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共同受賄罪的區別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范圍與共同受賄罪的主體范圍不同.二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與被利用者之間不存在或者不能證實存在共謀,而共同受賄罪的根本要求貝0是要能夠證實一方主體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謀而勾結,共同實施受賄行為.
結論:總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過程具有獨特的特征,在對這類犯罪的認證過程中,需要充分考慮整個過程中涉及的每項因素,只有充分考慮犯罪的過程,再加以相關司法案件中的摸索和論證,才能運用新出臺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來界定犯罪和打擊賄賂犯罪,有力維護我國司法機關威嚴形象,有力打擊賄賂犯罪、維護好社會安定團結和國家長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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