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關系

時間:2022-01-04 1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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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關系

摘要:司法信息公開的本質是信息透明,目的是解決公眾參與司法面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反過來,公眾參與司法也能倒逼司法機關的司法信息公開,尤其是提升司法信息公開的效率和質量。良性互動中的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是提升我國司法民主水平的關鍵,兩者不可偏廢其一。為此,司法信息公開必須是及時公開、精準公開,增加公眾話語在司法信息公開考核機制中的權重;司法公眾參與必須有序有效,優化司法公眾參與的責任制,統籌體制內和體制外司法公眾參與者責任。

關鍵詞:司法適用;司法信息公開;公眾參與;良性互動;司法民主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保?]為實現這一目標,司法信息公開至關重要,只有司法信息公開,公眾才可能掌握司法進程及其狀況,才可能有序有效參與司法。從司法信息公開到公眾參與司法的線性邏輯被學界廣泛認識,然而,司法信息公開的實踐困境似乎也提醒人們這種單向邏輯慣習有必要重新審視,重新發現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的關系對提升時下司法民主水平意義深遠。

一、現狀素描:從司法信息公開到公眾參與司法

(一)揭開司法信息公開的面紗。所謂司法信息公開,是指各級司法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將司法流程中形成的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及時、充分、有效地公之于眾。司法信息公開的主體不僅是法院,還包括諸如檢察院、公安局這類依據法律行使國家司法職能的機關。司法信息公開的內容應當是同案件法律適用相關的所有信息,不能僅限定為案件審判信息,還應包括諸如司法制度信息、司法行政信息、司法統計信息甚至包括司法人員違紀查處等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也不能僅限定為庭審現場情況公開,還應包括諸如公訴意見書和辯護意見等信息的公開,總之,司法信息公開的核心是依法構建以“公眾知情權”為基點的司法信息公開內容和體系,當然,這并不是說所有司法信息都要事無巨細地公開,這不可能也無必要。較為可取的做法是建立負面清單制度,對那些不應公開的信息通過法律用“例外”規定的方式排除。司法信息公開的渠道不僅包括傳統社區墻板、報紙、電視、廣播等方式,還包括門戶網站、微信、微博等新興媒體方式。俄羅斯近年來實施“電子法院”制度,網上立案、電子傳喚、遠程開庭、案件信息上網等多個方面就是適例。[2]理解司法信息公開應將其與司法公開區分開來,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司法公開偏向用特定技術手段打破司法程序的時空限制,將相關司法行為精準呈現給社會公眾;而司法信息公開更多的是對司法流程形成信息的有效公開,某種意義上,司法信息公開是對司法公開的公開。[3]除此之外,司法信息公開闡釋還經常同司法信息透明概念纏繞在一起,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就用“司法信息透明化”來界定司法信息公開的基本內容。實際上,司法信息公開只是司法信息透明的手段和方式,而司法信息透明是司法信息公開的方向和目標。司法機關公開司法信息的目的有且僅是信息透明,如果司法機關是為了公開司法信息而公開就是表面上的公開,最后不可能真正實現司法信息透明化。(二)司法信息公開助益公眾參與司法。德沃金曾言:“任何國家部門都不比法院更為重要,也沒有一個國家部門會像法院那樣受到公民那么徹底的誤解。”[4]10誤解是基于誤會的理解,其實質是雙方在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的認知誤判。由此可知,減少誤解的關鍵就在于解決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問題,而這其中的重要舉措就是司法機關進行充分且有效的司法信息公開。高質量的司法信息公開不僅能夠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機關和公眾的信息溝通成本,還對推動公眾參與司法大有裨益,尤其在深受“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傳統文化熏陶的中國大地更是如此[5]。首先,司法機關對司法信息公開的認知影響公眾參與司法的信心。如果所有司法機關認為只要聚焦認真辦案的主業就可以,而司法信息公開可有可無,可多可少,那么,這就容易給公眾一種心理暗示,即公眾只應該做好自己本職工作,不應該卷入和自己不相干的司法事務;還有些司法機關將司法信息公開視為其專屬權力,將公開司法信息看成是對公眾的“賞賜”行為,這樣,公眾即便是有能力參與司法并提出好的意見和建議,也不愿意用自己的熱情去貼司法機關的冷漠嘴臉,最后,公眾參與司法的信心勢必大打折扣。反過來,如果司法機關高度重視司法信息公開并將其作為日常工作的一部分,這樣就會向公眾傳遞歡迎公眾了解司法并參與司法的積極信號,進而極大地鼓舞公眾參與司法的信心。其次,司法機關對司法信息公開的質量影響公眾參與司法的效果。高質量的司法信息公開不僅要求司法機關及時公開相關司法信息,而且公開的司法信息還必須全面、準確。就司法信息公開的“及時性”而言,它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在法定時間內將司法信息公之于眾,否則,公眾可能就會因為信息的“后知后覺”而無法參與司法,或者是即便公眾參與了司法事務也是倉促參與,難以取得預期實效;就司法信息公開的“全面、準確性”來說,司法機關對司法信息公開必須盡可能地無遺漏和無瑕疵。這是對司法機關公開司法信息內容的質的要求,殘缺不全或者帶有瑕疵的司法信息公開,不僅不能幫助公眾有序有效參與司法,還可能因此誤導公眾參與司法,從而造成極壞的示范效應??偠灾娭挥袑λ痉ㄐ畔ⅰ爸椤辈庞锌赡軈⑴c司法,并且“知情”是“及時、全面、準確”的知情,否則公眾很難在參與司法過程中發揮應有之作用。正如克拉克所言:“沒有任何東西比秘密更能損害民主,公民沒有了解情況,所謂自治,所謂公民最大限度地參與國家事務只是一句話。”[6]959以聶樹斌案為例,先不談該案件其他司法信息公開的問題,判決書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文本證據,理應公開,可聶家從聶樹斌一審到死刑被執行都沒收到過判決書。[7]這不僅成為聶案日后申訴的障礙,也讓公眾對該案的司法參與和監督淪為空話。試想,要不是日后最高司法機關的主動糾錯,蒙冤者的冤屈被沉雪的難度可想而知。反之,在許霆案中,廣州中院司法信息公開工作就相對到位,特別在一審判決后,案件經由司法機關和媒體廣泛報道,公眾借助這些海量司法信息催生了一場關于法律與民意之間的對話,最后,不僅實現了個案正義,而且公眾在參與司法的過程中也提高了法治意識。[8]

二、通說的發展:從公眾參與司法到司法信息公開

司法信息公開極大地推動了公眾參與司法,擴大了司法民主,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從司法信息公開到公眾參與司法的單向邏輯儼然理論通說,這自然有其合理性,只是承認通說并不意味著固守理論。相反,在反思中理解通說、發展通說才是打開通說的正確方式,而時下我國司法信息公開實踐困境恰好為我們重新理解司法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司法的關系提供了經驗性視角和依據。(一)對單向邏輯通說的反思。首先,單向邏輯通說違背了辯證法中普遍聯系的觀點。唯物辯證法認為聯系是普遍的,世界萬事萬物都是一個聯系的整體,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辯證法》中所說:“我們所面對著的整個自然界形成一個體系,即各種物體相互聯系的總體”[9]521,“這些物體是互相聯系的,這就是說,它們是相互作用著的,并且正是這種相互作用構成了運動”[9]492。而從司法信息公開到公眾參與司法的通說僅是看到了司法信息公開對公眾參與司法的促進作用,忽略了公眾參與司法對司法信息公開的激勵功能,這就人為地割裂了兩者間的聯系,使得兩者之間更多地呈現出司法信息公開對司法公眾參與的“輸血”機能,屏蔽了公眾參與司法對司法信息公開的“造血”功能;更多地展現出司法信息公開對公眾參與司法的聯系,撇開了公眾參與司法對司法信息公開可能造成的影響,厚此薄彼的單向思維勢必將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的關系推向不平衡、不協調的危險境地,這也從根本上背離了聯系普遍性的哲學根基。其次,單向邏輯通說削弱了司法民主的動力機制。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本來都是推動我國司法民主進步的重要動力,其中,司法信息公開通過司法信息的透明讓司法機關實施的相關司法行為和流程為公眾所知曉,是為司法民主;公眾參與司法則通過公眾直接進入司法場域參與對案件的立案、起訴和審判等程序來彰顯司法民主意蘊。遺憾的是,單向邏輯通說僅是看到司法信息公開對公眾參與司法的推動作用,忽略了公眾參與司法對司法信息公開的促進效用,這就意味著,在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的關系場域中,將本是推動司法民主的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的雙動力機制變為僅剩司法信息公開這一單動力機制了。最后,單向邏輯通說容易誘發消極后果。就公眾參與司法而言,由于單向邏輯通說過于強調司法信息公開對公眾參與司法的影響,司法信息公開極易獲得在其與公眾參與司法這一關系場域中的優勢地位和支配作用,而公眾參與司法的話語空間在這個過程中就會日漸逼仄,直接后果是公眾參與司法就會慢慢喪失其應有的主觀能動性,同時,對司法信息公開的依賴程度日益增加。而公眾能否有序有效參與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司法信息公開情況的影響甚至決定,一旦司法信息公開機制運行失靈,公眾參與司法的境況面臨極大威脅,而我國自上而下司法信息公開運行模式由于缺乏有效的糾錯機制使得這種境況發生的幾率大大增加。就司法信息公開而言,公眾參與司法是充滿人情味的常識對機械化司法的對沖矯正,是人民常情、常理進入科層式司法場域的民主化努力,更是對長期處于行政化流程的司法信息公開運作情況的有效外部監督。遺憾的是,單向邏輯通說過分迷戀司法信息公開對公眾參與司法的單向關系,客觀上造成使得公眾參與司法的角色日漸邊緣化,公眾參與司法很難或者不能為司法信息公開注入應有外部監督資源來督促司法信息及時、全面和準確的公開。時下,我國司法信息公開改革實踐中出現的選擇性公開、不及時公開、信息公開無反饋等問題恐怕同此不無關系。(二)公眾參與司法推動司法信息公開。對單向邏輯通說的反思使得我們重新審視司法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司法的關系,尤其是要挖掘公眾參與司法對司法信息公開的可能積極意義,對此,首要就是公眾參與司法能夠倒逼司法信息公開的質效。一方面,公眾參與司法檢驗并提升司法信息公開的“質”。公眾參與司法并不是公眾陪襯式地參加審判或者是在網絡上對司法事務情緒性的發言表態,它必須建立在對司法信息充分且真實占有的基礎之上。因此,那些打算占有或者正在運用司法信息來參與司法的普通公眾對司法信息公開的情況就最有評判權,實踐中,只要公眾在參與司法過程中出現信息受挫,公眾首先想到的就是相關職能部門的司法信息公開有無問題,例如,是不是司法信息沒有被公開?是不是司法信息公布的不完整或者有瑕疵?如果最后證實同相關部門的司法信息公開質量有關系,接下來,公眾就會要求后者采取切實措施改善司法信息公開狀況,以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信息的知情權。這個意義上,公眾參與司法不僅能夠檢驗司法信息公開的“質”,還能夠間接提升司法信息公開的“質”。另一方面,公眾參與司法檢驗并提升司法信息公開的“效”。公眾參與司法的過程實質上也是公眾對司法信息“去粗取精”綜合分析運用的過程。實踐中,公眾參與司法對司法信息公開保持著天然的敏銳感,只要司法信息公開不及時,公眾參與司法所依賴的信息資源就會發出短缺“告急”信號,影響公眾參與司法的效率,例如,公眾在對聶樹斌案發聲時候,發現該案連最基本的判決書都沒有公開,就會立馬識別并反思該案司法信息公開不及時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公眾找到出現這種狀況的原因,這其中既有可能是職能部門對司法信息公開的認識態度問題,也可能是司法信息公開的渠道不暢問題。對于前者,司法機關必須從思想上摒棄司法信息公開“麻煩論”認識,做到司法信息及時公開;對于后者,積極拓寬司法信息公開的渠道,讓司法信息公開插上現代信息技術的“翅膀”,推動司法信息以更加有效率的方式讓公眾知情。

三、定位與構建:良性互動中提升司法民主的能力

(一)司法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司法的良性互動。新時代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關系定位應該是“一體兩翼”模型下的良性互動。“一體”是指司法民主,“兩翼”是指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即在司法民主的統攝下司法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司法的良性互動。一方面,要通過及時、合法、精準的司法信息公開推動公眾參與司法;另一方面,要通過有序有效的公眾參與倒逼司法信息的實質公開。總之,無論是司法信息公開還是公眾參與司法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講司法信息公開絕不是為了公開而公開,而是在保障公眾司法知情權基礎上實現公眾有序有效地參與司法;講公眾參與司法也絕不是一場司法民主秀,更不是一種類似于政治口號的宣傳話語,而是通過公眾參與司法來督促司法信息依法、及時、全面和準確地公開,概言之,公開是真公開,公眾參與是真參與,終極目的是通過可控的司法民主讓“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以內蒙古農民賣玉米被判刑的案子為例,司法機關主動將該案司法信息公開,本來是想對同類“違法”行為予以刑法威懾,最后卻引發公眾對該判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質疑,在此過程中,司法信息公開為公眾參與司法提供了絕佳的機遇,而公眾參與司法又進一步督促司法機關擴大了對該案的司法信息公開,以便對公眾就該案件的若干疑惑進行回應,最后,兩者在良性互動的基礎上,不僅實現了普遍正義的自我救贖,而且個案正義也得到了恰當兼顧,內蒙古農民王某最終被認定為無罪就是例證。(二)對提升司法民主能力的思考。司法民主是重要法治價值范疇,良性互動的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是提升我國司法民主能力的重要抓手,兩者如何良性互動是我們必須進一步思考并加以解決的問題。1.完善司法信息公開的考核機制。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對司法信息公開的考核機制,但仍然存在不少問題,最為突出的就是時下我國對司法信息公開的考核大多采取行政化內部考核方式,社會公眾在對司法信息公開考核中的話語權重不高。公眾話語是連接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的紐帶,同時,司法信息公開重要機能也是為了保障公眾參與司法。因此,為了建構良性互動的新型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關系,有必要加大公眾話語在司法信息公開考核機制的權重。具體說來,就是要將公眾話語的指標考核和一票否決辯證統一起來。所謂對司法信息公開情況的公眾話語的“指標考核”,就是要單獨列出“公眾認可度”考核指標,如果以百分制來考核司法信息公開情況,公眾認可度在其中的考核權重宜確定為30分,司法信息公開考核部門在實際考核過程中宜制定并向公眾隨機發放司法信息公開情況的質量反饋意見表,預設公眾對司法信息公開情況反饋的評價等級,分為好、一般、差三個層次,公眾所訴求的司法信息全面、及時、準確反饋的為“好”,能夠做到全面、及時、準確反饋的單項或者兩項的為“一般”,司法信息公開情況明顯是敷衍公眾的為“差”,再根據不同評價等級在30分額度內分別賦予不同量化分值含義,最后,加權計算總得分。所謂對司法信息公開情況的公眾話語“一票否決”,指司法信息公開不考慮公眾的需求和可理解性,屬于為了公開而公開,且在公眾已明確要求司法機關依法改善司法信息公開的狀況而遭到拒絕,在此情形下,直接賦予司法信息公開的公眾認可度為0,扣除該項的全部30分。因為,司法信息公開的重要目的是為了滿足公眾對司法信息的知情權,如果司法機關拒絕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司法信息,對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均是一種災難性的后果,這顯然也不可能被公眾認同。除此之外,為了防止公眾話語在司法信息公開考核機制中的濫用或者失靈,避免非理性的公眾民意左右對司法信息公開情況的科學考核,宜科學厘定公眾話語權重中的“公眾”范圍,所謂“公眾”應當是同擬公開司法信息有利害關系的特定公眾。一般情況下,如果人們同所公開司法信息沒有利害關系,他們往往也很少關注司法信息并理解之,此時,如果賦予他們對司法信息公開的話語考核權,這種權利極其容易被他們濫用或者被虛置,出現對司法信息公開情況不負責任胡亂評價情況,當然,如果擬公開司法信息關涉全體公眾利益,那么,對司法信息公開的公眾話語考核的公眾主體就應當是全體公眾。完善的司法信息公開考核機制是建構良性互動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關系的重要法寶。2.優化司法公眾參與的責任機制。公眾參與司法是公民監督權在司法場域中的具體表現,但問題在于公眾如果在參與司法過程中濫用權利或者消極不作為,不僅司法公眾參與蘊涵的民主價值難以實現,而且也很難給司法信息公開帶來任何可能的促進意義,反而會因此割裂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的良性互動進程,因此,優化司法公眾參與的責任機制勢在必行。一般而言,司法公眾參與的責任機制既包括體制內司法公眾參與者責任,如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陪審的責任;也包括體制外的司法公眾參與者責任,如普通公眾通過互聯網參與司法中的責任。當前,對諸如人民陪審員這類體制內司法公眾參與者的責任,《人民陪審員法》等法律有明確規定,在此不再贅述。目前需要我們特別關注的主要是在體制外的公眾參與者責任,對其責任認定,應當以公眾在參與司法過程中實施的不當行為為依據。何謂不當行為?對此應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認定原則,以參與者不當行為為核心標準、主觀過錯為輔助標準、危害結果為補充標準;參與者只要履行了相關注意義務,依據自身經驗常識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做出判斷即可視為正當行為。實踐中,參與者不當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1)犯罪行為,參與者實施了觸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比如公眾在參與司法過程中有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等行為;(2)違紀行為,指參與者行為雖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其行為違背了相關法律法規,比如公眾在參與司法過程中侮辱誹謗他人,情節較輕的行為;(3)其他不當行為,比如公眾在參與司法過程中人肉搜索他人信息、肆意泄露傳播他人隱私的行為。[10]當然,由于司法公眾參與關系到公民輿論監督的憲法權利落實,對體制外公眾參與者責任負擔面的設定須保持必要的謹慎,原則上不法行為只有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才能處罰,一般只處罰組織者或者首要分子,畢竟公眾在參與司法過程中的發聲本質屬性仍然是經驗判斷,若其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這種公眾判斷就不復存在了。只有優化司法公眾參與的責任機制,才能讓參與者懂得敬畏,守住底線,有所為有所不為,以司法民主為統攝推動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關系的良性互動。綜上所述,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是新時代推動我國司法民主進程的重要方面,重新發現司法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司法的關系是在既有框架內對存量理論資源的優化配置。它告訴人們,當我們過于聚焦司法信息公開對公眾參與司法意義的時候,不應該遺忘公眾參與司法對司法信息公開可能的反向促進價值。事實上,只有在兩者良性互動過程中,才能為新時代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注入新的動力,展示新的可能,勾勒新的圖卷。

作者:王群 單位:重慶行政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