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26 11:12:00

導語: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wǎng)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chuàng)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分析論文

一、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的演化——從訴訟客體到訴訟主體

伴隨著人類社會文明不斷前進的腳步,刑事訴訟制度經(jīng)歷了由奴隸制彈劾式訴訟、封建制糾問式訴訟到現(xiàn)代民主式訴訟的發(fā)展歷程。作為被追究的對象,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也經(jīng)歷了巨大而深刻的變化。在現(xiàn)代完備的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已經(jīng)由刑訊逼供的對象、訴訟客體躍升為享有充足權利保障的訴訟主體。

在人類早期的彈劾式訴訟中,作為被追究刑事責任者,“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并未得到區(qū)分,其與原告作為訴訟地位平等的訴訟主體,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并因作為裁判者的法官保持了原始的中立地位以及彈劾式訴訟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原始民主性,其主體地位能夠在較大程度上得以實現(xiàn)。

及至發(fā)展到封建制糾問式訴訟模式,出現(xiàn)了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一的局面,導致刑事司法中控、審職能的合一。刑事訴訟應有的控、辯、裁三方組合的基本結構遭致根本性的破壞。法官成為刑事訴訟中唯一的訴訟主體,他集控訴與審判職能于一身;而犯罪嫌疑人時刻面臨著法官的追訴與審判,淪為訴訟客體。由于貫徹罪從供定原則,實踐中奉行無供不定案,導致口供中心主義,口供甚至被視為證據(jù)之王,加之弱化乃至否認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泯滅人性的刑訊逼供合法化,犯罪嫌疑人成為拷問的對象,只有接受訊問并招供的義務,而刑事訴訟的重要活動即是逼取口供。其造成的后果,正如18世紀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學派創(chuàng)始人貝卡里亞所指出的:“要求一個人既是控告者,同時又是被告人,這就是想混淆一切關系;想讓痛苦成為真相的熔鐵爐,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蘊藏著檢驗真相的尺度……那些安排了刑訊的法律告訴人們:你們?nèi)淌茏⊥纯喟桑∪绻f自然在你們身上創(chuàng)造了一種不可泯滅的自愛精神,并賦予你們一種不可轉(zhuǎn)讓的權利的話,那么,我為你們創(chuàng)造的則是一種恰恰相反的東西,即勇敢地痛恨自己。我命令你們指控自己,即使骨位脫臼,也要講實施”。(注:參見陳衛(wèi)東、劉計劃:《我國刑事訴訟中法官司法調(diào)查權的變化》,《法學評論》1998年第2期。)封建糾問式訴訟導致司法專橫與擅斷,造成訴訟的民主性極度缺失,人性被泯滅。在這種情勢下,犯罪嫌疑人處境之悲慘不言而喻,人格尊嚴被踐踏,毫無訴訟權利與人身自由可言。封建司法的黑暗與腐敗,造成冤獄叢生,充滿了血腥味,并最終導致了封建王朝的全面覆滅。

伴隨資產(chǎn)階級革命的勝利以及資產(chǎn)主義國家的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發(fā)生了根本的變化,控、辯、審三方組合的基本訴訟結構逐漸得到完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作為訴訟階段上不同的主體,身分得以區(qū)分,獲得了不同的稱謂。犯罪嫌疑人被視為與偵查機關對等的訴訟主體,是對抗指控的防御者。犯罪嫌疑人的各項權利伴隨著刑事程序正當化進程而不斷擴充與完善,其訴訟主體地位則不斷獲得強化。必須指出,犯罪嫌疑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獲得與強化是伴隨著控、審職能的分離以及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的職能區(qū)分特別是法官這一審判階段的裁判者對審前程序的參與并保持中立地位以及對偵、辯雙方力量予以平衡而實現(xiàn)的。現(xiàn)代刑事審前程序以法官中立裁判權介入審前程序借以實現(xiàn)控、辯平衡為基本構造,體現(xiàn)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在現(xiàn)實中完成了對公民權利實現(xiàn)有效保障的理論預期,其實質(zhì)是將當事人主義引入審前程序,在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實現(xiàn)力量的相對均衡。在刑事審前程序中,法官作為訴訟爭端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對偵查機關實施的強制、秘密偵查手段行使審查與批準權,對于保持偵控、辯護平衡,最大限度地防止偵檢機關濫用權力,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實現(xiàn)刑事司法公正這一根本目標無疑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目前,法治發(fā)達國家均賦予嫌疑人訴訟主體地位,并采取了相應的保障措施。一方面嚴格限制偵檢機關的權力。針對偵控力量過于強大的實際及權力易于濫用的特點,采取了切實有效的制約措施,以免偵檢機關濫用權力侵犯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威脅嫌疑人的主體地位。具體表現(xiàn)在將偵檢機關針對嫌疑人的人身、財產(chǎn)、隱私等基本權利采取的限制與剝奪的強制措施與秘密偵查手段(包括逮捕、羈押、搜查、扣押、竊聽等)的審查與決定權交由訴訟第三方即法官(或治安法官、預審法官)執(zhí)掌,從而通過制度與程序的設計實現(xiàn)對政府追訴權力的制約,進而實現(xiàn)偵、辯之間的平衡。另一方面,注重強化犯罪嫌疑人的各種權利保障。正是借助于一系列制度與程序的建構以及充分的權利保障,才實現(xiàn)了嫌疑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實質(zhì)化,犯罪嫌疑人才得以從偵查機關的枷鎖中解脫出來,由偵查活動的中心、偵查的對象轉(zhuǎn)變?yōu)榕c偵查機關相抗衡的具有基本防御權的訴訟主體。

犯罪嫌疑人由訴訟的客體轉(zhuǎn)變?yōu)榫哂歇毩⑷烁竦脑V訟主體,是訴訟制度走向現(xiàn)代文明的標志,是刑事訴訟實現(xiàn)民主化、科學化的結果,并最終使得犯罪嫌疑人日益成為具有獨立價值的主體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為充滿人文關懷精神的家園。這一歷程是人的社會主體意識覺醒與主體價值實現(xiàn)的過程,是人類自身道德主體性得到尊重與認同的過程,是人性得到張揚的過程,是人類進入自由狀態(tài)的必由之路。從歷史的視角關照這一過程,才是科學的方法與正確的態(tài)度。

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對待的態(tài)度及其權利的享有狀況,是公民法律地位高低及權利實現(xiàn)程序的一面鏡子,從中可以折射出一個國家民主化的程度,是一國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標志。我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根據(jù)不同的訴訟階段,將被追訴人區(qū)分為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符合刑事訴訟的發(fā)展進程,與國際通常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訴訟理論與實踐中有著積極的現(xiàn)實意義。(注:在我國,被追訴的公民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以及審判階段的訴訟權利有著極大的差別,因此,區(qū)分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有著極強的現(xiàn)實意義。)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jīng)確立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但毋庸諱言,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還存在諸多缺漏。這和我國法治時間較短、訴訟民主化不足密切相關。在當前進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刑事領域的法治化是一個極為重要的領域。因為刑事訴訟活動涉及公民的人身、財產(chǎn)、生命等基本權利,其法治化水平的高低更體現(xiàn)了法治的水準。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表現(xiàn)為訴訟原則、制度、程序設計的科學性與正當性以及權利保障實質(zhì)化。我國刑事審前程序?qū)儆诔殭嘀髁x模式,具有封閉性與專權性的特點,是典型的糾問式偵查體制,它使得偵、辯之間力量嚴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處境很不利,主體地位尚未真正實現(xiàn)。

二、犯罪嫌疑人訴訟主體地位的權利保障

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是以一系列權利保障為基礎的。而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擴大并獲得有效保障,經(jīng)歷了一個不斷發(fā)展的過程,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人權保障成為刑事訴訟中的重要目標并獲得推崇,世界范圍內(nèi)的人權保障運動提升到了一個新的高度,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就現(xiàn)階段而言,犯罪嫌疑人以下列基本權利支撐其訴訟主體地位:

(一)沉默權

該權利來源于不被強迫自證有罪的特權。犯罪嫌疑人應享有不被強迫自證有罪的權利,即自愿陳述的權利。換言之,犯罪嫌疑人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訊問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追訴機關有告知其知悉該權利實際意義及放棄該權利的法律后果的義務。沉默權是消極意義上的辯護權,也是犯罪嫌疑人成為訴訟主體的首要條件。

根據(jù)現(xiàn)代刑事訴訟一般舉證責任原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于控訴方,辯護方不負有幫助控方實現(xiàn)指控的責任。另一方面,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也是尊重人自身的價值,尊重人類本性的需要,是對人性的尊重。任何人不應成為追訴自己的工具,這體現(xiàn)了最低的道德要求,也是通過正當程序?qū)崿F(xiàn)實體真實的需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意味著犯罪嫌疑人享有自主決定是否陳述的權利以及不被拷問、不被強迫供述、不受誘導和欺騙而供述,意味著將犯罪嫌疑人作為獨立的意志主體、道德主體,從而作為訴訟主體對待。作為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權利,該權利的確立與實現(xiàn)是刑事訴訟發(fā)展史上具有革命意義的進步。它使得刑事訴訟發(fā)生了革命性變化——徹底擺脫了糾問式訴訟。

自17世紀英國最早確立沉默權規(guī)則以來,越來越多的國家接受了該規(guī)則。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須有必要的保障措施,包括偵檢機關訊問開始前的告知義務以及訊問時采取的必要措施。在美國,聞名于世的“米蘭達規(guī)則”就是為了讓偵查人員履行告知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規(guī)則。而隨著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的確立以及在沉默權問題上違反程序的法律責任的強化,警察取證亦越發(f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為了在法庭上能證明訊問所得的嫌疑人的“證詞”(注:在現(xiàn)代證據(jù)規(guī)則中,有一項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的自白法則,其中“自白”的中性意味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中的“供述”的貶詞意味,形成了強烈的反差,前者體現(xiàn)了訊問的任意性,而后者則顯示出訊問的強制性。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稱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為“自白”;我國內(nèi)地則稱“供述與辯解”,統(tǒng)稱為“口供”,無疑具有濃厚的封建糾問色彩。)的自愿性與真實性,許多國家建立了錄音、錄像制度。犯罪嫌疑人放棄權利必須是自愿的。法庭審判中,法官通過訊問被告人,檢驗其在偵查階段的證言是否自愿作出。上述內(nèi)容已被聯(lián)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吸納。為了防止偵檢機關侵犯犯罪嫌疑人的這一權利,還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的在場權以及為避免偵檢機關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時間過長導致對其權利的侵犯而實行逮捕與羈押分離體制、偵檢機關關于逮捕與羈押的申請分別接受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審查以及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迅速將犯罪嫌疑人帶至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等。有的國家為避免偵檢機關侵犯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益以及非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規(guī)定了特別的防范措施。如在法國,根據(jù)《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14條的規(guī)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臨時羈押的處所為法院的看守所。由法院看守所負責羈押被指控人,既便于及時審查羈押的合理性,防止不必要的羈押,也可以防止偵查機關侵犯被指控人權利的現(xiàn)象發(fā)生,無疑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保護。

(二)辯護權

這是就積極的辯護權而言的,包括自行辯護權與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就后者而言,犯罪嫌疑人不僅有權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而且享有獲得免費指定的律師幫助的權利。因為犯罪嫌疑人往往缺少法律知識,而且身處被指控者的地位,很難保持理性,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律師的幫助是犯罪嫌疑人實現(xiàn)辯護權的最佳支持。隨著法治水平的提高,律師對刑事訴訟的全程介入,特別是介入偵查階段,得到很多國家立法上的認可并在司法實踐中獲得實現(xiàn),使得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實質(zhì)化。律師幫助的普及化是實現(xiàn)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關鍵,而律師幫助權的普及化仰仗于律師制度的發(fā)達與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這在法治發(fā)達國家已基本實現(xiàn)。(注:為提高免費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的質(zhì)量,一些國家有要求政府增加費用之議。在英國,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經(jīng)費占其財政年支出的5%。)

律師的參與,是強化犯罪嫌疑人防御權的根本制度。正是在律師的幫助下,才使得犯罪嫌疑人與偵查機關之間的平衡關系得以很大程度地實現(xiàn)。律師不僅是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支持者,合法權利的維護者,而且是偵查行為的監(jiān)督者。偵檢機關負有及時告知并保障實現(xiàn)該項權利的義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提出具體的律師姓名的,警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該申請?zhí)峤宦蓭焻f(xié)會或律師事務所。而犯罪嫌疑人要求提供免費律師幫助時,警察機關應迅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師幫助。

辯護律師的權利包括:會見權、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調(diào)查取證權以及申請保釋或釋放的權利等。這是律師作為嫌疑人幫助者發(fā)揮積極作用的條件,是防止偵檢機關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避免置犯罪嫌疑人于不利境地的重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權的重要表現(xiàn)是享有與律師自由會見以及秘密交流權。這是犯罪嫌疑人獲得外界幫助,防止偵查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真正實現(xiàn)辯護權的重要保障。許多國家設計有相應的保障制度,如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時,警察在可視但不可聽到的區(qū)域內(nèi)監(jiān)視,以保障安全。律師是犯罪嫌疑人值得信賴的人,必須建立犯罪嫌疑人與律師之間的信任關系,為此,律師保守職業(yè)秘密的免證權在世界范圍內(nèi)得以確立。

(三)調(diào)查取證以及證據(jù)保全請求權

犯罪嫌疑人的調(diào)查取證權是行使實質(zhì)辯護權的基礎。當犯罪嫌疑人無力取證時,有權申請證據(jù)保全。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取證能力,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jù)面臨毀損的危險而偵查機關又沒有予以足夠注意并及時收集時,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偵查機關提出證據(jù)保全的申請,偵查機關應及時收集、固定、保全。這是從實質(zhì)上實現(xiàn)辯護權的重要保障。當偵查機關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時,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官申請證據(jù)保全。在日本,根據(jù)《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在不預先保全證據(jù)將會使該證據(jù)的使用發(fā)生困難時,犯罪嫌疑人可以請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驗、詢問證人或者鑒定的處分。收到前項請求的法官,對于該項處分有與法院或者審判長同等的權限。

(四)人身自由權

基于無罪推定原則,公民在被法院生效判決定罪之前應享有人身自由,但根據(jù)刑事訴訟的特性,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與剝奪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又是必要的。限制與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必須貫徹必要性原則、比例性原則。國際準則要求各國完善非羈押措施,盡量減少適用羈押措施。在韓國,“政府正通過盡量不拘留偵查原則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精簡拘留偵查機關,加強保護監(jiān)護處分條件”。(注:文景鐸:《面向21世紀的韓國司法制度改革》,載中央財經(jīng)大學法律系編:《面向21世紀的司法制度》,知識產(chǎn)權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頁。)

兩大法系國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的保護有一定差別。英美法系國家建立了完善的保釋制度,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保護較為充分,大多數(shù)犯罪嫌疑人能夠獲得保釋而實現(xiàn)人身自由。而在大陸法系國家,犯罪嫌疑人的羈押率相對較高,但為了保障羈押的必要性與合法性,亦制定了各種制度與措施,如法官定期審查羈押的理由是否存在、保證犯罪嫌疑人隨時申請解除羈押的權利、為了避免侵犯被羈押者的人身權利而像法國等一些國家那樣將犯罪嫌疑人羈押在法院的看守所里等等。

就聯(lián)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要求和法治發(fā)達國家的立法來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享有針對羈押的一系列權利,包括:

1.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與羈押的權利。依據(jù)國際準則的規(guī)定,逮捕和羈押不得任意進行,必須具備合法的理由,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羈押只能由有資格的官員或被授權的人在一個司法機關或有權機關授權或在其有效控制下進行;逮捕與羈押應由獨立于偵查和起訴的司法官員(包括法官和治安法官)決定,以實現(xiàn)對羈押的司法監(jiān)督。目前,很多國家建立了逮捕與羈押的司法審查機制。

2.被告知逮捕、羈押理由的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聯(lián)合國文件都規(guī)定:“對被逮捕和羈押的人必須告知逮捕、羈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被逮捕或羈押的人有權在逮捕后的短時間內(nèi)被告知原因,在告知原因時,應使用被羈押者能夠理解的語言。

3.被及時帶到司法機關的權利。警察、檢察官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及時將被逮捕人帶到司法機關,由法官審查是否有繼續(xù)羈押的必要。及時帶到司法機關的目的在于使逮捕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nèi)受到司法審查,防止偵查機關非法逮捕及侵犯公民合法權利。因為逮捕后,被逮捕者“是不得與外界接觸的,被帶到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面前可能是在這無外界幫助的階段里對濫用職權和非法行為提出控告的唯一機會。”(注:岳禮玲、衛(wèi)躍寧:《審前羈押》,載陳光中等主編:《聯(lián)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頁。)《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就規(guī)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羈押者應當被及時地帶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面前。關于將被逮捕人帶至司法機關的期限,國際準則并沒有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而往往表述為“及時”,有的國家規(guī)定為24小時,有的規(guī)定為48小時,最長一般不超過72小時。(注:在美國,從逮捕后到被捕人初次到案的期限,聯(lián)邦和多數(shù)州的法律規(guī)定為6小時,一般不允許“不必要的遲延”。)《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規(guī)定,根據(jù)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應當不遲延地向管轄案件的法官解交,對被指控人至遲在逮捕后的第二天不能向管轄案件的法官解交的時候,應當不遲延地,至遲是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

4.暫時被釋放的權利。國際準則規(guī)定,對被指控人進行審前羈押應是例外而非常規(guī)的做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即規(guī)定:“等待審判的人們被拘禁不應該是一般性的規(guī)則……”《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jiān)禁人的原則》第38條則規(guī)定:“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應有權在合理期間內(nèi)接受審判或者審判前獲釋。”在英美等國,保釋制度較為發(fā)達。英國學者認為保釋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其一,任何公民都享有自由權。自由是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即便存在犯罪嫌疑,仍然應當盡量保證公民作為社會生活中的一員的自由。其二,無罪推定原則。基于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被依法判處有罪以前都是無罪的,所以在等待法庭審理時,應享有自由的權利。因此,保釋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特權。轉(zhuǎn)5.對羈押提出異議的權利。根據(jù)《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的規(guī)定,任何被羈押者,無論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權啟動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機關對羈押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如果該羈押被認定為非法,則被羈押者應被釋放。根據(jù)《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jiān)禁人的原則》第32條的規(guī)定,被羈押者隨時都可以提起對拘禁的異議程序,還應允許律師或家庭成員代表被拘禁者啟動這一程序。司法機關不僅應審查羈押程序的合法性,尤應審查拘禁的原因及必要性。這一程序應盡可能簡單并迅速地啟動、運行,根本不需任何費用或者只需極少的花費。

現(xiàn)代國家大都規(guī)定,被羈押人有提出釋放的權利,司法機關應當受理并審查。在日本,被羈押者可以對羈押裁決提出準控告,在有的國家如英國則可以提出上訴。在法國,根據(jù)《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的規(guī)定,任何被審查人、任何輕罪被告人或重罪被告人,不論案件進展情況如何,也不論在訴訟的哪一階段,均可提出釋放的請求。負責對要求釋放的申請做決定的法院,均應在聽取檢察院、被告人或其律師的意見后方做出決定。受理的法院,按其屬于一審或二審的不同,分別在收到申請后10日內(nèi)或20日內(nèi)做出決定。但是如果在接到此項請求時,尚未對原先的要求釋放的申請或者原先不服拒絕釋放的復議申請做出決定,則上述10日或20日的期限,應自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決定之日起計算,在期限屆滿時仍未決定,應當解除羈押。法庭的決定應當立即執(zhí)行,而不妨礙申請復議。如果被告人繼續(xù)羈押,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后的20日內(nèi)做出決定;否則,被告人如無其他原因需要羈押,應當釋放。在德國,在待審羈押期內(nèi),被指控人可以隨時申請法院復查是否應當撤銷逮捕令或者依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申請延期執(zhí)行逮捕令(羈押復查)。如果被指控人沒有律師或未提出這樣的申請,法官必須每隔3個月重新審查一次。若羈押將超過6個月,法官則需將案卷移送上訴法院進行審查,由其做出羈押是否應當超過6個月的決定。若決定是否定的,應當釋放被指控人。

6.在合理時間內(nèi)接受審判的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規(guī)定:被羈押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nèi)接受審判或被釋放。該規(guī)定旨在保障被羈押人盡早從訴訟中解脫出來,免受長時間的審前羈押。如果審判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nèi)開始,被羈押者應被釋放。換言之,審前羈押不能是無限期的。聯(lián)合國反對自我歸罪和保護青少年的下屬委員會則建議:所有政府通過立法使被羈押者在被逮捕的3個月內(nèi)接受審判或?qū)⑵溽尫诺却院蟮脑V訟程序。(注:參見陳光中等主編:《聯(lián)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頁。)美國聯(lián)邦憲法修正案第6條第1款即規(guī)定了被指控人獲得迅速審判的權利。另外,許多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都規(guī)定了羈押期限。(注:但同時又規(guī)定可以延長,如法國。無限制地延長使羈押期限的規(guī)定失去了“期限”的意義。)

7.因非法羈押獲得賠償?shù)臋嗬!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9條第5項規(guī)定,任何非法逮捕與羈押的被害人享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Υ耍鲊冀⒘藝屹r償制度來保障這一權利。

此外,被羈押人還應享有休息、醫(yī)療保障等權利。

國際司法準則亦規(guī)定了被羈押者應享有的待遇,主要有:(1)反對斷絕與外界接觸的拘禁。被拘禁者與外界的聯(lián)系,特別是與其家庭和律師的聯(lián)系的斷絕不能超過一定期限。(2)接觸家庭成員及其他人。被拘禁者有權要求在其被逮捕或羈押后迅速通知其家庭成員或他選擇的其他人,通知羈押的地點或在被轉(zhuǎn)移時得到及時的通知。被羈押者享有會見家庭成員并與之通訊聯(lián)絡的基本權利,這種接觸應該在一個盡早的階段。(3)禁止刑訊和非法待遇。絕對禁止刑訊和其他殘酷、不人道待遇或懲罰。這種禁止須有各種保護措施,如禁止任何使用刑訊得到的陳述作為證據(jù)使用、被拘禁者有權控告實施刑訊或者非法待遇的行為、必須由拘禁機關以外的機關迅速、公正地對控告進行審查。此外,當刑訊發(fā)生時,應當確立一種對刑訊進行記錄以作為證據(jù)的制度,應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訊逼供和實現(xiàn)對刑訊逼供者法律責任的有效追究等等。聯(lián)合國關于審前羈押的準則雖尚未在所有國家得到遵守,但作為人類訴訟文明的成果,已經(jīng)成為國際共識,并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實踐。

三、我國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擴大及保障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在立法中的地位是當事人,但對于偵查人員的訊問仍負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同時,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大量存在,律師對偵查階段的介入又非常有限,如此等等,使得其訴訟主體地位未能真正實現(xiàn)。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客體化,真正實現(xiàn)其訴訟主體地位,我們應當建構偵辯平衡的偵查結構,對偵查機關的強制措施和秘密偵查手段實施司法審查與控制,同時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權利并予以保障。下面對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擴大及保障予以展望。

(一)賦予沉默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針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必然導致理論上與實踐中的自我歸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認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違背人性的。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這不僅是現(xiàn)代舉證責任原理與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則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辯護權,卻無不說話(即保持沉默)的權利,這無疑是自相矛盾的。而偵查人員獲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義偵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偵查機關長時間的控制,所有這些必然導致刑訊逼供這一妨礙訴訟主體地位實現(xiàn)的大敵橫行。

在我國,確立沉默權規(guī)則是實現(xiàn)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要求,是必然的趨勢,是人之為人(不分性別、種族、社會地位高低)的要求。這涉及我國傳統(tǒng)訴訟價值觀的改造問題。在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問題上,不是應不應當?shù)膯栴},而是盡快解決的問題,任何不適合中國國情的辯解更多的都是觀念問題。在我國,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將引起糾問式偵查模式向彈劾式偵查模式的蛻變,偵查活動將從以人為中心轉(zhuǎn)向以物為中心,這一切都意味著偵查程序走向民主化與公開化。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后,偵檢機關負有保障義務,包括告知(嫌疑人知悉該權利的前提下簽字是可行的程序安排)以及保障該權利實現(xiàn)的義務。

(二)加強辯護權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權利,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是實現(xiàn)辯護權的基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權利,表明我國刑事訴訟已向偵查公開的方向邁進了一步,是塑造科學、民主偵查程序的開端。當然,這一進步也因受實踐中偵查機關的種種限制以及律師權利的有限性而大打折扣。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以種種理由限制律師的介入,如“涉及國家秘密”(很多情況實際上與國家秘密無涉)、“偵查需要”等等;對律師會見的次數(shù)及每次會見的時間予以限制;而律師會見時,偵查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這是現(xiàn)行法的規(guī)定),甚至秘密錄音、錄像,所有這些限制使得律師很難有所作為,對犯罪嫌疑人的幫助也極為有限。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共同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指出:“不能以偵查過程中需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內(nèi)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nèi)安排會見。”雖然立法如此規(guī)定,但實踐中依然障礙重重,問題多多。令人失望之余不免感嘆法律的尷尬與進步的艱難。但不容否認的是,律師介入偵查程序是增強偵查階段訴訟民主性的重要一步。可以肯定的是,這一趨勢在今后刑事訴訟法的修正過程中,必須持續(xù)下去。律師的自由會見權、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調(diào)查取證權,今后都將成為現(xiàn)實。準許律師參與、介入,然后是有所作為,真正發(fā)揮作用;偵查階段由秘密主義到公開性的增強,由糾問式到訴訟性、對抗性的增強,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經(jīng)歷了這樣的過程。隨著我國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完善,偵查階段的訴訟結構亦將在分化中逐步實現(xiàn)有機整合。

犯罪嫌疑人律師幫助權的實現(xiàn)仰賴于律師制度的發(fā)達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也仰賴于國家經(jīng)濟實力的提高以及法律程序的完備。目前,律師對偵查階段的參與還很少,這既有偵查機關設置障礙的原因,也有國家經(jīng)濟能力有限的制約,還有我國辯護制度還不成熟的因素。為此,應盡快發(fā)展律師制度,逐步健全辯護制度,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時的幫助,同時,還應解決律師地區(qū)分布不平衡問題。在我國,保證所有犯罪嫌疑人免費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實現(xiàn)免費辯護,無疑還有相當長的路要走。但顯然,律師在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確立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地位,已然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的發(fā)展方向。而偵查人員也應確立現(xiàn)代訴訟觀念,注意自身素質(zhì)的提高,增強程序意識,同時必須認識到,律師介入偵查對偵查機關權力實施有效制約,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三)賦予證據(jù)保全請求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jù)。”可見,立法同時肯定了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的調(diào)查取證權,但《刑事訴訟法》對法官的證據(jù)調(diào)查權做了限制,且僅限于庭審階段。(注:參見陳衛(wèi)東、劉計劃:《我國刑事訴訟中法官司法調(diào)查權的變化》,《法學評論》1998年第2期。)實際上,刑事訴訟中取證活動主要由偵查機關進行。(注: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的調(diào)查取證權。我們認為,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調(diào)查取證,然后在審判階段進行舉證。)但在實踐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驅(qū)動,偵查人員更多地關注有罪、罪重的證據(jù),而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jù)有時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隱匿,致使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jù)遭到毀損甚至滅失。這不僅對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活動極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實的發(fā)現(xiàn)。從實現(xiàn)證據(jù)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強化辯護權出發(fā),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偵查機關取證的偏頗。而犯罪嫌疑人無強制“偵查”權,受聘律師又無取證的權利,為此,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證據(jù)保全請求權以及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當偵查機關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jù)疏于收集時,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權向偵查機關申請證據(jù)保全;當偵查機關不予注意并未及時采取適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有權向法院申請證據(jù)保全,證據(jù)保全的請求由專門的審查法官而不是庭審法官審查。審查法官有權命令偵查機關進行證據(jù)保全或直接進行證據(jù)保全。由審查法官審查,可以避免審判法官的先入為主。受聘律師亦應有權申請證據(jù)保全,這是實現(xiàn)實質(zhì)意義上的辯護權的重要保障。

(四)加強人身自由權的保障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的被羈押率很高,實際羈押時間亦較長,而取保候?qū)徟c監(jiān)視居住這些非羈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適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與剝奪的現(xiàn)狀,與現(xiàn)代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人權保障理念是背離的。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審前羈押是必要的,但應堅持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避免不必要的羈押給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以及給國家?guī)砣肆Α⒇斄Φ睦速M。為此,我們認為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員應轉(zhuǎn)變觀念,增強人權保護意識;另一方面也應逐步完善非羈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qū)徶贫龋浞掷梅橇b押手段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具體而言:

1.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與羈押的權利。當務之急需要對我國的逮捕制度進行根本性的改造,這就是取消檢察機關的批準、決定逮捕權以及弱化公安、檢察機關的拘留權,實行司法令狀主義和逮捕與羈押分離制度。(注:參見陳衛(wèi)東、劉計劃:《誰有權力逮捕你——試論我國逮捕制度的改革》,《中國律師》2000年第9、10期。)

2.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羈押理由的權利。法律應規(guī)定,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實施逮捕后,應當在短時間內(nèi)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與事實根據(jù),并應告知其所享有的權利。

3.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時帶到司法機關的權利。公安、檢察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及時將其帶到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需要羈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zhèn)刹槿藛T實施非法逮捕的權利。如前所述,關于將被逮捕人帶至法院的期間,國際準則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而往往表述為“及時”,但各國均有明確的規(guī)定。對此,我國亦應規(guī)定一個適宜的期限,如24小時或者48小時(特別地區(qū)可以放寬至72小時),但這一期限并不能用來對抗及時原則。

4.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暫時被釋放的權利。審前羈押措施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被廣泛地使用,絕大多數(shù)犯罪嫌疑人是在被羈押的狀態(tài)下等待審判的。(注:岳禮玲、衛(wèi)躍寧:《審前羈押》,載陳光中等主編:《聯(lián)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頁。)造成這種現(xiàn)象的根源在于“有罪推定”思想的流毒太深。審前羈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控人實施妨礙訴訟的行為或重新犯罪,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從保障人權的高度,應避免不必要的羈押,使羈押成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為此,應建立、完善無條件釋放及取保候?qū)彛筛脑鞛楸a專┲贫龋员WC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羈押狀態(tài)下等待審判。

5.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提出異議的權利。應制定具體的規(guī)定來保護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這一權利。我們設想,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在羈押期內(nèi)可以隨時向?qū)B殞彶榉ü偬岢鲆蛄b押不合法或羈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釋放或取保候?qū)彽纳暾垺B毞ü賾M快審查并做出決定。專職法官亦應每隔一定時間(如20天)主動審查羈押一次。

6.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nèi)接受審判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偵查羈押期限,同時規(guī)定羈押期滿應當解除羈押或者變更為取保候?qū)彙⒈O(jiān)視居住,這有利于保護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nèi)接受審判的權利。將羈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時間”內(nèi),是我國立法要解決的課題,(注:根據(jù)《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guī)定,起訴前羈押的期限為10日,自提出羈押請求之日起10日以內(nèi)沒有提起公訴時,檢察官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法官認為有不得已的事由時,依據(jù)檢察官的請求,可以延長上述期間,但總計不得超過10日。法國對于內(nèi)亂罪、外患罪案件,依據(jù)檢察官的請求,可以將上述期間再行延長,但總計不得超過5日。對比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羈押期限的規(guī)定,不難發(fā)現(xiàn),我國的偵查羈押期限是很長的。)而在實踐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羈押期限。

7.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錯誤羈押獲得賠償?shù)臋嗬N覈?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對被錯誤拘留與錯誤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賠償做了具體規(guī)定。為適應逮捕司法令狀主義改革,《國家賠償法》也應予以修改。修改涉及的內(nèi)容包括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等。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做出逮捕與羈押決定的法院,應在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負責審理賠償案件。此外,國家還應設立專項的賠償基金,列入國家財政預算。

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權、醫(yī)療保障權等,亦應予以切實保護。

國際司法準則規(guī)定的被羈押者應享有的待遇,立法亦應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1)關于反對斷絕與外界接觸的拘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guī)定:“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nèi)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實踐中偵查機關以種種借口不履行這一義務的現(xiàn)象大量存在,這種狀況必須改變。應當切實保障被逮捕人這一待遇的享有。(2)關于接觸家庭成員及其他人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應做出明確規(guī)定并予以保障。(3)關于禁止刑訊和非法待遇。對被羈押者的這一權利尤應予以保護。應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訊逼供及實現(xiàn)對刑訊逼供者法律責任的有效追究。我國應結合自身實際進行上述內(nèi)容的立法,切實保障被羈押者應享有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