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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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分析論文

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是一個包容極廣的龐大體系,既有嚴格意義上的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又有具軟法性質的國際法律文書。按它所采用的法律文書形式及其約束力進行歸納,筆者認為,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可以分為以下兩個層次:

第一個層次包括1945年6月26日簽署的《聯合國憲章》、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通過的兩項關于人權的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注:上述兩個公約已于1976年開始生效。我國于1998年3月簽署加入《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于1998年10月簽署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等。

第二個層次包括歷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注: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UnitedNationsCongressonthePreventionofCrimeandtheTreatmentofOffenders),于1955年8月22日至9月3日在瑞士日內瓦萬國宮召開第一屆大會,嗣后,每五年在不同地點召開一屆大會,迄今共舉行了九屆大會。我國從1980年起,派代表團參加了第六屆、第七屆、第八屆和第九屆大會。)通過的、并經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批準的一系列國際法律文書。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兩個層次都是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組成部分,但對二者又不能等量齊觀。前者對于簽字、批準和加入的國家具有約束力,即必須遵守;后者的約束力雖不及前者,但也應該在“本國立法和慣例的范圍內考慮和遵守”。

一、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兩個顯著特點

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有許多特點,筆者認為,它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點:

1.高度重視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

聯合國的宗旨之一是“促進對于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根據聯合國宗旨制定的《世界人權宣言》,是第一個人權問題的國際文件,它“為國際人權領域的實踐奠定了基礎”。無論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抑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實現,均應高度重視對人權的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正是按照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所確立的原則,即“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而制定的。該公約對各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作出規定,尤其是對刑事司法中涉及的人的權利和自由問題,規定得更為明確、系統和具體。因此,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高度重視對人權的保障。

聯合國刑事司法人權保障中的人權也有兩層含義,其一為個人的人權(或曰個案中的人權),其二為群體(注:聯合國國際法律文書有它獨特的語言和格式,此處行文往往以“人人”(everyone)或“所有的人”(allpersons)等詞語來表達,即并非特指某個人,而是泛指人的群體。)的人權。前者與懲罰犯罪這一目標有時會不協調以至發生沖突,因此存在價值取舍問題。至于如何取舍,又總是受到各國經濟、社會、政治、文化、思想等條件的制約。后者與懲罰犯罪是協調的、統一的,因為懲罰犯罪也是為了更有效地保障群體的人權。正如聯合國于1993年編制的《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標準和規范簡編》的導言所說的:“要在適當注意個人及各群體人權的情況下,通過促進法治,來加強打擊犯罪的斗爭”。這一段話也表明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確有保障個人的人權和群體的人權雙重含義。

2.從長遠著眼于對犯罪的預防

本世紀60~70年代以來,犯罪問題在全球范圍內日趨嚴重。為了弄清當今世界的犯罪態勢,并作為聯合國制定刑事司法準則的重要依據之一,聯合國與各成員國合作,先后進行了四次關于犯罪趨勢、刑事司法系統運作和預防犯罪戰略的調查。調查結果表明,全世界的犯罪平均每年以5%的速度在增加,常規犯罪(注:常規犯罪(conventionalcriminality),亦譯傳統犯罪,如搶劫、強奸、盜竊、縱火等。)有增無減,新形式犯罪又不斷出現。總之,從常規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到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不僅對于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而言,都是所面臨的嚴峻問題之一,而且對當今世界和平與發展的主題構成威脅,同時也對聯合國今后制定刑事法準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制定和發展具有前瞻性和針對性,即與預防犯罪緊密相連,從預防犯罪的高度考慮問題。聯合國自成立之日起,始終將預防和控制犯罪作為經濟和社會領域的重要事項之一,并且強調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更需做好預防犯罪的工作,即一方面從刑事司法的角度,考慮預防犯罪的基礎作用,另方面還應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考慮加強刑事司法系統并提高其有效性。最能說明問題的,是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本身就包含有許多預防犯罪的國際法律文書和普遍性指導原則,如著名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城市犯罪預防的建議性指導原則》(1994年通過)等等。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先有犯罪,后有對犯罪的預防以及上升為條文的刑事司法準則。

同時,肩負起草、討論、修改、審議和通過諸多國際法律文書的聯合國機構和會議,如犯罪預防和控制委員會(注:聯合國犯罪預防和控制委員會(UnitedNationsCommitteeonCrimePreventionandControl),系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下屬的一個專家委員會,1971年建立,1992年撤銷。)、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處/司(注: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處/司(UnitedNationsBranch/DivisionofCrimePreventionandCriminalJustice),聯合國負責協調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領域活動的機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注: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UnitedNationsCommissionofCrimePreventionandCriminalJustice),1992年建立。委員會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公平地域分配原則選出的40個聯合國成員國組成。)、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國際預防犯罪中心(注:聯合國國際預防犯罪中心(UnitedNationsInternationalCenterforCrimePrevention),1997年建立。)等,無一例外地均冠以“預防犯罪”一詞,以表明該機構或會議的性質和任務。不僅如此,聯合國一直把預防犯罪看成是各成員國發展規劃中應具有的重要部分,近年來更加強調應把預防犯罪與可持續發展聯系起來統籌考慮。聯合國的一系列國際法律文書都是在預防犯罪這一總的框架內制定和通過的。因此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另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從長遠著眼于對犯罪的預防。

歸根結底,上述兩個顯著特點是由聯合國的兩大價值目標——保障人權和預防犯罪決定的。當然,除了上述兩個顯著的特點,并不妨礙和排斥從不同的側面和角度對它的其他許多特點進行概括。

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刑事司法準則的主要內容

如前所述,《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規定有關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第一個層次的國際法律文書,而最為明確、集中、具體規定刑事司法準則的,當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主要內容如下(以該公約條文的先后為序):

1.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第2條第1項);

2.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第2條第3項);

3.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第3條);

4.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嚴格限制適用死刑(第6條);

5.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第7條);

6.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第9條第1、2、4項);

7.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第9條第5項);

8.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第10條第1、3項);

9.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犯隔離開,并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10條第3項);

10.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第14條第1項);

11.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第14條第1項);

12.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第14條第2項);(注:以上引自聯合國出版物中文譯本,而英文本的原文為:“Everyonechargedwithacriminaloffenceshallhavetherighttobepresumedinnocentuntilprovedguiltyaccordingtolaw.”筆者認為該句譯文“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值得商榷,此句似應譯為:“在未被依法證實或證明有罪之前,任何被指控犯刑事罪的人應有權被推定(或假定)為無罪。”)

13.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資格出席受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第14條第3項丁目);

14.在受審時,有資格在同等的條件下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進行訊問(第14條第3項戊目);

15.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第14條第3項己目);

16.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第14條第3項庚目);

17.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條第4項);

18.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復審(第14條第5項);

19.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判,因這種定罪而受到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第14條第6項);

20.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第14條第7項);

21.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第15條)。

三、聯合國其他法律文書中有關刑事司法準則的主要內容

聯合國通過的國際法律文書很多,其中有關刑事司法準則的,即第二個層次的刑事司法準則,茲列舉其主要內容如下:

1.關于司法獨立和公正執法方面

《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1985年11月29日通過)、《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1990年9月7日通過)和《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1990年9月7日通過),上述國際法律文書要求“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項原則正式載入其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并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于何種理由”〔1〕。“檢察官的職責應與司法職能(指法院的審判職能)嚴格分開”。“檢察官應在刑事訴訟,包括提起訴訟和根據法律授權或當地慣例,在調查犯罪、監督調查的合法性,監督法院判決的執行和作為公眾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職能發揮積極作用〔2〕”。“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3〕

2.關于執法人員保護被拘禁的人方面

《執法人員行為守則》(1979年12月通過)、《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88年12月批準)、《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東京規則)》(1990年12月批準)和《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1990年12月批準),上述國際法律文書首先界定“執法人員”包括“行使警察權力,特別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權力的所有司法人員,無論是指派的還是選舉的”。接著強調“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尊重并保護人的尊嚴,并且維護每個人的人權”。“執法人員只有在絕對必要時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執行職務所必需的范圍”〔3〕;“各國政府應確保對執法人員任意使用或濫用武力或火器的情況按本國法律作為刑事犯罪予以懲處”〔4〕。“非拘禁措施的采納、界定以及適用應在法律條文中加以規定”。所有非拘禁措施,“實施前應征得罪犯的同意。”〔5〕3.關于禁止酷刑方面

《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1975年12月批準)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1984年12月通過),該公約將宣言的內容具體化、法律化。上述國際法律文書明確規定“每一個國家應按照本宣言的各項條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國的管轄范圍內施行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6〕。“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注:《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該公約于1984年12月10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并開放供簽署、批準和加入。我國于1988年9月批準加入。)。

4.關于死刑方面

《關于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9月通過)包括九項規定,都是關于在被指控犯有死罪的罪犯權利問題上刑事司法程序中應遵守的基本保障。該國際法律文書規定,“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對犯罪時未滿18歲的人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或新生嬰兒的母親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執行死刑”,“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向較高級的法院上訴”,“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尋求赦免或減刑”,“判處死刑的執行應盡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為之”〔7〕

5.關于囚犯待遇方面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57年7月批準)和《切實執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的步驟》(1984年5月批準),前者是國際上第一個規范監獄工作、為囚犯規定最低待遇的國際法律文書,它的規定適用于各類囚犯,其目的是“為了防止虐待行為”;后者是將前者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未經指控而被逮捕或監禁的人應享有的那些與被逮捕的或候審的人和被判刑的囚犯同樣的保護”〔8〕。《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旨在闡明在囚犯待遇和監獄管理問題上普遍認為正確的原則和做法,并作為聯合國承認為合適的最低條件加以規定。該標準規則對囚犯入監登記,分類關押,住宿,個人衛生,服裝和臥具,食品,體育活動,醫務,紀律和懲罰,戒具,為囚犯提供情報和囚犯的申訴,與外界的聯系,書籍,宗教,囚犯財產的保留,死亡,疾病轉移等情況的通知,囚犯的押送,監獄職員,視察等方面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6.關于保護未成年人和預防少年犯罪方面

《兒童權利宣言》(1959年11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11月通過)、(注:《兒童權利公約》是在聯合國主持下,歷時十年所制定的一項具有較大影響的保護兒童權益的國際文書,于1989年11月20日經第44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于1990年9月2日生效。我國于1990年8月29日簽署了該公約,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準,同時聲明我國“將在符合其憲法第25條關于計劃生育的規定的前提下,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履行《公約》第6條所規定的義務”。根據我國法律,對犯罪時未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已滿16歲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因此,對于《公約》第37條(b)項中有關死刑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適用其本國法律的權利”。)《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1985年11月29日批準)、《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1990年12月批準)和《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1990年12月批準),表明聯合國高度重視對青少年權利的保護和促進,因為青少年處于成長發育的早期階段,特別需要在身心和社會發展方面得到照顧和幫助;預防少年違法犯罪是社會預防犯罪的一個關鍵部分;由于少年極易受到傷害,對被剝奪自由的少年需要加以特殊注意和保護。上述國際法律文書從少年的刑事責任年齡、(注:世界各國定義“少年”的年齡,幅度頗大,從7歲到18歲或18歲以上不等。聯合國要求各會員國規定少年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不應規定得太低”。)少年在訴訟各個階段的權利(假定無罪、指控罪狀通知本人、保持沉默、延請律師、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在場、與證人對質和上訴等權利)作出明確的規定。

7.關于保護被害人方面

《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1985年11月25日批準),首先界定“受害者”系指“個人或整體受到傷害包括身心損傷、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重大損害的人”。罪行受害者是指“這種傷害是由于觸犯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濫用權力的法律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對待罪行受害者時應給予同情并尊重他們的尊嚴。他們有權向司法機構申訴并為其所受損害迅速獲得國家法律規定的補救”〔9〕。“濫用權力受害者”是指“這種傷害是由于尚未構成觸犯國家刑事法律但違反有關人權公約的國際公認規范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各國應考慮將禁止濫用權力并為這類濫用權力受害者提供補救措施的規定納入國家法律準則”〔10〕。

8.關于刑事司法協助方面

《關于移交外籍囚犯的模式協定》(1985年12月批準)、《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條約》(1990年12月批準)、《引渡示范條約》(1990年12月批準)、《刑事事件轉移訴訟示范條約》(1990年12月批準)和《有條件判刑或有條件釋放罪犯轉移監督示范條約》(1990年12月批準),上述示范性國際法律文書總結了世界各國帶有一般規律性的經驗,反映了國際社會要求加強合作的愿望,有助于有關國家談判和締結雙邊協定,以改進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事項方面的合作。

四、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我國刑事司法改革

我國刑事訴訟法于1979年制定,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7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后公布,并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這次修改是在原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進行的,它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進行訴訟的各個環節以及在追究犯罪、懲罰犯罪和保護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保障方面,作了重大的改革,使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對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我國在立法修改的指導思想上是力求做到追究犯罪、懲治犯罪與加強民主、保護人權二者的統一。在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整個過程中,無論是學術界還是立法部門或某些實際部門,都已注意、考慮或研究了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并且將其精神和規則努力體現于立法修改之中。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修改的指導思想是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精神相一致的,正因如此,我國刑事訴訟基本上符合聯合國刑事司法標準。但是,由于歷史的、傳統的、文化的、習慣的等諸多原因,在某些方面尚有不盡一致之處。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要求:“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采取必要步驟,以采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國際條約對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我國對“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一貫信守不渝,即條約生效以后,我國作為締約國之一方始終按照條約所規定的條款,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從不違反。現在,我國既已簽署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系列國際法律文書也是經我國政府代表團贊成通過的,如何進一步保護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在我國切實得以實現,我們尚需繼續努力,還有許多工作要做。對此,僅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1.廣泛傳播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加強宣傳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力度

聯合國為通過某個國際法律文書所作的專門決議中,往往提出如下類似的要求,如關于《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的決議中要求:“酌情采取步驟提請各國政府和聯合國所有有關機關注意本決議,并安排對基本原則進行盡可能廣泛的傳播”。又如《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的決議中要求:“請會員國要求檢察官以及其他人,包括法官、律師、政府行政部門和立法機關的成員和一般公眾注意到該規則”。新制定和通過一個國際法律文書,使它廣為周知,讓社會各界盡可能多的人特別是公安司法人員和律師了解它、掌握它,這是極為重要的,也是題中應有之義。

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三千多個縣的大國,僅就法院、檢察、公安三個系統而言,基層單位均分別以萬計,三個系統的人員以百萬計。再加上立法部門和政府行政部門的人員以及律師,則為數甚眾。他們中的絕大多數都在勤奮地工作,努力地開拓。但是,比較系統地了解和熟悉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人,就目前而言,還為數不多。但這個責任不在他們,而在于宣傳得不夠。因此,我國應該重視這一問題,加強領導,統籌規劃,廣泛傳播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加大宣傳的力度,報刊、雜志、電臺、電視臺、出版社、理論研究和法學研究部門,都要為此而努力和作出貢獻。還應考慮在中學法律常識課和高等學校的法學概論課中,增加相關內容。此外,還應組織編寫和出版一批有關的普法讀物。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很重要、很有意義,需要眾多部門的共同努力、協作和配合,現在最需要有一個部門牽頭總其事,規劃、組織、協調各部門的力量,把這項工作真正抓起來,并抓出成效。

2.鞏固和發展集中教育整頓的成果,進一步預防和清除公安司法人員腐敗的滋生,以傳播和學習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為契機,提高廣大公安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確保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

我國公安司法隊伍的主流是好的,在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和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中作出了積極的貢獻,有些公安司法人員還為此獻出了寶貴的生命。但是,社會上的一些腐敗現象也必然會向公安司法隊伍里侵襲和滲透,這個隊伍中的意志薄弱者也因而墮落變質,淪為害群之馬。有鑒于此,自1998年2月起,公安司法機關深入開展了集中教育整頓工作,并已取得良好效果。

據報載,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韓杼濱于1999年3月10日,分別向大會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時,全國人大代表對兩個報告報以熱烈的掌聲之處,都是在兩個報告講到嚴肅查處違法違紀行為,堅決清除各自隊伍中的害群之馬的問題上。全國人大代表的掌聲,正反映了全國廣大人民對我們的公安司隊伍的殷殷期望。我國公安部門也將力爭三年左右提高整體素質和執法水平。“徒法不能以自行”。再好的法,再好的司法準則也必須由一支好的堅強的公安司法隊伍去執行。因此,繼續把隊伍建設作為大事來抓,是十分正確和必要的。

在繼續鞏固和發展集中教育整頓成果,進一步預防和清除腐敗的滋生的過程中,筆者建議借此為契機,增加傳播和學習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內容。因為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不僅集中了各國著名的法學家的智慧,進行起草、討論和修改,并經聯合國大會通過或者批準,而且它反映了各國在長期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經過反復證明了的帶有規律性的經驗。從這個意義上說,國際準則和各國司法實踐完全可以互相推動與促進。因此,傳播和學習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對于提高廣大公安司法隊伍的整體素質,確保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無疑會大有裨益。

對于律師、立法部門和政府行政部門人員,也應以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為中心議題,有計劃地、分期分批地、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進行培訓。這種培訓對他們也應有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即要求他們系統掌握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立法宗旨、指導思想和豐富內容,以提高執行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自覺性。

3.認真遵行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并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刑事立法,使國內法的規定和我國的司法實踐與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進一步協調起來。

如前所述,我國一貫信守“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本上符合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但在某些方面尚有不盡一致之處。對這些非基本的方面或曰不盡一致之處,應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并持積極的態度,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刑事立法,使二者進一步協調起來。

聯合國為制定和通過國際法律文書所作決議中,總有“應考慮到每一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情況和傳統”〔11〕,或者“在考慮到各國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和傳統的情況下將〈準則〉付諸國家、區域和區域間行動和實踐”〔12〕等類似的詞語。這就表明聯合國是充分尊重各國的具體情況的,也不是主張不問具體情況生搬硬套國際法律文書的。為此,在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刑事立法的過程中,必須堅持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真正吃透兩頭——國際準則和我國實際,加強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以制定出既體現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又符合我國國情的刑事立法。

我國刑事立法與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不盡一致之處,現僅舉兩例如下:

一是關于司法獨立原則。由于法官的司法活動的極端重要性,即“法官負有對公民的生命、自由、權利、義務和財產作出最后判決的責任”,以及法官的全部審判活動有其固有的規律所決定,因此,《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是聯合國較早出臺的國際法律文書之一。

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對司法獨立原則均作了規定,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增加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現在,依法治國已載入我國憲法。司法獨立是一個帶有根本性質的問題,是關系到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方略順利并成功實施的問題之一。但是,領導人以言代法和一些部門干擾司法獨立的現象時有所聞;就是法院系統內部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合議庭與庭長、院長、審判委員會的關系,也有待進一步理順;法官的資格、甄選和培訓以及法官的任期、晉升、工資、退休等保障制度也需要一并解決。總之,真正全面地確立司法獨立原則,我國立法還需要進一步完善,還有很多工作要做,使之與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相協調。

二是律師在訴訟中的作用。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1996年以來,我國律師在訴訟中的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但是與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所提要求還不盡一致,尤其是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權等問題,急需盡快加以完善和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不少地方律師會見委托人的時間和次數還受到限制,有些偵查機關以錄音或錄像等方式對律師會見委托人進行秘密監控。上述做法,不僅嚴重違背我國立法精神,而且有悖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再以法國為例,過去法國的被拘留人在被拘留后也不可以會見律師,但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通過之后,法國于1993年8月24日通過法律明確規定“在拘留20小時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會見律師”。“此項要求應該以一切方法毫不拖延地通知律師公會會長”。在這個問題上,法國按照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規定,使其國內法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協調一致起來。筆者認為,法國的做法值得借鑒。這個問題固然是律師的職責和權利義務問題,但登高望遠,這個問題事關如何真正提高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質量,事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事關我國刑事司法制度進一步科學化和民主化的問題,也是為世界各國所矚目的問題。因此,不能等閑視之。

【參考文獻】

〔1〕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Z].第1條和第2條.

〔2〕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Z].第10條和第11條.

〔3〕執法人員行為守則[Z].第1條評注、第2條和第3條.

〔4〕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Z].第7條.

〔5〕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Z].第3條第1項和第3條第4項.

〔6〕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Z].第4條.

〔7〕關于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Z].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和第9條.

〔8〕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Z].引言.

〔9〕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Z].第1條和第4條.

〔10〕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告[Z].第18條.

〔11〕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Z].決議.

〔12〕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Z].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