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標犯罪法律法規論文

時間:2022-05-23 1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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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標犯罪法律法規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關于商標侵權案件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問題;對“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印刷有商標的外包裝盒。能否認定為“商標標識”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侵犯注冊商標權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構成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實踐中比較難判斷的是接受委托定牌加工商品中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界限、關于“同一種商品”的判斷標準、對“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中的“相同的商標”的理解、刑法分則涉及到“非法”的罪名、公訴人、法官均對為什么依照刑法定罪的結果會出現這樣的“悖論”百思不得其解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近年來商標侵權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而目前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侵犯注冊商標犯罪方面的規定不夠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時對于“明知”、“同一種商品”、“相同商標”等的判斷標準不一致。應該完善關于商標犯罪的法律規定,實現與有關注冊商標、商品分類等方面的法律規定的銜接,正確理解“明知”、“同一種商品”、“相同商標”的含義.從而正確區分商標侵權行為中犯罪與行政違法、民事侵權的界限。

關鍵詞:商標侵權;注冊商標;商標標識

近年來隨著工業技術水平的提高和勞動力成本的低廉,我國成為越來越多國際商品的原產地,許多企業的主要業務是接受外貿定單.為境外公司定牌加工完商品后再出口到世界各地。因商標侵權而被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而商標的可轉讓性、商標所涉及法律之外的專業知識.給刑事司法人員準確判斷商標侵權案件中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問題增加了難度。本文擬對處理商標犯罪案件中經常發生爭議的法律問題,談談筆者的認識。

一、關于商標侵權案件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問題

根據《刑法》規定,侵犯注冊商標權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的商標侵權行為只承擔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的法律后果的.不能認定為犯罪。

構成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商標犯罪來說,就是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實施的是商標侵權行為。侵犯注冊商標權犯罪的故意,在認識因素上要求行為人必須對犯罪對象的性質有所認識,必須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有所認識。在意志因素上要求行為人積極追求違法所得的利益。由于我國刑法對“明知”的含義未予闡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確認和斷定“明知”,便成了極為復雜的問題。結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l2月22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解釋》)中第9條第2款規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筆者認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所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或者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也可推定行為人明知。”《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解釋》確定了認定“明知”與否的標準,為司法實踐中對“明知”的認定提供了標準。但是,《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解釋》所解決的“明知”問題僅限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并不能成為衡量假冒注冊商標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主觀故意中“明知”的標準.沒有完全解決實踐中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的難題。還有待最高司法機關作出進一步的界定。

實踐中比較難判斷的是接受委托定牌加工商品中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界限。受委托定牌加工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據委托方要求加工生產某種牌號的商品.自己并沒有這種牌號商品的生產銷售權的行為。合法的受委托定牌加工的企業在生產定牌的商品時.又時常要轉委托其他企業生產配件或者印制外包裝.如發生商標侵權.定牌加工中的受托人與自己擅自生產并出售標有他人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人最大不同之處在于——后者是明知自己沒有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所以其主觀方面就是直接故意。然而.由于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可以將商標的使用權許可給他人使用.商標的合法使用權人并不一定是商標的專用權人。因此,在受托定牌加工行為中.只有委托方才會明知自己是否有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對受托方而言,除非有證據證明委托方明確告知受托方。定牌加工的是假冒的注冊商標,才能認定受托定牌加工的企業在主觀上具有故意。否則.受托方沒有履行法定義務,沒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合法的商標證明的而發生商標侵權后果時,受托人的主觀心態也只能認定為過失。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但凡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人沒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商標證、委托書,而發生商標侵權后果時。就應認定被許可人具有侵權的故意。筆者認為該觀點是不正確的,商標法及實施細則僅規定了商標的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時.負有簽訂許可合同并將合同副本交工商機關存查.報送商標局備案的義務。但出現轉委托行為時.第二受托人有何種審查義務,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以印刷企業為例,對印刷企業而言。雖然《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規定印刷企業負有審查委托人的商標證或者商標所有權人的授權證明的義務。但如果因雙方有長期業務往來.輕信對方而沒有審查相關證明:或者因急于拉業務而疏忽大意忘了審查時。只是可能。而不是必然會發生侵權后果。在此情況下.只能推定受托人主觀上具有“應當知道”沒有審查有可能造成侵權的后果的過失心態,而不能推定受托人具有“明知”的故意。因為此時故意的心態只是違反義務的故意.而對于侵權結果的出現則是過失的。根據我國刑法第l4條的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僅包括對行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還包括對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

因此。在受托定牌加工的情況下。除了有證據能證明受托方事先被告知所生產的是假冒注冊商標,或者委托人委托制造的是馳名商標的商品。而依行業經驗完全有理由推定委托人不可能有馳名商標的合法使用權的情況外.受托人被委托人欺騙.或者受托人沒有盡到審查義務而產生侵權后果時,只能認定為過失。依法不構成犯罪。

二、對“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

(一)關于“同一種商品”的判斷標準

除了主觀心態與經營數額高低的區別.假冒注冊商標的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最主要的區別在于。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只要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的就構成行政違法:而只有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同一種商品”通常是指原料與功能基本一致的商品.比如工業生產所用的膠水與家庭所用的膠水.在原料上區別不大。在功能上都是一樣的.都可以稱為“膠水”或者“粘合劑”,在生活中將兩者認定為“同一種商品”不會有問題.但如果在商標法或者刑法意義上也將兩者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就會發生錯誤。商標法意義上的“同一種商品”是指與商標所有人所申請的商品類別相同的商品.即商品的性能、用途和原料等都相同的商品。

從商標法第19至21條的規定來看,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商標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因此。商標法第21條規定的“商品分類表”才是判斷兩件商品是否是“同一類”或者“同一種商品”的法定標準。關于商品分類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8條第3款規定.“商標注冊的商品分類表,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于實行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的通知》中“決定于1988年l1月1日起,實行商標注冊用商品國際分類”并將“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作為該文件的附件另外國家工商總局還頒布了更詳細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根據上述文件的規定。從1988年l1月1日起任何人申請商標的注冊.都應根據“商標注冊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規定的商品分類進行申請。比如.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同樣是膠水。工業用膠的法定商品名稱是“工業用粘合劑”屬于商品國際分類第一類:而家用膠水的法定商品名稱是“文具用或者家用粘合劑”屬于商品國際分類第十六類.兩者連“同一類商品”都不是。就更不用說是“同一種商品”而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規定.完全來源于商標法第59條的規定,因此。刑法上的“同一種商品”與商標法規定的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同一種商品”的內涵是一致的。因此.判斷兩件商品是否同一種。只能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中的商品分類為標準.而不能以日常生活經驗為標準。

(二)對“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中的“相同的商標”的理解

判斷兩個近似的商標是否相同.沒有一個客觀標準,人們均是以注冊商標為參照物.對涉嫌侵權的商標通過目測,進行主觀判斷。理論上對“相同的商標”的含義存在兩種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觀點認為,“相同”是指兩個商標的內容和形式的完全相同。如果假冒的是文字商標.則假冒商標和注冊商標的文字完全相同:假冒的圖形商標和注冊商標的圖形完全一樣;假冒組合商標的和注冊商標的文字和圖形的結合體完全相同。這種觀點可以稱為狹義說。第二種觀點為廣義說.認為“相同”除了指兩個商標完全相同之外。還包括“基本相同”的情形。

《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基本上采用了廣義說的觀點。在“相同”的認定中。“完全相同”的情形。筆者認為并非指兩個商標在客觀存在上的完全相同.應該是指公眾在認識上的相同因為在客觀上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兩個物體.即便是商標注冊人自己在同一臺機器上作出的兩個注冊商標.要達到完全一致也是不可能的。只能說區別非常小。肉眼無法區分。而且。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不可能攜帶真正的注冊商標去進行比較.他只能憑記憶或者印象選購商品。對于“基本相同”,筆者認為。合理界定“基本相同”的含義。需要從注冊商標的功用,以及刑法設立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目的作解釋注冊商標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有利消費者作出抉擇;另一方面在于維護商品生產、銷售者的產品聲譽;刑法設置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目的.在于懲治嚴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這里的“基本相同”應理解為:兩個商標在讀音、外形。意義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對于認定注冊商標是否“基本相同”。只能以消費者的通常識別能力為準:對于大多數消費者來說,容易發生混淆、產生誤導的,就可以認定為與注冊商標“基本相同”

三、印刷有商標的外包裝盒。能否認定為“商標標識”

《刑法》第215條規定了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該罪的犯罪對象是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所謂商標標識是指“使用文字、圖形或其組合而成的有顯著特征的識別標記.它既是商標專用權的標記.也是商品質量和信譽的標志,是一種無形財產”喲。在行為人為他人印刷商品外包裝而涉及商標侵權時.印刷標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外包裝,能否認為是“非法制造、銷售注冊商標標識罪”中的“商標標識”?非法制造、銷售注冊商標標識是否要以“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為前提.實踐中認識也不一致。

由于商品的外包裝。一般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雖然很多商品的外包裝上都印有商標.但在非法制造、銷售注冊商標標識罪中能否將“商標標識”的內涵擴大到特定商品的印有商標的外包裝.需要用商標侵權的理論來判斷。首先。刑法分則涉及到“非法”的罪名。一般都是指違反了其他特別法律、法規的行為,比如非法持有槍支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條例》的持槍行為。作為商標犯罪三個條文之一的非法制造、銷售注冊商標標識罪中的“非法”.首先應當是違反商標法及商標管理法規的行為.如果行為沒有違反商標法和商標管理法規.也就不可能構成商標犯罪.而只有侵犯或者有可能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才是商標違法行為。之所以非法制造、銷售注冊商標標識罪中沒有將“同一種商品”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從嚴格意義上說“商標標識”是指僅印有注冊商標文字和圖形的,用以區分此商標商品與彼商標商品的.可以被粘貼在任何商品上的.可以與商品相分離而獨立存在的“標識”正因為“商標標識”的可獨立存在性及與商品本身的可分離性.決定了“商標標識”有可能被粘貼在任何商品上.就有可能侵犯特定商品中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如果將印有他人注冊商標的標識用于特定商品的外包裝.也認定為刑法上的“商標標識”,那么就會造成商品本身的生產者未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而商品外包裝的印刷者卻構成犯罪的悖論。比如福州發生的一起商標案件中.一家美國公司控告國內一家膠水廠及印刷廠生產的膠水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公安機關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對膠水廠立案偵查.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對膠水外包裝的印刷廠立案偵查.后查明,美國公司的商標僅在商品分類第一類中的“工業用粘合劑”中注冊。而國內膠水廠生產的膠水屬于商品分類第16類的“文具用或者家用粘合劑”.公安機關以美國公司的“工業用粘合劑”與膠水廠的“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劑”不是同類更不是同一種商品。美國公司在16類商品中不享有商標專用權為由,認定膠水廠在16類商品中使用與美國的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不侵犯美國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對膠水廠作撤案處理。而公安機關卻以刑法215條沒有要求是“同一種商品”為由.認定為膠水廠印制外包裝的印刷廠侵犯美國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也以同樣理由對印刷廠提起公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公訴人、法官均對為什么依照刑法定罪的結果會出現這樣的“悖論”百思不得其解:膠水廠生產的包裝好的膠水不侵權.可以繼續生產.而為其印刷外包裝的印刷廠卻構成犯罪.一個包含外包裝在內的商品作為一個整體.沒有侵犯商標權;而將其外包裝獨立出來之后卻夠成侵權?

筆者認為.之所以會產生上述處理結果的矛盾,并不是刑法法條發生了矛盾.而是錯誤地將用于特定商品的外包裝認定為“商標標識”了因為。一件完整的商品.必然包含有商品本身及其外包裝物。當外包裝物只能被用于特定商品的情況下.它就成了該商品的附屬品.離開商品本身.外包裝物就不會有其他用處.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可出售的商品。比如,印刷有“海爾”商標的鞋盒,它只能出售給鞋廠用于鞋子的包裝。在市場上鞋盒是無法單獨出售.沒有任何廠家會將電器裝在鞋合中出售.因此.鞋盒的外包裝雖然印刷了海爾商標.但不可能侵犯海爾公司在電器類商品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也就不會構成商標犯罪。因此,在法律沒有將“同一商品”作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商標標識只能作嚴格的理解.而不能擴大理解為印刷有商標的商品外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