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適用標準理論的可行性論文

時間:2022-09-19 06:33:00

導語:死刑適用標準理論的可行性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死刑適用標準理論的可行性論文

【內容提要】死刑適用標準既是一個理論問題,也是一個實踐問題,本文從死刑存廢之爭說起,具體闡述了死刑適用的理論標準與實踐標準,并深入論述了死刑適用理論標準與實踐標準的統一問題,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些許思考。

死刑是國家為剝奪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實施的一種刑罰,因其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最殘酷的一種刑罰,所以又被稱為極刑或生命刑。在人類的歷史長河中,死刑多種多樣、千姿百態,有水刑、火刑、活埋、凌遲、吊死、割乳、碎身、尖刀刑、沸油刑等數百種??傮w說來,它經歷了從野蠻到文明的深刻轉變(石刑——斬首——絞刑——槍決——電刑——針注——終身監禁)。

一、死刑存廢之爭與死刑適用標準的關系:藕斷絲連

死刑在被人類不假思索地運用了幾千年之后,1764年,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里亞在其《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用將近1/10的篇幅宣傳關于限制以至廢除死刑制度的驚世言論,此后,死刑這一統治階級視為鞏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寶”開始備受質疑,而由此引發的死刑存廢之爭更是延續至今。

(一)目前關于死刑存廢問題的各種主要觀點及其存在的問題

1、“死刑保留論”。這種觀點存在如下問題:

(1)死刑是否比終身監禁有更大的威懾力?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嚴重犯罪的發案率與死刑的存廢之間有必然的聯系。聯合國1988年關于死刑與殺人率之間聯系的研究報告認為:不能證明死刑具有比終身監禁有更大的遏制效果。而實證研究1983年以來中國故意殺人罪案件數量和罪犯人數的變動情況后亦顯示:重刑的威懾效果難以持久,且威懾效果的鞏固期有縮短的趨勢?!吧\可貴,愛情價更高,若為自由故,二者皆可拋”。事實已經證明,存在死刑的國家,與廢除死刑而以終身監禁(使犯罪分子喪失自由)為最高刑的國家兩者對犯罪的威懾力是大體相當的。馬克思說過:“歷史和統計科學非常清楚地證明,……最殘暴的殺人行為都是在處死罪犯之后立即發生的”。因此死刑并不比終身監禁有更大的威懾力。

(2)死刑是否為犯罪人留有悔過自新的機會?統計學資料顯示,謀殺無論是在監獄里還是被釋放后,都極不可能再犯他罪。死刑以消滅肉體的方式來消除人內心的“惡”,這是將生命作為刑罰目的實現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觀念卻被擱置起來,這斷絕了犯罪人悔過自新的機會??鬃诱f過:“人非圣賢,孰能無過?”只要是人,哪有不犯錯誤的時候,關健是“錯”了能改,不加區分的將所有殺人犯判處死刑使犯罪人喪失了改正的機會。

(3)死刑是否與現代文明相協調?曾有學者說過:“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文明程度的提高,人們對身體刑使用的越來越少,而且逐漸被財產刑、資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執行方式也越來越文明。這一切漸漸掩蓋了死刑屬于身體刑的本質。這是大多數身體刑被人類廢棄而死刑卻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畢竟是身體刑,無論死刑的執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極端殘酷的。這種殘酷的刑罰,不是人類文明高度發展的產物,更不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越來越發達,相反死刑作為人類未開化時期繼承下來的遺跡,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逐漸走向沒落的”。[1]“殺人償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這些源自原始社會血親復仇的觀念,很顯然是與現代文明格格不入的。人類既然可以廢除車裂、腰斬、凌遲等殘忍的死刑,又為何不能對殺人犯廢除普通的死刑呢?

(4)死刑是否該由犯罪人一人承擔呢?俗話說:“一人做事一人擔”。犯罪分子自己干違法犯罪之事理應自己承擔責任,這是咎由自取,但是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會當中,他之所以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與孕育他的社會和自然環境息息相關,例如不良的成長和教育環境、貧窮等,從某種程度上說,社會必須承擔對犯罪人再教育的責任,而處決他,就是讓他一人承擔了全部的責任。

此外,人死不能復生,錯用死刑將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據統計,美國在近20年間,有102名無辜者被判死刑,難怪美國科羅拉多大學教授拉德萊特說:“在美國被判死刑的人,不是因為犯了最重的罪行,而是因為請了最差的律師”。

2、“死刑廢除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即規定“取締死刑”,一些學者更是激揚文字:“死刑尚未廢除,同志仍須努力”。不過這種觀點存在如下幾個問題:

(1)通常情形下,刑罰越嚴厲,人們越害怕,其威嚇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沒有哪一種刑罰比剝奪人的生命更可怕。如果廢除死刑,有可能導致犯罪率上升,特別是在目前我國國民素質普遍不高的情況下更有可能。如果沒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處終身監禁,他還是有可能在監獄中犯罪,例如殺人、越獄、故意傷害其它同室囚犯等。

(2)廢除死刑與人民群眾通常的倫理正義不相符?!皻⑷藘斆?,欠債還錢”,在群眾的靈魂深處根深蒂固,傳統的“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時間未到”觀念使死刑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本能的報復心理,像張君、劉涌這些“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在中國老百姓看來,“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死有余辜”。2003年8月15日劉涌被二審改判死緩,媒體和輿論對法官、律師和學者的口誅筆伐就是明證。

(3)廢除死刑而代之以長期監禁可能導致財政費用的大量支出。眾所周知,中國是一個有著13億人口的泱泱大國,人均GDP總值尚處在發展中國家的中等水平,財政收入并不寬裕,而要長期監禁那些嚴重犯罪分子,勢必要讓納稅人為監禁這些人的費用而買單(即財政支出),這與處決一名死囚只需花費一彈、一針的成本相比未免代價過于高昂。更何況留下一條命的犯罪人在長期監禁中對社會的價值創造貢獻極小。

3、“限制并最終廢除死刑論”。劉少奇同志就曾代表中國共產黨提出過“逐步地達到完全廢除死刑”的主張。這種觀點導致了人們在廢除死刑時間節點上的分歧。一些學者主張立即廢除死刑;一些學者提出過廢除死刑的“百年夢想”;而另一些學者則提出了一個分階段削減死刑條文和死刑罪名的設想,認為我國應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時候廢除死刑。從某種意義上說,主張立即廢除死刑的就成了堅定的廢除死刑論者;而主張逐步廢除死刑的,反而在現階段變成了保留死刑論者。一些學者由此宣稱自己既是一個死刑廢除論者,又是一個死刑保留論者。事實上,從我國修正史考查,死刑的適用頻率和范圍正在逐步縮小。

(二)死刑存廢之爭與死刑適用標準的互動

盡管死刑存廢之爭已有二百多年了,但在我國犯罪高峰未見減緩的現階段,有必要暫時摒棄有關死刑存廢的爭論,先確定一個死刑是否應存在的標準,再看是否應廢除死刑。與此同時,死刑適用標準也應相應地作出調整。

1、人道標準。貝卡里亞說過:“死刑并不是一種權利,我已經證明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場國家同一個公民的戰爭,因為,它認為消滅這個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我要證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為人道打贏官司”。[2]所謂人道主義,就是把人當作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道主義的核心在于人權(HumanRights),即基于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而具有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人權是人之為人的權利,是必須予以保障的權利。如果連人權都不能得到保障,那么其他權利的行使根本就無從談起,但在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過于重視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而對犯罪人的權利保護則做得很不夠,因此,我們必須在全社會樹立“人是不可殺的”人道觀念,在此觀念逐漸形成時再看是否應廢除死刑。

2、階級標準。在階級社會中,死刑可以使統治階級獲得更多的權力,將其用作鎮壓敵對的、種族的、民族的、宗教的與低下階層的群體的手段,并越來越多地采取原因不明的失蹤、法外處決和政治謀殺等形式。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來源于人民,人民是國家的主人。現階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與落后的社會生產力之間的矛盾,階級斗爭還在一定范圍內存在,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今天,我們要努力維護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好局面,使社會各階層之間和諧相處,共同建設小康社會。正如清人所言:“刑為盛世所不尚,亦為盛世所不能廢”。如果人們和睦相處,連刑罰都用不著,何況死刑?因此,和諧的階級關系是考慮死刑存廢問題的標準之一。

3、國情標準。我國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國家,已逾13億,傳統的報應論觀念在廣大老百姓心中甚為暢銷,歷史上在思想領域長期居于主導地位的儒家就提出:“君弒,臣不討賊,非臣也;子不復仇,非子也”。這種血債血償的復仇理念使人們為了證明自己不是那種“有仇不報非君子”的無能之輩,便想方設法做到有仇必報。時至今日,這種“殺人償命”的理念仍受到公眾的廣泛認同,而要改變人們的這種觀念,就必須針對死刑的不合理性進行國民教育,要知道人們對死刑了解越多,就越不會支持死刑,但這項啟蒙和善導工作需要很長的一段時間才能完成。

4、經濟標準。死刑作為上層建筑法律的一部分,既受制約于經濟基礎,又能為經濟基礎服務。當前市場經濟在世界范圍內的普遍確立和經濟的全球化推動了法治的國際化,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這是世界公認的。法治經濟要求各國在參與世界經濟交往時應遵守公認的“游戲”規則。中國作為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已經提出了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奮斗目標,全國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正在向小康社會昂首邁步。可以想見,在不遠的將來,人民生活水平、生活質量提高了,真正達到小康時才能考慮廢除死刑。

二、死刑適用的理論標準:同態復仇

死刑是一種古老的刑罰方法,同態復仇是其適用的理論標準,在原始社會一個部落成員被另一個部落成員殺死后,人們往往采用私力報復的方式來滿足本能的復仇需要,“你殺我一人,我也殺你一人”,這種同態復仇的理念進入奴隸社會等階級社會后,私力報復發展成公力報復。

(一)死刑與犯罪的關系

犯罪引起死刑的產生,死刑是對犯罪的否定,一方面死刑與犯罪是對立的,從國家方面來看,犯罪是孤立的個人反抗現行統治關系的斗爭,是對統治秩序的威脅和破壞,而死刑是社會對付違犯它生存條件的一種自衛手段,只不過這種手段從原始社會的部落成員個人行使轉為階級社會的國家行使,這種破壞與反破壞、反抗與扼制的關系使犯罪與死刑處于一種對立的地位;從罪犯方面來看,犯罪者之所以實施犯罪行為,其目的是為了滿足其物質或精神上的需要,而死刑的存在往往使這些極端的欲望難以實現,化為泡影,因此罪犯總是希望犯罪后能逃脫制裁。

另一方面死刑與犯罪是統一的,它們都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死刑不僅伴隨著犯罪的產生而產生,而且最終將伴隨著犯罪的消滅而消滅。

(二)死刑的功能

1、對犯罪人的功能。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都享有一定的權益,通常利用某種權益來危害社會從而獲取某種非法利益,以滿足自身的非分需要,對極少數罪大惡極、怙惡不悛的嚴重犯罪分子適用死刑,采取這種從肉體上將其消滅的方法,徹底剝奪他們重新犯罪的能力。剝奪功能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目的的必要前提。

死刑是懲罰犯罪人的手段,它以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權為內容,同時也體現著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懲罰功能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目的的堅實基礎。

2、對受害人的功能。犯罪行為的實施,不僅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或名譽,而且破壞了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使他們感到痛苦、恐懼、憤怒、仇恨,甚至陷于惶惶不可終日的狀態,國家對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依法給予死刑的懲罰,可使受害人及其親友從死刑的威懾力中感受到法律無時不在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安撫他們為其自身或親友的生命安全而憂慮不安的心情,滿足其本能的復仇需要,避免私力報復,平息民憤,除暴安良。

3、對社會的功能。死刑能夠震懾、威嚇意圖實施犯罪的人,使他們從受刑之苦中體驗到死刑的強大威力,從而打消其冒險僥幸心理,不敢以身試法。

在我國,人民法院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死刑,深刻揭露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表明了國家對犯罪的否定評價和嚴厲的譴責,顯示了國家有罪必罰,除惡務盡的決心。

(三)死刑的目的

犯罪人實施犯罪是為了追求某種非法利益或滿足某種非分的需要,死刑的目的即在于預防犯罪。一般來說,犯罪代價越小,獲利越多,犯罪意念就越強;犯罪代價越大,獲利越少,犯罪意念就越弱,而當犯罪的代價大于獲利時,犯罪意念就可能被抑制。對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通過適用死刑的方式,永遠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這是一種最簡單、最有效的預防方式。

三、死刑適用的實踐標準:寬嚴相濟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針對犯罪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它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固有含義,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一脈相承,其中所隱含的刑罰適中思想是黨和國家所倡導的以人為本、司法為民等科學理念的具體體現。

死刑案件即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據統計,我國目前刑法用47個條文設置了67種死刑罪名。它們分別是:1、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用7個條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設置了7種死罪:(1)背叛國家罪;(2)分裂國家罪;(3)武裝叛亂、暴亂罪;(4)投敵叛變罪;(5)間諜罪;(6)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7)資敵罪。

2、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個條文(115、119、121、125、127)設置了14種死罪:(1)放火罪;(2)決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壞交通工具罪;(7)破壞交通設施罪;(8)破壞電力設備罪;(9)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12)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13)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14)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3、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用8個條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設置了15種死罪:(1)生產銷售假藥罪;(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彈藥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幣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貴重金屬罪;(8)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10)偽造貨幣罪;(11)集資詐騙罪;(12)票據詐騙罪;(13)信用證詐騙罪;(14)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15)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4、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用5個條文(232、234、236、239、240)設置了5種死罪:(1)故意殺人罪;(2)故意傷害罪;(3)強奸罪;(4)綁架罪;(5)拐賣婦女、兒童罪。

5、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用2個條文(263、264)設置了2種死罪:⑴搶劫罪;⑵盜竊罪。

6、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用5個條文(295、317、328、347、368)設置了8種死罪:⑴傳授犯罪方法罪;⑵暴動越獄罪;⑶聚眾持械劫獄罪;⑷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⑸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⑹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⑺組織罪;⑻強迫罪。

7、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用2個條文(369、370)設置了2種死罪:⑴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⑵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

8、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用2個條文(383、386)設置了2種死罪:⑴貪污罪;⑵賄賂罪。

9、刑法分則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用11個條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設置了12種死罪:⑴戰時違抗命令罪;⑵隱瞞、謊報軍情罪;⑶拒傳、假傳軍令罪;⑷投降罪;⑸戰時臨陣脫逃罪;⑹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⑺軍人叛逃罪;⑻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⑼戰時造謠惑眾罪;⑽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⑾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⑿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死刑案件從嚴處理的結果一般是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死刑案件從寬處理的結果在實踐中適用最多的主要是死刑緩期2年執行,雖然死緩僅屬于死刑執行的一種方式,但與死刑立即執行相比,實際結果有生死之別,因此,實踐中一般將其作為死刑案件從寬處理的方式。

(一)死刑案件從嚴的標準

1、犯罪后果極其嚴重,如故意殺害3名被害人的被告人,或販賣海洛因達上萬克的被告人,面對這樣犯罪后果極為嚴重的被告人,法官于法于理都應先考慮適用死刑,然后再尋找是否可以適用死緩的理由和條件。

2、犯罪情節極其惡劣,如故意殺人案件中的被告人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意念堅決、手段相當殘忍,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也很難考慮適用死緩。

(二)死刑案件從寬的標準

能夠納入死緩之門的,只能是那些犯罪后果相比之下不是特別嚴重,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的罪犯,這是適用死緩的基本前提。

實踐中決定是否適用死緩的過程,其實是對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作出客觀評價的過程。透過犯罪后果、犯罪情節及從寬因素這些客觀現象,反應出來的其實是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的深淺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決定適用死緩的,只能是那些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的犯罪分子。從法律規定來看,刑法分則規定法定刑達死刑的犯罪,也多要求危害后果嚴重,犯罪情節惡劣,這其實是對被告人主觀惡性的要求。

但是,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難以直接從具體犯罪行為或被告人身上找到答案,法律與司法解釋也難以給出非常明確的標準。實踐中法官可能積累了一些經驗,但是案件的具體情況非常復雜,案件背景、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等千差萬別,例如,同樣是故意殺人,有的為情,有的為財,還有的是為了“練膽”;同樣是自首,有的系典型自首,有的系準自首,這其中所反應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就不同。種種原因決定了對被告人主觀惡性的判斷不可能有一個統一的尺度,因此在死刑案件處理上,真正做到罰當其罪,寬嚴相濟,切實體現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實現對犯罪分子的區別對待,最大限度地促進社會和諧,法官必須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準確剖析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確保對主觀惡性非極深、人身危險性非極大的被告人,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公務員之家

四、死刑適用理論標準與實踐標準的統一:自由裁量

(一)死刑適用要求要適度

死刑是剝奪人之生命的刑罰,生命一旦被剝奪就不可恢復,因此法律在適用死刑時對其作了具體的限制性規定。從案件上,死刑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對象上,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從程序上,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有些死刑案件,定罪證據確鑿充分,但量刑證據不夠確實、充分。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證據缺失,對被告人主觀惡性的評價受到影響而且對量刑事實的證明達不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就不宜作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裁決,即“殺者不疑,疑者不殺”。

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被告人辯解案件具有從寬因素,但證據不夠充足。比如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告人辯解受害人有過錯,但由于受害人已經死亡,除被告人口供外,無其他證據支持。如果相信被告人辯解,被告人就可免于一死;如果不相信被告人辯解,被告人則應當被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對于被告人提出的具有從寬因素的辯解,在證據尚不充分的情況下,既不能以證據不足為由簡單否定,也不能因被告人堅持而盲目全信。從真正實現寬嚴相濟的角度出發,對被告人提出的具有從寬因素的辯解,能夠補查的,應盡量進行補查。確實不存在補查條件的,法官必須從具體案件情況及證據出發,認真分析被告人辯解有無成立的可能性,對于根據現有證據不排除從寬因素存在可能的,應當予以認定。

(二)死刑適用成本要適度

“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是我國對死刑的一貫政策,將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案件與社會上嚴重危害治安的案件在適用死刑時加以區別是我國一貫堅持的基本原則。早在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就明確規定:“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边@個規定對后來的死刑控制發揮了重要作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開了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等一系列重要刑事工作會議,對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正確適用死刑,貫徹我國的刑事政策均發揮了重要作用。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第五次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明確要求:“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案件,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p>

當前,農民、農民工、無業人員占罪犯人數的比例相當高。這反映了我國犯罪成員的基本情況,這些人群受教育少,社會地位和生活環境相對較差,社會保障不到位,法律意識淡薄,是導致犯罪的主要原因。對此,應針對其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在適用死刑時要特別慎重,以符合“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的死刑適用成本

(三)死刑適用平衡方法要適度

我國歷來有“不殺不足以平民憤”之說,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案件,一般表明被告人主觀惡性極深,反之,不殺能夠獲得受害人及社會諒解的,一般表明被告人主觀惡性相對而言非極惡,被害人諒解作為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的因素,在適用死刑問題上予以考慮是正當的,也是裁判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要求。另一方面,我們也要注意保護被告人的人權,雖然他們犯下了不可饒恕的罪行,但其作為人的基本權利仍應予以保障。

(四)死刑適用對受害人的保護要適度

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是有受害人的犯罪。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引發案件的屢見不鮮,其中有的受害人具有明顯的過錯或對于矛盾激化負有直接的責任。20世紀40年代以來,國際社會對受害人的保護日益重視,對于受害人意見的重視及其在刑罰適用中的體現,是近年來國際社會受害人保護運動的重要內容以及受害人學的研究、發展的結果。受害人過錯是指刑事案件中對犯罪的發生或惡化起負面作用的受害人應受非難的行為。受害人過錯是一種對引發犯罪具有直接或間接作用的行為,受害人的過錯行為是在其主觀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行為;受害人的過錯是一種在法律或道德上應受否定評價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只是一般過錯,過錯程度輕微,尚不足以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的發生、行為方式和侵害程度產生較大影響的,一般不考慮過錯情節而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受害人存在嚴重的過錯,對犯罪的發生具有刺激作用,直接導致被告人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的產生,被告人在激情之下實施犯罪,對此類案件的被告人在適用死刑時應從輕或減輕處罰,例如被告人王某與陳某2005年春結婚,婚后不久陳某即與別人通奸并離家出走。2005年9月,陳某發現自己懷孕后返回娘家。次日,王某陪同陳某去醫院做人流手術,陳某對王某使用侮辱性語言引發口角,陳某的父親上來毆打王某。王某激憤之下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陳父胸部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陳某通奸、出走,使用侮辱性語言,以及陳父的毆打行為,是引發本案的主要原因,受害人足以構成嚴重過錯,對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法治社會,以人為本是其核心價值。基于中國現實國情和中國悠久的歷史文化傳統,從國家管理和社會治理角度而言,從司法價值取向,是否廢除死刑最終必有論斷,但是可以肯定,短期內廢除死刑不太可能,亦不利于國家治理的需求。因此,筆者認為,在國家政治體制和司法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的大背景下,在死刑案件審判司法實踐中改進和改革審判方式:一是引入量刑抗辯程序。把是否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量刑列為訴辯雙方的抗辯內容,由檢察機關公訴人充分闡明為什么要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理由,由被告人和辯護人盡可能發表可不適用死刑的依據和意見,法官真正居中評判,從而既維護法治利益,又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權益。二是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對法官適用死刑決定權予以限制,通過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規定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執行適用的標準和條件,盡可能地彌合司法實務中,因區域不同、法官不同、價值取向不同、感情基礎不同而導致的同等情形下選擇死刑或不選擇死刑的差異,使法官之間能夠對死刑的適用達到某種程度的認知競合。三是建議將死刑案件一審上提一級,由各高級法院一審,最高法院二審并保留死刑復核程序,最大限度地減少適用死刑的地區差異。只有這樣,我國司法對死刑的適用才能走向慎用—少用—不用的道路。這也正是和諧社會所期盼的。

注釋

[1]鄧亮:《關于死刑存廢的犯罪學思考》,《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1年。

[2][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