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書面印證探討

時間:2022-02-14 0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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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書面印證探討

在當前書面印證模式下,法官對偵查案卷材料幾乎不進行任何可采性審查,一概視為印證的材料來源證人很少出庭,辦案人員幾乎不出庭。這種嚴重缺乏單個證據真實性保障的做法,增加了印證出錯的幾率.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印證是法官運用證據認定案情的基本方法。當前,我國刑事審判的基本方式為案卷審判。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無論是控辯雙方舉證、質證,還是法官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圍繞偵查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展開。案卷筆錄材料成為法庭審理的主要對象,并最終成為法庭裁判的主要依據。刑事一審、二審乃至死刑復核程序中,審判的基本方式莫不如此。這種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審判方式,將不可避免地對我國刑事審判印證的實踐形態產生深刻的影響,使其呈現出鮮明的書面印證特征。第一,印證證據書面化。法庭天然地將公訴方移交的偵查案卷筆錄視為具有可采性的證據,既不會對案卷筆錄的可采性進行專門審查,也不會對由此引發的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第二,口供筆錄為印證之本。這一點首先表現在印證過程中口供筆錄的難以或缺上。其次,證據印證主要圍繞口供筆錄展開。整個庭審過程可以說就是—個如何印證口供筆錄的過程:庭審結束后,法官一般會進入庭后閱卷階段。法官閱卷時,自然也會將口供筆錄作為證據印證的主要對象一第三,書面證據證明力優先當庭上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產生矛盾時,法官印證時往往優先采信后者。在法官看來,案卷筆錄的證明力具有壓倒庭上證言的絕對優勢,審判印證實際上演變為一種如何以案卷筆錄推翻庭上不一致陳述的證明活動。

有利于“發現真實”是印證證明方法的基本功能。但不容忽視的是,印證也有產生錯誤累加效應的風險。在證據虛假的情況下,相互印證的證據越多,事實認定錯誤的可能性就越大。此時,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結果不僅使法官難以發現證據的虛假成分,反而增強了虛假證據的證明力,導致法官產生錯誤的心證。

為避免印證方法可能產生的錯誤累加效應,合理、科學的印證證明方法應當是先單個證據獨立審查,后全案證據相互印證。然而,我國書面印證實踐卻拋棄了行之有效的單個證據獨立審查方法,因而難以避免錯誤累加效應的發生。如前所述,在當前書面印證模式下,法官對偵查案卷材料照單全收,幾乎不進行任何可采性審查,一概視為印證的材料來源,證人很少出庭作證,辦案人員也幾乎不出庭作證。這種嚴重缺乏單個證據真實性保障的做法,無疑增加了印證出錯的幾率。

以審前口供筆錄為中心的印證方式進一步擴大了書面印證的錯誤累加效應。由于我國缺少沉默權、自白任意性規則方面的制度設計,偵查階段形成的口供筆錄的合法性、真實性難以保障。一旦作為“證據之源”的口供虛假,圍繞口供筆錄形成印證的全案主要證據都有可能失真,最終導致嚴重的錯案。

由于法官在書面印證中重視的是偵查案卷筆錄,相應地,偵查機關一直以來也都十分重視案卷筆錄的制作,盡量使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性能夠在案卷筆錄的內容上體現出來。這對于偵查機關充分調查、獲取印證性證據、形成規范有效的案卷筆錄無疑發揮著鼓勵作用。但是,書面印證只重視案卷筆錄內容之間的相互印證,而忽視內容印證之外的真實性審查,這就會促使偵查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基于自身的利益追求,制造“表面印證”的虛假案卷筆錄。

所以說,書面印證無形之中對偵查機關產生一種潛在的反向鼓勵效應。書面印證反向鼓勵效應的表現有:

第一,鼓勵偵查機關非法獲取具有印證性的審前口供筆錄。除被當場抓獲的現行犯以外,絕大多數案件偵查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前都會掌握一定的前期證據,如報案、舉報、控告材料,現場勘查情況等。嫌疑人被抓獲后,偵查機關會采用各種手段獲取口供,并使口供與前期證據相吻合,其中不乏使用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指供等多種違法審訊方式。

第二,鼓勵偵查機關制造虛假的印證證據?為了進一步達到證據相互印證的效果,偵查機關除獲取口供筆錄外,還需要在案卷中形成其他一些印證性證據。在其他證據難以獲得的情況下,偵查機關有時會鋌而走險,炮制虛假證據。

第三,鼓勵偵查機關隱瞞不利于印證的證據材料。為避免矛盾證據影響印證效果,偵查機關在制作案卷筆錄時會有意識地對矛盾證據不予記載和反映,或者截留相關筆錄,既不在法庭出示,也不移送法院。

第四,鼓勵偵查機關漠視證據的合法性。在許多法官看來,一旦偵查案卷中反映的主要證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單個證據本身的合法性問題便無須審查,即便存在明顯的程序違法,也無法撼動案件中“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體系的證明效力”。法官以“印證”結論來否定、忽視證據合法性的慣性思維,無異于對違法偵查的放縱和鼓勵。

書面印證由于其固有的負效應風險,在今后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應當被擯棄。改變案卷審判的現狀,實行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的實質審判,確立并完善證據可采性審查和證人出庭制度,使每一單個證據在進入印證體系之前都能得到合法性、真實性方面的獨立審查,才能從根本上消減書面印證的負效應,確保偵控機關如實舉證,確保法官正確裁判。

必須正視的是,在我國刑事審判中,書面印證可能還會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存在,那么作為一種退而求其次的思路,只能圍繞偵查案卷審查進行觀念更新、方法創新和制度改造,以逐步消減書面印證的負效應。具體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樹立法官的單證審查意識。

第二,提高法官的單證審查能力。法官應善于在閱卷過程中發現單個證據的疑點,還應當善于借助辯護律師的力量,來發現偵查案卷中單個證據的疑點。

第三,確立疑義出庭作證制度。法官通過上述單證審查方法發現證據有疑問的,應當盡量要求相關人員出庭作證,接受質證與調查。即使是在庭審結束后的閱卷過程中才發現問題,也可以恢復法庭調查。“有疑義才出庭”的做法,相對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一般原則,具有更好的靈活性、針對性和現實可行性。它在充分體現偵查案卷傳統證據價值的同時,兼顧到了減少書面印證負效應的需要。另外,疑義出庭并非僅指案卷筆錄出現疑義時,需要傳統意義上的證人出庭作證。基于減少書面印證負效應的目的,更應當強調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

第四,確立庭上證言優先原則。在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優先聽取和審查證人的庭上陳述。

第五,確立審前證據展示制度。在法庭審判之前,控辯雙方應當向對方充分披露、展示各自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展示過程中,雙方對證據的可采性產生爭議的,審前法官應當就此作出審查和裁定。但是,與前述幾項措施相比,這一制度的確立有賴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和刑事司法體制作出重大修正,因而只能作為一種長遠措施來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