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排除探究
時間:2022-02-15 1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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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認同的一項證據規則,它能夠很好的平衡打擊犯罪和保護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產生的沖突。目前我國面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價值取舍的問題,本文通過論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中國的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分析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施中面臨的障礙,進而提出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相關制度的立法構想。
非法證據排除是我國證據立法討論中最為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經被確立和運用,但仍存在較多的問題。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憲法和法律明確禁止非法取證行為,《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特別是國家機關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剝奪和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定罪處罰。”同時“兩高”的司法解釋初步規范了刑事非法證據的排除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從上述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非法證據的效力規定十分簡單,不僅對非法實物證據的取得未作任何規定,就是對非法言詞證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因此,給執法部門帶來了許多問題,使得各部門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章可循,擁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權。可見,我國刑事法律中嚴格意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尚未建立,沒有理性地體現刑事訴訟的特定原則或精神,且排除的證據范圍非常局限,僅限于言詞證據,遠遠不能適應刑事司法的實際需要。[1]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不足
不采納非法證據,不用非法手段取證,的確可能漏掉一些犯罪分子。但偵查機關應該做的是努力在改進偵查手段和提高偵查技能上下功夫,最大限度地去挖掘證據,而不是為圖效率圖方便而違法收集證據。公安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的目的最終還是為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安定。我們不僅應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和社會利益,也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罪犯的合法權益。如果不惜以公民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來懲罰犯罪,那么國家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必定是蒼白無力的。
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必要性
(一)合理排除非法證據是訴訟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訴訟作為解決爭議的司法活動,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在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不能并存時,程序優先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共同選擇。合法收集證據、保護合法權益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內容,也是懲罰犯罪的內在要求。采用非法證據,是一面要求公民必須守法,同時又默認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并承認其違法后果,這樣使得罪犯心中的法律公正觀念蕩然無存,且產生間接鼓勵違法取證的暗示,使憲法及法律有關程序公正的規定喪失其實質內涵,法在國民中也就失去其應有的威望和尊嚴。因此要保持法的權威與尊嚴,就不能放任違法行為的存在。
(二)排除非法證據是防止違法取證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必然要求。非法取證行為直接侵犯公民合法權益,與保護公民權利的立法宗旨相悖,社會上的每個公民都是潛在涉訟主體,都可能成為該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排除非法證據是對非法取證行為的最終否定和譴責,與保障合法權益的宗旨一致。
(三)排除非法證據是文明執法、減少冤假錯案的必然要求。文明執法要求執法人員嚴格按法定程序和條件辦事,禁止越權或濫用職權;而非法取證行為恰與其要求根本背離。確立排除規則就可從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證行為的誘因,從而促進文明執法。同時,在冤假錯案的背后必然存在非法取證,排除非法證據有助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確保實體公正。
(四)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于法有據,順應保障人權的國際潮流。我國在1986年簽署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1988年該公約在我國生效。該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基于條約必信守的原則,我國已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理當順應保障人權的國際潮流,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現司法領域的人權保障。
三、完善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初步構想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設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筆者建議應遵循下列原則:公平公正原則;與有限制沉默權及其他訴訟制度相協調原則;確定框架,逐步到位原則。
(一)設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將司法解釋上升到立法層面。刑事司法中確立的非法言詞
證據排除規則已為刑事立法作了實驗。實踐證明,言詞證據非法獲取的排除已為司法公正贏得了聲譽,有效地抑制了刑事執法機關的權力濫用,使刑事被訴人的權利得到了實質性救濟,立法上應給予肯定的評價,并在確定有限制的默示沉默權的前提下,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規范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范圍。我國現有立法及刑事司法關于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范圍,均以列舉的方法表述為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予以排除。顯然,這樣的范圍過窄,也失之籠統。其范圍可適當擴大。一是在由于司法機關的過錯使被訴人申請律師幫助的權利被剝奪的狀態下獲取的口供可以排除。其中,本著“特別弱者,特別救濟”的原則,司法機關有義務為幾類被訴人指定律師,因未履行義務而使被訴人未獲律師幫助的,其口供可以考慮排除。二是不適當的羈押狀態下取得的供述可考慮排除。立法應嚴格規定強制措施的種類、效力、羈押期限及審查程序,凡違法羈押、超期羈押所取得的供述可以排除。三是關于承諾給予非法利益而獲取的供述也應納入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范圍。
(二)設立非法搜查、扣押實物證據的排除及例外情形的規則。對非法搜查、扣押的實物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同時,設立若干例外。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作為例外的情形是:危害國家安全統一或危害公共安全與利益的;取證時疏忽,缺少或某種手續不全,經審查批準及時補救的;未履行某種法律手續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權利,或對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侵害顯著輕微,而將其排除將嚴重危害社會正常秩序的;非法物證作為無罪證據的等。
(三)確立衍生證據的排除規則。衍生證據的取舍比較復雜,筆者僅擇其常見情形予以敘述。一是以非法獲得的言詞證據為線索,不論手段是否合法,以此獲取的另一言詞證據應當排除;二是以非法獲取的言詞證據為線索,不論手段是否合法,以此獲取的另一實物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但特殊情形除外;三是以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為線索,又以非法手段取得另一實物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但特殊情形除外;四是以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為線索,又以非法手段獲取了言詞證據,這一衍生言詞證據應予排除;五是以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為線索,卻以合法的手段獲取了衍生的言詞證據,可考慮采用;六是以非法手段獲取的實物證據為線索,卻以合法手段獲得了實物證據也可以采用。
(四)設立秘密偵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秘密偵查手段及措施對及時準確地破獲犯罪案件起著越來越大的作用。但是這種措施及科技手段也必然大大增加了對被訴人人權侵害的幾率。在我國,秘密偵查手段及措施的使用隨意性較大,故此,各國均對此加以限制,違者,對其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秘密偵查的手段及措施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我國應在秘密偵查取證的適用條件上、程序上、所獲取證據資格以及對被訴人權利保護上做出嚴格規定,對違反上述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在沒有合法補救措施的情形下應予以排除,法有特殊規定例外。
[參考文獻]
[1]陳瑞華.刑事被告人權利憲法化問題[J].政法論壇.200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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