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實施監督問題探究
時間:2022-04-06 0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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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罰;刑罰執行;刑罰執行監督;法律監督
內容提要: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后環節,它對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規范的執行起到終結性的保障作用。刑罰執行監督問題越來越受到大家的關注,但由于法律規定得不完善,嚴重影響了刑罰執行監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監外罪犯執行、財產刑和資格刑的執行監督都存在諸多問題,亟待通過完善立法和規范操作予以解決。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罰執行監督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法律監督職能,是刑事訴訟監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罰執行監督存在明顯的制度空白,其應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發揮,仍然是檢察工作的薄弱環節。為此,筆者就刑罰執行監督問題略陳管見。
刑罰執行監督概述
(一)刑罰執行監督的概念與特征
1.刑罰執行監督的概念
(1)刑罰,指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1}。根據我國刑法第32條的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僅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
(2)刑罰執行,指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依法將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目前,我國的刑罰執行主體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和社區矯正組織[1]。刑事執行是指國家刑事執行機關將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2}。刑事執行包括無罪判決、免除刑事處分和非刑罰處理方法的執行,而刑罰執行不包括上述內容。因此,刑事執行的外延大于刑罰執行,刑罰執行是刑事執行的核心和主體[2]。
(3)刑罰執行監督,指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法律監督。
2.刑罰執行監督的特征
(1)監督職能的廣泛性。1)對監獄(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執行刑罰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2)對監獄、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公安機關管理教育監外罪犯的活動實行監督。3)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中發生的“四種案件”[3]進行立案偵查。4)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過程中發生的司法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權案件進行立案偵查。5)配合有關部門搞好職務犯罪預防,受理被監管人員及其親屬提出的控告和舉報等。由此可知,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包括執行主體對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動。
(2)監督方式的多樣性。刑罰執行監督的方法包括一般執行監督方法與特殊執行監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對輕微違法行為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二是對嚴重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者包括:1死刑臨場監督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2)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活動實施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15條)。3)對罪犯減刑、假釋活動進行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22條)。4)對刑罰執行活動中的違法犯罪案件進行辦理。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對被監管人員的犯罪案件,通過辦案手段協同有關部門予以打擊,維護正常的監管秩序。此外,檢察機關還可以根據法律監督的情況和被監督對象的現狀,提出完善、改進監管工作的檢察建議。
特殊性。刑罰執行監督的組織形式主要為派駐檢察。派駐檢察指人民檢察院為履行刑罰執行監督職責,依法在監管改造場所設置專門的檢察機構,保障國家法律在監管改造場所的統一、正確實施。其具體形式有:一是派出檢察院,即在大型監獄,或在監獄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置派出檢察院,其具有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接受控告申訴、職務犯罪偵查等多項職能;二是派駐檢察室,即在不需要設立派出檢察院的監管改造場所設置派駐檢察室,承擔刑罰執行監督的各項任務;三是派員檢察,即由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派員到監管改造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4)監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罰執行監督工作中,檢察機關的任務是對刑罰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本身不參與具體的管教活動。即刑罰執行監督權對于執行主體來講,只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力,而不是實體處分和懲戒的權力。刑罰執行監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監督,而是一種具有制約功能的監督,是不同主體之間作為一種制約方式,體現權力制衡的監督{4}。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改變刑罰執行的現狀,監督效能的實現主要依賴于執行機關的重新作為。即使是查處執行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執行行為,糾正錯誤行為仍需要執行機關依職權作出。
(二)刑罰執行監督的任務與分類
1刑罰執行監督的任務
(1)檢察監督人民法院、監獄、公安機關等刑罰執行主體執行刑罰的情況,保障刑罰的交付執行、變更執行和終止執行的依法進行,實現懲罰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務。
(2)檢察監督監獄、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監管機關的監管改造活動是否合法,糾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
(3)檢察監管場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實,打擊被監管人員在監管場所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監管場所安全穩定,保護被監管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4)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活動中發生的司法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予以立案偵查。
(5)通過檢察監督活動,搞好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2.刑罰執行監督的分類
(1)根據刑罰執行機關的不同,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三方面:一是對人民法院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死刑、減刑、假釋、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監督;二是對監獄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執行監督;三是對公安機關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管制、拘役、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監督等。
(2)根據刑罰執行活動的不同[4],可以將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兩方面:一是刑罰內容實施的法律監督—本體性刑罰執行監督。即對生效刑事裁判所確定的刑種、刑期,通過法定方式使其得以執行的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包括對生命刑執行的監督、自由刑執行的監督、財產刑執行的監督、資格刑執行的監督。二是落實刑罰執行制度的法律監督—制度性刑罰執行監督。主要包括收監與釋放環節的監督、對罪犯控告、申訴、檢舉的監督,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等。
(3)根據刑罰的種類及刑罰執行的特點,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三方面:1)對執行死刑和財產刑判決的監督;2)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刑罰交付執行監督、變更執行監督、刑罰終止執行的監督、監督對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對監獄獄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實行監督;3)對在社會上執行刑罰的監督。指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的判決、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根據與理論基礎
1.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根據
(1)《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第215條、第222條還分別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不當的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依法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2)《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監獄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第1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的,應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我國《監獄法》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3)《看守所條例》等法規、規章與司法解釋。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看守所條例》第8條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法釋字[1999]1號)、《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注釋[1998323號)等司法解釋,對刑罰執行監督作了相應的規定。
2.刑罰執行監督的理論基礎
(1)法律監督理論。古今中外的實踐證明,“只要是權力,總有擴張的傾向,有濫用的可能,因此權力擴張到哪里,法律控制就應該跟到哪里。”{5}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為了避免權力的擴張和濫用,現代民主國家為權力的運行制定了法律予以規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為防止權力的擴張和濫用,僅有法律的約束還遠遠不夠,還必須對權力的運行加強監督。這是人們對權力運行規律的共識,也是法律監督理論的起源和基礎。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監督的思想{6},而列寧則將這種思想創造性地運用到國家機構的設置中,設立了檢察機關來監督法律的實施,保證國家法制的統一,并在實踐中獲得了成功。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認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應當是統一的;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即檢察機關;檢察權與行政權分開,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為了保證檢察權的行使,應當實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領導{7}。我國的檢察制度是以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為指導思想,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立起來的。雖然目前人們對法律監督的概念和特征仍存有很大分歧,但在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法律實施不可缺少的保障,刑事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刑罰執行監督是刑事法律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等方面卻達成了廣泛的共識。
(2)分權制衡理論。分權制衡理論由來已久,亞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鳩等人都有精彩的論述。近代分權制衡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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