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立法詮釋
時間:2022-04-12 1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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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扼要回顧了我國防治傳染病失職罪的立法演變,重點探討了該罪構成特點、罪與非罪和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以及立法完善問題。文章指出,防治傳染病失職罪具有侵害客體的單一性、客觀行為的失職性、犯罪主體的身份性、主觀心態的過失性四個要件特征。
由于立法粗疏簡單和社會情況復雜多樣,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在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諸多令人疑惑的問題。鑒于2003年非典型肺炎(atypicalpneumonia,世界衛生組織稱之為SevereacuterespiratorySyndrome即SARS,以下簡稱“非典”)疫情突發,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與健康構成嚴重威脅,而我國刑法理論界與實務部門對涉及傳染病方面犯罪的刑法對策研究明顯不足,為了給當前打擊與防范涉及類似“非典”傳染病方面的犯罪提供理論支持,筆者以“非典”傳染病為例,對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相關理論與司法實務問題進行專題研究。
一、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立法演進
我國傳染病防治立法,經歷了一個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隨著1954年9月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公布實施,我國的法制建設進入了初步創建和發展時期。1955年7月,經國務院批準,衛生部了第一個《傳染病管理辦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補充,這為后來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寶貴的歷史資料與實踐經驗。
二、傳染病防治失職罪構成辨析
我國學者對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義的理解較為統一,即本罪是指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行為。但是,在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構成問題上,理論界卻存在分歧。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以及刑法基本理論,我們認為本罪具有侵害客體的單一性、客觀行為的失職性、犯罪主體的身份性、主觀心態的過失性四個方面的要件構成特征:
(一)侵害客體的單一性
關于本罪侵犯的客體,我國刑法理論界認識不盡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關于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這是我國刑法學中的傳統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是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的職務勤政性或職權行為的正當性,也可以認為是國家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監督管理活動。理由如下:
其一,馬克思在《關于反對盜竊林木法案的辯論》中曾經指出:“犯罪行為的實質并不在于侵害了作為某種物質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國家神經——所有權本身”。[5]這就是說犯罪客體的實質在于“國家神經”——某一具體的權能,如所有權、人身權、安全權、管理權等。馬克思的這一精辟論斷,不僅適用于盜竊林木的犯罪,也可以而且應當適用于其他犯罪。因此,本罪侵害的客體也應當是國家對非典等傳染病防治的管理權。
其二,從詞義上來分析,管理制度與管理活動相對稱,有一項管理制度,就會有一項管理活動。管理制度是管理活動正常進行的靜態規范體系,管理活動則是依照此制度為達到某種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動態行動。管理權的存在是制定管理制度的根據,管理制度的確立又是進行管理活動的前提。沒有管理權,就沒有相應的管理制度,更談不上依此制度進行管理活動了。由此可見,管理權是管理制度和活動的內在根據,而管理制度和活動則是管理權的外部體現。
(二)客觀行為的失職性
關于本罪的客觀方面,學界一般引述刑法典中罪狀的規定,認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行為。[6]有的學者則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和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嚴重后果兩個特點。對此,詳述如下:
第一,行為人在其職務工作中實施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不難理解,本罪是因違反行政法規而被刑法規定為犯罪的行政犯,它與作為行政法的傳染病防治法之間存有一種從屬關系,其客觀行為的具體方式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中。行為人構成本罪以違反有關行政法為前提。行政違法性的有無和程度,往往是界定本罪罪與非罪的標志。這可從作為行政法的傳染病防治法中得到印證。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行政從屬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概念上的行政從屬性。就本罪而言,刑法中涉及的專業性概念和有關術語的解釋應當以作為行政法的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為依據。如傳染病“暴發”指在一個局部地區短期內突然發生多例同一種傳染病病人;“疫區”指傳染病在人群中暴發或者流行,其病原體向周圍傳播時可能波及的地區;“衛生處理”指消毒、殺蟲、滅鼠等衛生措施以及隔離、留驗、就地檢驗等醫學措施;“隔離”指將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并進行治療,直到消除傳染病傳播的危險;“留驗”,指將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察和檢驗。
2.違法性要件的行政從屬性。即是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及程度應當依照行政法的規定界定。根據刑法和作為行政法的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本罪在具體行為方式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下列工作中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情形之一的行為:對發生非典等傳染病疫情的地區或非典等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疫情工作規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防控措施不當。
第二,導致了傳染病傳播或流行的后果。所謂導致傳染病傳播或流行,是指在一定范圍內導致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的甲類、乙類、丙類傳染病疫情的發生。傳染病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細菌、病毒、立克次體、寄生蟲等侵入人體,能使人體健康受到某種損害甚至危及生命的、可以通過各種不同途徑直接或間接傳播,造成人群中發病或流行的一種疾病。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
(三)犯罪主體的身份性
本罪屬于身份犯,即只有具有政府衛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從事傳染病防治公務之身份的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根據1989年通過的《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和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內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交付的傳染病監督管理任務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以及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中負責檢查本單位及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傳染病管理檢查員,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心態的過失性
關于本罪的主觀罪過,學術界主要有兩種不同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能是過失,行為人對導致傳染病傳播或流行這一危害結果出自過失,但行為人對工作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可能是故意。[9]第二種觀點認為一般是過失,但也不排除間接故意的存在。[10]我們認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可能會導致傳染病傳播或流行,但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雖已預見可能會發生,但憑借自己的知識或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傳染病傳播或流行的危害后果。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
(1)在1997年刑法修訂前,由于附屬刑法的規定,對故意行為也可比照玩忽職守罪論處。但因修訂后的刑法增設了濫用職權罪,已將某些故意的瀆職行為單獨設罪,就不能再認為本罪還可由間接故意構成了。(2)從立法沿革來看,本罪是從一般的玩忽職守罪中分化而來的,而玩忽職守罪僅由過失構成,且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確定的本罪罪名中就有“失職”這一概念,這無疑更加突出了本罪的過失屬性。
三、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相鄰界限
在明確了本罪上述四個方面的構成特征的基礎上,要準確認定本罪,還要注意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和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一)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在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時,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正確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本罪屬于情節犯,情節是否嚴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5月15日施行的相關司法解釋,行為人有上述工作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以犯罪論:(1)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2)導致乙、丙類傳染病流行的;(3)因傳染病傳播或流行,造成人員死亡或殘疾的;(4)因傳染病傳播或流行,嚴重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的;(5)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加重的;(6)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還必須認真區分本罪與一般工作失誤的界限。就本罪而言,一般工作失誤,是指從事傳染病防治公務的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出于善意的舉動但因無心之失而造成損失的行為。由于二者主觀上都有過錯,客觀上都會造成損失,因此較易于混淆。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第一,就主觀而言,區別工作失誤與主觀過失,關鍵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或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流行的結果。如果主觀上行為人不能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即使發生傳染病傳播或流行的結果,也只能認定為意外事件;反之,則存在主觀過失。
(二)本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二者存有相似之處,這就是二者都違反了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都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的危害結果,主觀罪過也都是過失等。
(二)本罪與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界限
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指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二者都是違反傳染病預防、檢查方面的法規,都因過失引起了傳染病的傳播。但二者在違反的法規、犯罪主體、傳染病的范圍方面明顯不同。本罪是工作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失職的行為,而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則是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逃避對其人身、物品檢查的行為。
四、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立法完善
毋需諱言,我國有關防治傳染病失職罪的現行刑事立法還過于粗疏簡單,不利于運用刑法武器同此類犯罪作斗爭。我們注意到,有關國家的刑事立法在此方面規定的較為完善,值得我們學習借鑒。總結其立法經驗,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罪過規定一目了然。如1996年修訂后的《瑞士聯邦刑法典》第231條(傳播疾病罪)明確指出:“1.故意傳播危險的、可傳染的人類疾病,處1個月以上5年以下監禁。2.行為人過失為上述行為的,處監禁或罰金。”[11]又如《新加坡共和國刑法典》第269條規定:“非法地或者過失地實施了是且其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可能會傳染任何危及生命的疾病的任何作為的,處……”[12]此種立法用語明確界定了這一類犯罪的罪過形式,司法實踐中不致產生歧義,十分便于定罪量刑。
2.罪狀描述層次分明。如現行《俄羅斯刑法典》第236條關于“違反防疫規則”的犯罪就明確指出:“一、違反衛生防疫規則,過失造成多人患病或中毒的,處……二、上述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13]又如《意大利刑法典》分別以第438條(疫病犯罪)和452條(損害公眾健康的過失犯罪)規定了衛生防疫方面犯罪的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罪狀形式。[14]這些國家的刑事立法關于此類犯罪的罪狀表述富有邏輯,從而增強了刑法適用的可操作性。
3.處罰層次規定分明。仍以上述《俄羅斯刑法典》第236條為例。該條根據犯罪引起的不同危害后果,將違反衛生規則罪分為兩個處罰檔次:在一般情況下,對本罪“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的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個月至2個月的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處3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處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處2年以下的剝奪自由”;而在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則對行為人處“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剝奪自由。”[15]
上述國家刑法典關于衛生防疫方面犯罪的立法優點,正是我國《刑法》第409條的不足。為了更加有效地發揮刑法在打擊與防范防治傳染病失職罪中的積極功能,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刑法》第409條予以立法完善。其基本設想是:首先,應當在罪狀表述中闡明“過失”犯罪的主觀要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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