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戲水案看刑法因果關聯
時間:2022-04-28 04:24:00
導語:從戲水案看刑法因果關聯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在司法實踐中,刑法因果關系在定罪量刑中起著重大的作用。本文主要從戲水案中引出因果關系的一般理論,淺述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該如何認定以及刑法因果關系判斷的意義與其發展趨勢。
關鍵詞:因果關系刑法因果因素介入因素
2005年8月13日,成年男子張甲、張乙和方某一起從事體力勞動后飲酒,酒后同去水塘里洗澡(均會游泳),其間,三人互相拉扯、嬉鬧。方某先上岸,用泥土扔向張乙、張甲,張乙與方某嬉鬧,方某又跳入水塘內,撲向張乙,張乙遂將方某按入水中,在方某頭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時,張甲又將方某按入水中,此后,方某一直未再浮出水面。方某尸體被打撈上岸后,經法醫鑒定系溺水死亡。
在這個案件中,方某的死亡與張甲,張乙之間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呢?牛傳勇在其《戲水致人死亡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一文中指出張甲和張乙應該負有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而在《刑法因果關系對本案定性的影響——兼與牛傳勇商榷》一文中,李泉、張漢榮針對牛傳勇的論述發表了他們的觀點,他們覺得方某被張乙按壓入水后,并不必然會遭到張甲的按壓。因此,張乙按壓行為與方某的溺水死亡之間存在的是偶然的因果關系,前因并不必然導致結果的發生。僅以偶然因素來判斷張乙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是缺乏法理基的。
要認清案件該如何歸責,必須理順刑法的因果關系。這首先要理解什么是因果關系,如何去判斷因果關系的存在與否。在這個問題上可謂是百家爭鳴,在大陸法系有條件說,原因說和相當因果關系說,甚至還可以分為社會主義國家中的必然因果關系說,偶然因果關系說和不區分必然偶然的因果關系說;而在英美法系有因果關系的雙層理論學說。
在我國,刑法中的因果關系一般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客觀的,現實的聯系,簡單來說就是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一個人對某種危害結果有無罪責,其決定條件之一就是他的行為與該結果有無因果關系,這就是刑法上所說的罪責自負。
一、刑法因果關系的特征和概述
想要界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有必要先了解哲學上的因果關系。在哲學上,引起其他現象產生的現象是原因,結果是指被引起的另一現象,這種在現象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哲學上的因果關系在刑法領域的具體應用,它們存在一定相同的特征,如客觀性,相對性,順序性和復雜性,但是我們應該區別對待它們之間的聯系與區別,有幾個方面是要注意一下的(以下說的因果是指刑法上的因果):
1.客觀性
有人認為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有客觀性,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是主客觀的統一,因為只有在罪過支配下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刑法因果關系所解決的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只要存在這種關系則可以認為是存在因果關系,這是客觀的,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轉移。如,一個竊賊在盜竊時被發現逃跑,在逃至一個路口時被一輛汽車撞死,這時候車輛的撞擊和竊賊之間就存在因果關系,不用考慮司機的主觀是否存在罪過。
2.相對性
因果關系是相對的,因可以變為果,果也可以轉化為因,世界是由一條密不可分的因果關系鏈組成的。只有把客觀世界無限因果鏈中的一個現象孤立出來后,才能呈現出原因和結果的確定性,體現出因果關系的具體的相對性。如,母親生了兒子,兒子長大了殺了人,在這條因果關系鏈中,存在著母親的生育行為,兒子的殺人行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如果我們不孤立出具體的兒子殺人這個現象,則母親的生育行為也成為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了。
3.順序性
正如我們所說的,因果關系是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所以原因是對結果有創造力的主動性方面,具有始發性,而結果則是被引發出來的被動性方面,具有后繼性。在判斷因果關系時,我們可以從一點出發。
4.復雜性
研究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對于定罪量刑是具有司法實踐的現實意義的,如一因多果中,我們要分清楚主要結果與次要結果,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在多因一果中的共同犯罪,責任事故等等中的各行為人對其行為該如何承擔責任;還有多因多果中典型的集團性犯罪該如何處理,這些都是涉及到其中復雜的因果關系的,只有區分好其中的因與果才能做到準確的定罪量刑。
雖然存在著整體與部分,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刑法因果關系畢竟是不同于哲學的具體的學說因果關系,所以它存在著自己特殊的地方,其內容具有特定性和法定性。刑法所說的因果關系是具有刑法屬性的因果關系,它是刑法上存在的一個程度的要求,而具備何種程度的因果關系才被認為是具有刑法意義,這取決與國家的意志,法律的規定,而刑法因果關系作為責任根據要素,被規定在刑法中,因而被賦予了一種法律的屬性,具有強制性,不容隨便定義或者變改。籠統地說就是不是所有的因果關系都是刑法的因果關系,只有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與刑法規定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才構成具有刑法意義的因果關系。如,甲用刀刺殺乙,這時候甲的殺人行為所引起的具有刑法因果關系的危害結果是乙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而不是乙的衣服被刺破了或者是乙的血灑在地上弄臟了地板,這些都不是刑法上的危害結果,都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刑法因果關系的各種學說
正如上面提到的,因果關系是一個復雜的課題,各種學說各執一詞,眾說紛紜,難以得出統一的意見。
必然因果關系說與偶然因果關系說
必然因果關系說認為,刑法因果關系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因此,刑法因果關系說的研究對象只有必然因果關系,沒有偶然因果關系。如果某人的行為在事件發生的具體條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那么盡管這個人的行為表面上與所發生的危害結果有著某種聯系,也不能認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說認為,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包括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必然的和偶然的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說與偶然因果關系說的爭論從上個世紀50年代開始就一直存在,可以說是刑法因果關系論的傳統之爭。在早期必然因果關系占據上風,其理由僅僅是因為偶然因果關系說不符合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基本觀點,違背了馬克思主義哲學因果關系“孤立”,“簡化”的原則。據其興起的理由來說,偶然因果關系更具有實際意義。可是必然和偶然之間的爭辯很大程度上依賴著哲學上的理解,到底如何區分必然與偶然之間的關系呢?當我們回歸到哲學上來分析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們發現根本就沒有可能完全區分必然和偶然,必然和偶然在哲學上是對立統一的,必然中有偶然,偶然的結合同時也蘊含著必然。如甲搶劫乙,乙逃跑至一個路口時被過往的車輛撞死,這時候車輛的撞擊是偶然的,但也是必然的,因為無論是乙還是其他人,在那一時刻那一地點沖出路口是必然會被這一特定的車撞死的。所以,必然因果關系說與偶然因果關系說的區分是有瑕疵的。
條件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與原因說
條件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沒有前行為就沒有后結果的條件關系時,前者是后者發生的原因,在數個行為導致一個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除去一個行為結果將發生,除去全部行為結果將不發生,則全部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原因說也稱為“條件與原因區別說”,其否認條件說中條件等價的理論,認為只有在因其結果產生的條件中只有對結果發生具有重要關系者才能成為原因,其他的只是單純的條件而不是原因。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并非所有對結果發生作用者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才能成為刑法因果關系的原因。條件說承認了條件對危害結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其將條件與原因等同起來,這必然會無限地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原因說確實是將條件與原因區分開來,但是其卻完全不考慮條件對于結果的作用,這將會造成大量放縱犯罪的情況出現。而相當因果關系雖然克服了條件說的某些缺陷,也成為了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理論的主流觀點,但是何謂相當,本質上都是以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進行判斷的,難免有主觀臆斷的弊端,結果將會有違于因果關系本身具有客觀性的基本特征。
直接因果關系與間接因果關系
甲憤于之前被偷了放在窗臺上的燒雞,于是將一只放有毒藥的燒雞放在窗臺上,乙偷了拿給丙吃,丙毒發身亡。這時候乙給燒雞丙吃是丙死亡的直接原因,甲的下毒行為是丙死亡的間接原因。直接因果關系所表明的內容是危害行為沒有介入中間環節而直接產生危害結果,對刑法上直接因果關系必然要追究刑事責任。對間接因果關系是否也必然追究刑事責任,則涉及“因果關系的介入和中斷”問題了。同時我們需要注意到其與必然偶然之間的關系,必然與偶然,直接與間接是從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標準對因果關系形式的劃分,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介入因素說
在間接因果關系中,存在著一個“因果關系的介入和中斷”的問題,對于這個介入的情況,《犯罪通論》認為,介入因素符合三個條件時,可以中斷原來的因果關系:一是必須是介入了另一個原因,即這一原因中確實存在與危害結果質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結果產生的實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須是異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須是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的產生。我們覺得這個理論過于復雜繁瑣,具體操作起來會有一定的難度,所以我們采用了韓友誼教授的觀點――介入因素說。
當A行為已經實施并開始起作用時,B行為發生并且完全代替A行為獨立的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此時B行為為介入因素,當該介入因素為一般人意想不到的時候,因果關系割斷。
首先,介入行為必須是完全代替前行為獨立的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甲故意傷害乙并致其重傷,乙被送到醫院救治。當晚,醫院發生火災,乙被燒死。此時火燒的介入因素完全代替了甲的傷害行為導致了乙死亡的發生。
其次,該介入因素必須是一般人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是意想不到的。一般人,即不特殊人群,非具有專業只是的人。一般生活經驗,是指和生活相關的現實的非空想的經驗。這里的預料是具體的現實的,而不是抽象的。因為抽象的預料凡事都可以有可能發生,一切都可預料。所以這里說的預料必須結合當時的具體情況,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預料其是否會發生所介入的行為。如,甲投毒殺乙,當毒還沒有發作時,丙一槍打死了乙。此時的丙的行為的發生是一般人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是無法預料到的。
需要注意的是,介入因素說與條件說是兩個不同的理論,不同的學說,它們是相互沖突的。確定適用介入因素時則排除適用條件說的可能性,就好像間接正犯和共犯一樣,是相區別,相排斥的。介入因素說是為了彌補條件說所產生的,它們判斷的依據標準并不一樣。區分介入因素說與條件說的適用標準就在于該介入行為是完全代替前行為獨立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還是與前行為一起共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甲與乙都對丙有仇,甲見乙向丙的食物中投入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至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此時無論甲的行為還是乙的行為都與丙的死亡具有因果關系,因為它們對于丙的死亡是共同起作用的,適用條件說。
當確定適用介入因素說時,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則被割斷,前行為只需為其因果關系割斷前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如,甲欲殺害其女友,某日破壞其女友汽車的剎車裝置。女友如果駕車外出15分鐘之后遇一陡坡,必定會墜下山崖而死。但是,女友將汽車開出5分鐘后即遇到山洪暴發,泥石流將其沖下山崖摔死,此時甲屬于因果關系的割斷,甲只需對其故意殺人未遂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張甲與張乙的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呢,我們認為需要分情況考慮。張乙將方某按入水中,在方某頭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時,張甲又將方某按入水中,此后,方某一直未再浮出水面。如果在張甲按方某入水之前,方某已經死亡的話,此時只有張乙的行為與方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張甲的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來說沒有因果關系;如果張甲是在張乙按壓的程度上再加上一定的按壓致使方某窒息死亡的話,此時張甲張乙的行為共同導致了方某的死亡,因此應當適用條件說,前行為與后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所以張甲與張乙的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關系。可能有些人會覺得如果張甲按壓的時間長到就算沒有張乙的行為也足以致使方某死亡的話,這時候張甲的行為會完全代替張乙的行為導致方某的死亡,其實不然,這個案件具有它的特殊性,假如方某的死亡需要浸在水中10分鐘,張乙按了5分鐘,這時無論張甲是按了5分鐘還是50分鐘都好,導致方某死亡的都只能是張乙的5分鐘與張甲的前5分鐘,所以無論怎么說,當張乙按壓時方某沒有死亡的話,后來方某死亡的結果必然是由張乙與張甲共同作用導致的,這里不存在代替與被代替的問題,所以不適用介入因果關系說。而且這里所說的共同作用并不是刑法所說的共同犯罪,因為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而這里的主觀要件顯然是過失,不可能構成共同犯罪。對于他們的危害行為應當按其各自的罪過程度分別處理。所以,無論方某是在張甲的按壓行為之前死亡的,還是在張甲按壓行為之后才死亡的,張乙的按壓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關系。而對于張甲的行為我們則需要分情況分析,對于這種因果關系并不確定的情況,我們認為其刑法因果關系難以判斷。
條件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與原因說
條件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沒有前行為就沒有后結果的條件關系時,前者是后者發生的原因,在數個行為導致一個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除去一個行為結果將發生,除去全部行為結果將不發生,則全部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原因說也稱為“條件與原因區別說”,其否認條件說中條件等價的理論,認為只有在因其結果產生的條件中只有對結果發生具有重要關系者才能成為原因,其他的只是單純的條件而不是原因。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并非所有對結果發生作用者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才能成為刑法因果關系的原因。條件說承認了條件對危害結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其將條件與原因等同起來,這必然會無限地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原因說確實是將條件與原因區分開來,但是其卻完全不考慮條件對于結果的作用,這將會造成大量放縱犯罪的情況出現。而相當因果關系雖然克服了條件說的某些缺陷,也成為了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理論的主流觀點,但是何謂相當,本質上都是以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進行判斷的,難免有主觀臆斷的弊端,結果將會有違于因果關系本身具有客觀性的基本特征。
直接因果關系與間接因果關系
甲憤于之前被偷了放在窗臺上的燒雞,于是將一只放有毒藥的燒雞放在窗臺上,乙偷了拿給丙吃,丙毒發身亡。這時候乙給燒雞丙吃是丙死亡的直接原因,甲的下毒行為是丙死亡的間接原因。直接因果關系所表明的內容是危害行為沒有介入中間環節而直接產生危害結果,對刑法上直接因果關系必然要追究刑事責任。對間接因果關系是否也必然追究刑事責任,則涉及“因果關系的介入和中斷”問題了。同時我們需要注意到其與必然偶然之間的關系,必然與偶然,直接與間接是從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標準對因果關系形式的劃分,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介入因素說
在間接因果關系中,存在著一個“因果關系的介入和中斷”的問題,對于這個介入的情況,《犯罪通論》認為,介入因素符合三個條件時,可以中斷原來的因果關系:一是必須是介入了另一個原因,即這一原因中確實存在與危害結果質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結果產生的實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須是異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須是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的產生。我們覺得這個理論過于復雜繁瑣,具體操作起來會有一定的難度,所以我們采用了韓友誼教授的觀點――介入因素說。
當A行為已經實施并開始起作用時,B行為發生并且完全代替A行為獨立的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此時B行為為介入因素,當該介入因素為一般人意想不到的時候,因果關系割斷。
首先,介入行為必須是完全代替前行為獨立的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甲故意傷害乙并致其重傷,乙被送到醫院救治。當晚,醫院發生火災,乙被燒死。此時火燒的介入因素完全代替了甲的傷害行為導致了乙死亡的發生。
其次,該介入因素必須是一般人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是意想不到的。一般人,即不特殊人群,非具有專業只是的人。一般生活經驗,是指和生活相關的現實的非空想的經驗。這里的預料是具體的現實的,而不是抽象的。因為抽象的預料凡事都可以有可能發生,一切都可預料。所以這里說的預料必須結合當時的具體情況,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預料其是否會發生所介入的行為。如,甲投毒殺乙,當毒還沒有發作時,丙一槍打死了乙。此時的丙的行為的發生是一般人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是無法預料到的。
需要注意的是,介入因素說與條件說是兩個不同的理論,不同的學說,它們是相互沖突的。確定適用介入因素時則排除適用條件說的可能性,就好像間接正犯和共犯一樣,是相區別,相排斥的。介入因素說是為了彌補條件說所產生的,它們判斷的依據標準并不一樣。區分介入因素說與條件說的適用標準就在于該介入行為是完全代替前行為獨立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還是與前行為一起共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甲與乙都對丙有仇,甲見乙向丙的食物中投入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至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此時無論甲的行為還是乙的行為都與丙的死亡具有因果關系,因為它們對于丙的死亡是共同起作用的,適用條件說。
當確定適用介入因素說時,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則被割斷,前行為只需為其因果關系割斷前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如,甲欲殺害其女友,某日破壞其女友汽車的剎車裝置。女友如果駕車外出15分鐘之后遇一陡坡,必定會墜下山崖而死。但是,女友將汽車開出5分鐘后即遇到山洪暴發,泥石流將其沖下山崖摔死,此時甲屬于因果關系的割斷,甲只需對其故意殺人未遂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張甲與張乙的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呢,我們認為需要分情況考慮。張乙將方某按入水中,在方某頭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時,張甲又將方某按入水中,此后,方某一直未再浮出水面。如果在張甲按方某入水之前,方某已經死亡的話,此時只有張乙的行為與方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張甲的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來說沒有因果關系;如果張甲是在張乙按壓的程度上再加上一定的按壓致使方某窒息死亡的話,此時張甲張乙的行為共同導致了方某的死亡,因此應當適用條件說,前行為與后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所以張甲與張乙的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關系。可能有些人會覺得如果張甲按壓的時間長到就算沒有張乙的行為也足以致使方某死亡的話,這時候張甲的行為會完全代替張乙的行為導致方某的死亡,其實不然,這個案件具有它的特殊性,假如方某的死亡需要浸在水中10分鐘,張乙按了5分鐘,這時無論張甲是按了5分鐘還是50分鐘都好,導致方某死亡的都只能是張乙的5分鐘與張甲的前5分鐘,所以無論怎么說,當張乙按壓時方某沒有死亡的話,后來方某死亡的結果必然是由張乙與張甲共同作用導致的,這里不存在代替與被代替的問題,所以不適用介入因果關系說。而且這里所說的共同作用并不是刑法所說的共同犯罪,因為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而這里的主觀要件顯然是過失,不可能構成共同犯罪。對于他們的危害行為應當按其各自的罪過程度分別處理。所以,無論方某是在張甲的按壓行為之前死亡的,還是在張甲按壓行為之后才死亡的,張乙的按壓行為對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關系。而對于張甲的行為我們則需要分情況分析,對于這種因果關系并不確定的情況,我們認為其刑法因果關系難以判斷。
- 上一篇:金融市場的從眾行為與信息傳播詮釋
- 下一篇:透析文言文在高考中的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