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時間:2022-10-31 03: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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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訊逼供,作為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長期以來,禁而不止,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存在、泛濫成災。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其主體是從事偵察、檢察、審判和監管工作且具有審訊職能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在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刑訊逼供違法而故意為之;侵犯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本文擬從刑訊逼供的原因入手闡述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產生的對策。

一、刑訊逼供的成因

(一)歷史原因。我國是一個有著二千多年封建歷史的國家,許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識的糟粕至今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第一,“罪從供定”的封建社會證據制度。“罪從供定”的產生是由于在封建時代科學極不發達,司法官吏沒有可靠的手段去獲取能夠證明犯罪的客觀證據。每當被告人拒不認罪之時,唯一有效的辦法就是實行刑訊逼供,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認有罪。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問其真假,一概作為定案和處罰的證據。因此,中國封建社會確認了“罪從供定”的原則。第二,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即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進行審訊的方法。我國封建社會專制時期的刑訊制度不僅可以用于訊問當事人,而且還可以用于訊問證人。作為封建社會的合法審訊制度—刑訊,是刑訊逼供在司法活動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第三,封建社會時期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產生的“有罪推定”觀念,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對懷疑可能有某種犯罪事實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動追究,主動進行搜查、審訊。在這種制度下,被告人實際上并沒有什么訴訟權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權利”就是接受拷問,既刑訊逼供。拷問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處理,無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刑訊逼供是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必然產物。

(二)制度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安機關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取證的雙重權力,這使該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不公開的、無法監督的情況下。該法第93條又有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規定都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沒有嚴格依法進行,法庭對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也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的發生。

(三)客觀原因。司法活動是一項高成本的活動,從我國當前對司法活動的資金投入整體水平來看,能夠給予司法機關配置的資源相對偏低,使得偵查取證技術處于相對低下的水平。司法機關缺乏先進偵查技術,無法適應打擊當前趨向于專業化、智能化的犯罪活動。在國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刑訊被看作是迅速突破案件、推進訴訟進程的有效手段。

(四)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在刑事訴訟中,沒有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它方法收集證據,但對非法收據的證據是否排除法律未作規定。因此,即使非法獲得的證據只要查證屬實,依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五)重懲罰犯罪,輕人權保障。在我國,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將懲罰犯罪作為刑事訴訟法的首要任務,人權保障是排在第二位的“重要任務”。主要表現有:一是在刑訊逼供中,對其進行肉體和精神折磨,看成是“罪有應得”的觀念。二是重刑主義的思想一直占主導地位,刑事立法中刑罰結構表現出重懲罰趨向,忽視了犯罪嫌疑人也具有的合法權利。三是對于刑訊逼供行為,社會和司法就給予了較多的寬容,人們以刑訊逼供者的動機純良、方法不當而加以容忍。

(六)監督不到位,處罰起不到震懾作用,刑訊逼供事后舉證難。首先,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過程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這使得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過程客觀上處于一種嚴密控制的、不公開的狀態之下。其次,雖然我國刑法已將刑訊逼供作為一種犯罪加以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刑訊逼供的危害后果認識不足,對刑訊逼供行為卻很少查處,即使不得不進行查處,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足以起到應有的震懾作用。第三,犯罪嫌疑人難以舉出自己受到刑訊逼供的證據,因為受到刑訊逼供的人往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審訊單獨進行,外人無從知曉,即使有外傷、時間拖長一點也就愈合了。除非致人死亡或重傷等無法掩飾的情況,刑訊逼供一般都“很難查證”。

二、減少刑訊逼供發生的幾點對策

(一)賦予嫌疑人沉默權。刑事訴訟中的控辯雙方手段同等原則要求賦予程序中的弱者被追訴者最起碼的自我保護和防衛手段。所以,聯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許多國家的刑訴訟法中都規定了被追訴者對抗自我歸罪的特權—沉默權。我國法律雖然明確規定,在法院判決之前,任何機關無權判定被告有罪。但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就使犯罪嫌疑人喪失了沉默的權利,同時也給偵查人員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權利。法律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享有自愿供述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強迫嫌疑人供述,從而使刑訊逼供喪失了法律上的依據和現實的合理性。司法機關在訊問前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以及權利被侵犯的申訴途徑,當嫌疑人對所提出的問題不予回答時,司法人員應尊重其沉默權。其實,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是保護其合法權益,避免自證其罪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這也是西方法制國家實行“無罪推定”的典型體現。我國從沒有在法律上確認沉默權,這實質上反映了我國刑事訴訟中“有罪推定”原則,故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得不到保護,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事件屢屢發生。

(二)建立辯訴交易制度。規定沉默卻又不希望被追訴者保持沉默,最佳選擇就是給被訴者以正確的利益誘導:如被追訴者放棄沉默,如實述其罪行,將獲得檢察官的撤消指控、降格起訴或者法官提出的減輕刑罰的建議,而且一般會得到法官尊重和認可,真正做到坦白從寬。沉默權和辯訴交易制度是相互契合的,忽視任何一個都不能使另一制度真正發揮作用。

(三)改變司法人員的思維模式,加大對司法活動的資金投入。中國古代訴訟中一直采用有罪推定原則,即在司法審判前就把犯罪嫌疑人推定為有罪。有罪推定雖是封建時代、落后的、已被現代社會拋棄的理論觀點,但其對后世的影響并未完全消除,至今我國少數司法人員中尚存在這種思維。要制止刑訊逼供,司法人員必須建立正確的認知模式,每一步認知都必須有證據加以證明,要遵循先有證據后有結論,不能圍繞結論去收集證據的原則。此外,應該加大對司法活動的資金投入,利用高科技提高偵查取證水平。樹立以科技情報信息為主導的警務工作觀念,建立和強化刑事科技情報信息網絡系統,建立完善提取各種實物證據和情報信息收集傳遞的新機制;運用網絡監控、排查和追捕技術、國際刑事偵查互助等高科技手段;在公共場所安裝監控系統,為打擊在公共場犯罪的偵查取證提供強大的科技平臺;增加基層一線人員力量,配備適合偵查破案的刑偵取證器材如:適合偵查員使用,可以進行拍照、錄音、錄入資料,無線上網進行查詢的小型手持電腦系統,全面強化取證意識,減少對口供的依賴。增加偵查手段里面的科技含量,對消除刑訊逼供現象大有裨益。

(四)加強監督和制約。權力一旦失去監督或制約,必然產生腐敗。現行的司法訊問階段基本上由司法人員控制,其行為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這是導致刑訊逼供發生的重要因素。加強監督和制約首先是司法機關的自身監督。紀檢、監察、督察、法制等職能監督部門要密切配合,建立暢通的投訴渠道,定期不定期地開展專項檢查,進行明察暗訪,特別要要深入基層的訊問場所,對訊問活動進行臨場實時監督。同時加強司法機關的外部監督。司法機關應主動接受司法機關以外的政黨、國家權利機關、國家行政機關、人民政協、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監督;接受社會的監督,即各界社會團體和廣大人民群眾通過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來信、來訪的監督;通過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輿論工具進行曝光、批評以起到監督目的。

(五)應確立徹底的非法證據除外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證據。”《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采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查證屬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也規定:“以刑訊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從這些規定來看,我國僅對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辭證據加以一定的限制,對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辭證據之外的書證、物證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拒絕使用,因而我國在證據制度上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證據除外規則。由于立法者在對待非法證據上的不徹底性,在立法上就留下了一個缺口。這勢必會造成司法人員以非法手段尋找言辭證據之外的證據,把非法獲得的言辭證據作為尋找物證和書證的橋梁。這就等于以立法形式告知司法人員: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但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其他證據是可以作為定案根據使用的,因而司法人員要獲得言辭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據,勢必會把刑訊逼供作為發現其他證據的一種手段,這在某種程度上加劇了刑訊逼供的發生。因此要廢除刑訊逼供,需要在立法上移植美國的“毒樹之果”理論:對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無論是言辭證據還是實物證據,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六)實行懸案擱置制度。任何一個社會,無論科技如何發達,都會有破不了的疑難案件,但許多人卻不愿承認這一客觀事實。在刑事案件發生后,尤其是大案要案發生后,上級機關或有關領導往往要求司法機關限期破案。因為領導們相信案件都是能偵破的,所以他們往往會給司法機關下指標、定任務。但由于人類認識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以及刑事案件發生的獨特性,決定了有一部分案件是破不了的,而破不了的案件往往是領導批辦的案件,這樣司法機關為了完成上級規定的任務,就不可能按正常程序去辦案,勢必會發生刑訊逼供的現象。要遏制刑訊逼供首先要改變人們的認識,要承認有一部分案件是破不了的。疑罪在古今中外都會存在,關鍵是對疑難案件采取一種客觀態度,不要對司法機關施以壓力,讓司法機關按正常程序去查證犯罪。對一定時期內偵破不了的案件,應實行疑罪擱置原則。

結束語:

綜上所述,刑訊逼供不僅我國存在,世界各國普遍都存在,都在尋求適合本國的遏制刑訊逼供的方法。任何事物和想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訊逼供亦是如此,遏制刑訊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會改革,在不具有激烈變革的情況下,司法改革注定是漸進的和不徹底的。筆者在本文中淺析了刑訊逼供發生的原因、對策及措施,而這些都是理論上的探討,真正在實踐中還需要司法工作者具體的運用制度和法律來解決,什么事情都是說的容易做著難。所以,對于刑訊逼供問題的解決,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不過事在人為,我相信只要我們努力的進行法制改革,嚴格的按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辦事,那真正司法公正的一天已經離我們不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