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隱私權刑法保護

時間:2022-06-03 0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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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隱私權刑法保護

一、隱私權的概念

隱私權理論最早由美國法學家沃倫和布蘭代斯提出,這項權利隨著人們自我權利保護意識的增強,已被公認為是一項基本的民事權利。目前關于隱私權的概念眾說紛紜,筆者認為隱私權是指私人信息不受侵犯以實現主體精神自由與安寧的權利,同時還包括與維護私人信息相關的私生活自由不受侵擾的權利。隱私權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體必須是自然人。隱私權具有嚴格的人身性,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自主性而生的各種利益要求。第二,隱私權包括個人信息、個人領域及私人活動三個方面。個人信息一般包括個人所有資料,如家庭號碼、個人信仰、檔案材料、身體缺陷和財產狀況等;個人領域即是私人空間,例如個人居所、日記、通信等;私人活動是一切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活動,如日常生活、社會交往、情戀史等。第三,隱私權是一種支配性的權利。根據權利人的意愿或同意,可以通過修改、使用、公開以及保密等方式來行使。第四,具有隱秘性和真實性。隱私權作為一種不愿公開私人生活秘密或排除他人對個人領域的非法侵入的權利,其內容具有秘密性和客觀存在性。

二、隱私權刑法保護的正當性

1、價值基礎

在人與法的關系中體現出來法律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為法律價值,法律的基本價值是程序、自由正義和效益。筆者認為,加強公民隱私權刑法保護利于實現以下價值:

(1)秩序。馬克思主義認為,秩序是一定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固定形式,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歷史現象,是人類文明的前提和最基本的構成要素。人的社會屬性,其本質在于自覺地自我限制,實現與他人、自然與社會的協調。而秩序價值就是通過對人行為的限制或禁止,來實現人的安全、和平、共公福利等內容的社會利益。所以,秩序是法的其他價值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秩序,法的其他價值無從談起。法律之所以可以帶來秩序,是因為秩序的本質是讓人們的行為和諧與合乎規律,并達到社會關系的有序狀態。“與法律永遠相伴的基本價值,便是社會秩序”。

(2)自由。自由是指社會關系中受到保障或得到認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權利。自由的實質是個人與社會、個人的獨立和自決與社會的統一和公決、個人的發展與社會發展的關系。法律把自由法律化為權利,使自由的實現得到充分的保障.并通過對自由權的規定,為人們提供自由選擇的機會,引導人們準確地享有和行使自由權。隱私權本身彰顯的就是在多元化的社會中個人選擇的自由,構筑對自由行動、自由言論、自由思想等其他自由的堅強保障。但同時重視自然人對其個人事務、個人信息、個人領域有排除他人知悉、干涉的權利,依靠國家的公權力,在刑法上將隱私利益和需求加以確認和分配。

2、刑法機能的應有之義

按照馬克昌、趙秉志等名家的觀點,刑法機能是指刑法客觀上發揮的積極作用。通說認為刑法的機能包括:

(1)法益保護機能。它是指在刑法運行過程中發揮的保護某種有價值利益的作用。當個人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等遭受侵害或威脅,法律就應該發揮它的工具作用,來實現對各種有價值的利益保護。

(2)人權保障機能(或自由保障機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個人的人權不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的機能。這里主要指通過制約國家刑罰權,來保障公民自由權,國家作為刑罰權的發動者和實施者,擁有強大的公權力,如果不對其適用的方式和程序進行合理限制,必將膨脹產生異化,導致刑罰權的濫用,這一切都決定了刑法需要對國家刑罰權予以制約。對此,我國學者提出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的謙抑性表現在對于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國家只有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時,才能運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過刑事立法將其規定為犯罪,處以一定的刑罰,并通過相應的刑事司法活動加以解決。”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主要是要求刑事立法堅持理性且審慎,防止濫用立法權,限制國家刑罰權。可見,將嚴重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入罪是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是必須正視的問題。從實踐中發生的案例來看,大多數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單純為了錢財目的的很少,如2008年的艷照門事件,大多數是為了滿足窺探別人隱私的欲望而給被害人造成尊嚴傷害和精神痛苦。相比較而言,我國刑法規定了許多財產類犯罪,甚至有些入罪的數額較低,卻對隱私權沒有直接給予保護。

3、回應社會現實的需要

美國邁阿密大學的教授Roomkin在《隱私已經死亡了嗎?》一文中指出,日常的信息資料的搜集、在公共場所的自動監視的增加、對面部特征的技術辨認、電話竊聽、汽車跟蹤、衛星定位監視、工作場所的監控、互聯網上的跟蹤、在電腦硬件上裝置監控設施、紅外線掃描、遠距離拍照、透過身體的掃描等等,這些現代技術的發展已經使得人們無處藏身。信息網絡時代的到來,改變了傳統的生產與生活方式,在盡享現代文明豐富成果的時候,我們的私生活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有可能被廣泛、深入、快速、嚴重地侵襲。“陜西黃碟案”、“人肉搜索第一案”等觸犯隱私權的行為頻頻發生,同時也催生了一批又一批的新生事物,如“婚姻醫院”、“私人偵探”等,它們的出現無時無刻不在挑戰著我們的隱私極限,不得不讓刑法規范重新審視自己。隱私權作為基本人權的一個新成員,得到了世界各國的普遍尊重和保護,美國、英國、德國、俄羅斯、法國,我國澳門地區紛紛將隱私權保護的內容納入刑法保護體系,使人民得以安心地發展經濟,提高幸福生活的質量,作為法治建設不斷完善的中國,隱私權的刑法保護也刻不容緩。

三、我國現行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現狀

我國刑法并未直接引入隱私和隱私權的概念,但這并不能否認中國刑事立法中存在隱私權保護規范,刑法條文中的個別條款以及修正案初步構建了我國隱私權刑法保護框架。具體體現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第二百五十二條、二百五十三條和二百五十三的規定之中。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進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三個罪共同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在刑法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中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涉及相關罪名有:(1)非法搜查拘禁罪;(2)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3)侮辱罪;(4)侵犯通信自由罪和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電、電報罪;(5)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與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6)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另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對于傳播、張揚他人個人隱私,侮辱他人人格,情節嚴重的,可以以侮辱罪定罪處罰;以揭露他人隱私相要挾、敲詐勒索他人錢財的,則構成敲詐勒索罪,這也對保護公民隱私起了重要作用。2005年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五)》第1條規定了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2009年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做出了規定。

基于上述論述,筆者認為我國對隱私權保護的刑事法律條文太少、保護范圍太窄、力度不夠、體系不合理、這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現實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具體表現在:

1、對犯罪對象的描述不夠準確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具體人或物。任何一個罪名的描述罪狀都應該忠實、準確地反映這個罪名中所涉及的行為具體作用的對象,這樣便于定性,但我國刑法中規定涉及到的隱私權的罪狀描述要么范圍過于狹窄,要么表述不夠精準。例如非法搜查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身體或住宅,而與之性質相當私人電腦或私人汽車等物件卻沒有包含其中;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對象僅僅限于信件,而把電話、電報、竊聽盜錄他人談話內容以及圖片都沒有列入其中;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理解也不應該過于狹窄,它除了包括個人宅所之外,還包括宅所內的私人活動。

2、懲罰犯罪的手段單一縱觀我國刑法對侵犯公民隱私權的犯罪所采取的處罰措施,除了《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植入罰金刑以外,一直采用自由刑這種單一的方式。筆者認為,在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在世界各國將財產刑作為懲治隱私權的趨勢下,我國不妨可借鑒國外立法,將財產刑和自由刑并用或單處.對于一些較高社會地位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剝奪某種資格或取消某種榮譽等方式來處置,針對不同的犯罪人采用適用其懲罰的方式。

3、既遂標準過于嚴格綜觀我國侵犯隱私權的諸多犯罪,“后果嚴重”頻繁出現,這使得成立侵犯隱私權的標準是后果嚴重的實害結果。那就意味著,侵犯隱私沒有達到嚴重的后果,就不構成侵犯隱私權罪,這是基于對刑罰的嚴厲性的考慮。盡管行為人侵犯他人的隱私沒有達到“后果嚴重”的程度,而一旦隱私被他人介入,這就必然存在不可逆或不可控的現實危險性。與此同時,有些隱私雖然沒有擴大化,但可能涉及到他人極度的私人領域,給其造成沉重的精神負擔,甚至危及生命,所以筆者認為對其應調整尺度,降低既遂標準,擴大侵犯隱私權的成立范圍,以體現國家刑事立法對隱私的保護。

4、刑事責任追訴方式不科學我國刑法中,只有侮辱罪屬于自訴模式,其它各罪均為公訴模式,即采用國家司法機關來追訴。筆者認為,公權力的介入會使隱私進一步被公開或擴大化,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同時,隱私權是一種精神性人格權,被害人受到傷害的程度也會有所差別,我國采用這樣幾乎一刀切的公訴模式,與隱私權的特點不相符合,有違刑法對隱私權保護的初衷。在信息高速發展的時代,侵犯公民隱私權的也呈現出行為多樣化、對象的擴大化、危害加深化等特點,針對以上我國立法的不足,筆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議。

四、我國隱私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建議

1、集中設置侵犯隱私權犯罪我國刑法的隱私權保護條款設置比較分散,分布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這種分散式的保護模式,使得相關規范各自為政,無法形成系統的力量對隱私權進行全面的保護。構建一個相對完整而又獨立的隱私權刑法保護體系,能有效整合各種侵犯隱私權的行為規范,使整部刑法協調統一,這不僅是對我國刑事立法的完善,也對司法實踐起了不可小覷的作用。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犯罪分類要以同類客體為依據的原理,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單獨分立一章,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一章中分立侵害隱私權犯罪的獨立犯罪類型。我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依其侵犯直接客體的性質,分為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侵犯婦女性權利或婦女兒童身心,健康的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侵犯名譽的犯罪,借助國家機關權力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五種類型。筆者建議分立侵害隱私權犯罪作為第六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的類型,并把有關侵害隱私權的犯罪納入其中。根據立法的需要,以后可在該章中設節,將侵犯隱私的犯罪單設一節,以體現出侵害隱私權犯罪的相對獨立性。另外,針對我國國情,將一些較為嚴重的侵害隱私權行為有選擇的予以犯罪化,適當增設相關罪名,如:增設侵害私生活罪、增設侵害言論秘密罪、增設泄露職業秘密罪、利用他人隱私罪等。

2、形成隱私權直接保護模式“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為指導、部門法為主干、以刑法保障的內部嚴謹、外部協調一致,相互有機聯系的法律規范的整體。”其實在2002年《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專家們就詳盡地對隱私權規定進行了舉薦,但直到2009年12月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中,第一次明確地規定了對隱私權進行保護,使其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益,從而推動了將隱私權納入刑法調整范圍的步伐,即以刑法規范直接對侵害該法益的行為進行規制,脫離名譽權,獨立地成為一個罪名,這樣可以填補法律漏洞,也就是說,行為人侵害了他人的隱私卻沒有侵害其名譽權時,不必再借用侵犯名譽權來予以評價,徹底擺脫了掛靠名譽權的刑法地位。

3、重新建立既遂標準如前所述,大量的涉及隱私權的罪名幾乎都具有“情節嚴重”的要求,導致既遂的標準過高,漏掉了生活中大量的侵犯隱私的行為,儲槐植教授在《議論刑法現代化》一文中提出“刑法立法模式由結果本位轉向行為本位”,是現代刑法發展的新傾向。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危險犯中的抽象危險犯具有控制風險,使處罰早期化的特點。它是把某種慣常發生的不法行為直接擬制為一種危險狀態,一旦該不法行為發生,就認為該行為具有危險性,并不以該行為的侵害結果出現與否作為歸責要素。有鑒于此,將危險犯尤其是抽象危險犯作為侵犯隱私權的犯罪既遂標準,可以將防線向前推置。當然,這并不是將所有的侵犯隱私權罪的既遂標準統一實行危險犯,而對極度侵害隱私權的犯罪應采用危險犯標準,對那些傳統的對隱私權侵害的行為構成的犯罪,則依原來的標準對待。

4、起訴模式需再調整我國侵犯隱私權的犯罪典型的采用的都是公訴模式。公訴模式,往往著重強調罪犯的權利而忽視被害人的正當權利。為了加強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筆者建議引進自訴模式以彌補公訴模式的不足。自訴模式是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國家不主動干預。主要適用于侵犯公民個人權利,這類案件犯罪行為性質較輕,社會危害性也不太大,被害人依靠自身力量完成對犯罪人的追訴。自訴模式包括三類案件:(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部門或人民檢察院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告訴才處理這種自訴模式在處理侵犯公民個人權利犯罪的案件中占絕對優勢,才能最大程度的保護被害人的私權利。因而,我國侵犯隱私權的犯罪在起訴程序設計上,也應納入親告罪這種自訴模式。隱私權是一種支配性權利,隱私權人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放棄該權利,而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侵犯隱私權犯罪的啟動權幾乎由公訴方掌控,這和隱私權的本質是相違背的。將侵犯隱私權的主要犯罪納入親告罪的范圍,在具體設置上,為了平衡社會利益,可以明確規定:“告訴的才處理,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