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規定及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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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規定及啟示

刑法中的被脅迫是指行為人在他人嚴重暴力脅迫下不得已實施的客觀上侵害法益的行為。作為一種復雜的出罪或免責事由,被脅迫行為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均有規定,但由于各國法律傳統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差異,其在不同國家刑法中的規定及其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地位都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之作為與緊急避險相區別的法定辯護免責事由加以規定,一般來說,是指行為人在他人脅迫下所實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據一定條件可以進行合法辯護的行為。[1]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將其納入緊急避險來處理,也有個別國家將其與緊急避險作為并列的責任阻卻事由予以立法,其中比較典型的就是韓國。在中國刑法中,一般認為被脅迫行為主要體現在脅從犯的規定中,在緊急避險的規定中也有涉及。由于被脅迫行為在我國刑法立法規定和刑法理論解釋上目前都比較模糊,其行為性質及適用范圍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存在諸多爭議。相比之下,韓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的規定則比較明確,其對被脅迫行為的立法方式及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對于我國刑法被脅迫行為的立法完善和相關理論問題的厘清都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

一、韓國刑法中的被脅迫行為

(一)立法背景

1953年韓國制定了刑法典。為了徹底擺脫日本殖民統治色彩的影響,該部刑法典的制定主要參考了當時的德國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刑法。韓國刑法中的被脅迫行為規定在刑法的第12條,受脅迫的行為是指“因無力抵抗的暴力,或者對自己或者親屬的生命及身體的危害無法防御,受到脅迫而實施的行為不予懲罰”。[2]該條規定主要源于德國舊刑法第52條第1款“行為人對于無力抵抗的暴力,或者對自己或親屬的生命及身體緊急的無法避免的脅迫,而實施行為的不為罪”的規定。盡管德國舊刑法第52條因存在諸多立法弊病招致批評而后被刪除,其被脅迫行為的內容被納入到現行德國刑法第35條關于緊急避險的相關規定中,但韓國刑法并沒有參照德國刑法對其第12條進行相應的修改,仍將被脅迫行為與緊急避險作為并列的犯罪阻卻事由保留了下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兩國刑法理論對被脅迫行為和緊急避險的本質認識不同。1930年后,德國學術界普遍主張應借助“區分性理論”規定緊急避險,即緊急狀態的規定不應當像“統一性理論”所主張的那樣,要么全部作為正當化根據來看待,要么全部作為免責性根據來看待,而是必須借助“區分性理論”,把緊急狀態的案件部分地判斷為正當化的根據,部分地判斷為免責性的根據。[3]因此,德國刑法理論認為受脅迫行為是緊急避險的一種形式甚至只是屬于其特殊情況,即緊急避險和受脅迫行為在緊急狀態下為避開危難的本質相同。[2]因此,現行德國刑法典將緊急避險區分為正當化的緊急避險與免責的緊急避險,而將被脅迫行為作為免責的緊急避險來處理。但韓國刑法理論卻認為緊急避險與受脅迫行為存在本質區別。主要理由是:第一,與只要存在針對自己或他人的法益的現實危難成立免責的緊急避難相反,被強迫的行為把基于暴行、脅迫等不法不當原因的強迫狀態作為要件;第二,在免責的緊急避難中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的均衡也是重要的基準,與此相反,被強迫的行為與此并沒有任何關聯,而只是把由強迫狀態引起的針對適法行為的期待不可能性作為基準。[4]

(二)法律性質

如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一樣,韓國刑法犯罪構成體系也是由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遞進的部分構成,一個行為依次經過這三個部分的分析判斷,如完全符合就構成犯罪;如果僅僅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卻不具有違法性或有責性則不成立犯罪,整體判斷下來相當于我國四要件的犯罪構成體系。在韓國刑法中,緊急避險是作為違法性阻卻事由規定在刑法典的第22條第1款中的,與我國刑法緊急避險的內涵基本一致,是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法益遭受現實的危難而實施的具有相當理由的行為。其理論依據在于衡量相互沖突的兩個法益或利益,當基于行為人所保護的利益在本質上(明顯的)優越于被侵害的利益時;同時從社會倫理的觀點能夠將避難行為評價為是為正當目的的正當手段的使用時,緊急避難將被正當化。[4]作為與緊急避險在性質上相區別而并列的一個抗辯事由,被脅迫行為作為責任性阻卻事由列于犯罪構成體系判斷的最后關于有責性的判斷部分,其理論依據在于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論無法期待行為人在自身或其近親屬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的脅迫下實施適法行為的特殊情形下而認定為免責的情況。然而,僅僅是阻卻責任而已,對其實施正當防衛是可能的。脅迫者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是以優越的意思支配被強迫者,因此成立間接正犯。[4]

(三)成立條件

由于韓國刑法理論認為,被脅迫與緊急避險在成立的理論依據、性質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本質區別,因此其按脅迫來源及內容和程度的不同將被脅迫行為和緊急避險行為分別作為責任阻卻事由和違法阻卻事由,同時嚴格限定被脅迫成立的條件。

1.嚴重的受強制狀態一是無力抵抗的暴力。無力抵抗的暴力是指在當時的客觀情況下,即使被脅迫者試圖進行抵抗,也不可能通過抵抗該暴力而拒絕實施被強迫的違法行為的情形。其中,暴力手段及方式沒有限定,關鍵在于“是否無力抵抗”的判斷,需要對暴力的手段、客觀環境以及暴力行為人和被脅迫者的自身狀況等進行綜合考量后以行為人標準進行衡量。二是對自己或親屬的生命及身體緊急的無法避免的脅迫。所受到的脅迫必須是危及受脅迫人及其近親屬生命或身體安全的重度暴力脅迫,對于危及財產、名譽或隱私等其他法益的不成立此要件。同時,該脅迫的內容必須迫在眉睫且讓受脅迫人無法抵御。同樣,具體判斷“是否無法抵御”的標準也應結合脅迫的手段、方式、內容以及被脅迫者的自身狀況等進行綜合考量。其中親屬的范圍依民法的范圍來確定,韓國刑法學通說認為,事實上的夫妻和私生子也應作為親屬來認定。

2.受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者要求實施的具有違法性的行為如前所述,在韓國刑法中,受脅迫行為和緊急避險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作為責任阻卻事由的受脅迫行為是具備了構成要件符合性和違法性的侵害法益的行為,只是基于受脅迫人在受到符合立法規定的暴力或脅迫的情形下不具有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而導致阻卻責任成立的結果。因此,受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者要求實施的具有違法性的行為是立法規定該行為以及最終對其進行法律評價的一個必要條件。

3.法律后果被脅迫行為因為不符合犯罪構成的有責性條件不構成犯罪,不予處罰。但是,由于該行為亦屬于不法行為,因此被侵害人可以對之進行正當防衛。同時,脅迫者對被脅迫者實施的侵害法益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構成間接正犯。

(四)特點

1.通過立法明確界定被脅迫行為韓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的界定非常明確,而且無論是在理論基礎上還是在成立條件上,都嚴格與緊急避險相區別。韓國刑法將被脅迫限定在針對行為人或其親屬生命安全或身體重傷的重度脅迫,而被迫實施脅迫者所要求的危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其與緊急避險的區別主要有三點:第一,被脅迫行為對脅迫內容的限定比較嚴格,必須是針對自己或其親屬生命或身體安全的無法抵抗的暴力脅迫,而不包括損害財產或揭發隱私等嚴重侵害生命和身體以外的其他法益的脅迫。而緊急避險中危險的來源卻十分廣泛,只要是自己或他人的法益處于客觀存在的危險的威脅之中,就可以適用緊急避險,而不局限于自己或親屬的生命及安全。第二,在緊急避險中,被保護和被侵害的法益要進行比較嚴格的利益衡量,只有在所造成的損害不超過所避免的損害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免責的緊急避險。而被脅迫行為沒有這一要求。第三,對于被脅迫行為,由于只是責任阻卻事由,不具備合法性,因此受害人可以進行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險是違法阻卻事由,是有益社會的合法行為,受害人必須接受。

2.對被脅迫行為的立法方式趨向于英美法系國家雖然韓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但其刑法將被脅迫與緊急避險分別作為責任阻卻和違法阻卻事由進行明確區分予以立法的做法不同于一般的大陸法系國家,更趨向于英美法系國家。如前所述,在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中,被脅迫行為一般是作為一種特殊情況規定在緊急避險之中,例如現行的德國刑法。而韓國刑法卻明確區分了被脅迫行為與緊急避險的不同,將被脅迫和緊急避險分別作為責任阻卻和違法阻卻事由予以立法。這一點與英美法系國家將被脅迫行為與緊急避險相區別而明文規定為合法辯護理由的做法比較接近。在英美法系國家,被脅迫行為是與緊急避險作為不同危險來源相區別而明文規定的一種合法辯護理由。在性質上,英美法系國家的合法辯護事由分為兩類,一類是正當性事由,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另一類是可寬恕性事由,如被脅迫行為。兩類事由的區別在于:“正當化的要求就是表明行為在所有環境中都是被允許的。它不一定是道德上被贊同的行為,但卻必須是法律所許可的。正當化事由不否定受害人有問題,但是表明有抵消性的環境使得行為有正當可能。……另一方面,寬恕的要求承認行為是不正當的,但是認為在當時條件下,被告不應當受到有關的刑事責難,行為是可諒解和可寬恕的。”[5]因此,作為可寬恕事由,被脅迫行為的理論依據在于刑法的謙抑性和寬容價值,即“普通法通常并不期待我們中的大部分人成為英雄———也就是說,自愿犧牲或者承受嚴重的身體傷害———假如我們能夠通過其他人要求我們所為的行為來避免這種命運的話,甚至當那意味著如果缺乏這種條件,就可能成為犯罪的事實。只要這種壓力是巨大的并且顯而易見無法逃避,那么受到他人的脅迫下實施這種行為的被告就是無罪的”。[6]由于兩類合法辯護事由體現的社會價值不同,正當化事由是對行為具有不法性的否定,而可寬恕事由是對不法行為應受譴責性的否定,被脅迫行為的限定條件比緊急避險更為嚴格,一般來說,只有在能夠立時發生的無法抵抗的嚴重暴力脅迫(能夠致人死亡或重傷的重度脅迫)下實施的形似犯罪(叛國罪和謀殺罪除外)的行為才可以作為刑法上的被脅迫行為成立合法辯護事由①。因此,從韓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的立法方式以及對其構成要件的嚴格限定程度來看,無疑都是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比較接近的。當然,在韓國刑法中,無論是作為違法性阻卻事由還是責任阻卻事由,如果成立都阻卻犯罪的成立,但二者仍然有著本質區別。缺乏違法性和缺乏罪責之間的區別,以及正當化和免責之間的區別在于,一個正當化的舉止行為是被立法者認定為合法的、允許的,并且必須為每一個人所接受的,而一個免責的舉止行為是不被批準的,因此是不允許的和應當禁止的。這個行為僅僅是不受刑事懲罰的,但是,通常不需要那名成為違法的行為舉止的被害人對其加以忍受。[3]因此,緊急避險和被脅迫成立的理論依據、法律性質和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作為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險來說,由于其是基于“優越利益原則”經過法益衡量而被確認為有益社會的合法行為,每個人包括法益受損的人都必須接受。而被脅迫行為則應一分為二,當構成違法阻卻事由時,其性質與后果與緊急避險相同;當構成責任阻卻事由時,對于被脅迫所損害的法益,被害人完全可以實行正當防衛②。

3.不將利益對比程度的考察作為必要的成立條件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國家大多將被脅迫納入緊急避險來處理,因此被脅迫事由在阻卻犯罪成立時通常和緊急避險的成立要件相同,其中不得已原則和優越利益原則是必須考慮的兩個關鍵因素。而韓國刑法嚴格區分被脅迫與緊急避險,認為是否進行法益衡量亦是二者的主要區別之一,因此不將利益對比程度作為必要的考察條件之一。如韓國學者李在祥指出,“在緊急避險下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的均衡成為重要標準,與此相反,受脅迫的行為與有無相當理由沒有關系,而只需要考慮因為強制狀態而沒有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的責任阻卻事由”。[2]

二、中國刑法中的被脅迫行為

與韓國刑法被脅迫行為的立法規定不同,我國刑法被脅迫行為的立法比較獨特。從刑法的立法規定來看,我國刑法并沒有嚴格地對被脅迫行為的概念及構成進行界定,被脅迫行為主要體現在我國刑法對脅從犯和緊急避險的相關規定中。

(一)脅從犯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28條對脅從犯的規定是“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刑法中規定脅從犯,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中“脅從不問”在刑事立法上的體現和發展,表現了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人分類的特殊性。[7]對于被脅迫犯罪,理論界的通說認為:“是指受到暴力威脅或者精神威脅被迫參加犯罪。詳言之,行為人知道自己參加的是犯罪行為,雖然他主觀上不愿參加犯罪,但為了避免遭受現實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參加犯罪”。[8]“受脅迫參加犯罪是脅從犯的主觀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種方法進行威脅,威脅的程度如何,對脅從犯的成立沒有影響。”[9]可見,在我國無論是受到危及生命的脅迫,還是受到精神或財產的脅迫,不管其程度如何,行為人實施了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都構成犯罪,成立脅從犯。原因在于“被脅迫者在被脅迫的情況下還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參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選擇的結果,這就是脅從犯應負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例如,郎謀,某鎮商店值班員,一日鄒某手持尖刀、鑿子、錘子等作案工具,竄到該商店,威逼郎某開門,說如不開門,進去將他殺死。郎只好將門打開。鄒進去后,又威脅說,‘我們的人已把商店包圍了,我叫你干啥就干啥,不聽話,就砍掉你的腦袋’。郎即答應。鄒撬不開金柜,就叫郎找鐵錘,郎找出來后交給鄒,鄒又讓郎扶著金柜,鄒用鐵錘把金柜撬開,從中取出1800元人民幣,給郎100元,又指使郎破壞現場。在本案中,郎某明知自己參加的是犯罪行為,但卻是在鄒某的脅迫下參加的,郎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是被動的,所起作用較小,罪行較輕,因而郎某是脅從犯”。[7]正是由于刑法第28條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這一概括性用語的出現,導致在有了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被脅迫這樣一個復雜的刑法學理論問題的研究在我國沒能得到充分展開,大多數情況下被脅迫行為都是直接被簡單地劃入脅從犯中,在定罪的基礎上考慮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問題,導致這樣一種在其他國家通常是出罪免責的事由在我國卻只能作為共犯的一種予以入罪,也導致刑法第28條成為一個備受爭議的條款,很多學者甚至建議廢除該條款,對被脅迫行為直接予以明確規定,原因在于被脅迫行為本來在我國刑法中沒有特別規定,如通過刑法解釋將其納入緊急避險是有出罪或免責的可能性的,但正是由于第28條的規定導致只能作為脅從犯處理。

(二)緊急避險的規定

除脅從犯的規定以外,學界一般認為,《刑法》第21條對緊急避險的規定中也包含被脅迫的內容,有學者甚至提出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為不應與我國刑法中脅從犯相提并論,脅從犯已將被迫行為排除在外,脅從犯所被迫實施的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犯罪行為;其責任應依據所受協迫程度而異。而被迫行為對于英美刑法來說是一種合法辯護事由,從本質上講是一種不負刑事責任的非犯罪行為。脅從犯所實施的行為與被迫行為是性質根本不同的事物,不能相提并論。因此,認為我國刑法中被迫行為屬于脅從犯觀點是一種曲解,顯然是漠視了脅從犯與被迫行為的根本區別,是難以成立的。在我國刑法中,被迫行為已被涵括在緊急避險中,被迫行為是否免責,只能視其是否符合緊急避險的條件。然而,這樣的觀點仍然無法令人信服,且不說我國刑法第28條“被脅迫參加犯罪的”這一泛泛的用語是否阻卻了將被脅迫納入緊急避險的可能性,單從二者的法律性質、理論基礎和法律后果來看,亦是有著根本區別的,完全是我國刑法中互為獨立的兩個范疇。緊急避險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排除犯罪性的正當行為,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為。[11]其理論基礎在于緊急避險行為雖然造成了某種法益的損害,但聯系到具體事態來觀察,從行為的整體來考慮,該行為沒有侵害法益,整體上最終也不符合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是刑法明文規定的違法性阻卻事由。[11]因此,在我國,緊急避險是基于法益衡量原則而確立的有益于社會的合法行為,而刑法中的被脅迫行為卻是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論而確立的違法但可以免責的行為。二者無論在法律性質上還是在理論基礎上都存在本質區別,是無法混為一談的。此外,就法律后果而言,由于被脅迫行為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性,被脅迫行為的被侵害人完全可以對之實行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險則不然,作為一種被立法所鼓勵的有益社會的合法行為,受侵害人有對之容忍的義務。從這一點來說,盲目地將被脅迫行為納入到緊急避險,也會損害刑法的公平和正義。從脅從犯和緊急避險的立法規定來看,二者都包含了被脅迫(或不得已)參加犯罪(或損害法益)的內容,都可以將各種被脅迫行為囊括其中,然而兩種被脅迫行為的性質又截然不同,脅從犯是在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對共同犯罪人的一種分類,是典型的犯罪行為,而緊急避險是有益于社會的合法行為,與被脅迫行為迥然有別,加之我國刑法沒有對被脅迫行為的性質和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只是體現在脅從犯和緊急避險的規定中,由此導致出現了被脅迫行為在我國刑法中究竟應如何定位,其具體成立條件應如何限定,以及其與脅從犯和緊急避險二者的關系如何厘清等一系列問題和爭議。同時,這一系列爭論問題的結果又將直接影響到對被脅迫行為人的司法處置結果。

三、韓國刑法被脅迫行為的規定對我國的啟示

通過比較不難發現,與韓國刑法相比,我國刑法對被脅迫行為的界定比較籠統和模糊。不僅刑法沒有給出明確規定,理論界目前也沒能作出準確解釋,司法實踐對相關案例的處理也比較混亂。筆者認為,韓國刑法關于被脅迫行為的規定可以在某些方面為我國提供有益的借鑒。在我國,對被脅迫行為究竟應如何評價之所以引起很大爭議,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刑法立法的粗疏。縱觀各國刑法的規定,大多對被脅迫行為按脅迫的范圍和程度進行嚴格的劃分。因為脅迫的來源及程度各有不同,既有針對人身安全的嚴重暴力脅迫,我們一般將之稱為重度脅迫;又有一般性傷害以及危及大量財產安全的中度脅迫;還有涉及名譽毀損等方面的輕度脅迫。行為人所受到的脅迫來源及程度不同,其意志自由程度亦不同,尤其是在緊迫的殺害或重傷脅迫下,例如一位母親面臨自己的孩子即將被殺死的脅迫,我們很難想象一個普通的社會大眾還有臨危不懼、舍生忘死的能夠實施合法行為的意志自由。從這個意義上說,認為“不論在什么脅迫下都有意志自由,參加犯罪是自行選擇的結果,因此一律構成脅從犯”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對于被脅迫者而言,“心智已被迫淪為了他人的工具,因為我所面臨的種種替代性選擇完全是由他人操縱的,以致于強制者想讓我選擇的行動,對于我來講,乃是這些選擇中痛苦最少的選擇”。[12]一個普通人在面臨自己或親人死傷的重度脅迫下基本上不會有選擇適法行為的意志自由,法律亦不期待他這樣做,這既是被脅迫行為在各國刑法中作為出罪或免責事由的理論基礎,也充分體現了刑法對人性的關懷。因此,認為我國在脅從犯中已經對被脅迫行為作了明確界定,只要被脅迫參加了犯罪,無論脅迫的種類及程度如何,一律構成脅從犯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當然,認為對被脅迫行為不需單獨規定,只要仿照德國的作法將其直接納入緊急避險來處理也不合適。緊急避險是排除犯罪性的正當行為,屬于違法阻卻事由。而被脅迫行為則既有可能是違法阻卻事由,又有可能是責任阻卻事由。當行為人在嚴重的暴力脅迫下為保護較大的法益而實施了侵害較小法益的行為時,被脅迫行為本質上與緊急避險相同,構成違法阻卻事由;而當行為人在重度脅迫下所實施的行為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于自己要保護的法益時,該行為雖然構成違法,但由于其不具備期待可能性,因此構成責任阻卻事由。如前所述,被脅迫與緊急避險在法律性質、理論基礎及法律后果方面都是存在本質區別的。緊急避險本身就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因此在各國刑法中都是作為正當性辯護理由來排除其犯罪性的。而被脅迫行為在客觀上是對社會有害的行為,只是考慮到人性的弱點,刑法基于寬容價值才將其作為可寬恕的責任阻卻事由加以規定的。由于我國現行的犯罪構成體系要求的是四要件的整齊劃一,在這樣的犯罪構成體系下,緊急避險的法律性質相對比較單一,只能是正當行為,而無法像德國刑法一樣將之分為正當的緊急避險和免責的緊急避險。因此,在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下,被脅迫是無法直接納入緊急避險來評價的③。

基于被脅迫行為本身的復雜性,為解決理論上的爭議及實踐中的困惑,在現行的犯罪構成體系下,最好的做法就是參照韓國刑法的規定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被脅迫行為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當然,由于兩國的犯罪構成體系不同,因此具體規定應有所區別。針對具有受脅迫性質的行為④,其法律性質如何,應當如何定位,哪些是應當通過立法明文規定的作為責任阻卻事由的被脅迫行為,對于這一系列相關問題具體考量因素應當有兩個,一個是行為人受脅迫的程度,另一個是基于優越利益原則對所保護利益和受侵害利益的考察。首先,基于行為人受脅迫程度的不同,可以將具有受脅迫性質的行為分為三種類型,即殺害或重傷的重度脅迫、能夠造成一般人身傷害和大量財產損失的中度脅迫和以揭發隱私、損害名譽等相威脅的輕度脅迫。不同程度的脅迫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受脅迫行為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其次,受脅迫程度只是決定受脅迫行為法律性質時的一個必要考量因素,卻并非全部要素,還要結合法益均衡原則具體分析。基于這樣兩個因素的考量后可以將具有受脅迫性質的行為分為以下三大類:第一類是行為人在外界脅迫(包括重度、中度和輕度所有的脅迫)下為保護較大的法益而實施了侵害較小法益的行為,由于其構成要件完全符合緊急避險,應直接作為緊急避險處理,這種情況下所實施的行為與在不受脅迫的狀態下所實施的避險行為在本質上沒有任何區別,因此不需要針對受脅迫的狀況而單獨立法,直接按照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加以適用就可以。這種情況下的被脅迫性質等同于緊急避險亦是日本刑法學界的通說觀點。日本學者大古實指出,被強制的行為,日本刑法并沒有作出特別的規定,因而被人視為緊急避險的一種,但是在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適法行為的情況下,就是解釋上的超法規的責任阻卻事由。[13]第二類是在重度脅迫下所實施的行為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于自己要保護的法益時,該行為雖然不具有合法性,但由于其不具備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按照緊急避險處理,應作為責任阻卻事由予以規定,但應嚴格限定為不能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第三類是在中度或輕度脅迫之下為保護較小法益而損害了較大法益時,應構成脅從犯,按脅迫程度和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以上三類行為中,只有第二類即在重度脅迫下所實施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于自己要保護的法益的受脅迫行為,才是我們今天所討論的應在刑法中明文規定的責任阻卻事由。具體可以參照韓國刑法的部分規定,即在緊迫且無法抗拒的針對本人或其近親屬的殺害或重傷的脅迫下,實施了侵害法益的行為,且所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于自己要保護的法益時,行為人不承擔刑事責任,由脅迫人承擔刑事責任,但受害人可以對被脅迫人進行正當防衛。例外情況是如果在前述情形下,受脅迫行為人被迫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的犯罪行為,則構成脅從犯。其中,近親屬的范圍可參照民法的相關規定。